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6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陳○窨為夫妻關係,共育有甲女、乙童、丙童三名 子女(上開5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於民國10 4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2 樓房間 ,因急欲帶甲女出門處理事務,然甲女卻不願聽從指示更換 尿布、衣褲,持續躲在陳○窨身後,甲○○即勃然大怒,明 知該房間地板上僅鋪設薄床墊(下稱系爭床墊),不具緩衝 功能,而可預見若將斯時年僅3 歲、身軀尚弱小之甲女,猛 力拋摔於地板上,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 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徒手抓住 甲女左上臂,轉身以由下往上之方式,拋摔甲女至系爭床墊 ,甲女落地後,因身體碰撞地板感到疼痛而哭泣,並慢慢爬 回陳○窨身後躲藏,甲○○見狀更加憤怒,再承前重傷害之 未必故意,接續以相同方式,二度用力將甲女拋摔至系爭床 墊,致甲女頭部著地,以面部朝左之右側趴姿勢倒臥於系爭 床墊上,不省人事,而受有: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②左額部2.5 ×1 公分瘀傷,③胸部3 ×0.5 公分瘀 傷、腹部多處0.3 ×0.3 公分小瘀傷,④右背部多處0.5 × 0.5 公分小瘀傷,⑤左上肢上臂前部及後部有抓傷、右上肢 後肘部有瘀傷3.5 ×2.5 公分,⑥左膝部1.7 ×1.3 公分瘀 傷、右膝部2 ×1.5 公分瘀傷等傷害。甲○○見甲女倒地不 起,旋撥打119 將甲女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急救,經施以緊急手術搶救及後續治療,甲女始 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提起獨立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90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2 次拉摔甲女於地而成傷,惟矢口否認有重傷未遂犯行,辯 稱:其管教甲女一時情緒失控,未妥善拿捏力道,且疏忽系 爭床墊不夠厚而不足以緩衝,方釀成本件傷害意外,其並無 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斯時根本未認知到自己行為會造成如此 嚴重之結果,否則怎會在發現甲女不對勁時,連忙打119 請 求救護,其至多只成立成年人對兒童普通傷害罪或過失傷害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住處2 樓房間,因 急欲帶甲女出門處理事務,然甲女卻不願聽從指示更換尿布 、衣褲,持續躲在陳○窨身後,被告即勃然大怒,抓住甲女 左上臂,轉身以由下往上之方式,拋摔甲女至地板之系爭床 墊,甲女落地後哭泣,又慢慢爬回陳○窨身後躲藏,被告見 狀更加憤怒,再次以相同方式,用力將甲女拋摔至系爭床墊 ,詎甲女著地後,即以面部朝左之右側趴姿勢倒臥於系爭床 墊上,不省人事,送醫後診斷甲女因上情受有: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②左額部2.5 ×1 公分瘀傷,③胸 部3 ×0.5 公分瘀傷、腹部多處0.3 ×0.3 公分小瘀傷,④ 右背部多處0.5 ×0.5 公分小瘀傷,⑤左上肢上臂前部及後 部有抓傷、右上肢後肘部有瘀傷3.5 ×2.5 公分,⑥左膝部 1.7 ×1.3 公分瘀傷、右膝部2 ×1.5 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 實,經證人陳○窨證述綦詳(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原審院 二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現場照片、甲女傷勢照片,及高醫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法醫病理科暴 力傷害驗傷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第 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6 頁、第8 頁、第23頁至第55頁)。
復觀諸系爭床墊之照片(警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僅係 一層薄布料,並未鋪設任何海綿、彈簧或其他材質之內墊, 如有物品掉落其上,毫無彈性或緩衝力可言;而甲女於案發 時年僅3 歲,骨骼、肌肉均甫發育,尚屬弱小狀態,禁不起 激烈撞擊,其經被告2 次猛力拋摔至系爭床墊,幾乎等同於 2 次直接摔撞堅硬之地面,落地後與地板接觸之身體部位, 衡以一般經驗法則,輕則瘀傷,重則骨折或臟器出血,與甲 女上開軀幹、四肢多處瘀青及頭部骨折、出血等傷勢相符。 從而,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重傷,係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 審法院將甲女送鑑定結果如下:甲女目前整體智力符合平均 水準,其中一般性事實知識能力雖落後於同齡者之表現,為 其個體內相對弱項,但未符合刑法重傷害定義。造成落後於 同齡者能力之原因,因無過去資料,無法判斷係先天能力較 落後或是後天傷害造成,不過該能力相較於104 年測驗結果 已有明顯進步,宜持續追蹤等情,有高醫105 年2 月4 日高 醫附行字第1050000435號函、106 年3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 1050104727號函暨所附之心理衡鑑結果、106 年5 月5 日高 醫附行字第1060102501號函,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8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42485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院 一卷第50頁、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院二卷第66頁至第68頁 、第82頁)。因認甲女所受之前揭傷勢,尚未達上開刑法第 10條第4 項重傷害之結果,而屬「重傷未遂」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 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 項各 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 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1944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過失傷害 罪,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 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 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上開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之鑑定人)比對前揭證人陳○窨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詞及 甲女受傷結果,於原審結證如下(原審院二卷第10頁至第17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1頁): ⑴甲女手臂上之指尖瘀傷確顯示其手臂兩度遭抓拉,第一次為 被告甩拋後落地,應係撞到身體前半部,故甲女之額頭、胸 腹部、膝蓋均有瘀傷,甲女感到疼痛才如證人陳○窨所言, 慢慢爬回證人陳○窨身邊。被告第二次拋摔甲女,則是甲女 右頭部直接重撞地面,方造成頭顱之重大傷害,右手臂外部 亦有傷勢,可見甲女係右半部身體著地無誤;又甲女頭顱之 頂部、額部、顳部均有硬腦膜下出血,此傷害位置尚與證人 陳○窨關於甲女最終係右側趴姿勢而不省人事之證詞互核相 符。
⑵必須係強烈撞擊才有可能造成顱骨裂開,依卷附之現場照片 ,系爭床墊厚度甚薄,而地板堅硬,若頭部直接與鋪設系爭 床墊之地面碰撞,確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參照 甲女之腦部斷層檢查結果,頭部傷勢相當嚴重,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顱骨自後枕部(即後腦杓接近頸部處)至頭 頂部骨折,如此長之骨折線使顱骨裂至分開,足認被告拉摔 甲女力道之大,應係加速度猛力拋摔出去,且有放手,甲女 後腦杓(右後枕部)因此直接強撞地面,致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即馬上昏迷;依甲女傷勢看來,本件並非甲女為被告 拉扯後,四肢先落地,才踉蹌跌倒,或甲女遭被告推擠後, 方不慎撞及其他物品、地板之情形,簡言之,甲女所受之傷 害並非意外傷。
⑶以甲女腦部傷勢之嚴重程度,若不及時送醫急救,數日內即 會死亡,縱緊急接受手術,除不見得能保住性命外,亦有可 能留下發展遲緩、智能障礙等後遺症,而甲女開刀後幸運存 活,治療初期仍須倚賴呼吸器維持呼吸。
⒉又參以卷附之甲女手術同意書內容,醫師之聲明欄記載「⑴ 腦死、植物人機會高,⑵術後恢復不明,⑶再出血、癲癇的 可能」等語(警卷第28頁);另高醫之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 驗傷鑑定書亦敘明:甲女進行開顱手術後,昏迷指數3 分, 放置顱內監視器、內管插管及靜脈注射輸液、導尿管,進入 加護病房治療等情(偵卷第34頁),上述各情節皆與鑑定證 人尹莘玲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拉甲女 近系爭床墊時,有放開手乙節在案(原審院二卷第25頁背面 )。基此,被告使力二度拋摔甲女於系爭床墊,致甲女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大傷勢等事實,洵堪確認。 ⒊甲女於案發時年僅3 歲,身軀弱小,各部身體結構甫發展然 未臻成熟,被告則四肢健全、年輕力壯,具有體型及氣力上
之絕對優勢,而系爭床墊幾無厚度可言,已如前述,若用力 把甲女往系爭床墊拋摔,將無法控制甲女著地之方向,自有 造成甲女身體重大傷害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身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 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第一次拋摔甲女結果,瘀青 遍布甲女全身,足認其出手力道甚猛,嗣甲女因害怕而哭泣 、躲回陳○窨身後,被告仍不罷休,再次更加用力拋摔甲女 ,致甲女頭部著地、失去意識,腦部受有嚴重傷害,可能影 響日後智能發展,綜核被告拋摔甲女之過程、力道、肇致之 傷勢等,其行為時應有使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至明。
⒋再酌以卷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內容(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原審院一卷第181 頁背面至第18 2 頁):
⑴103 年11月27日保母通報,因見甲女之背部、頸部、左手背 、臂部、大腿等多處出現鞭打痕跡,進而詢問陳○窨始知, 該等傷勢係由於甲女解便在床上,激怒被告,即以冷氣塑膠 軟管責打甲女成傷。
⑵104 年4 月16日保母通報,見乙童之臀部、大腿、小腿肚有 遭施打而瘀血之傷痕,經進一步瞭解,該等傷勢係被告不滿 乙童夜哭,即以冷氣塑膠軟管毆打;社工告誡被告注意其管 教方式,若再犯將予以處罰,詎被告反抱著丙童,以玩笑口 吻表示「下一個就是你」。
⑶依上所述,並與上開各節相互印證以觀,顯見被告對於自己 在盛怒下責罰子女之方式,極易造成子女受傷,且其行為已 遊走法律邊緣,管教子女應有所節制等節俱知之甚詳,惟被 告竟對社會局之警告置若罔聞,仍於本案中毫無保留氣力地 拋摔甲女,益徵其有容任重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 未必故意。
⒌又所謂犯罪故意之認定,乃取決於行為人在「行為當下」, 就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有認識及意欲,被告於行為時應係具備 重傷害之未必故意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見甲 女摔落於地後昏迷不醒,縱有即時撥打119 聯絡救護之舉措 ,至多僅得論被告在行為後有所悛悔,或可適用刑法未遂、 自首等規定(如後述),而不影響行為當下犯意之認定,應 無疑義。
⒍被告辯護人另抗辯:陳○窨表示事發時,因被告在管教甲女 ,故未對被告行為加以制止,足見被告並無重傷甲女之意圖 ,而是一時不慎致甲女受有嚴重傷害,本案全屬意外云云(
原審院二卷第109 頁)。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處遇摘要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內容可知(原審院一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背面、第183 頁、第185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
⑴103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32分,陳○窨主動通報其因兩度拒 絕被告求歡而遭被告施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派員前往會談,過程中被告不斷指責陳○窨「 沒賺錢還生小孩」、「沒錢買機車」、「只會說對自己有利 的事,不說自己作不好的地方」,甚至要求該中心委任心理 師前去評估陳○窨有無問題。
⑵103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45分,陳○窨通報因外遇問題、性 生活不協調,而遭被告暴力相向,經訪視發現,陳○窨對被 告完全服從,應係由於長期受暴致喪失自覺,全然不考量或 照顧自身之身心狀況,未曾求助,亦無離婚打算,因擔心會 喪失3 名子女之監護權。
⑶經探詢被告家人後得知,被告除身體暴力外,更常對l (即 案母陳○窨)施加精神暴力,例如常無故將房門反鎖,讓l (即案母陳○窨)無法進房或外出;其中104 年5 月上旬時 ,被告、陳○窨夫妻吵架,被告甚至甩門導致大門玻璃破裂 。
⑷依上所述,足認陳○窨在與被告之夫妻關係中,總是居於弱 勢、被支配之地位,完全順從被告指示,且因恐懼結束婚姻 後失去情感、經濟依靠,及擔憂無法陪伴3 名子女成長,對 被告拳腳相向、冷嘲熱諷等種種身體、心靈虐待行為,全盤 吞忍承受,毫無求去之意念。在此處境中之陳○窨,已失去 一位母親在家庭關係中所應具備之照護(子女)、制衡(失 控配偶)功能,自無從期待其在被告處罰甲女之際,會加以 插手置喙。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解,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即其妻子陳○窨究明被告行 為之際,係以「站立之姿勢」將趴在陳○窨右側之甲女直接 拉起並摔下?抑或以「蹲立地上方式」將趴在陳○窨右側之 甲女拉越躺臥之陳○窨至被告前而跌倒地上?請查明案發當 時被告抓甲女之動作及姿勢為何一節。本院查,證人陳○窨 於105 年11月26日原審證稱「【(請於投影螢幕上提示警卷 P25 現場照片編號6 )能否用這張照片現場示範當時你們三 人位置以及被告當時是怎麼抓的?】我是躺在這邊(紅色虛 線處),大女兒是正對著我摔在這個地方(手比照片編號6 最右側),先生是站在這邊(紅色實線處)然後拉大女兒往 右邊摔的。(證人當庭與鑑定證人一同示範動作,證人面對
投影螢幕,鑑定證人背對投影螢幕於證人之左側,證人以右 手抓住鑑定證人左上臂,並以右手從左至右方向拉扯動作示 意)。【所以被害人是頭往下摔掉床鋪上面?】因為我當時 下大夜班,我只知道我先生當時有做抓,然後往旁邊摔的動 作,就是只是要抓離的動作,所以大女兒到底是摔到哪裡, 或是有沒有摔到床墊上,我不確定,我只知道大女兒那時候 就是要扶我這邊(頸肩位置),可是我先生就是有抓離我身 邊。…【接下來呢?】大女兒哭著往我這邊跑,還是跑到我 跟牆壁之間的位置,因為先生看她這樣子就更生氣,就是以 重複的動作兩次,也是一樣這樣抓,有轉身拋的動作。…【 妳先生還是把被害人強硬的去摔在地上?】應該是說抓離我 身邊,然後拋摔到身邊。【妳所謂拋摔是什麼樣的情形?】 因為大女兒是抵抗的,先生的力量一定比小孩子還要大,所 以他就把大女兒抓離我身邊,這樣一個轉身的動作就像是丟 鉛球,這樣的動作是有點重力加速度」等語(原審院二卷第 19頁至第20頁);證人陳○窨於原審就被告將趴在其右側之 甲女『直接拉起抓離』其身邊並『轉身拋摔』甲女的動作兩 次等細節,已證述甚詳,並強調「因為我當時下大夜班,我 只知道我先生當時有做抓,然後往旁邊摔的動作,就是只是 要抓離的動作,所以大女兒到底是摔到哪裡,或是有沒有摔 到床墊上,我不確定」等語,從而被告行為之際係以「站立 之姿勢」或以「蹲立地上方式」將趴在陳○窨右側之甲女直 接拉起並摔下一節,並非證人陳○窨所明確目睹,自無從告 知法院此部分之細節。再者,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警詢初 供自承「【你將女兒從妻子身旁抓起時,高度為何?是從何 高度將女兒摔至床墊上?你是否知道上述行為將造成女兒身 體之傷害?】因為當時妻子躺在旁邊休息,我只是把女兒從 妻子身邊抓起,高度就剛好從妻子身上滑過的高度,高度並 不高。我當下真的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警卷第2 頁) ,與證人陳○窨於原審證稱:被告將趴在其右側之甲女『直 接拉起抓離』其身邊並『轉身拋摔』甲女的動作等語,應屬 相符。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為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 證人因反覆作證致受累,於該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 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而本件被告甲○○將 趴在陳○窨右側之甲女『直接拉起抓離』陳○窨身邊並『轉 身拋摔』甲女致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行為 之際係以「站立之姿勢」或以「蹲立地上方式」將趴在陳○ 窨右側之甲女直接拉起並摔下一節,均無可解免被告上揭之 刑責至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 ,核無再傳喚證人陳○窨調查之必要。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6 年11月16日高市家防綜密字 第10671596300 號函檢附甲○○心理諮商輔導報告書1 份, 及高雄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結案表與回覆單,均係案 發後行政機關介入輔導及心理諮商之結果,亦無可解免被告 上揭之刑責,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皆無所憑取,其重傷 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 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之程度者,則 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案發時 則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故意對甲女為本 件犯行,自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㈡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拋摔身為兒童之甲女於地成傷 ,而甲女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之程度 ,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未遂罪;檢察官認成立重傷既遂罪, 容有未恰,惟因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甲女之父親,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先後二度拋摔甲女於地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俱為欲 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部分,已如前述;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未使甲女受有重傷之結果,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⒊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 ,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 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陳○窨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請求將甲女送 醫,後來其抱著暈厥之甲女下樓,被告即將手機交給其與11 9 通話,交代甲女狀況,期間被告均未要求其不得告知119 ,事實上甲女傷勢係被告所為。其與甲女搭乘救護車抵達醫 院,被告隨後帶同乙童、丙童趕到,然嗣後警方前來醫院時 ,被告已帶著乙童、丙童返家更換尿布等語(原審院二卷第 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107 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撥打11 9 之錄音檔,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陳○窨已在電話中告知 119 :被告一時氣憤造成甲女頭部撞擊而昏迷一事明確。 ⑵證人郭彥維警員於原審證稱:本案係被告打電話給119 後, 119 通報警方,進而派遣巡邏員警先到被告家察看,惟被告 適巧前往醫院而不在家中,嗣受理甲女之高醫疑甲女遭虐, 遂再次通報警方,其即受命至醫院了解情況,但仍未遇被告 ,僅陳○窨向其表示,本件係被告管教甲女成傷,其最後又 返回被告住處,方見被告,而被告有當場坦承其係行為人; 若119 獲報有民眾受傷之情形,實務上通常會將案件內容及 報案人資料逕行轉報警方等情(原審院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 ),關於本件報案經過與證人陳○窨所言互核相符。 ⑶申言之,被告固未親自或委由陳○窨直接向偵查機關申告其 拉摔甲女成傷之犯罪事實,惟其第一時間即使用自己手機聯 繫119 ,且允讓陳○窨在通話中交代事發經過,而未阻止陳
○窨暴露其行為人之身分,末警方前來詢及本案時,被告、 陳○窨亦均坦稱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舉動,方導致甲女受傷, 並無逃避責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被告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以上各款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 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 以理性方式管教甲女,僅因細故即兩度猛力拋摔甲女於地, 造成甲女身心均受有莫大創傷,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甲女 傷勢嚴重,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對配偶、子女施暴之前案紀錄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原審辯護人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以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毋須入監之刑( 原審院二卷第109 頁背面),惟本案認定被告成立重傷未遂 罪,而非普通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又 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調閱相關資料後, 內容節錄如下:
⒈被告因本案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 983 號通常保護令,命進行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原審院一 卷第31頁參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0月3 日高市衛 社字第10537381800 號函附心理師評估結果如下(原審院一 卷第118 頁至第130 頁參照):
⑴被告多次表達對社工之不滿和批評,偏執認定社工要為本案 負一半責任,而輕忽自己責任,甚至認為在前案中,若未僱 用保母,就不會發現甲女、乙童遭其毆打之傷痕,傾向掩耳 盜鈴之感。
⑵被告經歷三次婚姻,惟均未反思與配偶相處所可能面臨之問 題,反一味歸因於配偶不是,以本次婚姻為例,其告訴妻子 陳○窨應先找工作再生小孩,但陳○窨拒絕聽從;被告認為 自己是下指導棋之人,而非參與者,一旦有狀況發生,均係 他人不聽從其指令,任意而為所造成,與其無關。 ⑶被告之父親過去以權威和處罰方式管教,又被告擔任職業軍 人時期,在軍隊中接收到如問話不做回應,即屬不服從軍令 規則,理應被處罰,該等教條已內化在被告信念中,如其子 女有所違背,即遭被告責罵和處罰。
⑷經過數次會談後,被告認知本件行為失控,是因其有急切完 成事情之壓力,以致失去耐性,若重新再來,可換一個方式 因應。被告對子女雖有父愛,但若偏執思考模式未改變,或
未覺察自己的信念,及在經濟壓力尚存在之情況下,仍有再 犯危險之可能性。
⒉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1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57 13694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子女三人個案處遇摘要表及相關 資料內容可知(原審卷一第180 頁至第199 頁): ⑴被告之前妻邱○萍表示被告長期施暴,甚至有時一言不發即 出手。
⑵陳○窨於103 年間2 次通報遭被告暴力相向,被告之家人亦 表示被告尚會對陳○窨施以精神虐待;另甲女、乙童則亦於 103 年間,均個別為保母發現身上有受被告鞭打之痕跡。 ⑶本案發生後,被告責備陳○窨將平常其用以處罰小孩之軟管 藏起來,方使其拋摔甲女,並怪罪社會局太晚介入處理其家 庭問題,其身為更生人,受到社會不平對待。
⑷對被告進行5 次心理會談後發現,關於本案其全然歸因於甲 女對其指令之不重視,缺乏對於自己行為是否妥適之省思, 無視甲女之心智發展是否足以瞭解及執行其指示,也未有對 甲女因此受傷之適切情緒及認知反應。被告就未來親子關係 及教養計畫,多以僵硬而規劃性之方式為之,缺乏彈性及對 子女狀況考量。再衡以被告工作、就學、親子關係等方面之 狀況,均顯示被告過度以自己為中心,缺乏自我省察,低度 之情感及自我揭露,也無能同理甲女受傷之狀況,關於發生 本案之解釋有明顯的認知扭曲,加上被告對未來規劃顯然缺 乏現實感,認知、情緒及行為缺乏合宜性,而顯著具有對家 人傷害再犯之可能。
⒊原審法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家暴之紀錄,本案並非初犯,且 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又自我反省、覺察能力低落,日後尚 有再犯可能,兼斟酌被告、陳○窨之經濟情況、親族支援能 力,及渠等三名子女目前之年紀、身心健康狀況等,仍認對 被告量以有期徒刑2 年,應為妥適,辯護人所請當難准許。 ㈡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節等情,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 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重傷未遂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昭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話錄音內容(原審院二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
├──┼────────────────────────┤
│1 │119:消防局你好。 │
│ │被告:你好,我要救護車。 │
│ │119:請問發生什麼事? │
│ │被告:小孩子昏迷。 │
│ │119:住址給我? │
│ │被告:高雄市苓雅區(下略,詳卷)。 │
│ │119:透天的嗎? │
│ │被告:對對對。 │
│ │119:她現在是幾歲了? │
│ │被告:3 歲。 │
│ │119:3 歲是不是,那有呼吸嗎? │
│ │被告:有。 │
│ │119 :好,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先轉過去。 │
├──┼────────────────────────┤
│2 │119:喂,119,你說、你說。 │
│ │陳○窨:我小孩子昏迷。 │
│ │119:為什麼昏迷? │
│ │陳○窨:就是因為她沒有講她上廁所了,所以她爸就生│
│ │ 氣,就是她本來還有意識,後來就是類似想睡│
│ │ 覺那樣子。 │
│ │119 :有吃東西嗎? │
│ │陳○窨:沒有,沒有吃東西。 │
│ │119 :那現在為什麼昏迷,有沒有異物梗塞嗎?都沒有│
│ │ 嗎? │
│ │陳○窨:沒有,應該是撞到頭。 │
│ │119:有沒有抽搐? │
│ │陳○窨:沒有抽搐,她應該是想睡覺,我去叫她,她就│
│ │ 嘔吐這樣子,然後全身是癱軟的。 │
│ │119 :好,現在有沒有呼吸脈搏? │
│ │陳○窨:呼吸,應該是還有呼吸。 │
│ │119:有沒有呼吸? │
│ │陳○窨:應該是還有呼吸,只是她全身是沒有意識,癱│
│ │ 軟這樣子。 │
│ │119 :好,沒關係,等救護車就好了。 │
│ │陳○窨:好,謝謝。 │
├──┼────────────────────────┤
│備註│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一次119 ,請求│
│ │救護車協助甲女送醫,因消防隊同仁轉接護理師進行急│
│ │救指導,故同一通電話切割為上開二錄音檔(原審院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