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利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關係而曾有糾紛,丙○○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21時40分許,因認甲○○刻意製造噪音擾人安寧 ,故至甲○○位於屏東縣○○鎮○○里○○街000 ○0 號住 所前,欲向甲○○理論,而與甫步出住所之甲○○碰面,雙 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甲○○明知頭、頸部為人身要害,持 利刃揮砍,會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其預先放置 在住所鐵捲門下之菜刀取出後,由上往下朝丙○○之頭、頸 部揮砍,丙○○見狀即逃跑閃避,甲○○知悉已砍中丙○○ ,致丙○○成傷,卻仍在興漁街上持續追逐丙○○,並在追 逐過程中多次持菜刀朝丙○○上半身及頸部、頭部揮砍,嗣 因在場甲○○之母李方塩甜大喊「救命」,而由甲○○之父 乙○○前往壓制甲○○,另由甲○○堂哥李富山奪下甲○○ 所持菜刀,阻止其繼續揮砍,乙○○乃將丙○○送醫診治, 丙○○始倖免於死,但仍受有左側頭皮傷口(23×1 公分) 、左耳傷口(5 ×1 公分)合併耳朵部分缺失及皮膚缺損、 左手傷口(5 公分)合併左手第五指肌肉受損、右上背部( 1 公分)、前胸(2 公分、1 公分)、右前臂(2 公分)表 淺傷口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 上開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3頁反面、第58頁正反 面),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乙○○(見警卷第36至38頁;原 審卷第174 至185 頁)、被告堂兄李富山(見偵卷第150 至 151 頁)、告訴人丙○○(見警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64至 65頁;原審卷第65、198 至209 頁)、告訴人母親顏李鳳鶯 (見警卷第43頁反面;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211 至21 6 頁)及被告母親李方塩甜(見警卷第42頁)等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 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 泰醫院)105 年8 月4 日105 東安醫字第0574號函附告訴人 105 年6 月14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照片及該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39、122 至133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55頁)、輔英 科技大學105 年7 月5 日輔英歷字第1050705010號函及所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 56頁),另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佐。且查:
㈠、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 、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 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 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是要拿菜刀砍告訴人(見警卷第13 頁;原審卷第128 頁),並於聲羈時自承:其那時候情緒上 來,就拿刀想砍他(告訴人)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原審 卷第130 頁),已陳明其於案發當時係持菜刀係要「砍」告 訴人;且由案發時之監視攝影畫面所示被告之攻擊過程,以 及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示被告多次持刀往告 訴人之頭、頸(即左側頭皮、左身等傷口;參見偵卷第130 頁以下照片)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並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有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頸等處攻擊之意。
㈢、被告持以行兇之器具,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現 單面開鋒之菜刀,有扣案菜刀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 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持扣案菜刀揮砍後,則受有耳朵部份 缺失及肌肉受損等傷勢,有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偵卷第39頁),足認該把菜刀之刀鋒鋒利,可切割人體之 皮膚、肌肉,砍斷血管、肌腱,倘以此鋒利刀械揮砍人體要 害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 量出血之結果,如未及時送醫救治,甚至會造成死亡之結果 。參以,被告係持刀由上往下方式對告訴人揮砍,此為被告 於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3頁刑事準備狀),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身高相距 不大(註:此有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可佐,見原審卷第73 、75頁),若被告由上往下攻擊告訴人,將傷及告訴人之頭 部、頸部或上半身,衡以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有大腦、 小腦等重要器官,如受有傷害,則會造成頭部出血,破裂、 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而人體頸部亦有許多血管, 若攻擊人體頸部,極有可能因傷及重要血管,造成大量出血 而死,被告係受有高等教育而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警卷第17頁),對此當知悉甚詳;復 佐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包含左側頭部、左耳、左手及右上 背部、前胸、右前臂等處,且頭部之傷勢更長達23公分,有 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故綜合上開被告持刀揮砍之 方式,以及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身體重要臟器之上半身,頭 頸部傷勢甚重,足認被告係故意持利刃往告訴人之身體要害 進行攻擊。
㈣、再者,依上開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3 頁), 顯示被告對告訴人至少揮砍7 刀;又告訴人之頭皮部分傷口 長達23公分,更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其耳朵部分缺失、 皮膚缺失、左手第五指肌肉受損之傷害(見上開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告訴人頭皮傷口極長,並遭削斷耳朵及傷及
肌肉層,可知被告下手之力道甚猛;而被告多次揮砍菜刀行 為,亦造成告訴人上開多處傷勢,並於砍傷告訴人後,仍持 續持刀往告訴人揮砍(見原審卷第69頁勘驗筆錄),顯見其 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意甚堅。況且,被告於警詢及聲羈時表示 :其當時是要拿菜刀砍告訴人;其當時情緒上來,就拿刀想 砍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當時情緒極度氣憤, 而不惜傷及告訴人性命;另被告於持刀砍中告訴人後,仍持 續追砍已逃逸之告訴人,直至遭其父兄壓制,亦經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明確(見偵卷第163 頁、原審卷第69頁),並經證 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6 、178 頁),足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僅係單純傷害或恐嚇告訴人,而係 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菜刀朝告訴人之前述重要部分揮砍甚明 。
㈤、至公訴意旨以證人顏李鳳鶯於警詢之證述,認被告在興漁街 130 號「檺林宮廟宇」前,以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欲以 所持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等情;然查,被告雖多次持刀朝告 訴人揮砍,但未見欲以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之情形,業經原 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況被告所持之菜刀,前端 平滑(見警卷第57頁),較無可能以該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 ;且告訴人亦未證述被告當日欲以菜刀刺其腹部等情,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要以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之行為 ,惟此並無礙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攻擊告訴人之認定。㈥、本件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之私人糾紛而行兇,並無何道義上 原因而生憤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憤怒之情狀,被 告基於私仇持菜刀對告訴人進行砍殺,顯非基於義憤而殺人 。從而,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 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持菜刀向被害人揮砍,雖屬自然上 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 相同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 階段,則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公訴檢察官雖 認不應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342 頁),然未斟酌被告造成 之危害程度仍與殺人既遂程度不同,稍嫌過苛。㈡、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似有憂鬱症傾向(見警卷第 37頁);另證人即被告鄰居林陳雪紅於偵查證稱被告曾向其 表示聽聞「有人要與我輸贏」,似有幻聽情形(見偵卷第15 2 頁)。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智能 不足情形,其更於鑑定時表示慶幸被害人仍存活,顯示被告 具備對一般社會規範之了解,犯案時心智應無缺陷;而被告 否認有幻聽幻視現象,其畢業後雖長期未就業,然其個人功 能尚可,可推測被告應未患有嚴重精神疾患等狀況綜合觀察 ,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況,其辨識能力亦無明顯 之降低,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5 至322 頁)。而該份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 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 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採信。基此,被告 案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情狀。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然 被告曾無端持刀進入他人住處,業經證人黃加池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2 、153 頁。註:原判決關於蕭攸砡於 偵查中證述部分係誤載,但無礙被告曾有此行為之認定),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於鄉里間造成他人困擾,難認其 素行良好;又被告僅因細故而持刀著手砍殺告訴人,且於告 訴人遭其砍傷頭、頸部後,仍持刀追擊不捨,公然持利刃於 街道上行兇,目無法紀,告訴人因其砍殺行為而造成耳朵缺 損等無法回復之傷害,對被害人身心傷害非輕;犯後迄未賠 償告訴人,迄原審於106 年7 月12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 後,始被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339 頁)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說明檢察官求處15年有期徒刑(見 原審卷第342 頁),尚屬過重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8 年。 並敘明: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供稱該把菜刀係其家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85 頁),且無 證據證明該把菜刀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T 恤、短褲、內褲各1 件及拖鞋1 雙,均係被告案發當日蔽 體使用,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㈡、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查:被告於本院雖坦認犯行,惟就整體審判過程以觀,被告 於應訴過程中,未見向告訴人展現道歉之誠意,難認已徹底 知錯悔悟;且被告所犯係重罪、犯罪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嚴重受創,此由告訴人於原審仍不敢看其遭被告砍殺 之錄影畫面即明(見原審卷第207 至208 頁),量刑本不宜 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我並不想報復,鄰居聽說被告 可能會交保都嚇到要死,聽到我今天要出庭,要我向法院表 達重判被告;被告就是不願意認錯,所以到現在還不願意和 解;被告因本件犯行,鄰居有的嚇到搬走,沒有辦法搬走的 就加裝隔音板,如果被告出來,一定會再造成社會重大傷害 ;他常常動刀恐嚇騷擾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 官就量刑部分亦表示「請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反面);又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尚 難以被告於上訴後改口認罪,即認原審量刑不當。從而,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