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58號
KSHM,106,交上易,15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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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芳瑢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更正上訴人即被告伍芳瑢(下稱被告) 具「國小畢業學歷」,及補充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診斷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20-22 頁)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及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所限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惟其 於原審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同意行簡式審判程 序,自已同意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其於本院自不得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為爭執; 且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7-28 頁,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相同之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以「僅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為單親媽媽,患有 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徵,家中尚有1 位就學中之女兒,並 為低收入戶,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並非被告不願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所生實害(致被害人吳進福死亡)、 犯後態度(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潘玲屏達成和解)、 身心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無明顯過高,而有失之過重情形; 且本院亦認被告本件闖越紅燈肇事之過失犯行,嚴重危害公 眾往來交通安全,復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回復之實害, 量刑自不宜從輕,縱再審酌被告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 徵,為低收入戶、單親、尚有就學中之女兒等個人及家庭因 素,亦無從認原審量刑不當。是應認原審量刑合法並適當。 ㈡至於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吳進福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依 其路權在規定車道上正常行駛,而遭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行駛之被告自左側撞擊,顯難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芳瑢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芳瑢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ㄧ、伍芳瑢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二路與新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更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伍芳瑢竟疏未注意鳳林二路之燈光 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吳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伍芳瑢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遂不慎撞擊吳進福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進福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第4 至6 根及左側肋骨第4 至11根多處骨折、疑似左側連枷胸併雙側 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恥骨枝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 時59分不治死亡。嗣伍芳瑢於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 表示自首而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進福之配偶潘玲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本件被告伍芳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0、11頁,院卷第75、84、87、 89、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玲屏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 5 、7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17至20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調偵卷第9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34、41至47頁、第 4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29頁)在 卷可參。被告之自白,經查與上開卷附積極證據均互核ㄧ致 ,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厝路路口時,鳳林二路之號誌係紅燈 ,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1 至23頁)。另參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照片 時間16時51分10秒至16時51分14秒間,即闖越紅燈通行前揭 路口,而撞擊吳進福騎乘之機車,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道路 交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ㄧ情,洵堪認定。且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 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 頁),足認被告通行前揭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猶為紅燈,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因而肇致本次車禍,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而本案車禍經送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 偵卷第9 頁),益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具過失。末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經送往小港醫院進行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59分不治死亡等節,有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相驗卷第41至47頁)。 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 ,自應為同一解釋。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因 前揭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前揭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不慎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致送 醫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造成天人永隔之憾事 ,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37頁)及其國中畢業、現已離婚之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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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