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63號
KSHM,106,上訴,963,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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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旭光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枝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鹿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24、95
76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8、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旭光如附表一編號7 暨定執行刑部分,李秋枝如附表二編號9 暨定執行刑部分,黃金鹿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旭光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秋枝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9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旭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李秋枝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黃金鹿所犯如附表四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前案部分:
楊旭光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同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 定,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
李秋枝(施用毒品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另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訴字第785 號、99年訴字第1439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10月確定,嗣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黃金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旭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 為下列行為:
楊旭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6 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 、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 對象」欄所示之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等人,藉此牟利 共6 次。
楊旭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邱子良1 次。三、李秋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幫助 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李秋枝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幫助楊旭光販賣該編號 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隆1 次。
李秋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金額, 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榕修1 次。 ㈢李秋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2 ~8 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 、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各「對象」欄所示之謝宇菱賴啟章劉念中侯雯惠 等人,藉此牟利共7 次。
李秋枝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侯雯惠1 次。四、黃金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黃金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水綿1 次。
黃金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 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水綿蘇豐華,藉此牟利共3 次。
五、嗣警方於104 年12月10日持拘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拘獲李秋枝,並扣得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海洛因1 包(經送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前 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 玻璃吸食器1 個;警方復持拘票於104 年12月21日19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廣東路口拘獲黃金鹿;另提訊已另案 入監執行之楊旭光邱子良,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旭光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楊旭光及其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於審理中亦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受檢察 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 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而被告楊旭光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釋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李 秋枝、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於原審審理時經傳訊到庭, 由被告楊旭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 錄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秋枝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李秋枝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張榕修、陳 建隆、劉念中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茲 就張榕修陳建隆劉念中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判斷如下:
證人張榕修陳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榕修陳建隆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 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李秋枝及辯護人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釋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 證人張榕修陳建隆於原審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或 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黃金鹿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旭光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事實,業 据被告楊旭光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29頁背面),又經查:(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楊旭光所持用;而除附 表一編號5 外,卷內上開門號之通話均為楊旭光所為等情 ,為被告楊旭光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核與 證人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李秋枝所述相符,是被告 有持用前開手機與証人等通聯先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 1.證人張榕修於104 年10月8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於今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15分,在屏東市和生路中油加油站路 邊,與「光哥」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6000元,數量是 81仔;今年5 月7 日晚上12時30分在我的租屋處3 樓,我 跟「光哥」買海洛因3000元;104 年5 月14日晚上9 點在 我的租屋處3 樓,我跟「光哥」買海洛因3000元;104 年 5 月28日凌晨2 時10分,在我的租屋處3 樓,我跟「光哥 」買海洛因3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8~89頁)。證人張 榕修復於105 年12月2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同上,並稱: 我警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55頁)。證人 張榕修就附表一編號1 ~4 有與被告楊旭光交易海洛因之 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應可採信。
2.於附表一編號1 ~4 交易時間前後,被告楊旭光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間,有相約見面或溝通交易內容之對話等情,有附 表一編號1 ~4 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楊旭 光所不爭執。細繹其等間對話:
⑴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前,張榕修稱:「要跟你簽 5 張」,被告楊旭光隨即命張榕修安靜。
⑵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後,張榕修稱:「你沒有扣 袋子」,被告楊旭光似不懂,張榕修又問:「你聽不懂? 」、「我說那個『袋袋』」,被告楊旭光隨即命張榕修不 要說了。
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前,張榕修稱:「要請你吃 牛排、土虱抓一堆」、「那個要用煮的」,經被告楊旭光 拒絕後,張榕修復問:「你聽不懂喔?」被告楊旭光即稱 :「我知啦」;張榕修再確認:「要包2 、3 萬給你」、 「那個什麼意思你知道齁,那個啊」,被告楊旭光又稱: 「好啦」。
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前,被告楊旭光要求張榕修 :「拿『那個』來」、「公道伯」、「跟一包『那個』」 ,張榕修稱:「好啦」。經證人張榕修對上揭譯文解釋稱 :其等沒有在簽牌、賭博,「扣袋子」指包毒品袋子的重 量要扣掉,不是真的要「吃牛排」、「抓土虱」,包「2



、3萬」是暗示份量的術語,「公道伯」是指磅秤,「一 包」可能是指空的夾鏈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 。又以二人間對話多所使用暗語,及被告楊旭光均聽得懂 張榕修所述,且迭要張榕修不要再說等情,與一般毒品交 易之型態相符。是上開譯文足以佐證證人張榕修所述前情 屬實。
3.再證人張榕修前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未 因供出上手楊旭光而獲減刑,其仍願意為前揭指述等情, 為其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益徵證人張榕修並 無誣陷被告楊旭光之動機及情狀,其所述情節應可採信。(三)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陳建隆於105 年1 月5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 104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於屏東市建民路的萊爾 富超商,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重量81、3000元。我打 楊旭光的手機,接電話的人是李秋枝,那次沒有跟楊旭 光講到話,他就知道要拿毒品出來賣我;我有拿錢給楊 旭光、也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179 頁 )。證人陳建隆於原審105 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先 證稱:我沒有跟楊旭光買到毒品云云。嗣經原審提示其 警偵筆錄後,改稱: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72頁)。是證人陳建隆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 重大瑕疵,應可採信。
2.證人即本案被告李秋枝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我知道楊旭光有賣海洛因給陳建隆,因為我有接 到陳建隆的電話(BR-1-1,即附表一編號5 通訊監察譯 文第1 則)等語(見偵三卷第160 頁)。證人李秋枝於 106 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幫楊旭光接到 陳建隆的電話,知道他要買毒品,我轉告楊旭光,他就 出去,隨後回來;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01~211 頁)。是證人李秋枝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 重大瑕疵,應可採信。
3.觀諸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前,李秋枝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代被告楊旭光陳建隆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對話,證人李秋枝稱:「人家在等你」 ;又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後,被告楊旭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建隆不詳友人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對話,被告楊旭光稱:「陳建隆(綽號 雞仔)有來我這,他回去了」等情,有附表一編號5 之 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為被告楊旭光所不爭執。 觀諸第1 則通話內容,堪認李秋枝係代楊旭光接聽電話



;而第2 則通話內容,則堪認被告楊旭光甫與陳建隆見 面、分開。是上開譯文足以佐證證人李秋枝陳建隆所 述前情屬實。
4.又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與建國路交叉口附近確有一萊爾 富便利商店,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地圖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9 ~135 頁),足以佐證證人李 秋枝、陳建隆所述前情屬實。
(四)附表一編號6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良於105 年2 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我在104 年7 月7 日晚間11點在傑克遊藝場,以 2000元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我有拿到毒品,但量不夠 等語(見偵一卷第264 ~266 頁)。又於105 年3 月9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4 年9 月17日凌晨12時8 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 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 審卷二第41頁),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鄭成功廟旁, 楊旭光從口袋拿免費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 25頁)。證人邱子良於原審105 年12月28日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警偵訊所述實在;我不記得是104 年7 月7 日 跟楊旭光見面交易;我於104 年7 月8 日打電話是要跟 楊旭光說海洛因不夠,之前有跟楊旭光拿2000元的海洛 因;以警偵訊記憶較為清楚,我不記得買毒品的確切日 子。我在104 年9 月17日凌晨12時8 分,在麟洛成功路 鄭成功廟旁,我有跟楊旭光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他沒有收錢,我就帶回去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 101 頁)。
2.於附表一編號6 、7 交易、轉讓時間前,被告楊旭光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與邱子良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並相約見面,有附表 一編號6 、7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為被告楊旭 光所不爭執。細繹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
⑴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易時間前,邱子良問:「有空嗎 ,昨天那些不夠」,被告楊旭光則答:「不夠就補啊」 。譯文顯示之內容與證人邱子良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交 易海洛因數量不夠乙情相符,已足補強該證述。而被告 楊旭光對此通話中未加質問、即可回答之情,又未提出 合理之說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是足認邱子良所 述為真。
⑵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時間前,邱子良稱:「我們要 過去拿了」,被告楊旭光則答:「要過來拿,喔,快點 啊」。譯文顯示之內容與證人邱子良所述:楊旭光無償



交付毒品乙情相符,已足為補強之証据。而被告楊旭光 對此通話中亦未質問、即要求邱子良來拿等情,亦未提 出合理之說詞,是足認邱子良所述為真。
(五)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第一級 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楊旭光於附 表一編號1 ~6 交付毒品予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既受 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其等 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多次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 之理。從而,被告楊旭光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為,堪認 均係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毒品無訛,被告楊旭光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足見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被告李秋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秋枝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 我只有幫楊旭光接電話 ,我不曉得內容;附表二編號1 是張榕修去我朋友車上談、 跟我朋友買,我沒有插手,我沒有賣她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係無意中接聽楊旭光的電話,且係協助張榕修購買毒 品,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李秋枝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中自陳:聯絡楊旭光的 人是想要買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66 頁)。復於105 年 1 月29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稱:我沒有賣給陳建隆,是 陳建隆要找楊旭光是透過我的電話,他應該是要調海洛因 ,我就會轉告楊旭光說他們在找他,並告知地點,之後楊 旭光就會去找他們等語(見偵聲9 卷第24~25頁)。再於 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5 譯文第 1 則(BR-1-1)時,稱:我知道陳建隆是要跟楊旭光買毒 品,我就幫陳建隆轉達等語(見偵三卷第159 頁)。是被 告李秋枝業已自承代被告楊旭光接聽電話時,知悉被告楊 陳建隆聯絡楊旭光之目的。被告李秋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不曉得內容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內容不符,顯為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陳建隆於105 年1 月5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 4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於屏東市建民路的萊爾富超 商,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重量81、3000元。我打楊旭光 的手機,接電話的人是李秋枝,那次沒有跟楊旭光講到話 ,他就知道要拿毒品出來賣我;我有拿錢給楊旭光,也有



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179 頁)。證人陳建 隆於原審105 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我沒有跟 楊旭光買到毒品云云。嗣經原審提示其警偵筆錄後,改稱 :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72頁)。本院 審理時証人陳建隆仍陳稱:「(問:104 年6 月18日晚上 10點20分左右,你是不是打楊旭光的電話跟楊旭光買毒品 ?)答:是」「(問:你在原審審理的時候有證稱說沒有 跟楊旭光買到毒品,經過原審法官提示你警詢還有偵察筆 錄之後,你又改稱在偵察中所說的跟楊旭光買毒品的話是 實在,你現在又說沒有買到毒品,到底哪句話是實在的? 而且楊旭光剛剛也認罪了,到底哪句話是實在的?)答: 法庭上說有買」「(問:你在偵查講的話比較接近事實嗎 ?你在偵查、一審跟現在講的話都不一樣,到底是哪一次 比較實在?)答:偵查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 5 頁),是證人陳建隆前後所述該次有跟楊旭光買毒品之 情節應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亦足認陳建隆確係透過被 告李秋枝之轉達,始與楊旭光見面而購買毒品海洛因。至 証人楊旭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秋枝不知道陳建隆找我 要幹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嗣後迴護之詞, 自難採信。
3.再觀諸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前,被告李秋枝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被告楊旭光陳建隆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李秋枝稱:「人家在等 你」、「建民路這邊、萊爾富」等語。被告李秋枝並未詢 問陳建隆來電目的,且未經詢問楊旭光、直接指定見面地 點,堪認被告李秋枝楊旭光陳建隆將為何等交易應屬 知悉,始能為上揭對話,益徵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事 實。
綜上所述,因被告李秋枝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陳稱:我 知道陳建隆是要跟楊旭光買毒品,我就幫陳建隆轉達等語( 見偵三卷第159 頁),足見該次被告李秋枝確有幫助楊旭光 販賣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證人張榕修於104 年10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6 月3 日晚間11時2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自立路 口的「21世紀大賣場」(按:應為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 ,跟枝仔即李秋枝買3500元的海洛因,重81(按:1/8 錢 )等語(見偵二卷第88~89頁)。證人張榕修復於106 年 4 月1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是陳建隆載我,我跟 李秋枝本來是約在21世紀大賣場,到了李秋枝說她身上沒



有,但有約她的朋友快到了,她的朋友身上有毒品;我在 大賣場的時候就拿3500元給李秋枝李秋枝再拿給她朋友 ,後來我們往前一點到麥當勞,李秋枝拿重81的海洛因給 我;李秋枝的朋友開車,我沒有看到李秋枝朋友的臉、也 沒有對話、李秋枝沒有介紹我們認識,我也沒有上她朋友 的車,我們坐在麥當勞外面的椅子上,是李秋枝上車而已 。我偵查中所述實在,但不知道需要講到這麼詳細,只講 重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195 頁)。證人張榕修前 後所述情節一致,尚無重大瑕疵,應屬可信。
2.證人陳建隆於106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騎 機車載張榕修到「21世紀大賣場」那邊找李秋枝,後來改 去麥當勞那邊等李秋枝的朋友,再來就是張榕修李秋枝 談。我沒有看到張榕修拿錢給李秋枝(隨後改稱有看到, 不知道多少錢),我跟張榕修坐在麥當勞外面的椅子上, 李秋枝本來也坐在那邊,後來李秋枝上車,張榕修沒有上 車,接著張榕修說她好了,我就載她回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5 ~199 頁)。證人陳建隆所述情節,與證人張 榕修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認定張榕修係交付金錢 給李秋枝,並由李秋枝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張榕修張榕修 並未直接與李秋枝之朋友交易毒品。
3.再觀諸附表二編號1 交易時間前,被告李秋枝持用000000 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張榕修稱: 「80」,李秋枝即稱:「我知道」,隨後又問:「80是什 麼?是多少?」張榕修答以:「80,錢,35或40」。參諸 證人張榕修證述:80就是81,8 分之1 錢,海洛因81就是 公定價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192 頁),是足 認「80」、「35或40」均為交易毒品之暗語。而被告李秋 枝於對話中未就此質問,堪認其亦知悉該等暗語所謂,自 足徵其等確有為毒品交易無訛。
4.被告李秋枝雖辯稱:是張榕修去我朋友車上談,跟我朋友 買,我沒有插手,我沒有賣她云云。然與證人張榕修、陳 建隆前揭所述均不相符,亦與前揭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 ,所辯尚難採信。
⒌本院審理時証人張榕修仍陳稱:「(問:那你這次為什麼 會找李秋枝來買毒品呢?)答:因為我遇到李秋枝的時候 ,他跟我講說他那邊有一級海洛因,他是跟我說他有辦法 去拿海洛因,我說要給他拿,他就說他要算我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亦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毒 品予張榕修無訛。
(三)附表二編號2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19、21~25



)部分:
1.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据被告李秋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 ,被告李秋枝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8 以外之事實亦均承 認,核與證人謝宇菱賴啟章劉念中侯雯惠證述之情 節相符(分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至附表二編 號4 、5 之交易金額,因被告李秋枝偵審中均不否認營利 意圖,然堅稱僅收取600 元、0 元等語(見偵聲9 卷第24 頁、原審卷一第283 頁),此節與證人劉念中所述不同, 爰為被告李秋枝有利之認定為收取600 元、0 元。 2.另觀諸附表二編號2~4、6~9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 李秋枝與證人於交易或交付毒品之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 聯絡、相約見面(以上譯文分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足以佐證被告李秋枝與證人所述前情。是被告李秋枝自 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 可公然為之,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 秋枝於附表二編號1 ~8 交付毒品予張榕修謝宇菱、賴 啟章、劉念中侯雯惠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 其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其等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多 次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是足認被告李秋枝於附 表二編號1 ~8 所為,均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無訛。
綜上所述,因證人即購買者陳建隆張榕修就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毒品已証述綦詳,又附表二編號1 張榕修購買時,陳建 隆有在場,依證人陳建隆上開陳述之情節,足以認定張榕修 係交付金錢給李秋枝,並由李秋枝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張榕修張榕修並未直接與李秋枝之朋友交易毒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又該通訊監察譯文充滿暗語,由該暗語亦可看出 是販賣毒品,足認被告李秋枝確有附表一編號 5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及附表二編號2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 9轉讓禁藥等行為 ,事證明確,被告李秋枝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黃金鹿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4 ):(一)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 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金鹿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於附表四編號3 是否與楊旭



光共犯之情節,然對於自己犯行始終坦承),核與證人許 水綿、蘇豐華所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四「證據出處」 欄所示)。另觀諸附表四編號1 ~4 之通訊監察譯文,堪 認被告黃金鹿與證人許水綿蘇豐華於該等時間前後有以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情(譯文分見附表四「證據出 處」欄),足以佐證被告黃金鹿與證人許水綿蘇豐華所 述前情屬實,是被告黃金鹿之認罪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 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黃金鹿於附表四編號2 ~4 交付 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實無甘 冒風險,在與許水綿蘇豐華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 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是足認被告黃金鹿於附表 四編號2 ~4 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黃金鹿之自白認罪,核與前揭證據所顯 示之內容相符,並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被告黃金鹿被訴 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 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 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各有販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行為,3 人所犯罪名各分論如下:
(一)被告楊旭光部分:
1、於附表一編號1 ~6 部分(販賣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部分並變更起訴之法條。(二)被告李秋枝部分:
1、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毒品買賣中之接洽、議價,應認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若僅單純代販賣者接聽電 話,未觸及毒品交易之實際內容,如不能證明係基於正犯 之犯意,則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李秋枝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自陳:我僅幫楊旭光接聽電話,沒有去交易,楊旭 光也沒有給我錢或其他好處等語,核與證人陳建隆證述情 節相符,應堪採信。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秋枝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為之或受有利益,是被告李秋枝於附表一編號 5 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此部分李秋枝係幫助同案被告楊 旭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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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