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68號
KSHM,106,交上易,16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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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皇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榮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民生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二路與 大同一路229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同一路229 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柳欽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超速行駛,因閃煞不及而與陳榮皇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柳 欽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多處外傷共27公分及異物經手 術取出併肌肉、神經受損經手術修補等傷害。
二、案經柳欽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 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此部分證據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 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賦予被告就該證據 有反對詰問之機會,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廖澄源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業據證人廖澄源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證述上開現場圖之內 容係其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量測



後紀錄、繪製無誤,並接受交互詰問,且其身為依法執行公 務之警員,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復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 怨糾紛,顯無故意繪製、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動機及必要,可信性極高,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據 有何顯不可信,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 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紀錄之必要性,故認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雖無填表人、主管等職章(原審交 易卷第21頁),惟內容與卷附其他上開證人廖澄源繪製並蓋 有其本人與主管職章之現場圖內容相同(見警卷第8 頁、本 院卷第10頁),被告、辯護人稱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製 作人名義,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皇(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柳欽貿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原本民生二路是綠燈,大同 一路則是紅燈,我要右轉前有在民生二路要轉大同一路中間 停等,等到大同一路變綠燈時才開始走,我在停等時有看到 右前方之柳欽貿騎機車停在樹下,他在民生路綠燈時不走, 等到大同一路綠燈我要走的時候就騎過來撞我的後車門,我 沒有過失,我車子右後三角車窗玻璃也沒碎,在現場我看柳 欽貿沒有受傷,反正這件事情就是很扯,基層的政治人物跟 我講叫我要小心,結果就出事了,告訴人騎過來製造車禍然 後要向我要錢云云。辯護人則稱: 民生二路中間有分隔島, 在快車道右轉時一般駕駛會停在分隔島中間,被告停在分隔 島時已經先看到告訴人停在那邊,不知道是在樹下打手機還



是怎樣,當時從民生二路的方向是綠燈,等到被告要右轉到 大同路時,當時綠燈被告往前走,這時候告訴人騎車撞到被 告車子的車尾。在行駛的狀態中告訴人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後 車門,全部的責任應皆由告訴人負責,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民生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二 路與大同一路229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同一路229 巷 時,與沿民生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之證人 柳欽貿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柳欽貿人車倒地, 柳欽貿因此受有左上臂多處外傷共27公分及異物經手術取出 併肌肉、神經受損經手術修補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原審供承其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民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欲右轉駛入大同一路229 巷之際,在上開路口與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之證人柳欽貿 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6 頁、第47頁及其背面),並據證人柳欽貿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24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 ;原審交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復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現場照片6 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7 、8 至16、20至22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2至2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現場未見證人柳欽 貿受有傷害云云,惟質之證人柳欽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因本案車禍產生的,且我機車前龍頭撞 到被告車子右後車門旁邊,我的手臂則撞到被告車子右後車 窗那塊小的三角玻璃且整個被我撞破,我手臂因此割傷,整 個人倒在馬路上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2頁及其背面、第 47頁背面),此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汽車右後車門之三 角型小車窗有破裂、上開機車側倒於地等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0至21頁),而證人柳欽貿經診斷所受上述傷害之部位、 型態,亦與其上開所證稱車輛撞擊情形、撞擊被告車窗玻璃 之身體部位相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證人柳欽貿於 車禍後有倒地等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7頁背面),並酌以 證人柳欽貿騎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使被告車輛右後車門 玻璃破裂,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微,證人柳欽貿尚人車倒地, 必會因此受有相當傷害一情,足認證人柳欽貿證稱因本案車



禍受有上述傷害等語確屬有據。又證人柳欽貿於案發當日即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此有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益徵證人柳欽 貿所受上述傷害,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被告前揭辯詞不 足採信。
㈡證人柳欽貿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上開機車由民生二路慢車 道東向西直行到大同一路229 巷,與從民生二路快車道東向 西欲右轉大同一路229 巷之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當時我是直行綠燈,被告車輛從路口左邊竄出,我發現 時欲煞車時已來不及,便撞上去了等詞(見警卷第5 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當時騎車沿著民生路直行到上開路口, 被告車輛從民生路快車道右轉大同路,我看到被告車輛就馬 上煞車,但還是撞上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於原審審 理時亦結證稱:我騎機車沿民生二路東向西直行,當時民生 二路的號誌是綠燈,我直行到大同一路229 巷時,一輛汽車 開過來,我看到被告車輛時,他已經右轉過來且在行進中, 我來不及煞車就撞到被告車輛,而我發生車禍前停等紅燈的 地方是中山路與民生路路口,之後都是綠燈,我一路直行到 案發路口,沒有被告所說停在慢車道樹蔭下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交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及其背面),是 證人柳欽貿關於其於案發當日騎車行向及案發過程所為證述 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陳稱其為綠燈右轉而未提及尚等待大同一路229 巷巷口號誌轉為綠燈始駛入該巷一情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 頁所附被告談話紀錄表所示),足認證人柳欽貿當時行向應 為綠燈,且被告係在民生二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尚 未轉變為紅燈時,即駕車右轉欲駛入大同一路229 巷,並在 上開路口與證人柳欽貿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無訛。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乃陳稱在右轉駛入大同一路22 9 巷前停等期間,其未見其他機車經過,現場亦無其他人, 且慢車道上僅有證人柳欽貿一人停在該處,會等到欲駛入巷 口之路口號誌變綠燈是因其開車特別謹慎等詞(見原審交易 字卷第16、48頁),所述情節已與一般汽車駕駛人直行至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時,不會於未見其他車輛將駛入交岔路口情 況下,仍刻意等待欲駛入道路之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之常 情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況被告原於偵查中辯稱其 駕車通過民生二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時,有看到證人柳欽貿 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等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柳欽 貿於車禍發生前有在慢車道上停等之狀態(見偵卷第6 頁【 此部分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述相符,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偵



訊光碟後確認屬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8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證人柳欽貿在其停等大同一路229 巷口燈光號誌 轉為綠燈期間,亦停在民生二路慢車道旁樹蔭下,且於其欲 駛入大同一路229 巷時才前行撞擊其車輛云云,是被告前後 辯詞不一,且就其於院訊時所辯證人柳欽貿係有意與其發生 車禍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實證,顯見被告前揭辯詞乃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卷附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 頁),是被 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 失;起訴書認被告本案過失型態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容 有誤會。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參諸證人柳欽貿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述及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 頁背面, 原審交易字卷第24、42頁),可知證人柳欽貿騎乘機車行駛 於慢車道且時速逾40公里而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車輛右轉時 閃煞不及,進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證人柳欽貿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酌以被告、證人柳 欽貿各自之過失責任既分別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超速 行駛,其中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涉及路權歸屬,其過失行 為應為肇事主因甚明。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乃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柳欽貿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453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29至30頁背面),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證人柳欽貿亦有超 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惟縱令證人柳欽貿有前開過 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證人 柳欽貿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被告駕駛車輛之過 失行為,與證人柳欽貿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並致證人 柳欽貿受有上述傷害,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素行尚佳。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柳欽貿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之過失情形,並兼衡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生活狀況、暨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認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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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