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旭光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枝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鹿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24、95
76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8、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旭光如附表一編號7 暨定執行刑部分,李秋枝如附表二編號9 暨定執行刑部分,黃金鹿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旭光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秋枝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9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旭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李秋枝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黃金鹿所犯如附表四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前案部分:
㈠楊旭光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同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 定,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
㈡李秋枝(施用毒品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另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訴字第785 號、99年訴字第1439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10月確定,嗣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㈢黃金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旭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 為下列行為:
㈠楊旭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6 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 、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 對象」欄所示之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等人,藉此牟利 共6 次。
㈡楊旭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邱子良1 次。三、李秋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幫助 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秋枝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幫助楊旭光販賣該編號 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隆1 次。
㈡李秋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金額, 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榕修1 次。 ㈢李秋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2 ~8 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 、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各「對象」欄所示之謝宇菱、賴啟章、劉念中、侯雯惠 等人,藉此牟利共7 次。
㈣李秋枝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侯雯惠1 次。四、黃金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水綿1 次。
㈡黃金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 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水綿 、蘇豐華,藉此牟利共3 次。
五、嗣警方於104 年12月10日持拘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拘獲李秋枝,並扣得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海洛因1 包(經送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前 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 玻璃吸食器1 個;警方復持拘票於104 年12月21日19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廣東路口拘獲黃金鹿;另提訊已另案 入監執行之楊旭光、邱子良,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旭光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楊旭光及其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於審理中亦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受檢察 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 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而被告楊旭光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釋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李 秋枝、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於原審審理時經傳訊到庭, 由被告楊旭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 錄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
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秋枝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李秋枝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張榕修、陳 建隆、劉念中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茲 就張榕修、陳建隆、劉念中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判斷如下:
證人張榕修、陳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榕修、陳建隆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 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李秋枝及辯護人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釋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 證人張榕修、陳建隆於原審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或 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黃金鹿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旭光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事實,業 据被告楊旭光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29頁背面),又經查:(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楊旭光所持用;而除附 表一編號5 外,卷內上開門號之通話均為楊旭光所為等情 ,為被告楊旭光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核與 證人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李秋枝所述相符,是被告 有持用前開手機與証人等通聯先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 1.證人張榕修於104 年10月8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於今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15分,在屏東市和生路中油加油站路 邊,與「光哥」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6000元,數量是 81仔;今年5 月7 日晚上12時30分在我的租屋處3 樓,我 跟「光哥」買海洛因3000元;104 年5 月14日晚上9 點在 我的租屋處3 樓,我跟「光哥」買海洛因3000元;104 年 5 月28日凌晨2 時10分,在我的租屋處3 樓,我跟「光哥 」買海洛因3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8~89頁)。證人張 榕修復於105 年12月2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同上,並稱: 我警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55頁)。證人 張榕修就附表一編號1 ~4 有與被告楊旭光交易海洛因之 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應可採信。
2.於附表一編號1 ~4 交易時間前後,被告楊旭光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間,有相約見面或溝通交易內容之對話等情,有附 表一編號1 ~4 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楊旭 光所不爭執。細繹其等間對話:
⑴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前,張榕修稱:「要跟你簽 5 張」,被告楊旭光隨即命張榕修安靜。
⑵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時間後,張榕修稱:「你沒有扣 袋子」,被告楊旭光似不懂,張榕修又問:「你聽不懂? 」、「我說那個『袋袋』」,被告楊旭光隨即命張榕修不 要說了。
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前,張榕修稱:「要請你吃 牛排、土虱抓一堆」、「那個要用煮的」,經被告楊旭光 拒絕後,張榕修復問:「你聽不懂喔?」被告楊旭光即稱 :「我知啦」;張榕修再確認:「要包2 、3 萬給你」、 「那個什麼意思你知道齁,那個啊」,被告楊旭光又稱: 「好啦」。
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前,被告楊旭光要求張榕修 :「拿『那個』來」、「公道伯」、「跟一包『那個』」 ,張榕修稱:「好啦」。經證人張榕修對上揭譯文解釋稱 :其等沒有在簽牌、賭博,「扣袋子」指包毒品袋子的重 量要扣掉,不是真的要「吃牛排」、「抓土虱」,包「2
、3萬」是暗示份量的術語,「公道伯」是指磅秤,「一 包」可能是指空的夾鏈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 。又以二人間對話多所使用暗語,及被告楊旭光均聽得懂 張榕修所述,且迭要張榕修不要再說等情,與一般毒品交 易之型態相符。是上開譯文足以佐證證人張榕修所述前情 屬實。
3.再證人張榕修前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未 因供出上手楊旭光而獲減刑,其仍願意為前揭指述等情, 為其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益徵證人張榕修並 無誣陷被告楊旭光之動機及情狀,其所述情節應可採信。(三)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陳建隆於105 年1 月5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 104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於屏東市建民路的萊爾 富超商,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重量81、3000元。我打 楊旭光的手機,接電話的人是李秋枝,那次沒有跟楊旭 光講到話,他就知道要拿毒品出來賣我;我有拿錢給楊 旭光、也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179 頁 )。證人陳建隆於原審105 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先 證稱:我沒有跟楊旭光買到毒品云云。嗣經原審提示其 警偵筆錄後,改稱: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72頁)。是證人陳建隆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 重大瑕疵,應可採信。
2.證人即本案被告李秋枝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我知道楊旭光有賣海洛因給陳建隆,因為我有接 到陳建隆的電話(BR-1-1,即附表一編號5 通訊監察譯 文第1 則)等語(見偵三卷第160 頁)。證人李秋枝於 106 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幫楊旭光接到 陳建隆的電話,知道他要買毒品,我轉告楊旭光,他就 出去,隨後回來;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01~211 頁)。是證人李秋枝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 重大瑕疵,應可採信。
3.觀諸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前,李秋枝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代被告楊旭光與陳建隆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對話,證人李秋枝稱:「人家在等你」 ;又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後,被告楊旭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建隆不詳友人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對話,被告楊旭光稱:「陳建隆(綽號 雞仔)有來我這,他回去了」等情,有附表一編號5 之 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為被告楊旭光所不爭執。 觀諸第1 則通話內容,堪認李秋枝係代楊旭光接聽電話
;而第2 則通話內容,則堪認被告楊旭光甫與陳建隆見 面、分開。是上開譯文足以佐證證人李秋枝、陳建隆所 述前情屬實。
4.又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與建國路交叉口附近確有一萊爾 富便利商店,有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地圖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9 ~135 頁),足以佐證證人李 秋枝、陳建隆所述前情屬實。
(四)附表一編號6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良於105 年2 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我在104 年7 月7 日晚間11點在傑克遊藝場,以 2000元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我有拿到毒品,但量不夠 等語(見偵一卷第264 ~266 頁)。又於105 年3 月9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4 年9 月17日凌晨12時8 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 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 審卷二第41頁),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鄭成功廟旁, 楊旭光從口袋拿免費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 25頁)。證人邱子良於原審105 年12月28日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警偵訊所述實在;我不記得是104 年7 月7 日 跟楊旭光見面交易;我於104 年7 月8 日打電話是要跟 楊旭光說海洛因不夠,之前有跟楊旭光拿2000元的海洛 因;以警偵訊記憶較為清楚,我不記得買毒品的確切日 子。我在104 年9 月17日凌晨12時8 分,在麟洛成功路 鄭成功廟旁,我有跟楊旭光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他沒有收錢,我就帶回去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 101 頁)。
2.於附表一編號6 、7 交易、轉讓時間前,被告楊旭光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與邱子良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並相約見面,有附表 一編號6 、7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為被告楊旭 光所不爭執。細繹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
⑴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易時間前,邱子良問:「有空嗎 ,昨天那些不夠」,被告楊旭光則答:「不夠就補啊」 。譯文顯示之內容與證人邱子良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交 易海洛因數量不夠乙情相符,已足補強該證述。而被告 楊旭光對此通話中未加質問、即可回答之情,又未提出 合理之說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是足認邱子良所 述為真。
⑵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時間前,邱子良稱:「我們要 過去拿了」,被告楊旭光則答:「要過來拿,喔,快點 啊」。譯文顯示之內容與證人邱子良所述:楊旭光無償
交付毒品乙情相符,已足為補強之証据。而被告楊旭光 對此通話中亦未質問、即要求邱子良來拿等情,亦未提 出合理之說詞,是足認邱子良所述為真。
(五)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第一級 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楊旭光於附 表一編號1 ~6 交付毒品予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既受 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其等 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多次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 之理。從而,被告楊旭光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為,堪認 均係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毒品無訛,被告楊旭光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足見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被告李秋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秋枝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 我只有幫楊旭光接電話 ,我不曉得內容;附表二編號1 是張榕修去我朋友車上談、 跟我朋友買,我沒有插手,我沒有賣她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係無意中接聽楊旭光的電話,且係協助張榕修購買毒 品,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李秋枝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中自陳:聯絡楊旭光的 人是想要買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66 頁)。復於105 年 1 月29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稱:我沒有賣給陳建隆,是 陳建隆要找楊旭光是透過我的電話,他應該是要調海洛因 ,我就會轉告楊旭光說他們在找他,並告知地點,之後楊 旭光就會去找他們等語(見偵聲9 卷第24~25頁)。再於 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5 譯文第 1 則(BR-1-1)時,稱:我知道陳建隆是要跟楊旭光買毒 品,我就幫陳建隆轉達等語(見偵三卷第159 頁)。是被 告李秋枝業已自承代被告楊旭光接聽電話時,知悉被告楊 陳建隆聯絡楊旭光之目的。被告李秋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不曉得內容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內容不符,顯為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陳建隆於105 年1 月5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 4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於屏東市建民路的萊爾富超 商,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重量81、3000元。我打楊旭光 的手機,接電話的人是李秋枝,那次沒有跟楊旭光講到話 ,他就知道要拿毒品出來賣我;我有拿錢給楊旭光,也有
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179 頁)。證人陳建 隆於原審105 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我沒有跟 楊旭光買到毒品云云。嗣經原審提示其警偵筆錄後,改稱 :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72頁)。本院 審理時証人陳建隆仍陳稱:「(問:104 年6 月18日晚上 10點20分左右,你是不是打楊旭光的電話跟楊旭光買毒品 ?)答:是」「(問:你在原審審理的時候有證稱說沒有 跟楊旭光買到毒品,經過原審法官提示你警詢還有偵察筆 錄之後,你又改稱在偵察中所說的跟楊旭光買毒品的話是 實在,你現在又說沒有買到毒品,到底哪句話是實在的? 而且楊旭光剛剛也認罪了,到底哪句話是實在的?)答: 法庭上說有買」「(問:你在偵查講的話比較接近事實嗎 ?你在偵查、一審跟現在講的話都不一樣,到底是哪一次 比較實在?)答:偵查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 5 頁),是證人陳建隆前後所述該次有跟楊旭光買毒品之 情節應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亦足認陳建隆確係透過被 告李秋枝之轉達,始與楊旭光見面而購買毒品海洛因。至 証人楊旭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秋枝不知道陳建隆找我 要幹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嗣後迴護之詞, 自難採信。
3.再觀諸附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前,被告李秋枝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被告楊旭光與陳建隆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李秋枝稱:「人家在等 你」、「建民路這邊、萊爾富」等語。被告李秋枝並未詢 問陳建隆來電目的,且未經詢問楊旭光、直接指定見面地 點,堪認被告李秋枝對楊旭光、陳建隆將為何等交易應屬 知悉,始能為上揭對話,益徵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事 實。
綜上所述,因被告李秋枝於105 年3 月1 日偵查中陳稱:我 知道陳建隆是要跟楊旭光買毒品,我就幫陳建隆轉達等語( 見偵三卷第159 頁),足見該次被告李秋枝確有幫助楊旭光 販賣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證人張榕修於104 年10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6 月3 日晚間11時2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自立路 口的「21世紀大賣場」(按:應為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 ,跟枝仔即李秋枝買3500元的海洛因,重81(按:1/8 錢 )等語(見偵二卷第88~89頁)。證人張榕修復於106 年 4 月1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是陳建隆載我,我跟 李秋枝本來是約在21世紀大賣場,到了李秋枝說她身上沒
有,但有約她的朋友快到了,她的朋友身上有毒品;我在 大賣場的時候就拿3500元給李秋枝,李秋枝再拿給她朋友 ,後來我們往前一點到麥當勞,李秋枝拿重81的海洛因給 我;李秋枝的朋友開車,我沒有看到李秋枝朋友的臉、也 沒有對話、李秋枝沒有介紹我們認識,我也沒有上她朋友 的車,我們坐在麥當勞外面的椅子上,是李秋枝上車而已 。我偵查中所述實在,但不知道需要講到這麼詳細,只講 重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195 頁)。證人張榕修前 後所述情節一致,尚無重大瑕疵,應屬可信。
2.證人陳建隆於106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騎 機車載張榕修到「21世紀大賣場」那邊找李秋枝,後來改 去麥當勞那邊等李秋枝的朋友,再來就是張榕修跟李秋枝 談。我沒有看到張榕修拿錢給李秋枝(隨後改稱有看到, 不知道多少錢),我跟張榕修坐在麥當勞外面的椅子上, 李秋枝本來也坐在那邊,後來李秋枝上車,張榕修沒有上 車,接著張榕修說她好了,我就載她回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5 ~199 頁)。證人陳建隆所述情節,與證人張 榕修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認定張榕修係交付金錢 給李秋枝,並由李秋枝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張榕修,張榕修 並未直接與李秋枝之朋友交易毒品。
3.再觀諸附表二編號1 交易時間前,被告李秋枝持用000000 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張榕修稱: 「80」,李秋枝即稱:「我知道」,隨後又問:「80是什 麼?是多少?」張榕修答以:「80,錢,35或40」。參諸 證人張榕修證述:80就是81,8 分之1 錢,海洛因81就是 公定價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192 頁),是足 認「80」、「35或40」均為交易毒品之暗語。而被告李秋 枝於對話中未就此質問,堪認其亦知悉該等暗語所謂,自 足徵其等確有為毒品交易無訛。
4.被告李秋枝雖辯稱:是張榕修去我朋友車上談,跟我朋友 買,我沒有插手,我沒有賣她云云。然與證人張榕修、陳 建隆前揭所述均不相符,亦與前揭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 ,所辯尚難採信。
⒌本院審理時証人張榕修仍陳稱:「(問:那你這次為什麼 會找李秋枝來買毒品呢?)答:因為我遇到李秋枝的時候 ,他跟我講說他那邊有一級海洛因,他是跟我說他有辦法 去拿海洛因,我說要給他拿,他就說他要算我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亦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毒 品予張榕修無訛。
(三)附表二編號2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19、21~25
)部分:
1.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据被告李秋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 ,被告李秋枝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8 以外之事實亦均承 認,核與證人謝宇菱、賴啟章、劉念中、侯雯惠證述之情 節相符(分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至附表二編 號4 、5 之交易金額,因被告李秋枝偵審中均不否認營利 意圖,然堅稱僅收取600 元、0 元等語(見偵聲9 卷第24 頁、原審卷一第283 頁),此節與證人劉念中所述不同, 爰為被告李秋枝有利之認定為收取600 元、0 元。 2.另觀諸附表二編號2~4、6~9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 李秋枝與證人於交易或交付毒品之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 聯絡、相約見面(以上譯文分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足以佐證被告李秋枝與證人所述前情。是被告李秋枝自 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 可公然為之,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 秋枝於附表二編號1 ~8 交付毒品予張榕修、謝宇菱、賴 啟章、劉念中、侯雯惠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 其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其等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多 次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是足認被告李秋枝於附 表二編號1 ~8 所為,均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無訛。
綜上所述,因證人即購買者陳建隆、張榕修就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毒品已証述綦詳,又附表二編號1 張榕修購買時,陳建 隆有在場,依證人陳建隆上開陳述之情節,足以認定張榕修 係交付金錢給李秋枝,並由李秋枝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張榕修 ,張榕修並未直接與李秋枝之朋友交易毒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又該通訊監察譯文充滿暗語,由該暗語亦可看出 是販賣毒品,足認被告李秋枝確有附表一編號 5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及附表二編號2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 9轉讓禁藥等行為 ,事證明確,被告李秋枝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黃金鹿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4 ):(一)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 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金鹿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於附表四編號3 是否與楊旭
光共犯之情節,然對於自己犯行始終坦承),核與證人許 水綿、蘇豐華所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四「證據出處」 欄所示)。另觀諸附表四編號1 ~4 之通訊監察譯文,堪 認被告黃金鹿與證人許水綿、蘇豐華於該等時間前後有以 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情(譯文分見附表四「證據出 處」欄),足以佐證被告黃金鹿與證人許水綿、蘇豐華所 述前情屬實,是被告黃金鹿之認罪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 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黃金鹿於附表四編號2 ~4 交付 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實無甘 冒風險,在與許水綿、蘇豐華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 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是足認被告黃金鹿於附表 四編號2 ~4 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黃金鹿之自白認罪,核與前揭證據所顯 示之內容相符,並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被告黃金鹿被訴 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 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 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各有販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行為,3 人所犯罪名各分論如下:
(一)被告楊旭光部分:
1、於附表一編號1 ~6 部分(販賣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部分並變更起訴之法條。(二)被告李秋枝部分:
1、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毒品買賣中之接洽、議價,應認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若僅單純代販賣者接聽電 話,未觸及毒品交易之實際內容,如不能證明係基於正犯 之犯意,則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李秋枝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自陳:我僅幫楊旭光接聽電話,沒有去交易,楊旭 光也沒有給我錢或其他好處等語,核與證人陳建隆證述情 節相符,應堪採信。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秋枝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為之或受有利益,是被告李秋枝於附表一編號 5 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此部分李秋枝係幫助同案被告楊 旭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