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萬山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4、3215
、5336、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萬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同屏東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屏東地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馬萬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時、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孔智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順興及楊旭仁。
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世文。 ㈢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吳幸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秋冬。
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第八偵查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依法對馬萬山所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 5 年2 月24日15時2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馬萬山 之友人楊旭仁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 住處)前,將馬萬山拘捕到案,同時對馬萬山進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新臺幣(下同)7 萬9400元 、海洛因1 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等物;復經徵得馬萬山之同意後,搜索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A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瓶、分裝塑膠袋1 批、葡萄 糖粉1 包及電動攪拌機1 台等物。另因楊旭仁在警方前往上 開住處執行拘提前先行外出,迨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馬萬 山當日所攜往上開住處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海洛因4 包及附 表五編號3 至7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1包、海洛因4 包、行 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1 包等物遺留在上開住 處,遂將馬萬山所有上開物品攜離上開住處欲歸還馬萬山, 適於105 年2 月24日19時20分許,警方監控發現楊旭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其 友人莊淑雯進入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玉大曆汽 車旅館」(下稱上開汽車旅館),於105 年2 月24日20時許 ,經取得楊旭仁及莊淑雯同意,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8 號房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於上開車輛 內扣得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復經徵得楊旭仁之同意 ,於105 年2 月24日21時50分許,前往楊旭仁位於屏東縣○ ○鄉○○巷00號A2租屋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六所 示之物(楊旭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屏東地 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楊旭仁上訴後,經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屏東地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判決有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馬萬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1 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 及變更起訴法條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1 罪)部分,均判處 罪刑。嗣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 院卷第64頁)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被訴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部分),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9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馬萬山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1至53、102 、 149 至150 頁,原審卷第82、108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 88頁反面至89頁),核與證人孔智雄、陳順興、楊旭仁、潘 秋冬、陳世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 告與毒品買受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 相約見面(譯文頁碼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足以佐 證被告與前揭毒品買受人所述前情。再警方於經合法搜索並 扣得事實欄三所載物品,有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16頁、聲搜卷第138 、 143 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聲搜卷第139 至142 頁、第14 4 至151 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含有該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附 卷足憑(見偵卷一第73、108 、114 、118 頁)。以被告持 有毒品之數量、分裝情形及扣案分裝塑膠袋、電子磅秤、夾 鏈袋等物,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綜上, 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 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及轉讓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幸彰就附表一編號3 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 次 販賣、1 次轉讓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論以累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應加重 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應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訂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 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賣出毒品所 得價金為2500元,價值尚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僅1 人,其犯 罪情節自難與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尚屬零售型 態,且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 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量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 依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為
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單獨一人或與 吳幸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 數量,及其前科,上揭犯行顯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 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是綜觀被告犯罪 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前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 利益,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前揭毒品予他人 ,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 多且純,且均供其預備販出所用(詳如下述),對社會治安 潛在危害非輕,本應重責;惟念其於偵訊至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未要求為無益之調查,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足認犯後 態度非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建請判處適當之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5 罪,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 人,轉讓毒品之 對象有1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11月至105 年1 、2 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 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附表四編號1 (其中1 包,即警一卷第108 頁編號33 )、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 承為欲供下次販賣所用,經送驗結果確含該等毒品成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及被查獲前最後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各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已沾附而難 以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前開毒品,依同規 定,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1 至3 、6 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用之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上揭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 話2 支及SIM 卡2 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之 附表三編號4 、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之分裝塑膠袋1 批、 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 「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取「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⒌ 至公訴意旨雖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為與本案有關之毒 品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銷燬)云云。然被告稱 該等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且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審 訴字第298 號判決認定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而宣告沒收,另 卷內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尚嫌乏據 。另其餘列於附表,與本案無關之物,皆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交易金額不高 ,縱有獲利亦甚微,犯罪情狀輕微,每次犯行如科以最低之 刑,仍嫌過重,有犯罪情狀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坦承犯行,因智識程度不高,控 制力薄弱,禁不起誘惑始施用毒品,依賴毒品之後導致販毒 ,被告與配偶均在監服刑,3 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請求 從輕量刑,並從輕定執行刑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坦承之供述,且販賣對象3 人、每次販賣 所得金額為2000元至8000元不等、購毒者原本即有毒癮,然 觀之被告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係密集於短期間內 一再為之,雖犯罪期間不長,但已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 又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所得觀之,雖無從與大 毒梟者相提並論,然亦可窺見非屬偶發零星之交易。況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使買受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 害,可謂至深且鉅,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全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所為各次犯行當時 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所犯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每罪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各次犯罪情節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復無 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情事,爰均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云云,要非可採。
⒉另原審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量刑,係根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其他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酌而予諭知,並衡以被 告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 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之刑,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 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犯罪行│犯罪時間│販賣或轉│犯罪過程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為人 │ │讓數量及│ │ │ │
│ ├───┼────┤金額(新│ │ │ │
│ │販賣或│犯罪地點│臺幣) │ │ │ │
│ │轉讓毒│ │ │ │ │ │
│ │品對象│ │ │ │ │ │
├─┼───┼────┼────┼──────────────┼───────────┼─────────────┤
│ 1│馬萬山│⑴交付毒│甲基安非│馬萬山於105 年1 月28日23時46│①被告自白(見警一卷第│馬萬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品時間:│他命1包 │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 25頁、偵卷一第151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楊旭仁│105 年1 │(重量不│行動電話撥打予楊旭仁所持之09│ 、第167 頁、原審卷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
│ │ │月28日23│詳),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82頁背面、本院卷第61│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
│ │ │時43分通│額5,000 │品事宜,約定由馬萬山直接到楊│ 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表三編號4 之分裝塑膠袋壹批│
│ │ │話結束後│元。 │旭仁左列租屋處進行交易,馬萬│ 頁) │、附表五編號6 之電子磅秤壹│
│ │ │某時。 │ │山於當日先交付5,000 元甲基安│②證人楊旭仁證述(偵卷│台、編號7 之夾鏈袋壹包均沒│
│ │ │⑵收取毒│ │非他命1 包與楊旭仁,而楊旭仁│ 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品價金時│ │所欠付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 、第153 頁、第167 頁│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間:105 │ │馬萬山另於105 年2 月3 日19時│ ) │幣伍仟元沒收。 │
│ │ │年2 月3 │ │09分許,再以其所持之00000000│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日19時09│ │9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楊旭仁所持│ 一第138頁) │ │
│ │ │分後某時│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聯│ │ │
│ │ ├────┤ │繫由馬萬山直接到楊旭仁左列租│ │ │
│ │ │楊旭仁位│ │屋處,向楊旭仁收取5,000 元毒│ │ │
│ │ │於屏東縣│ │品價金,並由楊旭仁於105 年2 │ │ │
│ │ │南州鄉南│ │月3 日19時09分通話後某時,在│ │ │
│ │ │平巷25號│ │楊旭仁左列租屋處內,交付所欠│ │ │
│ │ │租屋處內│ │負5,000 元毒品價金與馬萬山。│ │ │
├─┼───┼────┼────┼──────────────┼───────────┼─────────────┤
│ 2│馬萬山│105年2月│甲基安非│馬萬山於105 年2 月1 日16時40│①被告自白(見警一卷第│馬萬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日16時 │他命1包 │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 26頁、偵卷一第5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陳順興│52分通話│(重量約│行動電話撥打予陳順興所持之09│ 第148 頁、第167 頁、│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
│ │ │結束後30│19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原審卷第82頁背面、本│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
│ │ │分鐘內。│,約定金│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期│ 院卷第61頁反面、88頁│表三編號4 之分裝塑膠袋壹批│
│ │ ├────┤額8,000 │間又有右列通聯繫電話,最後於│ 反面至89頁) │、附表五編號6 之電子磅秤壹│
│ │ │屏東縣東│元,僅收│左列交易時間,再至左列交易地│②證人陳順興證述(他卷│台、編號7 之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港鎮鎮海│到3,000 │點交易,馬萬山即交付甲基安非│ 二第81頁背面、第56頁│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路上「萊│元, │他命1 包(價值8,000 元)與陳│ 、偵卷一第152 頁至第│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爾富超商│。 │順興,而陳順興先交付3,000 元│ 153 頁) │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附表四│
│ │ │」前某處│ │款項與馬萬山,尚欠負5,000 元│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編號1 (編號33)、附表五編│
│ │ │ │ │未支付。 │ 一第138頁) │號3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共貳拾貳包(含包裝袋)均│
│ │ │ │ │ │ │沒收銷燬。 │
├─┼───┼────┼────┼──────────────┼───────────┼─────────────┤
│ 3│馬萬山│105年1月│甲基安非│潘秋冬先於105 年1 月28日20時│①被告馬萬山自白(見偵│馬萬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吳幸彰│28日21時│他命1小 │09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 卷一第102 頁、警一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通話結束│包(重量│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馬萬山所持之│ 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
│ │潘秋冬│後1、2小│1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附│
│ │ │時內 │金額2,00│毒品事宜,期間又有右列數通聯│ 第61頁反面、88頁反面│表三編號4 之分裝塑膠袋壹批│
│ │ ├────┤0元 │繫電話,最後於左列交易時間,│ 至89頁) │、附表五編號6 之電子磅秤壹│
│ │ │潘秋冬位│ │馬萬山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②被告吳幸彰自白(警一│台、編號7 之夾鏈袋壹包均沒│
│ │ │於屏東縣│ │吳幸彰,由吳幸彰攜帶甲基安非│ 卷第50頁、偵卷一第 │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枋寮鄉太│ │他命前往左列交易地點,將甲基│ 100 頁至第101 頁、原│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源村太源│ │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錢,價值│ 審卷第83頁) │幣貳仟元沒收。 │
│ │ │路81號住│ │約2,000 元)交與潘秋冬,而潘│③證人潘秋冬證述(見警│ │
│ │ │處內 │ │秋冬當場交付2,000 元與吳幸彰│ 一 卷第181 頁至第182│ │
│ │ │ │ │後,吳幸彰再將2,000 元轉交與│ 頁、他卷二第71頁) │ │
│ │ │ │ │馬萬山。 │④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 │
│ │ │ │ │ │ 第63頁背面) │ │
├─┼───┼────┼────┼──────────────┼───────────┼─────────────┤
│ 4│馬萬山│105年2月│海洛因1 │孔智雄先於105 年2 月12日17時│①被告自白(見警一卷第│馬萬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12日18時│小包(重│04分許,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 26頁、偵卷一第149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孔智雄│11分通話│量0.4公 │號行動電話傳送購買毒品暗語「│ 、第167 頁、原審卷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結束後30│克),金│看到信息回通電話給我~孔子要│ 82頁背面、本院卷第61│號○○○○○○○○○○號 │
│ │ │分許。 │額2500元│上學」之簡訊予吳幸彰所持之09│ 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頁)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
│ │ │高雄市林│ │品事宜,因吳幸彰不了解該簡訊│②證人孔智雄證述(警一│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之│
│ │ │園區沿海│ │意義為何,遂將電話轉交與在場│ 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分裝塑膠袋壹批、附表五編號│
│ │ │路上「麥│ │馬萬山繼續聯繫,最後於左列交│ 、他卷二第171 頁、偵│6 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7 之│
│ │ │當勞商店│ │易時間,由馬萬山攜帶海洛因1 │ 卷一第149 頁)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扣案之附│
│ │ │」前某處│ │包(價值約2,500 元)前往左列│③證人吳幸彰證述(警一│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交易地點交易,孔智雄交付2500│ 卷第51頁、偵卷一第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元與馬萬山後,馬萬山即交付海│ 149 頁、第167 頁、原│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
│ │ │ │ │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 審卷第83頁) │編號4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 │ │ │ │命)1 小包(價值2,500 元)與│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 │ │ │孔智雄。 │ 一第139頁) │。 │
├─┼───┼────┼────┼──────────────┼───────────┼─────────────┤
│ 5│無 │無 │無 │無 │無 │馬萬山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 │ │ │ │ │ │罪部分,已撤回上訴。 │
├─┼───┼────┼────┼──────────────┼───────────┼─────────────┤
│ 6│馬萬山│104年11 │無償轉讓│陳世文於104 年11月11日11時前│①被告自白(見警二卷第│馬萬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月11日11│僅供1次 │某時,以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 3 頁、偵卷一第168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陳世文│時許。 │施用數量│62號與馬萬山所持行動電話0985│ 、原審卷第83頁背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
│ │(成年├────┤之海洛因│994797號聯繫後,陳世文前往馬│ 本院卷第61頁反面、88│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人) │馬萬山位│(重量不│萬山左列租屋處,馬萬山以供1 │ 頁反面至89頁) │。 │
│ │ │於屏東縣│詳,無證│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重量不詳│②證人陳世文證述(警二│ │
│ │ │新埤鄉箕│據證明淨│,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 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 │
│ │ │湖村某租│重5 公克│,提供陳世文於左列時間,在左│ 、偵卷一第168 頁) │ │
│ │ │屋處 │以上)。│列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③陳世文驗尿報告(警二│ │
│ │ │ │ │用1 次。 │ 卷第24 至25頁) │ │
└─┴───┴────┴────┴──────────────┴───────────┴─────────────┘
附表二(馬萬山身上所查扣):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新臺幣現金 │ 79400│馬萬山所有,內含本件各次販賣毒品│
│ │ │ 元│所得。 │
├──┼───────┼───┼────────────────┤
│ 2 │海洛因 │ 1 包│馬萬山所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 │ │ │105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沒收(│
│ │ │ │施用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
│ │ │ │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偵卷一第73頁),檢出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732 公克│
│ │ │ │、檢驗後0.722 公克(扣案編號:臺│
│ │ │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保│
│ │ │ │字第40號)。 │
├──┼───────┼───┼────────────────┤
│ 3 │行動電話 │ 1支 │插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廠牌:ASUS、顏色:黑色。 │
└──┴───────┴───┴────────────────┘
附表三(馬萬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A租屋處所 查扣):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瓶 │馬萬山所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 │起訴書原載為安│ │105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沒收(│
│ │非他命) │ │施用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
│ │ │ │年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76 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 │
│ │ │ │108 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28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2.204 公克(扣案編號:│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安保│
│ │ │ │字第106 號)。 │
├──┼───────┼───┼────────────────┤
│ 2 │葡萄糖粉 │ 1包 │馬萬山所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 │ │ │105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沒收(│
│ │ │ │施用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5│
│ │ │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76 號濫用│
│ │ │ │藥物成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08 頁│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8.127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7.910 公克(扣案編號:臺灣屏東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保字第450 號)│
│ │ │ │。 │
├──┼───────┼───┼────────────────┤
│ 3 │電動攪拌機 │ 1台 │馬萬山所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 │ │ │105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沒收(│
│ │ │ │施用毒品)。 │
├──┼───────┼───┼────────────────┤
│ 4 │分裝塑膠袋 │ 1批 │馬萬山所有;供作販賣毒品使用。 │
└──┴───────┴───┴────────────────┘
附表四(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曆汽車旅館」308號 房內所查扣):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3、34、35│
│ │起訴書原載為安│ │號(警一卷第108 頁);編號33號為│
│ │非他命) │ │馬萬山所有;檢驗情形參見附表五編│
│ │ │ │號3 。 │
│ │ │ │編號34、35號為楊旭仁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 2 │海洛因 │ 4包 │馬萬山所有;詳參附表五編號4。 │
│ │ │ │警方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6、37、38│
│ │ │ │、39號(警一卷第108頁)。 │
├──┼───────┼───┼────────────────┤
│ 3 │行動電話 │ 3支 │楊旭仁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旭仁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五(屏東縣○○鎮○○路000號「玉大曆汽車旅館」308號 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1 │改造手槍 │ 2枝 │楊旭仁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2 │子彈 │ 15顆 │楊旭仁所有,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