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岳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志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隆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123 、3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4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麒岳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身分不詳綽號 「助理」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之面交車手、多名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下簡稱詐欺機房成員 ),共謀籌組詐欺集團,先由王麒岳招募甲○○、乙○○、 曾翊晁(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戴慶麟(戴慶麟所涉詐 欺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 確定)、少年紀○哲(民國88年1 月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下簡稱彰化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少年邱○洋(88年7 月生,另由彰化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王麒岳負責集團上、下游間縱向聯 繫、交付詐得贓款予集團上手等事項;曾翊晁負責與被害人 接觸並自被害人處收取提款卡(下簡稱面交車手);甲○○ 、乙○○、少年紀○哲、少年邱○洋則負責自受騙被害人提 款卡中提領款項(下簡稱提款車手);戴慶麟則於集團內擔 任面交車手與提款車手。每次順利得款,王麒岳便可獲得詐 取款項3 %之不法佣金;甲○○、乙○○就渠等擔任提款車 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不法佣金;曾翊晁就 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5 %之不法佣金。謀議 既定,王麒岳即與「阿源」、「助理」、詐欺機房成員、甲 ○○、乙○○、曾翊晁、戴慶麟、少年紀○哲、少年邱○洋 (下合稱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詐欺機房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後,由詐欺機房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方式 (即附表一編號9 );或由王麒岳派遣面交車手持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謊稱為公務員,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而得手。嗣由附表一「參 與共犯」欄內所示之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由集團成員朋分所得。
二、又王麒岳為尋找藏匿地點,即與「阿源」共同意圖冒用身分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王麒岳於104 年11月9 日前某時許,交付個人證件照予「 阿源」,由「阿源」以將王麒岳證件照貼上李金洲國民身分 證之方式,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1 張,嗣交由王麒岳 影印後回收該變造之身分證。其後王麒岳即冒用李金洲身分 ,向不知情之余美慧承租其管領之臺南市新市區○○街000 號6 樓9A房屋,並於104 年11月9 日,由王麒岳在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偽簽李金洲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復將變造 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契約書一併交予余美慧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洲與余美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被害人等於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對王麒岳所屬詐 欺集團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SKYPE ID:WWSK Y777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502 號房查獲乙○○ 、甲○○、曾翊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10 5 年3 月10日0 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拘票至王麒岳上開承租居所拘提王麒岳,並扣得附表五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瞻憲、許俊哲、王葉、黃森泉、吳美玉、吳豐富、郭 春桃、吳武忠、陳鎮煌、翁蘭珠等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證人即被害人李瞻憲於警詢時指認其提款卡是交予共同被告 曾翊晁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此與本院審理時李瞻憲仍 當庭指認其提款卡是交予曾翊晁之陳述相同,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揭規定,其警訊指認之 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害人林淑芬等多人,及引用共同被告 王麒岳、甲○○、乙○○、曾翊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麒岳除附表一編號1 外,對其餘附表一編2 至15 之事實已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被告甲○○、乙○○對事實一 (即附表一有關其自己部分)亦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証,足認被 告王麒岳、甲○○、乙○○3 人該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可認定。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 號1 部分,被害人指認有誤,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王 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麒岳自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多次審理,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 均自白不諱,雖證人即告訴人李瞻憲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 認稱:提款卡是交給曾翊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 ,証人即共同被告曾翊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不記得有跟 李瞻憲拿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曾翊晁於警訊 時亦稱:我是104 年12月初開始做等語(見警卷第96頁背面 ),被害人李瞻憲指認曾翊晁固有錯誤,惟李瞻憲被騙14萬 零35元,業据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 ),核與被告王麒岳自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多次審理
,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均自白相符,李瞻憲之指訴及其帳戶 內被提款証据,自得作為被告王麒岳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李 瞻憲之提款卡應係交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者,亦可 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麒岳就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李 金洲」國民身分證照片2 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09 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第2134 號卷一第310 頁)在卷可佐,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王麒岳自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多次審理 時對附表一15位被害人詐騙之自白(包括附表一編號1 ),及 被告甲○○、乙○○、對事實一有關其自己部分之認罪自白, 核均與附表一之被害人吳豐富被騙420 萬5 千元,被害人郭春 桃被騙75萬元,被害人吳武忠被騙530 萬元,被害人翁蘭珠被 騙136 萬5 千元,及其餘被害人李瞻憲、林淑芬等人指訴被騙 經過相符,事證明確,本院審理時被告王麒岳翻異前供,否認 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所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3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事實一論罪部分:
1、被告王麟岳、甲○○、乙○○3 人就附表一各次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9 )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主張 被告王麒岳附表一編號1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應屬誤載,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8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復此敘明。又被告王麒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 人偽稱為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並行使查扣、調查私人財 產之公權力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吸收在內,自不另論罪。
2、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公 務機關之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之一種 。是本案被告等人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 識別證,自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任職該機關之公 務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本案附表一編號3 、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所示之面交車手攜「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向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行使,當構成 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被告王 麒岳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7 、13至1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6 、7 、10至15部分,由面交車手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而冒用公務員身分取信 被害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4 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王麒岳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5、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7 、13至1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6、7 、10至15部分,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式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王麒岳 所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前往不特定ATM 自動櫃員機領取存 款等情,且為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第12 3 號卷二第262 頁),是該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得由法院一併審理。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 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數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員參與詐騙,並以轉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款,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時
,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過 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 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 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王麒岳、 甲○○、乙○○、曾翊晁、同案被告戴慶麟、共犯少年紀 ○哲、少年邱○洋、「阿源」、「助理」、詐欺機房人員 等不詳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附表一「參與共犯 」欄所示之共犯為準),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 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 罪(各次所犯法條以附表一「所涉法條欄」為準),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均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事實二論罪部分:
1、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文書之 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 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 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 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 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8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 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 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 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麒岳、「阿源」共同將被告王麒岳證件照貼在李金洲 國民身分證上之行為,係犯戶籍法75條第1 項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被告王麒岳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持影本向余美 慧行使,則係犯同法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 旨雖漏討論同條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被告王麒 岳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與其嗣後行使之行為,具有吸收犯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7頁), 是法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王麒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 李金洲署押,並持以向余美慧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麒岳偽造李金洲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王麒岳偽 造房屋租賃契約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又被告王麒岳係以提供證件照予「阿源」之方式變造李金洲 之國民身分證,並由被告王麒岳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達成承租余美慧所有房屋之目的,而 足生損害於李金洲、余美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揆諸上開㈠之⒋之說明,被告王麒岳及「阿源」就本 案上開犯行即應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
4、又被告王麒岳與共犯「阿源」變造國民身分證,目的無非為 順利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且被告王麒岳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偽造私文書,行使時間密接、行使對象單一,故被告
王麒岳就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局部同一,如予以數罪併罰,非無過度評價之虞,應屬法 律概念上之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王麒岳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被告甲○○、乙○○、曾翊晁附表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 意參照)。查:被告王麒岳、甲○○、乙○○、曾翊晁為成 年人,而少年紀O哲、邱O洋於案發期間均未滿18歲,有被 告4 人及少年紀O哲、邱O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王 麒岳就附表一編號7 、8 、10、11部分、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7 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 、10、11部分,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岳、甲○○、乙○○與共同被告 曾翊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 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而由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行使,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王麒岳、甲○○、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 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李明山、 編號14被害人潘明達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潘明達所提供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210 頁)為其主要依據。 ⒉訊據被告王麒岳堅詞否認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被 告王麒岳辯稱:我們行騙對方時有使用偽造的識別證,但我 們不會交公文書給對方等語,茲為抗辯(見訴字第123 號卷 一第150 頁)。而被告4 人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 告訴人李瞻憲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交付假公文等語( 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被 害人林淑芬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並未出示假公文等 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32頁背面),2 人均明確證稱未 收取偽造之公文。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權玉花於警 詢時證稱面交車手僅留下黃色紙袋內裝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 請書等語(見警卷第196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 吳武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詐欺集團派遣一位自稱公證處人 員,送給我1 份法院聲請的表格,將我的金融卡剪掉然後帶 走,其他並無任何遭詐騙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見偵字 第2134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江月 娥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僅交付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 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犯罪被害補償金聲請書等 文件,並未提及有取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偵字 第2134號卷二第148 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王麒岳所屬詐 欺集團有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被告等人所 辯,渠等從事詐欺犯行時,並無交付偽造收據等語,非無可 信。
⒊又共同被告曾翊晁等人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遭搜索 時,在其藏身處扣得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 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聲請書」、「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然未發現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依上開扣押物品,除無法證 明被告王麒岳等4 人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外,反與 被告王麒岳、甲○○、乙○○、曾翊晁上開所辯相符。 ⒋又附表二編號7 、14之被害人雖均證稱詐欺集團當時有交付 監管科收據,然上開2 名被害人是否遭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 集團詐騙,已非無疑(詳下述無罪部分),自難以被害人李 明山、潘明達上開證述作為被告王麒岳等4 人不利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4 人為詐欺犯行時,有 一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 3 月8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限縮(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 98頁)。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 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麒岳、乙○○與曾翊晁為上開附表一 編號1 、2 、4 、9 之詐欺犯行時,有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等 語,因認被告王麒岳、乙○○(附表一編號9 )、曾翊晁( 附表一編號2 、4 )另涉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 特種文書罪。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王麒岳、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同案 被告曾翊晁於105 年1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法務部執行 署公證處識別證是用於詐騙使用沒錯等語、105 年2 月17日 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在我跟他們碰面時從頭到尾都在講電話 ,我會出示偽造的公證處證件給被害人看,拿取提款卡後就 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1頁背面、第96頁),及扣案之法務部 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為據。
⒉然查: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李瞻憲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 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出示證件、沒有遺留下任何東西 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林淑芬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對方並沒有 出示識別證,沒有遺留下任何東西在我家裡等語(見偵字第 2134號卷二第32頁背面);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王葉於10 4 年10月7 日警詢時證稱:「(歹徒有無出示證件或公文) 當時只有一位男性出現...沒有出示證件,當我將提款卡 交付他時,他有給簽收之後步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34 號卷二第59頁背面);編號9 之被害人郭春桃於104 年8 月 26日警詢時證稱其係將款項匯入饒梅英帳戶內,而無須與面 交車手會面(見警卷第201 頁),是依上開被害人證述,已 難認被告王麒岳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時有行使偽造識 別證之行為。
⒊再者,共同被告曾翊晁雖供稱其與被害人會面時會出示偽造 之識別證等語,然被告曾翊晁進入被害人家中時,無須發言 ,會由機房人員指揮被害人行動等語,亦據被告曾翊晁於本 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是被告 曾翊晁進入被害人家中時,因被害人恰與機房成員對話,且 被告曾翊晁偽冒之身分得由機房成員告知被害人,故被害人 並未要求查看識別證,亦非與常理不符。是自不能以被告曾 翊晁上開供述,逕認被告王麒岳、乙○○、曾翊晁為附表一 編號1 、2 、4 、9 之犯行,當場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 形。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限縮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8頁), 惟該部分犯行倘若成立,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
1、被告王麒岳前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有被告王麒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5頁),竟未能獲取教訓,反與 「阿源」等人再度籌組詐騙集團並招募被告甲○○等人,以 冒用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如附表一所示之15名被 害人為詐欺行為,除損傷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外,更使 被害人受有9 萬元至530 萬元不等之損害,詐欺金額共計1, 396 萬4,560 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王麒岳犯後雖坦承犯 行,未曾為任何實際賠償之行為,難認其有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心,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就被告王麒岳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部分,並審酌被告王麒岳為降低遭查獲風險,夥同「阿 源」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所為嚴重損及國民身分證 之信用暨證件名義人之權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就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就事 實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事實一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
2、被告甲○○、乙○○部分,審酌:
⑴被告甲○○、乙○○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良 好。
⑵尤、陳被告2 人係冒用公務員身分,以多人、計畫縝密、分 工嚴明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然於集團中擔任面交車 手或取款車手之角色,涉入程度較被告王麒岳為輕。 ⑶被告甲○○參與4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593 萬元之 損失、被告乙○○參與9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1,23 2 萬9,000 元之損失,,造成損害均鉅。
⑷被告2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積極彌補渠等所造成損害,暨被告 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就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附表四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甲○○,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經 被告甲○○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 號7 、13、14、15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 ),依同條規定,於參與各該編號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四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予共同被告曾翊晁,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復 經被告曾翊晁於原審時自承無訛(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三 第108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在被告曾翊晁所犯附表一編 號2 、3 、4 、10,及參與各該編號之被告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四編號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集團成員交 付予被告乙○○供其聯絡使用(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 108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及參與各該編號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⑷扣案附表四編號7 所示識別證,係供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 團犯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此 經被告王麒岳自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29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參與附表一編號3 、編 號5 至8 、編號10至15之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⑸又扣案附表四編號8 至10、17至24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 付予共同被告曾翊晁,供其預備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 4 、10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曾翊晁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 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曾翊晁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10及參與 各該編號共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⑹又扣案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贓款及提款卡 ,為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另案詐騙被害人黃王秀桃所生 或所得之物,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苗栗地院105 年度訴字 第21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181 頁 至第194 頁),而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⑺又扣案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文書,被告曾翊晁既於本院
106年2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們要被抓之前12月份才 拿給我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前 ,即已持有該部分扣案物品,自難認上開文書係供被告等人 犯或預備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⑻至扣案附表五被告王麒岳所有手機1 支,被告王麒岳既否認 上開手機有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 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⑼又未扣案之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王麒岳犯事 實二之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且已交還共同正犯「阿源」,衡 情應係「阿源」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屬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人者,以該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 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王麒岳與余美慧104 年11月9 日簽署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固屬被告王麒岳犯事實二之罪所生之物,然既已 交付予余美慧收執,非被告王麒岳所有之物,而余美慧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