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少堂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39、18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和部分撤銷。
蔡明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藍少堂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藍少堂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9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邱鈺惠,沿高雄市大寮區台 29線(縣 市合併前為21線道)由北向南行駛至98.5公里路口處,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速限行駛且疏 未注意減速即向前直行,適有蔡明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蔡林玉沿同路由台29線98.5公里旁之產業 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台29線向北行駛,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向 左轉彎,蔡明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與藍少堂騎乘 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嗣蔡明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 失控撞及路樹,邱鈺惠則因撞擊而彈離藍少堂之機車並墜地 ,致蔡明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 4公分之傷害,蔡林玉受有頭部撕裂傷
、腹部瘀青及右下肢腫脹瘀青之傷害( 蔡明和過失傷害蔡林 玉部分,未據蔡林玉提起告訴 ),藍少堂則受有兩側手腕骨 折之傷害,邱鈺惠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骨盆 骨折合併內出血等傷勢,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4時因低血容 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藍少堂、蔡明和 2人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其等就醫之醫院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蔡明和、蔡林玉告訴暨藍少堂及邱鈺惠之母陳香蘭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藍 少堂、蔡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藍少堂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少堂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交易卷第26至27頁、第59至60頁、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 48頁、第1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林玉、目擊證人潘群元 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 ,相驗卷第69至71頁、第85至86頁、第95至98頁,偵卷第5 至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相甲字第2128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邱鈺惠)、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蔡明和)、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患姓名: 蔡林玉)、邱鈺惠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療摘要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9 張、103年11月11日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128號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3年11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372614600號函暨附件相 驗照片18張、大寮分駐所提供之本案自小貨車、重機車照片 共2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4642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被 告蔡明和自小貨車受損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車號:00-0000)、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31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05323664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 監理站105年9月2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55099號函暨PF-9 3(已重領BH-362)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單及車輛型式 表等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12月5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259 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1份、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3月3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060000822號函暨附件書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4 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0頁、第34至38頁,相驗卷第26頁 、第30至37頁、第52至60頁、第87至92頁、第105 頁,原審 審交易卷第34頁、第44至45頁,原審交易卷第39至40頁、第 75至77頁、第81至118頁),上情堪認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 之結果,該鑑定報告推估被告藍少堂於發生撞擊前車速超過 該路段之速限60公里,且係業經減速剎車後之車速(見原審 交易卷第115頁),又根據目擊證人潘群元於警詢中證稱:小 貨車先開出半個車頭,那時我清楚聽到重機車引擎剎車的聲 音,當聽到剎車聲音後見到小貨車從產業道路行使出來欲往 林園方向,那時我與副駕駛座的同事均認為不會撞上,但貨 車出來後還是與重機車發生事故,時間不到2秒等語(見相驗 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以及觀諸被告蔡明和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與被告藍少堂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其自小貨 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側A柱上方嚴重凹折變形,且車身呈約180 度往右旋轉撞進路肩外樹叢等情,此有相關車損照片及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07 至108頁),顯見當時被告藍少堂之車速應極為快速,始會剎
車不及,且造成如此重大之撞擊力,足認前開鑑定報告判斷 被告藍少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藍少 堂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未依速限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堪予認定。而被 害人邱鈺惠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死亡之結果,以及告訴人蔡 明和、蔡林玉2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結果,均與被告 藍少堂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蔡明和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明和就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9張、大 寮分駐所提供之本案自小貨車、重機車照片共22張、被告蔡 明和自小貨車受損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車號: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車號: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 監理站105年9月2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55099號函暨PF-9 3(已重領BH-362)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單及車輛型式 表等影本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30頁、第34至38頁,相 驗卷第87至9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4頁、第44至45頁,原審 交易卷第75至77頁),是此部分洵堪認定屬實。又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藍少堂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兩側手腕骨折」之 傷害,被害人邱鈺惠則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 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等傷勢,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4時因低 血容性休克、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相甲字第212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職務報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明書2紙(病患姓名:藍少堂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 患姓名:邱鈺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病患姓名:藍少堂)、邱鈺惠之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住院診療摘要資料、103 年11月11日相驗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2128號檢驗報告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11月18日高市警林芬偵字第103 72614600號函暨附件相驗照片18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至 4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相驗卷第26頁、第30至37 頁、第52至60頁)。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蔡明和自承其當時由產業道路欲左轉進入台29線向北
行駛而與被告藍少堂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且依在 場目擊證人潘群元之證詞敘述:「當時我見到的情況為自小 貨車向前開剛過外側車道,就與重機車發生事故,而非行駛 到路中雙黃線才撞擊等語(見相驗卷第86頁、第97頁),以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根 據警拍現場車損及散落物照片等資料予以判斷兩車發生撞擊 時,被告藍少堂PF-93號大型重型機車約在中央方向線右側1 公尺處,被告蔡明和 F5-8761號自小貨車前車頭極為接近中 央分向線延伸至沒有分向線的缺口位置等語(見原審交易卷 第110至111頁)等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可知被告蔡明和於行 駛支線道行經與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告藍少堂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蔡明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自 明,且為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 105323664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原審交易卷第39至40頁) 以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12月5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105000325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審交 易卷第118頁)亦均同此見解。而被告蔡明和之過失行為與前 開告訴人藍少堂之傷害與被害人邱鈺惠之死亡結果間,同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被告蔡明和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在岔路口有停等看 有沒有人,是藍少堂車速很快,伊無法閃避為辯。然其已分 別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時我有看到遠方有個 車影差不多尚在百公尺外,於是我便駛車前進並左轉至台29 線往大樹方向」、「那天我和被害人是行駛不同路線,而且 我們相距200 多公尺,應該是不會相撞的……我有看到藍少 堂騎車過來,但距離還很遠」等語(見警卷第11頁,原審交 易卷第79頁),顯見被告蔡明和於待左轉進入台29線路口時 ,業已得知被告藍少堂正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上 ,其本應禮讓被告藍少堂通過之後再行左轉駛入台29線,然 卻未先行停等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昭 然可見,被告蔡明和猶空言否認有何過失云云,難謂可採。 ㈣再查,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機車刮地痕及散落物之起 點約在被告藍少堂行駛車道上接近中線位置( 見警卷第34頁 ,原審交易卷第110頁),足信本事故初次發生撞擊位置尚未 越過中線,又被告蔡明和之自用小貨車車損位置集中於左前 方保險桿及 A柱上方有凹損曲折變形之情形,亦可推知當時 被告蔡明和之車輛應係欲左轉進入台29線向北行駛,惟尚未
完全越過中線駛入對向車道時,即與被告藍少堂騎乘之大型 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雖被告蔡明和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 我彎過去往北直行行駛,約我小貨車車身4、5台車長之距離 遠的時候才發現有輛車子騎乘過來,在路口時我沒有看到機 車」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220頁 ),然其所言已與先前警詢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顯然矛盾,亦與目擊證人潘群元所 述相互扞格,難以逕採為真實;況倘若其所述為真,於事發 前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業已完全轉正並進入對向車道,則碰 撞方向應係自小貨車車頭與被告藍少堂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 發生正面對撞,自無可能產生如本件被告蔡明和之車輛遭撞 擊後旋轉約180 度之結果,是被告蔡明和於原審之辯詞與卷 內各項客觀事證相違背,不足採信,併予敘明。三、綜上,被告藍少堂、蔡明和之自白與事證相合,其2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藍少堂、蔡明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之關係:
被告藍少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明和、蔡林玉受傷之 結果以及造成被害人邱鈺惠死亡之結果;被告蔡明和以一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藍少堂受傷以及被害人邱鈺惠死亡之結果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三、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論告時表示被告蔡明和所犯應為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以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22頁),然被告蔡明和 乃以務農為業,僅係偶而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肥料等 物,載運時間不固定,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219 頁,原審交訴卷第36頁),則駕駛行為顯與被告蔡明和務農 之工作間非屬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 亦無繼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蔡明和應僅成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 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至33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肆、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藍少堂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藍少堂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規範 ,貿然超速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傷害及死亡之不幸結果,所為應值非難 。再考量其已坦承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犯行,以及其自案發 迄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又其學歷為碩士畢 業、目前在現代汽車公司上班、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新 臺幣(下同)19,000元、其餘依業績計算獎金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訴卷第36頁反面),量處有期徒 刑7 月。經核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 律適用、量刑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對被告藍少堂之量刑裁量,已分別就其超速且於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 人邱鈺惠死亡及蔡明和、蔡林玉傷害之過失情節,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方面,逐一具體地加予分析斟酌 ,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藍少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鈺惠之 母陳香蘭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藍少堂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香蘭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藍 少堂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邱鈺惠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支付30萬元,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68、123至124 頁),足見被告藍少堂犯後態度尚 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蔡明和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明 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鈺惠家屬達
成和解(詳後述),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當。被告蔡明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檢察官循告訴 人陳香蘭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爰審酌被告蔡明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行車規範,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藍少堂傷害及邱鈺惠死亡之不幸結果,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傷害及過 失致死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邱鈺惠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50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證明及郵政匯款單暨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122至124頁),而藍少堂、蔡明和亦互不追究彼此 過失傷害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又參 酌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田為業、年收入約10萬元, 已婚、一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66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
陸、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藍少堂、蔡明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且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邱鈺惠家屬陳香蘭、 邱竹進、方宥竣(法定代理人方瑋)、施相如、施彥至(前 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施垂良)達成調解,被告2 人同意賠 償上開被害人家屬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被害人 家屬於調解時亦陳述「兩造已經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2至124頁);被告2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參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人於調解筆錄所載履行賠 償金額之期間,宣告蔡明和、藍少堂均緩刑3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2人分別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之調解筆錄意旨,命被告蔡明和、藍少堂2 人應分別依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賠償並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以資衡平。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認 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
二、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蔡明和、藍少堂2 人如未 分別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賠償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分期付款之金額時,被害人家屬自得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編號│和解筆錄履行內容 │
├──┼──────────────────────────┤
│一 │被告蔡明和願意給付陳香蘭、邱竹進、方宥竣(法定代理人│
│ │方瑋)、施相如、施彥至(前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施垂良│
│ │)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含強制險一百萬元,已給│
│ │付),餘款一百八十萬元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前 │
│ │先給付五十萬元(已給付),於同年月31日給付五十萬元,│
│ │餘款八十萬元自107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五萬│
│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 │款項匯入陳香蘭設於郵政存簿儲金簿麟洛郵局、帳號:0071│
│ │080-0xxxx75號帳戶內(詳卷內)。 │
├──┼──────────────────────────┤
│二 │被告藍少堂願意給付陳香蘭、邱竹進、方宥竣(法定代理人│
│ │方瑋)、施相如、施彥至(前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施垂良)│
│ │新臺幣三佰五十萬元(含強制險一百萬元,已給付),餘款│
│ │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意外險,由被告藍少堂向保│
│ │險公司申請,如保險公司未全額給付一百萬元,仍須由被告│
│ │藍少堂補足),餘一百五十萬元按月分期給付,自106年12 │
│ │月11日給付第一期款項三十萬元(已給付),餘款一百二十│
│ │萬元於107年1月11日起每月11日各給付兩萬五千元,至清償│
│ │完畢;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意外險一百萬│
│ │元部份,如保險公司未給付全額,則由被告藍少堂補足至清│
│ │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匯入陳香蘭設於郵政存簿儲金簿麟洛│
│ │郵局、帳號:0000000-0xxxx75號帳戶內(詳卷內)。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