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屏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53 號,
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屏鍾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屏鍾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麥當勞前時,本應注意右轉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 駛車輛貿然右轉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適有自麗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選穎,同向直行於劉屏 鍾右側,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自麗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自麗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劉屏鍾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 過失撞及告訴人自麗崧等情不諱,惟否認告訴人受有十字韌 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 屏東醫院,接受醫師檢查時,病歷上僅記載左膝扭傷拉傷, 沒有提到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因此,事後告訴 人提出之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之診 斷證明,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可能是事後告訴人個人行為 所導致的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過失撞及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經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紙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 、21-27 頁、調偵卷第7-9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有衛福部屏東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19頁)。被告雖否認該傷係因本 件車禍所致。惟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車禍當日,初次至 屏東醫院就診,病歷上記載「主觀的描述-由於車禍左膝痛 ,客觀描述-左膝痛、腫脹,評估-膝及腿之挫傷及扭傷」 等情。告訴人再於105 年1 月25日,前往該醫院就醫,就診 紀錄上記載「客觀描述-痛、腫脹,評估-左側膝部內側半 月板前角囊腫」等情,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1 份在院可參( 見原審卷第70-73 頁)。告訴人於漢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亦載明「應診日期:105 年1 月11日至2 月3 日共9 次。 病名: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則記載「 2016年月2 日24日至門診求診並住院,於2016年2 月25日接 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宜需使 用懸吊裝置固定植入物,於2016年2 月29日出院,共住院6 日。病名: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等情,有該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 、原審卷第45-69 頁反面)。此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 在前開醫療院所及重仁骨科醫院、美和診所,均無左側膝部 受傷之紀錄,有上開病歷資料及重仁骨科醫院、美和診所病 歷影本在卷可證(見外放病歷影本)。
㈢依告訴人在上開各醫院或診所之病歷和診斷證明所示,告訴 人於車禍前並無左側膝部受傷之就醫紀錄,於案發當日在屏 東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左膝挫傷及扭傷。此後,告訴 人因左膝傷害持續至漢光中醫診所就診及阮綜合醫院開刀治 療。衡諸常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開刀期間,持續約2 個月 之久,多次因左膝就醫,告訴人不可能無病痛而自願浪費時 間、金錢就醫求診。再依其病程發展觀之,告訴人先係受傷 部位疼痛,接著因發炎、腫脹,經醫師進一步檢查確診為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乃安排手術治療等情,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空言辯稱:告訴 人之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是告訴人事後自行造成云 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既已 左膝疼痛、腫脹,衡情,告訴人應會小心行走,當無可能再 奔跑、跳躍或從事其他非常態之活動,以增加左膝之負擔或
疼痛。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有遭遇 其他事故或從事其他不正常之活動,致造成其左膝二度傷害 。故告訴人之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應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至為明灼。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將本件 送醫療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警員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地點速限50公里,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任 意變換車道右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任意變換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自麗崧受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殊為不該。又被告身為醫師卻一再否認告訴人之傷害與 本件車禍有關,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係過失 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告訴人傷勢為本件車禍所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況被告已於106 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不含強制險)等情,有告訴人之 撤回告訴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