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麒岳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志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隆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123 、3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4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身分不詳綽號 「助理」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之面交車手、多名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下簡稱詐欺機房成員 ),共謀籌組詐欺集團,先由丙○○招募尤志偉、陳德隆、 地○○(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戴慶麟(戴慶麟所涉詐 欺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 確定)、少年紀○哲(民國88年1 月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下簡稱彰化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少年邱○洋(88年7 月生,另由彰化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丙○○負責集團上、下游間縱向聯 繫、交付詐得贓款予集團上手等事項;地○○負責與被害人 接觸並自被害人處收取提款卡(下簡稱面交車手);尤志偉 、陳德隆、少年紀○哲、少年邱○洋則負責自受騙被害人提 款卡中提領款項(下簡稱提款車手);戴慶麟則於集團內擔 任面交車手與提款車手。每次順利得款,丙○○便可獲得詐 取款項3 %之不法佣金;尤志偉、陳德隆就渠等擔任提款車 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不法佣金;地○○就 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5 %之不法佣金。謀議 既定,丙○○即與「阿源」、「助理」、詐欺機房成員、尤 志偉、陳德隆、地○○、戴慶麟、少年紀○哲、少年邱○洋 (下合稱丙○○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詐欺機房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後,由詐欺機房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方式 (即附表一編號9 );或由丙○○派遣面交車手持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謊稱為公務員,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而得手。嗣由附表一「參 與共犯」欄內所示之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由集團成員朋分所得。
二、又丙○○為尋找藏匿地點,即與「阿源」共同意圖冒用身分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104 年11月9 日前某時許,交付個人證件照予「 阿源」,由「阿源」以將丙○○證件照貼上李金洲國民身分 證之方式,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1 張,嗣交由丙○○ 影印後回收該變造之身分證。其後丙○○即冒用李金洲身分 ,向不知情之余美慧承租其管領之臺南市新市區○○街000 號6 樓9A房屋,並於104 年11月9 日,由丙○○在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偽簽李金洲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復將變造 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契約書一併交予余美慧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洲與余美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被害人等於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對丙○○所屬詐 欺集團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SKYPE ID:WWSK Y777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502 號房查獲陳德隆 、尤志偉、地○○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10 5 年3 月10日0 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拘票至丙○○上開承租居所拘提丙○○,並扣得附表五 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丑○○、戌○○、乙○、宇○○、庚○○、壬○○、亥 ○○、己○○、天○○、酉○○等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認其提款卡是交予共同被告 地○○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此與本院審理時丑○○仍 當庭指認其提款卡是交予地○○之陳述相同,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揭規定,其警訊指認之 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害人辰○○等多人,及引用共同被告 丙○○、尤志偉、陳德隆、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附表一編號1 外,對其餘附表一編2 至15 之事實已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被告尤志偉、陳德隆對事實一 (即附表一有關其自己部分)亦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証,足認被 告丙○○、尤志偉、陳德隆3 人該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可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 號1 部分,被害人指認有誤,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丙 ○○所屬詐欺集團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丙○○自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多次審理,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 均自白不諱,雖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 認稱:提款卡是交給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 ,証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不記得有跟 丑○○拿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地○○於警訊 時亦稱:我是104 年12月初開始做等語(見警卷第96頁背面 ),被害人丑○○指認地○○固有錯誤,惟丑○○被騙14萬 零35元,業据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 ),核與被告丙○○自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多次審理
,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均自白相符,丑○○之指訴及其帳戶 內被提款証据,自得作為被告丙○○自白之補強證據,是丑 ○○之提款卡應係交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者,亦可 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李 金洲」國民身分證照片2 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09 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第2134 號卷一第310 頁)在卷可佐,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自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多次審理 時對附表一15位被害人詐騙之自白(包括附表一編號1 ),及 被告尤志偉、陳德隆、對事實一有關其自己部分之認罪自白, 核均與附表一之被害人壬○○被騙420 萬5 千元,被害人亥○ ○被騙75萬元,被害人己○○被騙530 萬元,被害人酉○○被 騙136 萬5 千元,及其餘被害人丑○○、辰○○等人指訴被騙 經過相符,事證明確,本院審理時被告丙○○翻異前供,否認 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所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3 人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事實一論罪部分:
1、被告王麟岳、尤志偉、陳德隆3 人就附表一各次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9 )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主張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應屬誤載,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8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復此敘明。又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 人偽稱為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並行使查扣、調查私人財 產之公權力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吸收在內,自不另論罪。
2、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公 務機關之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之一種 。是本案被告等人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 識別證,自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任職該機關之公 務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本案附表一編號3 、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所示之面交車手攜「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向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行使,當構成 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被告尤 志偉附表一編號7 、13至15部分、被告陳德隆就附表一編 號6 、7 、10至15部分,由面交車手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而冒用公務員身分取信 被害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4 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5、被告尤志偉 就附表一編號7 、13至15部分、被告陳德隆就附表一編號 6、7 、10至15部分,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式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丙○○ 所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前往不特定ATM 自動櫃員機領取存 款等情,且為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第12 3 號卷二第262 頁),是該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得由法院一併審理。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 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數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員參與詐騙,並以轉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款,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時
,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過 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 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 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丙○○、 尤志偉、陳德隆、地○○、同案被告戴慶麟、共犯少年紀 ○哲、少年邱○洋、「阿源」、「助理」、詐欺機房人員 等不詳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附表一「參與共犯 」欄所示之共犯為準),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 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 罪(各次所犯法條以附表一「所涉法條欄」為準),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均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事實二論罪部分:
1、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文書之 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 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 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 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 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8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 ,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 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 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 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阿源」共同將被告丙○○證件照貼在李金洲 國民身分證上之行為,係犯戶籍法75條第1 項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被告丙○○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持影本向余美 慧行使,則係犯同法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 旨雖漏論同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被告丙○○ 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與其嗣後行使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原審訴字第123號卷三第97頁),是 法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丙○○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 金洲署押,並持以向余美慧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李金洲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丙○○偽造 房屋租賃契約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3、又被告丙○○係以提供證件照予「阿源」之方式變造李金洲 之國民身分證,並由被告丙○○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達成承租余美慧所有房屋之目的,而 足生損害於李金洲、余美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揆諸上開㈠之⒋之說明,被告丙○○及「阿源」就本 案上開犯行即應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
4、又被告丙○○與共犯「阿源」變造國民身分證,目的無非為 順利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且被告丙○○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偽造私文書,行使時間密接、行使對象單一,故被告
丙○○就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局部同一,如予以數罪併罰,非無過度評價之虞,應屬法 律概念上之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丙○○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被告尤志偉、陳德隆、地○○附表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 意參照)。查:被告丙○○、尤志偉、陳德隆、地○○為成 年人,而少年紀O哲、邱O洋於案發期間均未滿18歲,有被 告4 人及少年紀O哲、邱O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7 、8 、10、11部分、被告尤志偉就附表 一編號7 部分、被告陳德隆就附表一編號7 、10、11部分,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尤志偉、陳德隆與共同被告 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 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而由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行使,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尤志偉、陳德隆涉有此部分罪嫌,無 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子○○、 編號14被害人黃○○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黃○○所提供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210 頁)為其主要依據。 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被 告丙○○辯稱:我們行騙對方時有使用偽造的識別證,但我 們不會交公文書給對方等語,茲為抗辯(見訴字第123 號卷 一第150 頁)。而被告4 人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交付假公文等語( 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被 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並未出示假公文等 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32頁背面),2 人均明確證稱未 收取偽造之公文。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C○○於警 詢時證稱面交車手僅留下黃色紙袋內裝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 請書等語(見警卷第196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 己○○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詐欺集團派遣一位自稱公證處人 員,送給我1 份法院聲請的表格,將我的金融卡剪掉然後帶 走,其他並無任何遭詐騙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見偵字 第2134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僅交付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 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犯罪被害補償金聲請書等 文件,並未提及有取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偵字 第2134號卷二第148 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丙○○所屬詐 欺集團有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被告等人所 辯,渠等從事詐欺犯行時,並無交付偽造收據等語,非無可 信。
⒊又共同被告地○○等人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遭搜索 時,在其藏身處扣得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 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聲請書」、「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然未發現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依上開扣押物品,除無法證 明被告丙○○等4 人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外,反與 被告丙○○、尤志偉、陳德隆、地○○上開所辯相符。 ⒋又附表二編號7 、14之被害人雖均證稱詐欺集團當時有交付 監管科收據,然上開2 名被害人是否遭被告丙○○所屬詐欺 集團詐騙,已非無疑(詳下述無罪部分),自難以被害人子 ○○、黃○○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丙○○等4 人不利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4 人為詐欺犯行時,有 一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6年3 月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限縮(見原審訴字第123號卷三第98頁 )。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人無 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陳德隆與地○○為上開附表一 編號1 、2 、4 、9 之詐欺犯行時,有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等 語,因認被告丙○○、陳德隆(附表一編號9 )、地○○( 附表一編號2 、4 )另涉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 特種文書罪。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陳德隆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同案 被告地○○於105 年1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法務部執行 署公證處識別證是用於詐騙使用沒錯等語、105 年2 月17日 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在我跟他們碰面時從頭到尾都在講電話 ,我會出示偽造的公證處證件給被害人看,拿取提款卡後就 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1頁背面、第96頁),及扣案之法務部 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為據。
⒉然查: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丑○○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 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出示證件、沒有遺留下任何東西 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辰○○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對方並沒有 出示識別證,沒有遺留下任何東西在我家裡等語(見偵字第 2134號卷二第32頁背面);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乙○於10 4 年10月7 日警詢時證稱:「(歹徒有無出示證件或公文) 當時只有一位男性出現...沒有出示證件,當我將提款卡 交付他時,他有給簽收之後步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34 號卷二第59頁背面);編號9 之被害人亥○○於104 年8 月 26日警詢時證稱其係將款項匯入B○○帳戶內,而無須與面 交車手會面(見警卷第201 頁),是依上開被害人證述,已 難認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時有行使偽造識 別證之行為。
⒊再者,共同被告地○○雖供稱其與被害人會面時會出示偽造 之識別證等語,然被告地○○進入被害人家中時,無須發言 ,會由機房人員指揮被害人行動等語,亦據被告地○○於本 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是被告 地○○進入被害人家中時,因被害人恰與機房成員對話,且 被告地○○偽冒之身分得由機房成員告知被害人,故被害人 並未要求查看識別證,亦非與常理不符。是自不能以被告地 ○○上開供述,逕認被告丙○○、陳德隆、地○○為附表一 編號1 、2 、4 、9 之犯行,當場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 形。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限縮該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訴字第123號卷三第98頁), 惟該部分犯行倘若成立,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
1、被告丙○○前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5頁),竟未能獲取教訓,反與 「阿源」等人再度籌組詐騙集團並招募被告尤志偉等人,以 冒用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如附表一所示之15名被 害人為詐欺行為,除損傷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外,更使 被害人受有9 萬元至530 萬元不等之損害,詐欺金額共計1, 396 萬4,560 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丙○○犯後雖坦承犯 行,未曾為任何實際賠償之行為,難認其有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心,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就被告丙○○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部分,並審酌被告丙○○為降低遭查獲風險,夥同「阿 源」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所為嚴重損及國民身分證 之信用暨證件名義人之權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就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就事 實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事實一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
2、被告尤志偉、陳德隆部分,審酌:
⑴被告尤志偉、陳德隆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良 好。
⑵尤、陳被告2 人係冒用公務員身分,以多人、計畫縝密、分 工嚴明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然於集團中擔任面交車 手或取款車手之角色,涉入程度較被告丙○○為輕。 ⑶被告尤志偉參與4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593 萬元之 損失、被告陳德隆參與9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1,23 2萬9,000元之損失,造成損害均鉅。
⑷被告2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積極彌補渠等所造成損害,暨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就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尤志偉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被告陳德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附表四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予被告尤志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經 被告尤志偉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尤志偉所犯附表一編 號7 、13、14、15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 ),依同條規定,於參與各該編號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四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予共同被告地○○,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復 經被告地○○於原審時自承無訛(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三 第108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在被告地○○所犯附表一編 號2 、3 、4 、10,及參與各該編號之被告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四編號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集團成員交 付予被告陳德隆供其聯絡使用(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 108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德隆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及參與各該編號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
⑷扣案附表四編號7 所示識別證,係供被告丙○○所屬詐欺集 團犯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此 經被告丙○○自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29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參與附表一編號3 、編 號5 至8 、編號10至15之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⑸又扣案附表四編號8 至10、17至24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 付予共同被告地○○,供其預備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 4 、10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地○○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 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地○○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10及參與 各該編號共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⑹又扣案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贓款及提款卡 ,為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另案詐騙被害人黃王秀桃所生 或所得之物,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苗栗地院105 年度訴字 第21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181 頁 至第194 頁),而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⑺又扣案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文書,被告地○○既於本院
106年2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們要被抓之前12月份才 拿給我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前 ,即已持有該部分扣案物品,自難認上開文書係供被告等人 犯或預備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⑻至扣案附表五被告丙○○所有手機1 支,被告丙○○既否認 上開手機有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 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⑼又未扣案之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丙○○犯事 實二之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且已交還共同正犯「阿源」,衡 情應係「阿源」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屬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人者,以該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 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與余美慧104 年11月9 日簽署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固屬被告丙○○犯事實二之罪所生之物,然既已 交付予余美慧收執,非被告丙○○所有之物,而余美慧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