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保賢(下稱被 告)犯四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罪)、3 年7 月( 共2 罪)、3 年10月(1 罪)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何保賢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得不多,販賣對象僅2 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㈡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不符合 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為較輕之刑云云。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四罪,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此犯行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法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 徒刑3 年6 月以上。上訴意旨儘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次數雖有4 次,且販賣對象僅郭文欽、謝明欣2 人,販賣之 數量不多,其此部分所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 。又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將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 造成毒品氾濫結果,本院乃認被告該4 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定刑減輕其刑後,並權衡其販毒金 額多寡,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罪)、3 年7 月 (共2 罪)、3 年10月(1 罪)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依上 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 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得減輕其刑,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論處,原 審僅判處3 年6 月(1 罪)、3 年7 月(共2 罪)、3 年10 月(1 罪),以上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四罪之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原審已給予過半 恤刑,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亦屬恰當。原審除 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 告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所侵害法條之 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販賣對象共二人,多次 犯行核屬就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部分屬對同一範圍內 之被害人實施數次犯行,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 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原 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 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同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