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82號
KSHM,106,交上易,18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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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來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8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2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柯 順來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量刑欄所稱「本次係第6 次酒駕經查獲」一語應更改為「本件係第5 次酒駕經查獲」 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次酒駕,係因急著陪同罹患重度身心 障礙之兒子就醫(急性耳膜炎),始一時失慮酒後駕車,原 審疏未考慮被告酒後騎車之目的與動機,遽判被告8 月有期 徒刑,而須入獄服刑,似有過重等語,並提出其子柯志奇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瑞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各1 紙為憑,並聲請傳喚其子柯志奇出庭作證。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疏未考慮被告當時係因陪同兒子就 醫,始一時失慮酒後駕車,量刑因此過重云云為上訴理由。 然查:案發當天,被告兒子係自行騎乘機車到達前述「瑞康 診所」,與被告相約在診所門口碰面,被告欲陪同其子就診 、瞭解病狀,並要支付看診費用,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8 月17日) 20時23分許,因本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 所就訊時,亦係其子柯志奇到該派出所牽車(被告警詢中之 陳述參照,見警卷第6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之



子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病導致不能行動,急需被告搭載就醫 ,若不搭載即有生命、身體危險之情事發生,故被告顯非因 其子病況緊急,為避免其子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酒後駕車,自無刑法第24條第1 項 有關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雖稱案 發時,其係欲為其子支付看診費用云云,惟被告之子案發時 既能自行騎乘機車,被告又已飲酒,且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如後述),應知不得再行酒 後騎車,如被告之子確有向其拿取看診費用之需要,因其情 形並非急迫,衡情亦應由被告之子騎車前往被告所在地拿取 ,或由被告央請同事、友人載送其至前述診所,何需被告冒 著危害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及再次犯罪之風險,親自 酒後騎車至上開診所?故被告所辯,尚有可疑。又即使其所 辯屬實,亦無可憫之處,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五、原審先以被告曾於105 年間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於106 年3 月27日上開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竟又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 危險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被告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之事實( 其於94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高雄地院 以94年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同年8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犯同一罪名之罪, 為高雄地院以99年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0 年8 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再犯同一罪名之罪,為高 雄地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553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於103 年7 月14日就其徒刑部分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 自承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心存僥倖,其騎乘機車之地點為一般道路,其被 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考量其事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夜間部畢業,目前從事鐵工、 每月薪水平均約為5 、6 萬元,但因天候影響,並不穩定, 現育有兩名子女,長子已成年有身心障礙,女兒尚就讀國中 ,父母皆已高齡(被告陳述參照,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堪認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就刑度之裁量,既未逾越法



律規定,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 院參酌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裁量權之行 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 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柯志奇,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又不 可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柯順來(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 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事實(本次係第6 次酒駕經查獲),又自承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率爾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院卷第16頁高雄市鳳山區 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柯順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5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 ,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悟,於106年8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公 司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柯順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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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