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凱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96 、275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鉦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黃鉦凱(原名為黃裕正)與李建岑間有汽車買賣糾紛,李建 岑與友人陳世學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大帑殿KTV 」前與黃鉦凱商談時,遭黃鉦 凱之友人毆打。嗣黃鉦凱與李建岑再相約商談前開汽車買賣 糾紛解決事宜,李建岑即於同年9 月13日15時30分許,偕同 莊英翔、陳世學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 同至黃鉦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找 黃鉦凱,黃鉦凱之友人趙俊淞(原名趙先豪,綽號豪哥)見 李建岑方人多勢眾,協調僅由李建岑、陳世學上至3 樓與黃 鉦凱見面,其餘之友人則在一樓外面等候,惟莊英翔亦跟隨 上樓。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與黃鉦凱見面後,其等即質 問黃鉦凱在「大帑殿KTV 」是否指使他人毆打李建岑、陳世 學,期間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因不滿黃鉦凱之回應及態 度,突有激烈動作,而與黃鉦凱爆發肢衝突,同日15時46分 許,莊英翔先徒手毆打黃鉦凱,黃鉦凱未還手,趙俊淞見狀 將莊英翔推開,於同日15時48分許,莊英翔拿起屋內鋁製握 把之家用掃把(公訴意旨誤為鐵掃)佯裝掃地,之後又因不 滿黃鉦凱之回應,竟揮舞該掃把用力毆打黃鉦凱頭部一下, 然隨即遭陳世學、趙俊淞勸阻將二人隔開,莊英翔始放下該 掃把,然黃鉦凱此時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旁挫 瘀傷、右臉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同日15 時49分許,雖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已無毆打黃鉦凱行為 ,然黃鉦凱因談判過程一再連遭莊英翔挑釁、毆打,心有不 甘,氣憤難耐,竟萌生殺害莊英翔之犯意,其雖明知人體之 頸部有重要動脈經過,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若
持利器刺擊,將可能導致頸動脈斷裂、心、肺穿刺傷而死亡 ,仍突從其隨身所背之包包內取出折疊刀(刀鋒約長5.5 公 分,握柄約長7.5 公分) 1 把,李建岑見狀急於阻擋,遭黃 鉦凱以刀劃傷,李建岑因而受有右耳、右臉頰刀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黃鉦凱隨即轉身,迅以右手勾住站在其身後 之莊英翔頸部,以左手所拿之折疊刀快速猛力往莊英翔之頭 部、胸部、頸部刺殺5 刀,趙俊淞、李建岑見狀上前攔阻, 黃鉦凱始將莊英翔放開。嗣李建岑、莊英翔、陳世學連忙退 至3 樓門外,黃鉦凱雖欲上前追趕,惟因趙俊淞之攔阻而作 罷返回房內。李建岑於離去之前,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屋 內射擊1 槍,黃鉦凱見狀再衝向屋外,惟李建岑已經趙俊淞 勸離,黃鉦凱遂再回至屋內。莊英翔因黃鉦凱之刺殺,受有 左下胸壁內側刺切傷刺切破心尖(2 ×0.5 公分),刺入右 心室,造成血胸及氣胸,及右耳前切割傷切斷右顳動脈,造 成低血容性及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右胸壁切割傷(11× 1 公分)、右鎖骨處切割傷(3 ×1 公分)之傷害,雖經友 人駕車緊急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惟仍於105 年9 月 17日21時19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英翔之母劉美秀、父莊育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黃鉦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至5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攻擊被害 人莊英翔,因而導致莊英翔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遭莊英翔毆打,一時情緒失控才持 刀傷害莊英翔,並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折疊刀攻擊被害人莊英翔 ,因而致莊英翔受有左下胸壁內側刺切傷刺切破心尖(2 × 0.5 公分),刺入右心室,造成血胸及氣胸,及右耳前切割 傷切斷右顳動脈,造成低血容性及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 右胸壁切割傷(11×1 公分)、右鎖骨處切割傷(3 ×1 公 分)等傷害,雖經友人駕車緊急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 ,惟仍於105 年9 月17日21時19分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證人陳世學、李建 岑、趙俊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陳綦詳(陳世學部分見警卷 第11頁至13頁,105 年度偵字第23296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59 至162 頁;李建岑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105 年 度偵字第23296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 9 頁正面,偵二卷第157 至162 頁;趙俊淞部分見警卷第17 至19頁、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168 頁反面),並有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原審106 年7 月7 日 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0537727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暨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照片、複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29日法醫 理字第1050005331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佐(見警卷第20至38頁、第45頁、第46頁、第47至51頁、第 53至54頁、第57至60頁、第100 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偵 一卷第179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7至59頁、第60至66頁、 第142 頁,相驗卷第10頁、第66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 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 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 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 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 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是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 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 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等,加以綜合研判。 ⒉本件事發過程,係因被告與李建岑相約商談汽車買賣糾紛解
決事宜,李建岑遂於案發當日15時30分許,偕同莊英翔、陳 世學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起至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找被告,因被告 之友人趙俊淞見李建岑方人多勢眾,協調僅由李建岑、陳世 學上至3 樓與黃鉦凱見面,其餘之友人則在一樓外面等候, 惟莊英翔仍跟隨上樓。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與被告見面 後,其等即質問被告在「大帑殿KTV 」是否指使他人毆打李 建岑、陳世學,期間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因不滿被告之 回應及態度,突有激烈動作,而與被告爆發肢衝突,同日15 時46分許,莊英翔先徒手毆打被告,被告未還手,趙俊淞見 狀將莊英翔推開,於同日15時48分許,莊英翔拿起屋內掃把 佯裝掃地,之後又因不滿被告之回應,竟揮舞該掃把用力毆 打黃鉦凱頭部一下,然隨即遭陳世學、趙俊淞勸阻將二人隔 開,莊英翔始放下該掃把,然被告此時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右眼眶旁挫瘀傷、右臉撕裂傷之傷害。至同日15時49 分許,雖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已無毆打被告行為,然被 告竟仍持扣案之折疊刀攻擊莊英翔等情,除據證人陳世學、 李建岑、趙俊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陳當日之衝突經過(陳 世學部分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偵二卷第159 至162 頁;李 建岑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正面,偵二卷第157 至162 頁;趙俊淞部分見警卷第17至 19頁、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168 頁反面)外,並經原審勘 驗案發經過錄影光碟無訛,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 卷第45至51頁),及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55頁),則莊英翔與陳世學 、李建岑先是有肢體衝突,莊英翔嗣復或徒手,或持掃把毆 擊被告,則被告因而對屢次挑釁、攻擊之莊英翔,因而心生 憤恨,並無違諸常理,是以,被告非無殺害莊英翔之動機, 殆可認定。
⒊人體之頸部有頸動脈經過,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 ,若持利器猛力切割、穿刺,將可能導致頸動脈斷裂、心、 肺穿刺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 識成熟、正常之成年人,就之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持以行 兇之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約5 公分,有該折疊刀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53頁)。乃被告持該刀刃約5 公分之折疊 刀,於短短數秒間,即連續朝莊英翔屬身體要害之頭、頸、 胸部攻擊,致莊英翔總計身中胸部、頭部及頸部5 處刀傷, 其中編號1 刺切傷傷口長度6.8 公分,深度約7.2 公分,傷 口刺切入胸腔,穿過第五肋骨間、心包膜、心臟心尖,進入 右心室,併心包填塞、左側血胸;編號3 切割傷傷口長度7
公分、深度0.8 公分,切斷右顳動脈(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再佐以莊英翔於 當日15時49分遭被告殺傷後,於同日16時4 分送達醫院時, 血流不止,已陷入休克狀態無生命徵象,昏迷指數始終為1 ,有莊英翔之病歷影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1 、118 、16 6 、167 、168 頁、偵一卷第143 頁),可見莊英翔斯時所 受之傷害極為重大,雖於約15分鐘之時間即送至醫院,惟到 院時已幾乎陷於死亡邊緣乙節,則被告攻擊莊英翔之時,其 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概然可見。故而,被告辯稱其僅意在 傷害莊英翔,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顯無可採。 ⒋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劃傷,而非以刺擊之方式攻擊莊 英翔等語。惟被告當日係先以左手持刀往莊英翔胸口作出刺 擊動作,莊英翔雖後退,被告仍繼續向前高舉左手,由上往 下揮擊莊英翔1 下,再左手平行刺向莊英翔1 下,莊英翔擺 脫被告後,被告復繼續追向莊英翔並揮舞左手之刀子砍向莊 英翔2 刀等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可證,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憑採。
⒌被告再辯稱,其持以行兇之折疊刀並非取自其所攜帶之包包 ,而是順手自住處桌上拿起之物等語。惟查:被告前揭行兇 之扣案折疊刀,係其當日自隨身斜背包中取出,而非取自桌 上之情,業經證人陳世學、李建岑分別證陳在卷(陳世學部 分見警卷第12頁、偵二卷第160 頁;李建岑部分見警卷第15 頁、偵一卷第168 頁、偵二卷第157 頁),核之其等所述, 堪認一致。而本案被害人莊英翔遭被告以扣案之折疊刀殺害 死亡,已係客觀之事實,衡情證人陳世學、李建岑實無誆稱 該行兇用之折疊刀係被告自何處取得之必要與可能。再佐以 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亦未見有被告自桌上取刀之 動作,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證人陳世學、李建岑 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實,而堪採信。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可憑採。
㈢被告於原審固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然僅防衛過當等語 。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 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 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 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 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
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折疊刀攻擊莊英 翔時,李建岑、陳世學及莊英翔已無毆打被告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攻擊莊英翔之行為,自難謂係為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既非防衛行為,自無防衛過當之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事證 明確,其殺人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 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又被害人莊英翔於案發當日數次挑釁、毆打被告,雖 有不該,然被告非不得以其他方法阻止或反擊莊英翔,竟僅 因此即痛下殺手,基於殺人之犯意,連續朝莊英翔前揭身體 要害攻擊,並致莊英翔死亡之重大結果,其所為,實難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有即使宣告殺人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殺人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5 年9 月13日15時餘許(確實 時間見事實欄所載),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於當日「13時 」49分許,著手殺害莊英翔(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 實認定,容有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瑕疵。㈡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害人莊英翔於 案發當日數次挑釁、毆打被告,雖有不該,然被告僅因此即 對莊英翔痛下殺手,不僅造成一年輕生命之遽逝,亦對家屬 造成永難抹滅之傷痛,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之錯誤,直 至偵查中仍一再辯稱其僅係「劃傷莊英翔」,避重就輕之情 ,甚為明灼,又其犯後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 宜,然並未能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家屬洽商(此有本院106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少減 輕被害人家屬之憤恨,可見其未深切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 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傷害,乃原審就被告所犯,未審酌上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 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㈢扣案之折疊 刀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依法自不予宣 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諭知沒收,核難謂當。被告上訴
否認其有殺人犯意,據以主張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則屬有據,原判決復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害人莊英翔因為友人李建岑助陣,而於案發當日數 次挑釁、毆打被告,雖有不該,然被告僅因此即持刀連續切 割、猛刺莊英翔身體要害,以前揭方式對莊英翔痛下殺手, 不僅造成一年輕生命之遽逝,亦對家屬心理造成永難抹滅之 傷痛,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之錯誤,直至偵查中仍一再 辯稱其僅係「劃傷莊英翔」,顯然避重就輕,又犯後雖表示 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未能積極、主動與被害 人家屬洽商,至少減輕被害人家屬之憤恨,有如上述,可見 其未深切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傷害,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行為,惟仍否認有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另其前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尚非 素行不佳之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告之前 之房客所留下,業據證人即案發地點二房東賴貞良證陳在卷 (見偵二卷第156 頁),顯非被告所有;酌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供稱:該把折疊刀不是我的等語(見偵二 卷第3 頁、原審卷第77頁),足認被告亦無取得該折疊刀所 有權之意,是該扣案之折疊刀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 均非違禁物,亦核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