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70號
KSHM,106,上訴,107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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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倩慧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倩慧為陳錦說之女,與告訴人鍾大義係姊弟關係,詎 被告明知其並未經陳錦說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侵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高分院郵局(下稱高分院郵局) ,以陳錦說之名義填寫提款單並盜蓋陳錦說之印章,再持以 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 元,並於支付陳錦說之醫藥費共541 元後,餘 額供己花用、侵占入己;復於翌日(6 日)在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以陳錦說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陳錦說之印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 此方式提領現金12萬3,000 元後存入其帳戶內供己花用、侵 占入己。
㈡被告明知陳錦說業於103 年3 月7 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 ,其客觀上已無從得陳錦說之同意或授權,且陳錦說所遺留 之財產及權利於分割或拋棄繼承前,係其與胞弟鍾大文、告 訴人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盜用 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 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下稱博愛路郵局),以陳 錦說之名義填寫提款單並盜蓋陳錦說之印章,再持以向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方式提領現金620 元後供己花用、 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各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陳錦說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2 月19日屏營字第1052900095號函暨檢附之提款單影本、陳錦 說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5 年6 月 4 日玉山左營字第105053100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往來傳票影 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並分別在儲戶印鑑欄、存戶簽章欄蓋用 陳錦說之印章,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以此提領、轉匯上 開各該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 犯行。辯稱:我在國外接獲友人電話告知我母親陳錦說於住 處昏倒在地,臨時回國後,醫師說要準備陳錦說後事,我才 去提領、轉匯上開款項,雖然沒有經過陳錦說授權,但陳錦 說之帳戶都是我與陳錦說共用,密碼也是我設定的,陳錦說 生前的生活費用都由我支應,所以陳錦說應該會同意,況上 開款項我都全數用於支付陳錦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在高分院郵局,自行填寫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並在儲戶原留印鑑欄蓋用陳錦說之印章,製作自 陳錦說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10萬5,000 元之取 款憑條,交付高分院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自系爭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5,000 元;又於翌日(6 日)在玉山 銀行左營分行,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並在取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陳錦說之印章,製作自陳錦說所申設玉 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匯款12萬3,000 元至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自己帳戶)之取款憑條, 交付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自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匯款12萬3,000 元至被告帳戶;另陳錦說於103 年3 月7 日死亡後,其復於同年月21日在博愛路郵局,自行 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儲戶原留印鑑欄蓋用陳錦說 之印章,製作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620 元之取款憑條,交 付博愛路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自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現金62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6頁),並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 105 年2 月19日屏營字第1052900095號函暨所附103 年3 月 5 日及21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5 年6 月4 日玉山左營字第1050531003號函暨所附103 年3 月 6 日取款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 至23、86至88 、108 至10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被訴於103 年3 月5 日提領款項及同年月6 日匯款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是否構成犯罪?本院說明如下 :
⒈陳錦說生前均會固定至教會參與活動,然於103 年3 月2 日 ,教會長老致電予陳錦說之友人何秀煌稱:陳錦說該禮拜均 缺席教會活動等語。何秀煌乃前去陳錦說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大樓,並透過管理員聯繫陳錦說之友人江 獻嘉(江獻嘉與陳錦說來往密切,且居住在同棟大樓,持有 陳錦說位於該棟大樓4 樓之3 住處備份鑰匙)。江獻嘉再聯 絡其妻兒持備份鑰匙至陳錦說住處開門,隨即發現陳錦說昏 倒在地,於施行急救後將陳錦說送醫。陳錦說直至同年月7 日死亡前,於住院期間均重度昏迷而意識不清等情,除據被 告供述在卷外,另經證人何秀煌、江獻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79頁),復有前揭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 至13頁)。足見 陳錦說當時確實無從明示同意或授權被告自其金融帳戶內提 領款項或匯款。
⒉陳錦說所生3 名子女分別為被告、告訴人及鍾大文,其於告 訴人7 、8 歲時離異,此後即未與告訴人、鍾大文同住,而 係與被告共同生活乙節,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鍾大 文於偵訊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二第 19至21頁,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又陳錦 說、被告曾至巴拉圭生活,其後被告仍常年旅居加拿大,而 陳錦說回臺後至其過世前,生活費用則係由被告支應,且因 陳錦說不識字,金融帳戶亦無提款卡,故陳錦說提領款項時 均係由友人陪同前去臨櫃提領,若被告回臺時,則由被告為



其處理等情,則據證人江獻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6年 移居到巴拉圭時認識陳錦說,而我在巴拉圭期間從事進口生 意,被告、陳錦說會向我拿貨批賣,我於99年回臺後,陳錦 說他們回來都會來找我,一直到我至高雄買房子,陳錦說又 來找我,因為被告住在加拿大,所以麻煩我替她找間房子讓 陳錦說養老,陳錦說回臺灣以後沒有工作,都是被告從國外 匯錢進來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被告也曾多次拿美金給我, 我在臺灣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付新臺幣給陳錦說,但因陳錦說 不識字,也沒有提款卡,每次去銀行都會叫我們跟她一起去 ,不是我就是我太太陪同陳錦說處理銀行的事情,如果被告 有回國,就是她們自己去處理,被告也是使用陳錦說之銀行 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76頁)。另證人何秀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陳錦說稱平常生活金錢來源都是被告會幫她 ,被告如果回來就會幫她存或親自拿給她,不然就是有人出 國時,被告會將錢託付給該人拿給陳錦說,有一次陳錦說有 拜託我陪同她前去銀行領錢,因為她不會寫字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76至79頁)。核與被告所辯內容一致,亦即,陳錦 說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情,為其最親近之親屬,更係其經濟 來源,被告回臺灣時亦均由被告為其處理銀行事務或將生活 費用逕存入銀行帳戶,可徵陳錦說生前實有默示同意與授權 被告回臺時可使用其金融機構之帳戶無疑。
⒊被告係突然接獲陳錦說病危之通知而緊急回臺,再參以前揭 陳錦說之病歷摘要及證人何秀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陪同 陳錦說送醫後,醫師稱陳錦說可能沒辦法撐到被告回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足認被告辯稱:當時醫生跟我說 要準備陳錦說之後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應屬可 採。因此被告為預備支付接踵而來之醫療、喪葬及其他相關 費用,復考量陳錦說銀行帳戶並無提款卡,此業如前述,以 日後提領或使用之便利性而言,先行提領陳錦說部分銀行帳 戶款項或將之匯至自己帳戶內,實與常情不悖,難認會因而 違背陳錦說之意。況且,證人鍾大文於偵訊時證稱:從我去 看陳錦說到陳錦說過世,這期間是由被告照顧陳錦說,陳錦 說的醫療及喪葬費是由被告處理,我沒有出錢,告訴人並不 知道陳錦說之事,我沒有跟告訴人聯絡,而是事後才跟告訴 人說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另於偵訊時稱:陳錦 說喪葬事宜是我哥哥鍾大文與被告一起處理,但鍾大文應該 沒有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94 頁)。證人即幫忙 處理陳錦說後事之柯月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開殯葬禮 儀公司,陳錦說當時後事由我們包辦處理,我們請人幫陳錦 說換洗、化妝、換壽衣、辦告別式、租禮堂及入殮等,費用



均由被告給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可見陳錦說之醫療、喪葬及其他費用確均係由被告所支 付無訛。另就支出費用明細部分,被告亦提出概算表佐證( 見偵卷一第162 頁),其中除103 年3 月13日支出「大舅媽 紅包」1 萬元及「雜支費用」3 萬元之部分無客觀收據或發 票外,其餘103 年3 月2 日支出醫療費用共541 元、103 年 3 月7 日支出證明書費110 元、103 年3 月10日支出加油費 用1,000 元、103 年3 月13日支出「泥水匠工程墓塔費」4 萬500 元及葬儀社費用6 萬8,000 元、103 年3 月15日支出 花美園花店費用2 萬2,000 元、103 年3 月16日支出「墳墓 基地」費用4 萬元、鹽洲教會奉獻1 萬元、前鎮教會奉獻1 萬元、前鎮教會事奉人員禮金6,200 元等,則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3 紙、鹽洲教會週報、收據3 紙、前鎮教會感謝狀及週報、統一發票可資為憑(見偵卷一 第164 至180 頁)。上開支出並未見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檢 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虛偽造假之情,是其費用支出應堪 採認。而針對「大舅媽紅包」費用部分,被告供稱:此筆款 項是因為大舅媽介紹葬儀社給我幫母親辦後事,之前陳錦說 還在時,大舅媽也有照顧她,這是我對她之感恩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柯月綢證述:起 先是陳錦說之哥哥、嫂嫂跟我接洽,叫我替陳錦說辦後事, 被告回來後才由被告跟我們接洽等語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 82頁),基於人情義理等因素考量,此筆款項支出尚屬有據 。至「雜支費用」部分,被告供稱:這是陳錦說還在醫院時 要買一些日用品,像尿布之類的東西,或者我們坐計程車來 回辦理事情之支出,亦即從陳錦說住院期間一直到辦喪事前 之費用,而因為陳錦說是103 年3 月13日出殯,我才以這個 時間作為總整理之時間點,這些費用並非都是在該日所發生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審酌被告係於103 年3 月5 日回臺,且陳錦說住院期間本即會產生一定費用實屬當然之 理,證人鍾大文亦稱陳錦說住院期間均係被告照料,是被告 辯稱確有「雜支費用」之支出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陳錦說 除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外,尚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 有161 萬餘元之存款,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6至27頁),若被告果有將陳錦 說遺產據為己有之意,豈會捨此161 萬餘元之款項而僅提領 或轉匯前揭款項之理?更甚者,被告於陳錦說死亡後,即將 陳錦說住處大樓之電費、瓦斯費等改為由自己帳戶扣款,此 比對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 1060711526號函暨所檢附陳錦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自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即可知悉(見原審訴字卷第59 至62、96至101 頁)。而陳錦說乃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人,且 原亦由陳錦說擔任上開費用扣款人,則至少就陳錦說生前居 住於該處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乃陳錦說之債務,被告仍願就此 部分負擔。凡此益徵被告並未將前開款項供己花用,自難認 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造成陳錦說之損害。 ⒋告訴人雖稱:我於陳錦說過世後,有領取親屬死亡之勞保給 付13萬元,並將之交付鍾大文作為陳錦說喪葬費用云云。惟 證人鍾大文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是為了我自 己的事,我也跟告訴人說與陳錦說之事無關,等我有錢就會 還他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明確指明該筆款項係屬借款 。再參酌告訴人指稱上開13萬元係勞保局於103 年5 月給付 (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是時陳錦說業已過世2 個月,相 關喪葬事宜業已辦畢。顯見該13萬元與陳錦說喪葬費用無涉 ,尚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於103 年3 月21日提領款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是否構成犯罪?本院說明如下: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 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故被告於陳錦說死亡後,仍以陳錦說名義製作自系 爭郵局帳戶中提領620 元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客觀上固 該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 成立,需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 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 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自陳錦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 620 元。依被告所提出陳錦說喪葬費用概算表觀之,斯時喪 葬禮儀亦已結束。惟如前揭所述,陳錦說之醫療、喪葬及其 他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甚至亦將陳錦說生前居住於南 屏路住處衍生之電費、瓦斯費等改由其自己帳戶扣款而負擔 此債務。比對被告前揭總支出之金額與其自陳錦說系爭郵局 及玉山銀行帳戶所領取或轉匯之款項,再加計上開現金620 元,支出金額仍然較多。而前揭支出之費用本即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負擔,是其自可認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所為,先行 領取僅係免去遺產分配時互相找補墊支金額之繁複。故對於 告訴人及鍾大文而言,難認有何實質上損害或生損害之虞,



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且,告訴人自承:我父母 親在我國小二年級時分開,之後再與母親相聚只有兩次,也 都沒有交談,從我成年後無扶養母親亦無與母親真正相聚, 有次好像是端午節,我去三峽跟我父親聚餐,結果我過去那 邊看到母親,我就帶著家人離開,之所以不想見我母親也不 主動找她,是因為我國小時與鄰居小孩有小衝突,我拿東西 砸對方,但不小心砸到一位長輩,那位長輩就拿棍子打我, 我母親站在門口反而說「這小孩很皮,把他打死算了」,而 且父母親的爭吵讓我們好像沒人管教的小孩,三餐也要自己 去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足見 告訴人對陳錦說多所怨懟,其甚至表示:陳錦說回臺後與被 告關係我不清楚,鍾大文有嘗試告訴我,我拒絕去瞭解等語 (見偵卷一第194 頁)。倘強令被告仍需就處理陳錦說身後 事之每筆小額款項均需得告訴人、鍾大文同意始得動支,實 與社會一般人倫常情有違。
⒊此外,中華郵政公司係因被告持陳錦說原留印鑑領款而為給 付,並不會因被告此等取款憑條之行使而受損害或足生損害 之虞。另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 戶查詢,個人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財產資料 ,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之存款縱經提 領,稅捐機關亦能於查詢後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當無 減少可能。況本件縱加計被告所提領之系爭620 元,陳錦說 之遺產仍在免稅額度內,是被告以陳錦說之名義提領上開款 項,應不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之核定、徵收作業甚明。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提領或轉匯陳錦說系爭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然陳錦說生前實有默示同意與授權被告回臺時可使用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且被告亦係將相關款項用於支付陳錦說之醫 療、喪葬及其他相關費用。故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 因此提領或轉匯匯款之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昭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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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