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60號
KSHM,106,上訴,1060,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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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子騰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
4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子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童子騰明知林祺敏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在林祺敏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景祥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景祥公司)內,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童子騰 先預扣1 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9萬元現金與林祺敏,而林祺 敏則於同年8 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每張面額2 萬元之遠 期支票共10張(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票號為 CCA0000000號至CCA0000000號)交付童子騰收執,約定童子 騰可分10次於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亦即自98年8 月25日起 至99年5 月25日止每月之25日)逕行提示兌現以作為清償, 林祺敏並於同日書立內容為「茲保證98年8 月25日之後所開 出之個人戶支票2 萬元整,將由本人全權負責,絕不延誤」 之切結書。然事後僅其中4 紙支票(票號CCA0000000號至CC A0000000號)獲兌現,而發票日為98年12月25日之票號CCA0 000000號支票,則於99年1 月4 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童子騰於99年1 月5 日檢具上開切結書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祺敏提出告訴,並於同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檢附上開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暨尚未提示之其餘5 張遠期支票(票號CCA0000000至CCA0 000000號,發票日自99年1 月25日至99年5 月25日止每月之 25日,以下簡稱前揭5 張支票)影本,並主張上開借款與林 祺敏之事實,而對林祺敏提出詐欺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2084號偵查結果,認「無法證明林祺敏童子騰 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對林祺敏為不起訴處分 。童子騰雖明知上情,然為迫使林祺敏出面清償債務,竟基 於意圖使林祺敏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 年2 月4 日 ,再次檢具前揭5 張支票之影本,虛構:「林祺敏於99年因 向其購買保健商品而開立前揭5 張支票,事後卻無法兌現, 商品都銷賣成款項卻拒付,並避不見面,至今侵占不還」之



事實,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祺敏提出侵占 告訴,足生損害於林祺敏及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 經檢察官調閱前案卷證,查悉童子騰於前案所述其取得前揭 5 張支票之原因,與本案所述不同,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0、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童子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反面),核與 證人林祺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7 頁、第28頁,原審二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復有前揭遭 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偵㈠卷第18頁)、前揭5 張 支票影本(偵㈠卷第16頁、第17頁)及切結書(偵㈠卷第4 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99年1月5日檢具上開切結書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背信告訴,並於同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 時,檢附上開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暨前揭5 張 支票影本,主張林祺敏向其借款未還,而對林祺敏提出詐欺 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4號偵查結果,認「 無法證明林祺敏童子騰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 ,對林祺敏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之刑事告訴狀及該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偵㈡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對 林祺敏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



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4 日收文戳章、暨該狀所檢附前揭5 張支票影本及該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童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按 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本院自白其告 訴林祺敏侵占犯行係誣告,縱其自白當時林祺敏之侵占案件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 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自白 ,原審不及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以業已自白認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 ,誣指被害人涉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侵占罪嫌, 不僅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 ,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二卷第66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 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 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 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被害人林祺敏於偵查中表 示不願告訴,於原審於審理時亦表示「童子騰今天會這樣, 我能諒解,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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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