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6號、105 年度
毒偵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世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 2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6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曾世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竟仍 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世弘於105 年7 月5 日23時許,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尚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放置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租屋處房間內桌上,任由其友 人柯逸峰自行拿取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柯 逸峰施用1 次。
㈡曾世弘於105 年7 月6 日10時許,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尚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放置在其上開租 屋處房間內桌上,任由其友人周瑋杰自行拿取施用,而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瑋杰施用1 次。
三、嗣於105 年7 月6 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曾世弘上 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世弘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26 公克、1.061 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5 公克、1.0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個、玻璃球3 個。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被告曾世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審訴緝卷第49至53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 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世弘(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對於 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訴緝卷第37、41、49頁), 核與證人柯逸峰、周瑋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 22頁;偵三卷第8 至9 頁),而被告及證人柯逸峰、周瑋杰 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 份(見警一卷第38至49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70 049008、KH/2016/70049009、105 年7 月26日報告編號KH/2 016/7015600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一卷第50至52
頁)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檢品2 包、吸食器2 個及玻璃 球3 個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2 包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5 公克、1.05公克,合計驗後 淨重2.565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1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39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 可參(見偵二卷第7 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 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 行為時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 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 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者」。經查,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逸 峰、周瑋杰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 實欄㈠㈡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共2 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3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及轉讓禁藥罪(共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 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 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 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且藥 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 別規定,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104 年6 月30日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於人體危害 甚鉅,除自己施用外,竟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 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另考量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柯逸峰、周瑋杰2 人,轉讓數量亦僅供 柯逸峰、周瑋杰施用1 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見警一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2 、3 轉讓禁藥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 2 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 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審訴緝卷第52頁) ,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視為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 食器2 個、玻璃球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 一卷第12頁反面;審訴緝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復認其 自白轉讓禁藥犯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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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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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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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世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袋,驗後淨重共計貳點│
│ │算壹日。 │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
│ │ │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
│ │ │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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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世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無。 │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3 │曾世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無。 │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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