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07號
KSHM,106,上訴,110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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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艶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佩宜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4、22
57、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艶珠犯附表一編號2 至12、1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楊佩宜部分,均撤銷。
黃艶珠犯附表一編號2 至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佩宜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1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 實
一、黃艶珠楊佩宜林芳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黃艶珠竟單獨或與楊佩宜、或與林芳彰共同為下列犯 行:
黃艶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4 、10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 洛因予郝浚傑許世偉(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及所得金額,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黃艶珠林芳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11、12所示時、地,以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郝浚傑許世偉(各次販 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所得金額,均詳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
黃艶珠楊佩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14所示時、地,以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世偉林清揚(各次販賣時 間、地點、對象、方式及所得金額,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多次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責由員警進行通訊監察後,先 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將黃艶珠拘提到案,復於106 年1 月20日14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將楊佩宜拘提 到案,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艶珠楊佩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艶珠楊佩宜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黃艶珠部分見警二卷第73至 75頁,106 年度偵字第2257號卷A 〔下稱偵二卷A 〕第42頁 ,106 年度偵聲字第102 號卷第12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 22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原審卷 一第125 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楊佩宜部 分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19頁、第57頁正、反面, 106 年度聲羈字第43號第6 頁,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 96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共犯林芳彰、證人 即購毒者郝浚傑許世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有與被告 黃艶珠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分別有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之 情明確(林芳彰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正面至第114 頁正 面;郝浚傑部分見警二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偵二卷 第34頁反面;許世偉部分見警二卷第119 至121 頁,偵二卷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二卷第52頁、第162 至164 頁、第216 頁、第231 至238 頁 、第257 至269 頁),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51頁、第21 7 至218 頁)等存卷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黃艶珠購入毒品海洛因 之價格若干,然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 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黃艶珠亦無甘冒重典 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之可能,足 見其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確具 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楊佩宜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14販賣海洛因所收取 之價金,均轉予被告黃艶珠,固經被告黃艶珠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59頁),惟被告楊佩宜明知被告黃艶珠販賣海洛 因營利,仍參與上開毒品交易事宜,並收取價金,而參與前 開買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有營利意 圖之被告黃艶珠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黃艶珠就附表一編 號2 至12、14所為,及被告楊佩宜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1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 艶珠就附表一編號2 、3 、11、12犯行,與林芳彰間;及與 被告楊佩宜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14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揭所犯各罪, 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黃艶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黃艶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 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 人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黃艶珠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14所為,及被告楊佩宜就 附表一編號5 至9 、14所為,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被告黃艶珠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 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查:被告黃艶珠於106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21分許,遭 警方拘提到案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0 5 年7 月間開始向劉得州購買海洛因迄今,我是以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撥打劉得州0000000000號電話,看他在哪裡, 就會約地方交易毒品,每次都以新臺幣9000元的代價向劉得 州購買約1 公克海洛因,頻率大約4 天就向他購買1 次,現 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向他購買次數太多我記不起 來,只有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而警方隨即 於同日17時11分許詢問劉得州,據劉得州供稱:黃艶珠所說 的實在,但次數沒有那麼頻繁,我大概販賣毒品3 、4 次給 她,時間點我忘記了,大概是105 年,地點在我家高雄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2 。一次大概是海洛因1 公克, 市值約新臺幣90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給黃 艶珠等語(見警二卷第18至19頁),亦表示其確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黃艶珠之事實。再佐以證人即員警陳致宏於原審證 稱:抓到的時候,兩個人身上都有毒品,所以黃艶珠說是向 劉得州購買的,我在問黃艶珠問題之前,不知道黃艶珠的毒 品來源是從劉得州得來的,黃艶珠筆錄完成後,我有把筆錄 傳給林旺伸員警,他是製作劉得州筆錄,劉得州的筆錄這樣 問,代表偵辦或監聽黃艶珠劉得州涉嫌共同販賣毒品的時 候,表示我們不知道黃艶珠毒品來源就是劉得州,這應該會 移送,但依劉得州的前科及起訴書,檢察官並沒有針對劉得 州販賣給黃艶珠部分起訴,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可知雖秘密證人檢舉被告黃 艶珠與劉得州有販賣毒品情事(有該檢舉函在卷,見他卷第 1 頁),且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確實查獲被告黃艶珠與劉 得州,然警方仍不知悉被告黃艶珠之毒品來源為何,直至被 告黃艶珠供出劉得州,並經劉得州坦認後,員警始知悉被告 黃艶珠本案之毒品來源係劉得州,則雖檢察官未就劉得州販 賣海洛因予黃艶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員警既確因被告黃艶 珠之供述,始查知劉得州係本案毒品來源,依上說明,自應 認被告黃艶珠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 其刑規定,爰就其附表一編號2 至12、14所犯,均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 人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
⑴被告楊佩宜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14部分,雖與被告黃艶珠 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然酌其係依被告黃艶珠指示 ,接聽電話或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且其交易對象僅許世偉林清揚2 人,再參以其歷次參與販賣毒品之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500 元、1000元,且各次價金均交由被告黃艶珠取得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一律 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然 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法重情輕 之憾。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楊佩宜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 之處,且縱科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後之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俱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艶珠部分,本院審酌其無視禁令,先後多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導致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以提供免 費毒品及食宿之方式,使處於弱勢之被告楊佩宜為其接聽購 毒電話或出面進行毒品交易,所為尚屬惡劣,在客觀上實無 從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就 其前揭所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 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採納。
⒌被告楊佩宜有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被告楊佩宜於 原審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其於警詢時供出販賣海洛 因予林清揚,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查,員警對被告黃艶 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已查知「小妹」 楊佩宜林清揚於105 年11月10日14時4 分59秒許、14時19 分49秒許之通話內容,進而跟監拍攝楊佩宜林清揚之交易 照片,有前該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而職司犯 罪偵查之員警既早已知悉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楊佩宜即係犯罪嫌疑人,則雖被告楊佩宜於 到案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亦僅 為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 用。
⒍被告黃艶珠有上揭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楊佩宜有前開偵審自白及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三、原審認被告黃艶珠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14,及被告楊佩宜 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14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 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黃艶 珠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惟未審酌被告黃艶珠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見原判決第12頁㈦所載),法律適用, 尚難謂之允當。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黃艶珠尚未向購 毒者許世偉收取價款500 元,此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見被告黃艶珠就此部分犯行尚無所得,乃原判決竟諭知沒收 、追徵該500 元,法律適用同有未當。㈢附表一編號4 之毒 品交易地點為高雄鳳山火車站前路旁;附表一編號11、12之 毒品交易地點均係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e 超商旁黃艶珠租屋 處,分據證人郝浚傑許世偉證陳在卷(各見警二卷第6 頁 正面、第121 至122 頁),原判決認係各該交易地點分別係 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社區內(附表一編號4 )、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之2 許世偉住處(附表一編號11、12), 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㈣附表一編號12共犯林芳彰係以0000 000000門號與購毒者許世偉聯絡,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按(見警二卷第267 頁),乃原判決認林芳彰係以00000000 00門號與許世偉聯絡販毒事宜,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㈤被 告黃艶珠上揭所犯,其中附表一編號4 、10部分,均係單獨 所為,亦無證據證明共犯林芳彰楊佩宜就被告黃艶珠此部 分所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亦為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 、10「交易方式」所是認,乃原判決於事實欄㈠,竟 記載被告黃艶珠就附表一所為,係與林芳彰楊佩宜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2 頁), 事實認定,誠有前後矛盾之瑕疵。㈥被告楊佩宜罹有陣發性 心室搏過速(復發),經生理學及電燒術後,宜門診追蹤治 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 109頁),此有關被告楊佩宜之生活狀況,乃原判決量刑時 未審酌此節,核有未依刑法第57條科以被告楊佩宜適當之刑 之可議。被告黃艶珠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 2 至12、14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不當,雖 無理由,然被告楊佩宜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5 至9 、14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海洛因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販售 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2 人就所犯,業已坦 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改之心,且被告楊佩宜罹有陣發性心室 搏過速(復發),經生理學及電燒術後,宜門診追蹤治療, 前已述及,身體狀況難謂甚佳,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數量、所獲利益、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就被 告黃艶珠各量處如附表一2 至12、14、就被告楊佩宜各量處 附表一編號5 至9 、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詳各 該編號所示)。又本院審酌刑法採取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 並考量被告楊佩宜就其所犯,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本件犯罪之次數、種類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 年9 月。至被告黃艶珠部分,因其本件經論科之 刑,與其撤回上訴部分所受宣告之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嗣檢察官就此尚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因而 本院於此不予贅定其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均含SIM 卡1 枚),各係供被告黃艶珠犯附表一編號2 至12 、1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各次犯罪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詳各該編號「交易方式」欄所載);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係被告楊佩宜與被告黃艶珠共犯附表一 編號5 至9 、14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皆追徵其價額(詳見附 表一編號2 至12、14被告黃艶珠或被告楊佩宜部分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2 至12、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編號10 部分外,均已收取價款,且均由被告黃艶珠收執,亦經認定 如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隨同被告黃艶珠附表一編號2 至9 、11、12、14所示 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0部分,既尚未向購毒者許世 偉收取價款,則被告黃艶珠就此顯尚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追徵。
參、共同被告林芳彰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楊佩宜 被訴犯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附表一



編號1 、13及被告黃艶珠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許世偉部分,則 經被告黃艶珠於106 年12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 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附表編號同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
│號│象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楊仁章│105 年11月8 日│楊仁章持門號00000000│黃艶珠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7時44分後某時│00號行動電話與黃艶珠│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高雄市三民區永│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年街、寧夏街口│黃艶珠於左列時間、地│壹支(含SIM 卡壹沒)│




│ │ │e超商前 │點,以新臺幣(下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洛因1 包予楊仁章,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收取價款。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業經被告黃艶珠撤回上│
│ │ │ │ │訴。 │
├─┼───┼───────┼──────────┼──────────┤
│2 │郝浚傑│105 年9 月19日│郝浚傑持用門號000000│⑴ │
│ │ │17時23分後某時│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芳│黃艶珠共同犯販賣第一│
│ │ ├───────┤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高雄市三民區民│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族社區內 │,黃艶珠於左列時間、│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販賣海洛因1 包予郝│卡壹沒)、犯罪所得新│
│ │ │ │浚傑,並收取價款。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⑵ │
│ │ │ │ │林芳彰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沒),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⑴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黃艶珠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⑵ │
│ │ │ │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 │ │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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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郝浚傑│105 年9 月21日│郝浚傑持用門號000000│⑴ │
│ │ │17時35分後某時│00000 行動電話與林芳│黃艶珠共同犯販賣第一│
│ │ ├───────┤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高雄市三民區民│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族社區內 │,黃艶珠於左列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地點,以1000元販賣海│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洛因1 包予郝浚傑,並│沒)、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收取價款。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⑵ │
│ │ │ │ │林芳彰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沒),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⑴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黃艶珠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⑵ │
│ │ │ │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 │ │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4 │郝浚傑│105 年11月8 日│郝浚傑持用門號000000│黃艶珠犯販賣第一級毒│
│ │ │23時48分後某時│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艶│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
│ │ │高雄鳳山火車站│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前路旁(公訴意│,黃艶珠於左列時間、│支(含SIM 卡壹沒)、│
│ │ │旨誤為高雄市三│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民區民族社區內│,販賣海洛因1 包予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浚傑,並收取價款。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黃艶珠犯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SIM 卡壹枚)及│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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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世偉│105 年9 月28日│許世偉持用門號000000│⑴ │
│ │ │2 時54分後某時│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佩│黃艶珠共同犯販賣第一│
│ │ ├───────┤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高雄市三民區永│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年街e 超商旁 │,由黃艶珠提供海洛因│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
│ │ │ │毒品,交由楊佩宜於左│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列時間、地點,以1000│沒)、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1 包予許世偉,並收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價款。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⑵ │
│ │ │ │ │楊佩宜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沒│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⑴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黃艶珠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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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