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34號
KSHM,106,上訴,83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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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賓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文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 巷 00號之住處內,自不詳姓名之人受寄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 顆。嗣 於105 年11月20日13時許,邱文賓之友人陳建良與家族成員 陳見文對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頂樓之公祀應否拆除 之情事發生爭執,雙方進而有肢體上之衝突,友人陳建良當 場遭警方移送,邱文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攜帶前揭手槍、子彈,並囑不知情 之林明輝於同日晚上10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朝陳見青陳見文胞弟)停放在上址車庫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續擊發2 槍以示恫嚇之意,致該車輛右前車 窗破裂及右後車門外側鋼板均遭擊穿而損壞,邱文賓旋搭乘 林明輝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致生損害於陳見青。嗣陳見 青發現車輛遭槍擊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1月 21日前往上址採驗,當場扣得彈頭2 顆及彈殼2 個,並循線 查獲上情,邱文賓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30分許,始帶警方至 高雄市湖內區海高崎幹14號電線桿旁魚塭工寮內起獲該把改 造手槍。
二、案經陳見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邱文賓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8-2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法之情狀,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文賓(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見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15 頁 、偵二卷第28頁)、證人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21-23 頁、警一卷第7-10頁、偵一卷第17-18 頁) 、證人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13 頁 、偵一卷第20-21 頁)、證人陳見文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18-19 頁、警二卷第13-14 頁反面)情節,均屬相符。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 時有1 底火皿卡於撞針前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1 月5 日刑鑑 字第10580202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6-17 頁反 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48、54 頁)、現場及槍彈照片(見警一卷第38-40 頁、44-50 頁反 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35-36 頁、原審卷第52、 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他字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見他字卷第45-70 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見 他字卷第73-80 頁),並有扣案之作案用該把改造手槍1 支 及現場遺留之彈頭2 顆、彈殼2 顆可憑,故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持 有槍彈係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槍 朝告訴人車輛擊發2 槍之毀損,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係屬同 一,且係於短暫時間內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槍枝及子彈2 罪,並以一 擊發槍枝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2 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較重之寄藏槍枝罪及毀 損罪。又前揭寄藏槍枝罪及毀損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三)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 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寄藏 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 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被 告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0 年 7 月間起,故意再犯本件寄藏改造手槍此一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其最初行為既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依前 開說明,即有累犯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毀 損部分,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之105 年11月21日 所犯,則無累犯加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蘇文忠,然 除其之供述外,並未有何其證據足證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確 實為蘇文忠所寄放。況蘇文忠已於105 年10月22日死亡,有 蘇文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警一卷第6 頁) ,核被告所為難認有何因其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之情,自 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已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則有誤會。五、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一)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車輛造成損害後, 已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車輛毀損之費用,惟 均遭告訴人拒絕,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況被告於訴訟 期間因接受膽囊切除手術,身體狀況甚為虛弱,已受到該 有之責難,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 第52頁)。
(二)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僅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非為 酌減其刑之根據。本件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竟持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寄放 之槍彈朝告訴人車輛射擊恫嚇,顯見其上開槍擊及毀損之 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度之恐慌,並影響社會治安匪 淺,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足認其情堪憫恕,自難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 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彈,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對治安之憂慮,竟仍為他人保管,嗣 後又持該槍、彈向告訴人車輛開槍恐嚇,顯見自我控制情緒 之能力不足,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 量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帶同員警起出該把改造之槍枝,並審 酌被告從事鐵工之職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敘明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另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上開2 罪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敘明沒收如下:㈠扣 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扣案 之彈頭2 顆、彈殼2 顆,因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 ,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難認 與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上開2 罪之量刑及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均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規定減刑,且對其所犯之罪均量刑過重,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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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