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書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而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 1 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撞到告訴人柯美吟,根本未肇事 ,當然即無肇事逃逸之惡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其不慎 摔倒受傷,原審判決有疑義,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9 時3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盛昌街258 號前時,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書所駕駛 系爭車輛左前方,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右側,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雙手、雙膝、右 踝挫擦傷等傷害。及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 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過失傷 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 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核與證人 即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鄭喻鴻及承辦員警曾昱璁於原審之證 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 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 照片9 張、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等證據
,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證內容之可信性。此外,告訴人指述肇 事車輛之顏色及車型,亦與被告所駕系爭車輛相吻合,被告 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出門,其行駛路線,又確 實有經過案發現場附近之右昌街與盛昌街口附近,堪認被告 確為本件肇事及逃逸離去之人。至檢察官雖以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與告訴人機車遭受撞擊之位置確實留有痕跡,足認系 爭車輛為肇事車輛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不足採信,因 而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及證人陳柏翰雖證稱系爭車輛 出售予被告時即有刮痕存在等語,然因並非以系爭車輛車頭 之刮痕而認定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而係綜合上述證據而認 定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及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人,故證 人陳柏翰之證詞,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均據原判 決詳述其理由。另辯護人以告訴人固稱有路人幫其寫下車牌 號碼在紙條上等語,但卷內並無其所謂之紙條,寫紙條之路 人也未出現,故紙條之正確性難以認定云云,惟首先到場處 理之員警鄭喻鴻於原審已證稱: 在現場告訴人有拿一張上面 寫車牌之紙條給我看,並記下車號,沒有印象有收下紙條等 語(原審交訴卷第33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所稱有路人幫 其寫下車牌號碼在紙條上,確屬有據,參以告訴人於現場尚 有向承辦員警曾昱璁描述肇事車輛顏色,好像也有講大概的 外型,經曾昱璁確認告訴人所描述之特徵均與被告車輛外型 一樣等情,亦經證人曾昱璁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交訴卷第 35頁反面、37頁),益徵告訴人確實曾經目擊肇事車輛即為 系爭車輛,否則焉能正確指出肇事車輛外型,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 ,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彥書於民國105年2月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盛昌街2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 無不能注意情事,黃彥書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柯美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彥書 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方,黃彥書所駕系爭車輛乃擦撞柯美吟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柯美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雙 手、雙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黃彥書明知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柯美吟施以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於原地等待員 警處理,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轉 告柯美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美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彥書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 25至26、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彥書固坦承案發時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其於10 5年2月8日9時30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出門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經過告訴 人發生事故之地點,亦未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經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有 部分坦白承認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二卷第4頁正 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 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0至14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9至20頁)、現場照片9張、系 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告訴人車輛)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2至 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 單(見審交訴卷第36頁)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並辯稱:伊於案發時間雖 有駕駛系爭車輛出門,但並未經過事故地點,系爭車輛上之 刮痕,則係向前任車主購買時即已存在云云。然: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我有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系爭車輛從我右後方撞擊我,車禍發生後對方搖下車 窗跟我說「你闖紅燈」,我說「我沒有,通知警察來」,對 方沒有再說話就開走了,我有當場記下車牌號碼,且有看到 系爭車輛為銀色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被告撞到我還有停下來跟我講話,他是從我後面撞上來,被 告開到我旁邊來,搖下窗來,還跟我說我闖紅燈,我說沒有 阿,當時我很緊張,就說叫警察來,他笑一笑就開走了,旁 邊有一個路人說會幫我記車牌號碼,我有看到是銀色沒有尾 巴的休旅車。後來因為有路人有幫我記下車牌號碼,寫在小 紙條上,交給我,我再拿給警察,才找到系爭車輛等語(見 偵一卷第7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觀看肇事車 輛及駕駛特徵,而無誤看誤認之虞,而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及照片(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9頁),系爭車輛亦確實 為銀色旅行式自用小客車,更堪信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且證人即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鄭喻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至現場處理事故,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留在現場, 他說跟一部轎車發生車禍,並說有一個路人有去追車並抄下 車牌給他,也有提供車號給警方,當時告訴人拿一張紙上面 寫車牌,我沒有收下來,但有把車號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反面至33頁反面),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曾昱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通知被告來做筆錄前,有先通知告訴人來 做筆錄,告訴人說被撞到後跌倒,對方就離開了,肇事車的 車號是別人給他的,我們是先問告訴人,告訴人有說車子的 顏色,依據我們查詢的車籍資料,告訴人當時的指述都跟系 爭車輛相符,我有確認系爭車輛的外型與告訴人描述的肇事 車輛外型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40頁),亦與告 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既於案發當下即經路人提供車 牌號碼,並能正確無誤指出系爭車輛之顏色及車型,若非確 實目睹肇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自難精確指出肇事車輛,應 足認系爭車輛確為肇事車輛。
㈡而被告則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出門,本院審酌 被告之住處即位於事故現場附近,相近僅350公尺遠,有案 發現場與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 訴卷第18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路線為我家 大樓出去右轉民昌街、左轉西部濱海公路(台17),然後右 轉藍昌路,再右轉右昌街的7-11買早餐,然後再繞回裕昌街 回家。我說的7-11在裕昌街跟右昌街的交叉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頁反面),亦確實有經過案發現場附近之右昌街與 盛昌街口附近,綜合上開情況證據及告訴人之指述,應堪以 認定系爭車輛即為肇事車輛,而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時系爭車 輛為其所駕駛,即堪認被告即為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 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而逃逸之人,被告空言否認有經過肇事 現場,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彈劾上開事證,自難採信,被 告確為本件肇事且離去之人,堪以認定。
㈢至檢察官另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車輛遭受撞擊之 位置確實留有刮痕,亦足認系爭車輛即為肇事車輛等語,被 告就此則辯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刮痕係向前手購入時即已 存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以證人即系爭車輛前任車主 陳柏翰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惟 查,系爭車輛及告訴人車輛,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確實有多道刮痕,其中部分刮痕亦確實與告訴人車輛 右側底殼斷裂出處之高度相近,有本院106年5月3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系爭車輛之刮痕位 置均位在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至64頁),本屬車輛日常使用容易造成刮痕之處
,其上之刮痕亦多屬日常使用時可能發生之刮痕,是否確為 本件事故所造成,本有可疑。況且車輛發生碰撞時,是否會 產生刮痕、刮痕之位置及長度等,均繫諸於車輛撞擊角度、 倒地方向、倒地後摩擦情形、車輛撞擊時之載重、車輛撞擊 前之速度及煞車與否等諸多變因,若非有明顯轉移痕跡或其 他跡證時,亦難僅以高度符合即遽然判斷是否確因本件事故 造成,是自難以系爭車輛車頭之刮痕即認定系爭車輛為肇事 車輛。而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刮痕,雖無法用以認定系爭車 輛是否確為肇事車輛,惟被告即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人,業經 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認定如前,則證人陳柏翰就系爭車輛出售 予被告時是否即有刮痕存在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證據,而不影響上開認定,爰不予贅述。
㈣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駕車擦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 人受傷,且未停留報警而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 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憑,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於駕車上路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 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右後車身,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右肘、雙手、雙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則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21頁),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下,仍 未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告訴人同意且 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離去,亦屬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行為,已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因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並 於肇事後逃逸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自 應依法論科。
參、認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
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肇事 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離去現場,所為均不足取。另審酌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 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擔任工程師工作、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中有母親尚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