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99號
KSHM,106,上訴,119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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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衡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2日以88 年度偵字第12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瑞隆路某友人住處,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林衡嶽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5 年 6 月1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 緝獲,員警已合理懷疑林衡嶽有施用毒品行為,乃要求林衡 嶽配合採尿送驗,惟林衡嶽拒絕之,後經員警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強制採尿,林衡嶽始配合採尿送 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林衡嶽(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 (見本院卷第44-4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637ng/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案件請示單(檢察 官核批「准予強制採尿」)、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9 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733 400 號函暨附件福德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6-8 頁,原審卷第45-4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2日以88年 度偵字第12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74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減
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3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屢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 判決後,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 誠屬可議,且犯罪後更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兼衡其 為國中肄業、需扶養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規 定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5 年6 月14日15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緝獲,「被告遭 逮捕過程極力抗拒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惟員警依曾經查獲被 告之經驗,及被告遭查獲後之反應、前於103 年至104 年間 多次遭警方查獲毒品及槍枝等情,而認被告有持續吸食毒品 之惡習,乃向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採尿,經檢察官核准」等 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案件請示單、附件福 德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 第46頁)。顯見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負擔)、素行(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學經歷及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屬低度之刑;且本院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行為雖屬自戕行為,其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已 有改善,惟施用毒品者因具成癮性,易破壞其家庭生活及對 其他家庭成員造成影響,並為非法取得毒品,對社會治安亦 具潛在性危險,而被告前於88年、90年、93年、103 年、10 4 年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前此之科刑並未使被告心 生警惕,而能戒除毒癮,本次量刑自不宜再從輕。是原審縱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從認原 審量刑有過重、違法或失當之處。
⒊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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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