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偉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無罪部分撤銷。
許聰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許聰偉係許登燦(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死亡)及許林碧雲之次子,許登燦死亡後之繼承人除許聰偉外,尚有許登燦之配偶許林碧雲、長子許聰彬、長女許秋芬。依法許登燦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被繼承人許登燦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許聰偉明知許登燦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之存款,屬許登燦生前所有,於許登燦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日,僅告知許秋芬,而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前往陽信銀行青年分行(下稱陽信青年分行)。填寫用以表彰許登燦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在該取款條上盜蓋許登燦印章,偽造以許登燦名義提款之私文書,再持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44,800 元交予許聰偉,足以生損害於許登燦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許聰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蓋用許登燦印鑑章 於取款條上,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444,800 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許登燦生前授權我管理系爭帳戶,許登燦死亡後,我領取系 爭款項是為了支付許登燦之喪葬費及醫療費,我並無犯意, 不構成犯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後,尚有其他繼承人 許林碧雲、許聰彬、許秋芬,且許登燦死亡後,其財產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仍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於 102 年4 月22日前往陽信青年分行,蓋用「許登燦」印鑑章 於取款條上,自甲帳戶提領444,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50 、108 頁、本院卷第90-92 頁) ,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對帳單、102 年4 月22日取款條各1 份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12、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之父許登燦生前固曾授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予 被告負責管理(此部分詳如後述,即乙、無罪部分之五、㈥ ),惟許登燦於102 年4 月21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 許登燦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 使用許登燦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不知道許登燦過世時間,如知悉他死亡,未得繼承人 同意,不會任意讓人提領;如果我們知道帳戶所有人已經死 亡,依照正常作業我們就會登錄,這個戶頭就不能動等語甚 明(見他卷第148 頁、原審卷三第105 頁)。被告明知許登
燦已死亡,仍使用許登燦之印章,蓋用於該取款條之存戶簽 章欄上,提出辦理提款,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條確為 許登燦填製,因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 444,800 元予被告。而許登燦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 告上述提領行為已造成許登燦甲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 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國稅局對遺產稅 課徵之正確性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 被告係於許登燦死亡後之翌日,即擅自提領許登燦在陽信銀 行內之存款444,800 元,而實際取得支配權,並排斥其他繼 承人之共有關係,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 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無訛。
㈤被告辯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為了支付許登燦之喪葬費及醫療 費云云,並提出給付收據為證。然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 作為支付許登燦之喪葬費及藥費,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 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前 開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核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 定刑,由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部分,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 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 造上開取款憑條而盜蓋「許登燦」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4無罪部分,另 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登燦死亡後,其遺產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冒用許登燦 名義,偽造上開取款條而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 害於許登燦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 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所詐領之存款金 額達444,800 元,數目非微,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紙器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已婚、有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 項444,8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取款條上盜蓋之許登燦印文, 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 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該取款條,雖係被 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陽信銀行之承辦人 員收受,則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聰偉係許登燦及告訴人許林碧雲之次 子,許登燦及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均由許登燦持有保管 ,惟許登燦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因罹患膀胱癌多次進
出醫院治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趁許登燦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處理財務 之機會,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拿取許登燦所開設甲帳戶存摺及印 章,至附表所示陽信銀行所屬分行填寫用以表彰許登燦本 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許登燦名義提款 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渠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甲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許登燦 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102 年1 月2 日擅自拿取許登燦所開設陽信三鳳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及印章, 前往陽信銀行四維分行(下稱陽信四維分行)填寫用以表彰 許登燦本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許登燦 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其陷 於錯誤將美金10萬367.79元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許登燦 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擅自拿取告訴人所開設陽信三鳳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丙帳戶)存摺、00000000000 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丁帳戶)存摺、外匯定期存款單(美金4 萬5000元)及印章 ,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陽信四維分行,在告訴人之 外匯定期存款單、丁帳戶取款憑條盜蓋其印章據以解約、提 領款項,並將兌換所得新臺幣133 萬3395元存入丙帳戶;復 於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時間,前往陽信三鳳分行填寫用以 表彰告訴人提領現金之取款條並盜蓋其印章,偽造以告訴人 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渠等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丙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陽信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許登燦之長媳陳素月之證詞、陽信三鳳 分行許登燦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條21紙、102 年2 月8
日、2 月20日、2 月26日陽信三鳳分行許登燦甲帳戶取款條 3 紙、告訴人丙帳戶存款送款單3 紙、陽信三鳳分行許登燦 乙帳戶交易明細、102 年1 月2 日陽信銀行四維分行取款憑 條1 紙、告訴人外匯定期存款單(美金4 萬5,000 元)、丁 帳戶102 年2 月18日取款憑條、丙帳戶102 年2 月18日轉帳 收入傳票、取款條19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陽信三鳳分行102 年3 月11日至102 年4 月17日及岡山分行102 年4 月18日錄影監視畫面之勘驗 報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 1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30000191號函暨許登燦病歷資料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公訴意旨㈡所載辦理外匯定存解約並 提領附表編號18至24、附表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起訴書所指盜領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㈡所示乙帳戶提領美 金10萬367.79元係依許登燦之授權,作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償還放款結匯使用,並非我盜領 ;附表編號1 至17除其中幾次由我陪同許登燦前往提款外 ,其餘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其他人陪同前往提款;附表編 號18至22及附表所示則係許登燦授權我辦理提款或轉帳; 每次提款均由許登燦將帳戶存摺、印章暨密碼交予我,辦畢 後我再將該等資料連同所提款項返還許登燦;附表編號1 至10提領後均交由許登燦自行處理,編號11至17部分,其中 300 萬元依許登燦指示借貸予王七郎,其餘15萬元及附表 編號18至20、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係陸續用以支應許登燦 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告訴人生活開支、許登燦醫療費與墓 園施工或相關喪葬費用(原審卷二第116 頁、原審卷三第3 -5頁);且許登燦曾於102 年2 月18日在醫院病房召開家族 會議,正式宣布將其本人與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給 我負責處理,之後我仍按照許登燦指示提領並使用款項等語 。
五、經查:
㈠許登燦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育有許聰彬(長子,配偶 陳素月)、許秋芬(長女,配偶劉榮哲)及被告(次子,配 偶鮑能俐)3 名子女。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自多年 前起,長期使用其本人及告訴人所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營運資金往來及日常生活開支使用,嗣後東昇公司於102 年 1 月31日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另許登燦因罹患膀胱 癌,先後於101 年11月26至30日(11月28日進行經尿道膀胱 腫瘤刮除手術)、102 年1 月30日至2 月22日、3 月1 日至 27日止、3 月29日至4 月21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 月21日11時51 分,因膀胱惡性腫瘤以致心臟呼吸衰竭死亡(當時年齡87歲 )。許登燦住院期間除外籍看護外,另有許聰彬(自101 年 11月26至30日止)、陳素月(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4 月20 日止,平日白天)、許秋芬與其夫劉榮哲(平日晚間及假日 輪流)、被告(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等人陪同照顧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及證人許聰彬、陳素月、許 秋芬及劉榮哲於原審證述屬實( 原審卷三第100 、111-112 、119-120 、220 反面、233 頁) ,復有許登燦高醫病歷( 另卷存放)暨死亡證明書、東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他卷第8 頁、原審審訴卷第61-6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情形之認定
⒈甲、丙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進行如該表所示交易 ;又許登燦原有定期存款5 筆(金額各為100 萬元〈存單 號碼AA0000000 〉、2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 1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150 萬元〈存單號碼 AA0000000 〉及100 萬元〈存單號碼AA0000000 〉),前 於102 年2 月20日辦理中途解約並存入甲帳戶,繼而自甲 帳戶提款600 萬元(即附表編號21),且該帳戶就附表 編號20至22所示提款500 萬元、600 萬元及400 萬元均 於當日直接轉存丙帳戶;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申請美 元定存解約後轉入美元活期存款10萬26.11 元後,旋即領 取美金10萬367.79元(即公訴意旨㈡所示交易);另附表 編號1 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外匯定期存款美金4 萬5,00 0 元,於102 年2 月9 日到期後,於同年月18日先辦理解 約存入丁帳戶,繼而換匯提款台幣133 萬3,395 元轉入丙 帳戶等情,已經證人即前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於原審 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06 頁),並有卷附甲、乙、丙帳 戶客戶對帳單、附表所示交易取款條照片與影本、陽 信三鳳分行102 年10月15日陽信三鳳字第10200041號函暨 所附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與存入暨取款憑 條、103 年1 月22日陽信三鳳字第10300004號函暨所附甲 、丙帳戶客戶對帳單暨取款條翻拍照片、存本取息儲蓄存 款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及乙帳戶外匯活 存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印表、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許 登燦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丁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印 表、陽信四維分行105 年5 月16日陽信四維字第10500022 號函附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存入暨取款憑條及聯行往來支 出傳票在卷可憑(他卷第9-33、48-53 、74-115、133
-135頁;偵卷第14、17頁;原審卷一第24-35 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採認。
⒉前述乙帳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乙情 ,雖經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盜領云云。然依卷附陽信銀行 償還放款結匯憑證所示,東昇公司於同日以外匯存款支付 陽信銀行遠期信用狀各為美金62912.36元、16554.77元、 20699.08元及201.58元,共計10萬367.79元(他卷第137- 140 頁)等情相互勾稽,堪信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東昇公 司所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債務無訛。
㈢針對許登燦於案發期間身心狀況之說明
⒈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1 年11月26日至30日(11 月28日進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刮除手術)、102 年1 月30日 至2 月22日、3 月1 日至27日、3 月29日至4 月21日前往 高醫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 月21日死亡;又其住院期間除 外籍看護外,分別由許聰彬、陳素月、許秋芬與劉榮哲、 被告等人陪同照顧之情,業如前述。許登燦於101 年11月 30日即出院返家休養,其後雖於上述時間再次住院治療, 但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等情,各據告訴人與證人陳素 月、許秋芬、劉榮哲、劉敏祥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三 第109 頁、第101 頁正反、第112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 、第233 頁),證人即許登燦之弟許駿男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許登燦大概於死前最後1 、2 個禮拜身體才比較虛 弱,但都還可以行動,頭腦也還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二 第294 頁反面)。足見許登燦於案發期間雖因罹患膀胱癌 而多次入院接受治療,但意識及精神狀態仍屬正常無疑。 雖證人許聰彬於原審證稱:許登燦於101 年11月底,在高 醫手術住院期間,有復原狀況緩慢、偶爾精神狀況不佳、 失眠、恍惚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119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衡諸常情,此一現象應係許登燦因年事已高( 其於14年8 月間出生,是時87歲餘)、甫進行手術後身體 虛弱所致,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⒉關於許登燦身體狀況能否自由行動一節,證人許聰彬、陳 素月所述與證人許秋芬、劉榮哲證述及被告辯詞明顯歧異 。本院參酌渠等僅憑自身觀察所見而為陳述,且本件雖由 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實則涉及許登燦遺產分配糾紛,繼 承人間不免各有立場以致證詞或有偏頗一方,故原則上宜 參考客觀第三人所述為當。審諸卷附病歷其中護理過程紀 錄主要係護理人員依專業評估許登燦自102 年1 月30日起 各次住院期間身體情況而為紀錄,觀其內容記載許登燦須 裝設尿管引流,部分雖載有可下床活動行走或坐輪椅,但
仍不得獨自下床活動,須由旁人協助避免跌倒等情綦詳; 另巴氏量表(評估日期102 年4 月5 日)則記載其必須透 過旁人協助始能進行進食、移位、盥洗、平地走動、穿脫 衣褲等日常活動,甚而無法上下樓梯或偶爾失禁等情(見 許登燦高醫病歷影本)。綜此可知,許登燦至遲自102 年 1 月30日起,實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任意自由行動甚明 。
⒊至於102 年1 月30日之前,許登燦於101 年11月30日手術 後出院在家休養約2 個月(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 1 月29日止)。此期間許登燦不僅多次前往住家附近之黃 河東眼科診所、上仁診所、明星眼科就醫,此有許登燦之 衛生署福利部健保署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87-189 頁)。另於101 年12月21日前往花旗 銀行領款,又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7 日曾至彰 化銀行領款,有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許登燦親 筆書寫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取款條可證(原審卷二第54 -55 、79頁)。足認許登燦於102 年1 月30日之前,不但 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且可自由行動,應可認定。 ㈣有關被告是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18至23、附表部分,係被告前往領款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各該次交易紀錄附卷為憑。另經 檢察官調取陽信三鳳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命檢察事務官當 庭播放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除102 年4 月18日前往陽 信岡山分行(即附表編號23交易日期)外,另於同年3 月11、12、14、27、28日及同年4 月3 、8 、10、12、15 、16、17日(即附表編號5 至6 、8 至10、12至13、15 、17至20交易日期)曾前往陽信三鳳分行」一節,有詢問 筆錄與翻拍照片為證(偵卷第31-34 、37-39 、42-52 頁 )。其中部分錄影時間雖有早於提款單所載交易時間之情 形(附表編號5 、15),惟此業據被告自陳:有時會先 告知行員取款金額、再進VIP 室填寫文件等語(偵卷第38 頁);復佐以一般監視器偶因長期使用且未校對調整,或 有顯示錄影時間與實際不符之情事,則被告既坦認親自前 往提款屬實,仍無礙此事實之認定。其餘被告坦承有前往 領款但無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可能係監視錄影有死角致未 能攝錄到被告之影像或攝錄畫面不夠清晰明確致不易辨認 所致,不影響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應認被告確 有於附表編號18至23及附表所示時地,辦理該等交易 。
⒉附表編號1 部分,依卷附取款條照片顯示提款時間為「
9 時33分」。惟依許登燦病歷記載所示,許登燦於當日上 午至高醫泌尿科門診。證人許聰彬亦證稱:當日上午很早 即陪同許登燦前往看診,醫生要求驗尿,採尿時間為11時 ,中午以後才離開等情綦詳(原審卷三第120 頁反面)。 堪信許登燦是時並未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領該筆款項。 ⒊證人許聰彬於原審又證述:我是101 年11月26日回到臺灣 ,101 年12月31日才離開臺灣回美國,我幾乎每天都跟許 登燦在一起,因為這次回來我主要是要陪許登燦,除了睡 覺以外我幾乎是形影不離,當然偶爾會出去,可是我很快 就會回來,但是我不知道許登燦有提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也完全沒有看到現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19 、 122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從101 年10月14日 到102 年4 月間,是否分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以及美元兌換現金新台幣?) 是,但是我父親叫我去 的,當時他意識還很好云云(他卷第63頁正反面);嗣於 原審及本院稱:102 年1 月30日前(即附表編號1 至17 部分)都是許登燦自己處理的,有幾次是我陪同許登燦去 ,其餘是許登燦自己去的,至於哪些是我陪許登燦去的我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 二第364 頁反面)。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審諸檢察官 於偵訊時係以大範圍之時間詢問被告,並未按各次交易逐 筆訊問,亦未提示提款條或提款明細表等證據供被告查看 ,由被告僅憑印象回答。衡情,被告有可能因時間已久, 記憶模糊而有所誤認。故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詞,不能 認其業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款項均係其所提領。 ⒋許登燦雖自102 年1 月30日住院起,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 法任意自由行動。但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交易均係其該 次住院前所辦理,當時許登燦仍行動自如、意識清晰,尚 可前往診所就醫或至彰化銀行、花旗銀行領款,已如前述 。故許登燦實有可能自己前往或由他人陪同前往陽信三鳳 分行銀行提領款項。再參以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行員高鈺 雯於偵查中證述:許登燦過世前自己會來提領,有時被告 也會來,許登燦提領時,有時由被告陪同等語(他卷第13 0 頁反面、第131 頁),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 於偵查中亦證稱:許登燦要去高醫住院前,許登燦與他太 太及被告有到銀行處理事情,通常許登燦來都會帶一個袋 子,裡面放存摺及印章;有時許登燦是自己來,有時外勞 、有時被告陪同,但是被告比較多,有時被告自己拿許登 燦的印章、存摺來領款等語(他卷第147 頁反面)。復參 酌前述附表編號1 部分並非許登燦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
領乙情,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101 年10月14日起曾受 許登燦之吩咐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款等情。綜上各情,足 見許登燦於102 年1 月30日住院前,仍可單獨或由他人陪 同前往金融機構洽辦交易無誤。客觀上既無法排除許登燦 自行或由他人陪同提領之可能性(編號1 除外),卷內復 無積極事證足此部分全部認確係被告親自前往陽信三鳳分 行辦理,自不得遽認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交易均由被告 單獨前往提款。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交易,有 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前往提領,部分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他 人陪同前往提領,至於哪幾筆係被告提領?哪幾筆係許登 燦自行或由他人陪同前往提領?卷內則無任何證據足茲證 明。
㈤甲、乙、丙、丁帳戶均係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日常營運、資 金往來調度及家庭生活開支所使用
⒈告訴人並未任職東昇公司,以其本人名義所開設陽信銀行 帳戶均交予許登燦做生意使用,向來由許登燦併同存摺、 印章放置家中金庫保管,並需使用密碼及鑰匙方能開啟, 各項日常生活開支亦均由許登燦負責等情,已經告訴人於 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0頁),核與證人許 秋芬於原審所述相符(原審卷第227 頁)。再依前述乙帳 戶於102 年1 月2 日提領美金10萬367.79元係用以支付東 昇公司積欠陽信銀行信用狀債務之情,以及甲、乙、丙、 丁各帳戶其他交易明細所示,可知甲、乙、丙、丁帳戶存 摺、印章均由許登燦保管,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 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甚為明灼。
⒉告訴人雖證述:許登燦於住院期間,仍將陽信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放在家裡金庫云云,及證人陳素月證稱:在醫院 照顧許登燦期間,並未看到他放置個人貴重物品的行李或 包包云云(原審卷三第100 、117-118 頁),此與證人許 秋芬所述:在醫院看到許登燦攜帶平時帶往銀行的手提包 ,他應該有將存摺、印章帶在身上等語(原審卷三第220 頁反面、221 頁)未盡相符,遂無從推認許登燦於住院期 間是否隨身攜帶甲、丙帳戶存摺暨印章。然附表編號18 至21、23與附表編號1 至2 、4 至8 、11至20號所示交 易日期雖係許登燦住院期間,但此等交易既已認定均係被 告親自辦理,而附表編號1 至17,有一部分係被告所提 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判斷重點應係被告是否獲 得許登燦授權?至於許登燦於住院期間,有無隨身攜帶該 等帳戶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必然 之關係。
㈥附表編號18至23及附表所示交易應係被告獲得許登燦授 權所辦理
⒈被告供述:許登燦於102 年2 月18日晚上,在高醫病房, 召開家族會議,宣布將其本人與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交給我負責管理等語,核與證人許秋芬、劉榮哲證述 之情節相符(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卷二 第109 頁,原審卷三第233 頁反面)。證人即外籍看護SI LVINA FITRI 於本院亦到庭證述:102 年農曆年後的第一 天上班日晚上,許登燦的全部子女有一起過來,但他們在 一起談論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頁反面 -2 91 頁)。惟當時同在現場之告訴人及證人陳素月則否 認上情。承前所述,上開證人部分屬許登燦之繼承人(或 配偶),所述事項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且彼此證詞迥異,尚 不能以單方證詞為據。
⒉本院審諸告訴人及證人許秋芬前述各情,可知許登燦非僅 實際參與東昇公司日常營運,向來更親自管理公司資金調 度往來及家庭生活開支,鮮少假手他人,且過世前仍自行 保管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情甚明。再參以被告及證 人許聰彬、許秋芬均證述許登燦前於101 年12月間已針對 其名下不動產進行分配,並有分配表1 紙在卷為證(原審 卷三第133 頁),亦堪信許登燦是時已有預為規劃遺產分 配事宜之意甚明。另佐以甲、乙、丙、丁帳戶俱係許登燦 作為東昇公司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支出使用,衡諸許登燦 雖實際掌控東昇公司財務事宜,但於案發時間年事已高, 更因罹患膀胱癌入院接受治療,行動往來多有不便,其與 被告既為父子至親,被告亦擔任東昇公司董事長並長期負 責相關業務,長子許聰彬則長年旅居國外,證人許聰彬並 曾證稱:許登燦101 年底身體不適時,沒有交待我管理生 意,只有交待我作不動產的事情等語(原審104 年度重訴 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卷二第99頁),可見許登燦無授權許 聰彬管理公司之意。況依前述,許登燦之意識及精神狀態 俱屬正常,其於住院期間欲針對上述不動產以外之其他動 產預先安排遺產分配,同時授權被告使用前揭帳戶內款項 繼續作為公司營運、家庭開支或其他指定用途使用,實與 常情無悖。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⒊依卷附丙帳戶對帳單所示交易明細(他卷第25頁),除存 入附表編號20至22及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與一般存款 利息外,均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102 年4 月17日 另有提領1 萬元,未據檢察官舉證係何人提領)。另附表 編號18至20暨附表編號23係被告陸續用以支應許登燦
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告訴人生活開支及許登燦之醫療、 墓園施工或相關喪葬費用等節,除經證人許聰彬證稱:我 僅支付許登燦102 年3 月27日出院費用2 萬64元,其餘應 該都是被告支付外(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 件卷二第100 頁),亦據證人許秋芬證述:許登燦過世後 分別依基督教、佛教形式舉辦喪禮各1 次,且由被告支付 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228 頁反面) ,並經被告提出相關憑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3-17 、 20-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至證人許聰彬雖陳 述:是我負擔許登燦喪禮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26 頁) ,及告訴人指稱:我支付許登燦喪禮費用,且住處改建費 用是我向第五小叔借款,並指示裝潢師傅向小叔請款云云 (原審卷三第98頁反面-99 頁)。惟證人即許登燦之弟許 駿男於本院證稱:許林碧雲向我借款,我就開了約30萬支 票給裝潢師傅葉金章,後來這30萬元是被告還的,因為許 林碧雲拿不出錢還,我認為公司是被告在負責經營,就向 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293 頁反面-294頁),證人即 裝潢師傅葉金章於本院亦證稱:我有收到許駿男的支票, 是許林碧雲打電話向許駿男借的,但錢是被告付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296 頁),足證相關款項主要係由被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