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璋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43
、4001、5173、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瑞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部分)。 事 實
一、陳瑞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各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羲(即編號1 至8 )、許勝雄( 即編號9 至10)、李豐榮等人(即編號11至13)等人共13次 得逞(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 附表一所載)。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陳瑞章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弄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璋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3 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辯稱:該次我只是半夜帶「 洋基」去許勝雄的家,由他們二人自行交易,我並無該次販 賣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3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31頁;本院卷第61、78頁反面、83至 85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宥羲、許勝雄、李豐榮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 至4 、9 至10頁;偵 一卷第11至12、14至15、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52 至188 、204 至214 頁反面),並有被告與陳宥羲、許勝雄、李豐 榮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附表四編號2 至7 、9 至14之 譯文內容。註:李豐榮係持其父親李元雄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暨通訊監察書;陳宥羲、許勝雄、李豐榮等人指認被告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陳瑞璋販 賣毒品一覽表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見警一卷第5 至6 、11至12、16至22、28至36頁;偵一卷 第3 頁;偵二卷第41、44至45、48至49、52頁;本院卷第00 頁)。至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李豐榮是以修理拖板車之無線電 費用來抵債,其沒有再向李豐榮拿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 頁),然證人李豐榮於原審證述:抵債應該是在106 年1 月 6 日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即附表一編號 12該次應係證人李豐榮以抵債500 元作為其與被告交易毒品 之代價;至附表一編號11、13之交易模式,係證人李豐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當無 疑義。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載價格1000元
,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勝雄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勝雄 於106 年1 月21日警詢證稱:編號4 通話譯文(即附表四編 號12所示譯文;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中所稱暗(術)語「 你現在有辦法幫我拿一個嗎?」是我問陳瑞璋有沒有辦法先 出貨1000元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譯文內容 所稱「拿一個」、「調一個」意指要調貨購買1000元安非他 命的暗語;陳瑞璋係於(2017/01/04-19 :52)通話結束約 10分鐘後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即前鎮區金福路95號萊爾富超 商前)碰面,陳瑞璋是開一部公司的貨櫃車到場與我面交易 毒品,由我爬上貨櫃車頭與陳瑞璋面交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 1 小包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證述 :「(警察有撥通訊監察錄音給你聽詢問你,你說在《106 年》1 月4 日你有跟陳瑞璋購買安非他命?)是。」「(該 次交易地點你說是在前鎮金福路萊爾富超商前?)是的。但 在當天中午我就有跟他買過一次10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前 鎮區金福路大型貨櫃車停車場,晚上我又再打電話給他又買 了第二次,也是1000元,交易地點就在金福路的萊爾富超商 前。」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衡以,證人許勝雄於 警偵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已詳述其當日確有親 自向被告本人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且地點均 在上開萊爾富超商附近,且均未提及「被告有偕同綽號『洋 基』前往其住處交易毒品」,並能辨明當日「中午」(即附 表一編號9 )及「晚上」(即附表一編號10)各與被告交易 一次毒品(共二次),並有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即附表四編號12譯文;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佐以被告 亦坦認確有於當日「中午」(即附表一編號9 )與證人許勝 雄為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許勝雄前揭所述,應可 採信。
②證人許勝雄於106 年7 月19日原審又證述:(106 年1 月4 日晚上8 點左右)我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告,我在電話中說「 有辦法幫我拿一個」,係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 告的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結束通話後我們大概晚上8 點多 有在(金福路)萊爾富超商的外面見面,被告是開貨櫃車到 該處,車子停在路旁,我看到被告的車過來後就爬上車頭, 跟被告拿毒品(意指甲基安非他命),我錢(1000元)直接 拿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說該包毒品是如何來的,也沒有 提到他要帶我去找何人買毒品之類的話,然後我就回家,被 告他就開車走了(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74 頁反面)。我與 被告二次交易的地點都在金福路萊爾富超商(即該址大馬路 旁,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我不會誣陷被告,亦不會因之
前與被告爭吵的事情故意陳述不利被告的話,我在警詢時, 警察有播放我與被告陳瑞璋的通話監聽譯文給我聽,我於警 詢所述都是根據當時的印象陳述,並沒有說謊。「(你剛才 說你印象中有曾經同一天向被告陳瑞璋拿過二次毒品,這種 情形是否會很常?)沒有,只有那次而已。」(見原審卷一 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你為何一天會買二次? )因為第一次白天那個東西很少。」「(太少了,一下子就 吸食完畢?)是。」「(這種情形只有一次?)是。」(見 原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等語,再次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時地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上 開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均屬實,並無誣指被告,另敘明其當 日向被告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由。
③再者,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原審訊問時,已坦承其有本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勝雄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嗣於同年5 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雖否認本次犯行,惟僅辯 稱:其對於該次之交易地點不太曉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 頁),至同年7 月19日詰問證人許勝雄時,始改稱其當晚身 上沒有毒品,故於半夜帶「洋基」去許勝雄的家中,直接請 「洋基」拿毒品給許勝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0 頁 ),可知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所辯已難採信。況證人許勝雄 已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1000元向被 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且於原審證述 :其於同一天向被告拿過二次毒品的情形只有一次而已,因 為警察提示通聯譯文,然後白天、晚上都有通話,所以才記 起來是該日同一天交易二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 證人許勝雄於同一日與被告交易二次毒品既僅有一次,當可 排除與其他交易混淆之可能。佐以,本件被告所坦承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販賣毒品,均係被告親自與陳宥 羲、許勝雄及李豐榮等人交易,並無被告居中介紹或偕同「 洋基」(潘樑机)前往交易地點,再由「洋基」與陳宥羲、 許勝雄及李豐榮等人交易之情事,被告又豈會唯獨此次,於 一般人就寢之「半夜」時段,帶「洋基」去許勝雄的家中, 再由「洋基」直接與許勝雄交易,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 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④至證人許勝雄於原審另表示:被告曾經帶一個年輕人(即原 審提示綽號「洋基」照片之人)來其家中,該年輕人有拿毒 品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0 頁);然查,證人許 勝雄此部分陳述,乃係被告於檢辯詰問證人完畢後,被告詢 以:「當天在半夜晚上我有無帶一個陌生人過去你家,我說 那是我朋友?」證人許勝雄仍明確答稱:「沒有」;被告乃
以暗示、引導方式詢以:「當天你沒有拿到東西,在萊爾富 ,我就直接過去你家,半夜三、四時,我還帶一個陌生人, 我說要過去你家吸食安非他命,你是否記得?」證人許勝雄 答稱:「是那天嗎?」被告接著詢以:「就是那天,你搞不 清楚,我那天還帶那個陌生人過去,那個人叫『洋基』」( 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正反面),證人許勝雄才承續被告語意 為上開陳述,故此部分因被告誘導式問話所為陳述,是否可 採,已有疑義;況證人許勝雄並無法確認該天日期為何,且 經檢察官再度詢問後,其又表示不確定是晚上8 點多馬上又 拿到,還是一直等到晚上(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故 證人許勝雄此部分所述,自難排除礙於被告在庭壓力,所為 不實陳述,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基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其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 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 ,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 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 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故被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附表一編號1 至13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1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就附表 一 編號1 至13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 表一各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本院 卷第49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 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 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 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 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 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 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 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 ,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 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 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 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 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 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警詢時供出其本件毒品來源為「洋基 」(即潘樑机),並當場以照片指認,警方因而於106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拘提潘樑机到案,嗣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其於106 年2 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6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1386 6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案件指證「涉案人」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 錄:犯罪嫌疑人照片(潘樑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 察書106 年聲監字第000594、000893、000802號暨電話附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27號起 訴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至91頁、卷二第45至46頁 )。雖檢察官僅就潘樑机涉嫌於106 年2 月21日凌晨一、二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2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被告部分提起公訴(即
本件被告其他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就被告所指其 「另」曾向潘樑机購買毒品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自106 年 2 月21日為警查獲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潘樑机(即綽號:洋 基、楊基),至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 頁),並非僅供述「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毒品來 源係潘樑机,且原審亦以概括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詢「本案有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 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內容亦未表示「本件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見原審卷一第79至91頁)。況 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 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等 情,觀諸該法條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 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 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之立法本旨,尚難率以限縮被告 僅就檢察官起訴潘樑机部分(即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偵查單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基此,本件自 難僅因檢察官未起訴潘樑机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偵查 作為,進而認被告關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雖主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 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 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 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 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 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 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 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 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
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 判要旨參照)。
⒉爰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析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至8(陳宥羲)部分:
員警於106 年2 月21日向被告詢以:「據關係人陳宥羲筆錄 供稱「於105 年11至12月間其交易(購買)10次甲基安非他 命是否實在?」被告僅敷衍式答稱:「都是先跟陳宥羲拿錢 然後再去跟【楊基】拿【石頭】安非他命。」「有一些都是 拿回來我們一起用的,她找她朋友拿的也跟我約在外面,她 拿她的K 、紅豆給我。」等語,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甚明(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嗣於 同日偵訊及聲押訊問均明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宥羲」之事實(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聲羈卷第9 至10 頁),就其當日歷次陳述作整體觀察,均無從解讀出被告於 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
②附表一編號9至10(許勝雄)部分:
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警詢雖供稱:「(據關係人綽號【豆 漿】許勝雄筆錄供稱:於106 年01月04曰13時06分26秒,與 你通話後約10分鐘,與你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金福路 口,在你所駕駛之貨櫃車上交易安非他命1000元《即附表一 編號9 》;又於106 年01月04日19時52分04秒,與你通話後 約10分鐘,與你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 在你所駕駛之貨櫃車上交易安非他命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 10》,是否實在?)1 次而已吧,另1 次他不知是跟誰拿的 。19時那次他拿800 多元給我,我拿1 包給他。」等語(見 警二卷第4 頁),似陳述有交付毒品1 次予許勝雄及向許勝 雄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稽之被告當日警詢筆錄,整體上係「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未陳述攸關其販賣毒品予許 勝雄等人之其他相關內容、事證。再者,被告隋後於同日偵 訊供稱:「許勝雄是之前的同事,…許勝雄要跟我買,我說 沒有,我有帶他去跟『楊基』購買。」「(所以你的意思是 說,…許勝雄他們都沒有花錢跟你買過毒品?)沒有。」再 於同日聲押庭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否認犯行。」「(有無販賣毒品給許勝雄?)他 是我的同事,但是之前跟他有吵架,我也只是曾經帶他去向 『楊基』拿毒品。」「(何以許勝雄於警偵訊中證述是向你 購入毒品?)他所述不實在,我是帶他去跟『楊基』買,我 本身也沒有毒品。」(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聲羈卷第 9 頁),顯見其於同日偵訊及聲押訊問均明確「否認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勝雄」之事實,就其當日為警查獲後,於
警詢、偵訊及聲押訊問等陳述作整體觀察,亦無法解讀出被 告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並 辯稱:「許勝雄於警偵訊中證述向我購買毒品等情不實,是 我帶許勝雄去跟『楊基』購買,我本身沒有毒品」云云,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③附表一編號11至13(李豐榮)部分:
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警詢雖供稱:「(據關係人綽號【咖 啡】李豐榮筆錄供稱於105 年12月10曰18時00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63號碼頭旁,與你交易購買安非他命500 元《即附 表一編號11》;於106 年01月06日17時25分,在高雄市前鎮 區63號碼頭旁,與你交易安非他命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2 》:又於106 年02月18曰18時15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 公園旁,與你交易安非他命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3》,是 否實在?)德昌街公園旁我有去,前面2 次沒有。」等語( 見警二卷第4 至5 頁),從字面上解讀,似僅陳述其有前往 附表一編號13之交易地點,惟並未供述其有交付毒品予李豐 榮及向李豐榮收取款項之事實,且被告當日警詢筆錄整體上 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陳述攸關其販賣毒品 予李豐榮等人之其他事證。佐以,被告隨後於同日偵訊「否 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並供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 李豐榮他們都沒有花錢跟你買過毒品?)沒有。」再於同日 聲押庭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否認犯行。」「(何以李豐榮於警偵訊中證述是向你購 入毒品?)他所述不實在,…」(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 ;聲羈卷第9 頁),顯見其於同日偵訊及聲押訊問亦均明確 「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豐榮」之事實,就其當日於 警詢、偵訊及聲押庭等陳述作整體觀察,均無從解讀出被告 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並辯 稱如上,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免其刑之要件。
㈣、被告雖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然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並非單一、且次數達十幾次,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 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其上開犯行,均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事由,難認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3罪) ,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免其刑要件,原審未適用減輕,已有未合;㈡附表一編號 12之交易時間係「『106 』年1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1 月6 日」,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反面),原判決仍記載「101 年」,與卷證資料不符;㈢附表一編號11至13各次交易,係 李豐榮持其父親李元雄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14之相對應通訊監察譯文卻記載「李元 雄」,亦有疏漏;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 重,原判決依累犯加重時未併予敘明,同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並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 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漠視法紀,並考量其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至原審始陸續坦承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 10部分仍否認),並協助檢警查獲其上游毒品來源,有助於 嚇阻毒品非法交易及防止毒品擴散,復參酌其各次販毒所得 利益、販毒短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係高 中畢業、以開聯結車及貨櫃車為業、每月收入約六、七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 ;本院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基於販毒牟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 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 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6 月。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 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3 包暨其包裝袋,經送 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另其他扣案物(附表二編號2 至5 、7 至 9 ),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羲(共二次)。因 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 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 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 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 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
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 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 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 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 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 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 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二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宥羲之證述、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宥 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下午五點多我在上班,並沒 有販賣毒品予陳宥羲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此二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之10 5 年11月10日;附表三編號2 之105 年12月8 日);嗣於10 4 年4 月19日移審當日雖供述有販賣毒品予陳宥羲,但陳稱 其販賣次數並未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次等語,並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106 年7 月19日、7 月26日審判程序均否認本次犯行 ;雖其於同年8 月16日原審辯論終結前曾一度改稱坦承此二 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然並未陳述其所坦承 之具體交易內容為何、或其突然改口坦承之緣由(見原審卷 二第31頁),且於本院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故綜合其上開 歷次陳述及否認事由作整體觀察,可知被告基本上仍沿續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此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故 尚難單憑其於106 年8 月16日曾為上開供述,遽認其有此部 分犯行。
㈡、證人陳宥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有上開二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然查:
⒈稽之被告與陳宥羲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①其中關於附表三 編號1 部分(即105 年11月10日部分),證人陳宥羲於電話 中先詢問被告:「問一下你人在哪要去哪裡玩ㄚ」,其後復 於對話中表示「那你請他們3 腳(個)先等我一下」(詳見 附表四編號1 ),就該通譯文對話內容作形式上觀察,並未 出現任何足以推斷係聯絡毒品交易之字眼或暗語,且陳宥羲 稱「那你請他們3 腳(個)先等我一下」一語,似乎係準備 與其他人見面打牌之意,就此以觀,尚難遽認係毒品交易之 聯繫內容。②另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105 年12月8 日部 分),證人陳宥羲先傳簡訊給被告表示:「人家想見面嘛」 ,嗣被告以簡訊回覆:「我還在忙車子的事情,車子在保養 廠修理跟裡面的老闆講事情」,證人陳宥羲旋以簡訊回覆: 「嗯,你忙」等語(參見附表四編號8 ),自該簡訊內容形 式觀察,並無從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宥羲曾就交易毒品之價金 ,以及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為任何具體約定, 且卷內亦缺乏足以證明其二人於同日尚有其他聯繫之相關證 據存在,是尚難僅憑此種日常對話之簡訊內容,作為證人陳 宥羲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至證人陳宥羲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雖於原審另證述:「其 實就我們二個人,沒有額外的人了,因為我根本不會打麻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