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02號
KSHM,106,上訴,1102,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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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義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2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恒義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三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恒義(起訴書誤載為陳恆義)明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路面即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北路 75巷1 弄之巷道(下稱本案巷道)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 惟因其認本案巷道為其私人產權,不願繼續提供本案巷道之 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為主張其所有權,竟與其子陳定璿共 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19 日下午某時許,先由陳恒義指示陳定璿(未據偵辦)駕駛車 號不詳之貨車1 輛,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泥土、石塊、大石 塊、雜物之土石,並將該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 土石堆置在本案巷道上,而壅塞本案巷道,使往來人車有碰 撞上開堆置物致人車摔倒之虞,後於隔日即同年月20日上午 某時許,將上開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清除 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陳恒義再接續前揭犯意與陳定璿 以電鑽1 支在本案巷道上架設不詳數量之鐵條、鐵絲網(起 訴書記載為103 年11月20日、21日間),使汽車無法通行, 並使其餘經過之人車通行困難,以上開方式壅塞本案巷道致 生往來之危險。其後陳恒義於103 年11月22日移除上開鐵絲 網,並於104 年2 月間某日某時許始移除本案巷道上全部鐵 條。嗣因鄰近本案巷道之住戶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鄰近本案巷道之住戶李孝忠林貞燁謝善斌謝善志謝憶榕葉齡鮮余玉花告發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恒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孝忠林貞燁謝善志、謝憶容、 葉齡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堆置 之土石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及雜物等情,則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38頁)在卷可佐。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 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 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 設備,固不待言,然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 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 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 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 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 俱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 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 ,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 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 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同此) ;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 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 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 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 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 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 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 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 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本 案巷道長久以來均為供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北路75巷1 弄 之居民等人對外通行之用,事實上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節 ,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羿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之前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屏東縣 恆春鎮恆北路75巷1 弄是仁壽派出所之轄區,恆春鎮恆北路 75巷1 弄的地方,後面有像是鐵片圍籬的東西,伊印象中是



死巷,所以恆北路75巷1 弄的住戶都是利用沒有圍籬的一方 出口通往其他路口,伊之前到現場處理時,看到路上的土方 是已經被整理過的,機車如果硬要通過還是可以過,至於路 面上插有鐵條,汽車會無法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19 2 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恆春分局有關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因申請供道路使用而免徵地價稅之情形 ,經該分局函覆略稱:「經查恆春鎮僑勇段187 、187-1 地 號(92年重測前地號均為恆春鎮網紗段235-32地號),依現 有課稅資料紀錄於87年間申請供道路使用,惟因年代久遠, 當年申請免徵地價稅之相關資料已無卷可稽。」等語,有該 分局105 年5 月5 日屏稅恆分壹字第1050701836號函可參( 見偵續卷第57頁),又參以被告亦自陳:伊知道伊倒土石及 架設鐵絲網的路段,原本就有供人車通行使用,這塊土地不 用繳地價稅係因為伊之前以土地供公共通行使用去申請免稅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205 頁),再佐以上開恆北路 75巷1 弄並非封閉型社區,外人或來訪之親友、送信郵差、 送瓦斯者、宅急便者等用路人亦有可能行經該處,一般大眾 用路人自有客觀合理之原因,足以信賴本案巷道係供作人車 自由通行使用之道路甚明。顯見本案巷道早已存在數十年, 長久以來為附近住戶或不特定之訪客通行之道路,且無其他 通路可以替代通行,是本案巷道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往來之 道路,即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 條所指之陸路,則 本案巷道確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陸路 」甚明。
三、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 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 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 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 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 指示陳定璿在本案巷道上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雜 物之土石,復與陳定璿在本案巷道上架設鐵條、鐵絲網,致 汽車無法通行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8頁)顯示,被告指示陳定璿在本案巷道上所堆置含有泥 土、石塊、大石塊、雜物之土石,係自該處住家之圍牆處呈 略直線排列往道路中線延伸,已占據超過一半之路面寬度,



且被告在本案巷道上所架設之鐵絲網亦僅有在該處住家出口 前方留存小部分之空隙,而封閉本案巷道上大部分路面之通 行範圍,堪認被告在上揭時、地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 塊、雜物之土石及架設鐵條、鐵絲網等行為確會造成汽車無 法通行,又雖行人得勉強通行,然因路面堆置大量大小不一 之土石,崎嶇不平,稍有不慎即有跌倒之可能,故被告確有 以有形之障礙物,阻絕公眾交通之往來,造成車輛通行困難 與危險之結果,且倘有車輛行至上開堆置含有泥土、石塊、 大石塊、雜物之土石之處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已無法預 先改道且無法預知該路面即將大幅縮減,對於通行至該處之 車輛,稍不注意,即有撞擊上開堆置物或鐵條、鐵絲網之可 能,而產生人車碰撞或摔倒之虞,確有因而造成車毀人傷亡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壅塞道路 之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恒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與陳定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被告先後指示陳定璿堆置含有泥土、石塊、大石塊、 雜物之土石及與陳定璿共同架設鐵條、鐵絲網及留存鐵條等 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留存鐵條迄104 年2 月間始移除 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壅塞陸路行為,既與前揭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巷道已提供當地住戶通行多年,僅為圖一 己私利,不循合法之管道確認對本件土地之使用權範圍,即 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及便利,對於通行長久時日之道路,擅 自加以壅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本意係為保障自己 之權利、所為妨害通行之期間非短(被告所堆置之物及架設 之鐵絲網存於本案巷道上之期間固僅約1 至2 日,然被告遲 於104 年2 月間始移除全部鐵條,已如前述)、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發人謝憶榕、林 貞燁、葉齡鮮等人表示道歉之意,且保證以後不會再犯。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教訓,警惕渠日後審慎行事並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 受3 場法治教育課程。另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等 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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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