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80號
KSHM,106,交上易,18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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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 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 樓住處飲用紅標料理 米酒,於知悉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借錢買煙,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 分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大明路口,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盤查時,員警聞得陳建華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 午9 時29分許,對陳建華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陳建華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 傳聞証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華(下稱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均同意有証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5頁),或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然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接近人生 真正快要死亡之末期,骨頭會不自覺像蟲在咬的感覺,才會 喝一點酒來解除此種嚴重病況,且醫生說我要抽香菸,我才 騎車去路上借錢買菸等語,並提出重大傷病卡為佐。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 樓住處飲用紅標料理米酒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大明路口時, 員警察覺其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 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依前述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載,被告為警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被告縱因其個人特殊需求,而必 須飲酒或抽菸,然其飲酒後並非不能採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以外之其他方式,例如步行外出取得香菸,是其酒後駕駛動 力車輛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之合理化事由,被告所辯,自 難採信。
㈢原審將被告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合於 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 條第2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要件,及被告是否送相當場 所施以監護?查: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6 年5 月12日對被告實施門診鑑定、 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其中⑴「會談與觀察」部分, 被告係自行到該醫院,穿著整齊,明確知道自己犯的是公共 危險罪,有向法扶申請辯護,且不斷的述說自己的胃、肝、 腦已經得癌症,已經是末期,人生已經走到末途了,是經過 凱旋醫院認証過的,來這邊是做鑑定;會談時注意力集中, 口語清晰可對談,表達可以配合醫師跟社工師對於案件的詢 問;社工師詢問被告的個人生活史,可以清楚表達家庭狀況 、婚姻狀態、學業以及就業的狀態;…被告表示已經戒酒2 年多了,但是這一次案件會喝酒酒是因為身體病況嚴重了, 感覺到骨頭好像有蟲在咬,喝了酒會比較舒服,喝的是料理 米酒,出去是因為想要討錢買煙;被告表示自己酒量好,很



少喝醉,…認為自己有重大疾病,喝了酒會讓自己舒服一點 ,如果一個星期沒喝會有手抖想吐的感覺。於⑵「診斷性會 談」部分,被告曾經住過凱旋醫院精神病房9 次,均是因為 酒後精神症狀與暴力行為,第1 次是95年,最後1 次是99年 ,早期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後因未使用酒精的情況下仍出 現幻聽與妄想,因此診斷改為思覺性失調症,出院期間,服 藥順從性差,且不規則回診…案件發生時,否認幻聽、幻視 干擾,但認為自己全身都是病,得了絕症,因此喝酒會比較 好受;經以上評估評估被告症狀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5 版(DSM~5)之思覺失調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⑶「臨 床心理衡鑑(106 年5 月12日施測)」部分,被告知道酒駕 被抓要罰錢,也陳述若刑期超過7個月不能易科罰金要入獄 服刑,強調自己是為了解除身體極度不舒服才酒駕,並表示 (105 年)1 月2 日出獄後就沒有再喝酒…本次衡鑑結果無 法確認被告本次酒駕之前是否持續飲酒一段時間,也無法確 認當時是否已處於無法依其而辨識行為狀態。其「鑑定結論 」部分,凱旋醫院依對被告實施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 神狀態檢查,認被告診斷為知覺失調症已超過10年,認知功 能可能有退化現象,但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事後均具備辨識酒 後駕駛之危險性與所需承擔之法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106 年8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0537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書可稽(見交易156 號卷第84至93頁)。 2.被告之父親陳仙進於本院亦証稱略以:被告自96年迄入監執 行前均與其同住,被告從離婚後96年回家與其同住期間,沒 有工作,就喝酒,都沒有斷,其每天會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40元,被告有時會拿其母親所撿之回收去換錢,也會到外 面向人要錢,被告回家時,維士比都放在口袋,被告在執行 前都喝維士比或炒菜用的米酒,其會知道是因為被告喝完的 罐子一大堆,其就拿去回收,之前有打119 叫救護車,救護 車會把被告送到凱旋醫院治療,但後來為保護人權,要本人 同意才可以(住院),但被告不同意,所以醫院沒有辦法, 就打針包藥就送回來,所以一直都沒有辦法戒酒,想要拜託 凱旋醫院治療,但是被告不願意簽字,其就死心了等情(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
3.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雖記載於105 年5 月12日對被 告鑑定,因被告之陳述及相關資料,認「本次衡鑑結果無法 確認被告本次酒駕之前是否持續飲酒一段時間,也無法確認 當時是否已處於無法依其而辨識行為狀態。」之情事,然依 証人即被告父親陳仙進上開所証及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因 酒駕為警查獲等情,可知被告迄106 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有



期徒8 月前,並無戒酒而不再喝酒之情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之鑑衡結果無法確認被告本次酒駕之前是否持續飲酒一段 時間,乃因被告未據實陳述所致,是高雄市立凱旋醫鑑定書 上開記載,亦因有被告父親陳仙進之補充,且該醫院根據其 他鑑定資料,依其專業所為之結論,與被告之實際情況相符 合,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所為之鑑定結論,足做為本 院認定之依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105 年8 月29日警詢時,可詳述其飲 酒之時間、酒名、容量及其車外出之目的(見警卷第2 至3 頁)。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6 年5 月12日對其實施精神 鑑定時,距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酒駕犯罪,雖已逾8 月, 然被告於鑑定時,仍能於鑑定過程中,明確知道自己犯的是 公共危險罪,有向法律扶助基會申請辯護人為其辯護;會談 時注意力集中,口語清晰可對談,表達可以配合醫師跟社工 師對於案件的詢問;認為自己有重大疾病,喝了酒會讓自己 舒服一點;案件發生時,否認幻聽、幻視干擾,但認為自己 全身都是病,得了絕症,因此喝酒會比較好受;知道酒駕被 抓要罰錢,也陳述若刑期超過7 個月不能易科罰金要入獄服 刑,強調自己是為了解除身體極度不舒服才酒駕等情;認被 告於行為時尚未因其所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於行為時,尚不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不罰或減刑之要件。 ㈤辯護人及被告均聲請向凱旋醫對被告實施酒癮戒斷及酒癮鑑 定,被告復聲請傳喚凱旋醫生證明當初所講的嚴重病況已經 發生,及其已進入人生死亡最末階段云云。查: 1.被告之父親陳仙進於本院証述被告離婚後,自96年迄入監執 行前均與其同住,沒有工作,就喝酒,都沒有斷;且被告於 105 年1 月2 日出獄後,於105 年2 月16日即再因酒駕被查 獲,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目前執行中,有原審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27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審交易1243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被 告自105 年1 月2 日出獄後,並無戒酒而不再喝酒之情事。 (被告辯稱自105 年1 月2 日出獄後,即未再喝酒,即無可 採。)
2.本院復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向凱旋醫院詢問,該醫院專科 主治醫師稱酒癮係終身伴隨之精神疾病,受刑人即被告目前 因為在監執行無人身自由,致其無法飲酒,故無法為鑑定, 且有無酒癮之鑑定需長時間為之,例如需半年或1 年長期觀 察,非門診可為鑑定,該醫院目前亦無為戒斷酒癮或戒酒之 鑑定等情,有本106 年12月5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60至61頁)。
3.被告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証明卡有關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份負擔証明卡所載被告罹患之重大傷病病名為「000-0-00: 000 」,有效起迄日期為自96年12月20日至永久有效,有該 証明卡可參(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經本院向中央健保 署查詢,該署答以重大傷病卡範圍記載「000-0-00:000 」 ,是指該病患屬於慢性精神疾病患者,編號295 是疾病代碼 ,永久有效是指自行負擔部分之免除,期間為永久有效等情 ,有本院106 年12月4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40頁)。而編號295 之疾病代碼是指「思覺失調症」,証明 期間是永久有效,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修正條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6頁)。 ⒋綜合上情,被告除在監執行,無法飲酒外,自96年返家與其 父親陳仙進同住期間,迄106 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8 月前,並無戒酒而不再喝酒之情事,衡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主治醫師稱酒癮係終身伴隨之精神疾病,被告目前因為在監 執行無人身自由,致其無法飲酒,及參酌被告名義之全民健 康保險証明卡有關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証明卡所載 被告罹患之重大傷病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屬於慢性精神 疾病患者等情,本院認本件被告罪証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聲請,認無傳喚或鑑定之必要。
㈥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原審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及104 年度交簡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2月 23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5 年1 月2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9至20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為「我已經接近人 生真正快要死亡之末期,骨頭會不自覺像蟲在咬的感覺,才 會喝一點酒來解除此種嚴重病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飲酒住院及不願住院之情事,業經被告之父陳仙進証述如 前,且有多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 所載之「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鑑定結果(詳 下述),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89條立法理由「一、『酗酒



』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 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 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爰參酌德 國現行刑法64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2條、瑞士現行刑法第 44條,修正第1 項之規定。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 ,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精神,將 本條第1 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於刑 之執行前』。三、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 段:(一)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二)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 之評估與治療;(三)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 (一)與(二)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 。至於(三)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 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3 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 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 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 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 為1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 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 行之權,爰修正第2 項。」,有關禁戒處分所規定「酗酒成 癮」且有「再犯之虞」之要件。辯護人雖以:依鑑定結果, 可知被告已經罹患思覺失調症超過10年,認知功能可能有退 化現象,符合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堪認被 告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其不可採已如前述, 是尚無依辯護意旨逕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免罰或減刑事由,而予免罰或減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社會上因酒後 駕車導致諸如「葉○亨」酒駕社會案件等各種不幸死傷事件 頻傳,禁止酒駕已是目前社會之共識,而依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 ,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 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此應 無不知之理,惟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曾經本院98年審交簡字55 68號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入監易服勞役後又繳罰金,於99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經本院100 年交簡字3178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交易字452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 不知警惕,再度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 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及酌以 被告目前無業、離婚、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 ,及其如上所述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 就宣告被告禁戒處分部分,並敘明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 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 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參照)。 ㈡查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紀錄( 包含累犯部分,本案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即有5 次),業如前 述,而經原審委請凱旋醫院對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 虞乙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依案主自述之物質濫用史,係 於17至18歲開始飲酒,種類是保力達、啤酒,工作的時候會 喝,自認自己酒量好、不會醉;案主表示其實已經戒酒2 年 多了,但是這一次案件會喝酒是因為身體病況嚴重了,感覺 骨頭有蟲在咬,喝了酒比較舒服,喝的是料理米酒,出去是 因為想要討錢買菸;案主認為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喝了酒會 讓自己舒服一點,如果1 個星期沒喝會有手抖想吐的感覺。 依照病歷與案主描述,自17歲開始喝酒,每天飲用的量從1 瓶啤酒,到保力達1 瓶加啤酒20幾瓶都不會醉,多次酒後對 家人暴力被通報,如沒有喝酒的時候會產生戒斷症狀,包括 手抖與噁心。22歲後發現肝臟出現問題,但這兩年覺得身體 走下坡才考慮要戒酒。28至29歲在沒有酒精的影響之下,開 始有幻聽、認為妻子用監聽器監聽他的生活,會有被害妄想 ,自認在30至32歲時最嚴重,但是35歲左右自述症狀改善。 37歲病歷亦描述出現幻視,但目前否認,並認為自己得到絕 症(雖然體檢報告指有三酸甘油酯高),曾經住過凱旋醫院 精神科病房9 次,均是因為酒後精神症狀與暴力行為,第1 次住院為95年,最後1 次為99年,早期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 ,後因未使用酒精的情況下仍出現幻聽與妄想,因此診斷改 為思覺失調症,出院期間,服藥順從性差,且不規則回診。 自述吞藥自殺30幾次,吃老鼠藥2 至3 次,但病歷並未記載 。案件發生時,否認受幻聽、幻視干擾,但認為自己全身都



是病,得了絕症,因此喝酒會比較好受。經以上評估案主症 狀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思覺失調 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結論認為目前案主精神狀況以負性症 狀為主,但仍有身體妄想存在,對酒精的內控能力不足,多 次家暴後家庭支持系統亦無法阻止其酒後駕車,因此外控能 力不佳,且案主過去對於接受治療之順從性低,若未令入相 當場所施以監護,將來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可能性高。案主目前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診斷,且案主過去 多次酒後有暴力與酒駕等違法行為,其將來再因飲酒後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高。案主症狀符合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所述之思覺失調症與酒精 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且案主雖有部分病識感,但對就醫與戒 酒之動機低弱,且過去案主並未接受思覺失調症與酒精使用 障礙症完整之門診追蹤治療,建議能讓案主接受監護處分, 使案主可以充分利用精神醫療資源以接受完整之思覺失調症 與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處遇與治療等語,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交易156 號卷第86至93頁)。㈢被告雖宣稱 已經戒酒,然本院參以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猶仍於本案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 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並參酌被告自陳之相關飲酒情形、飲酒史等內 容,堪認被告係因酗酒而犯罪,且無任何自行戒酒之動機, 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 ,是以除令其負擔相關刑責外,尚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禁戒保安處分, 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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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