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禾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73 、1728
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書禾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林書禾部分所處各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書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書禾與陳佩君(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 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獨自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或受轉讓者。三、林書禾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4 日)上 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書禾前開位於屏東縣之住 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合計0.685 公克)、行動電話2 支、玻璃球吸食器3 個、塑膠鏟管2 支 、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含殘渣之夾鏈袋4 個,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另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佩君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143 巷36號4 樓之住處內,查獲並 扣得林書禾所有,暫放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後淨重 合計4.145公克)、電子秤1台、分裝袋1包、玻璃球2個、自 製鏟子1支、吸管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援引之證據,若有部分屬傳聞證據,被告林書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應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据 上訴人即被告林書禾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6、13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明海、謝依良、 王富荃、郭世謙,及受讓禁藥者羅秀慧,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佩君分別於偵、審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在被告林書禾、陳佩君住處分別所 扣得之毒品2 包(驗後淨重合計0.685 公克)、9 包(驗後 淨重合計4.145 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可稽,且除上開毒 品外,並另有扣得販賣毒品常用之工具,如電子磅秤、夾鏈 袋、塑膠鏟管,及被告林書禾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 等物,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4 日搜 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 存卷可參。此外證人吳明海、羅秀慧、謝依良於案發後為警 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有卷附吳明海、羅秀慧、謝依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4 日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
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可按 ,可見上開證人均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 人,而確實有購入或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之需求。又證人即購毒者郭世謙案發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 後,確實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卷 附郭世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6 日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按,足認被告林書禾上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 有罪之證據。至證人王富荃於案發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 ,雖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有其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可按,惟證人王富荃係分別於105 年6 月6 日、同 月20日向被告林書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 5 年7 月6 日方接受警方驗尿(見偵一卷第137 頁),距其 最後向被告林書禾購毒之日至少已隔15日,已足供其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其體內代謝完畢,是縱使本案證人王富荃 上開驗尿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亦 無從作為對被告林書禾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林書禾上揭 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又上揭於事實三所示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書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扣案玻璃球、吸管等物(見前述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資佐証,又被告林書禾於案 發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被告林書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4 日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按,是足認被告林書禾就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 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林書禾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堪以認定。又被告林書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林書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對被告林書禾依刑法論 處。
三、論罪部分:
㈠轉讓禁藥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 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書禾轉讓予羅秀慧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可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法規競合 ,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林書禾就附表一編號5 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林書禾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林書禾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書禾就其中附表一編號8 部分犯行, 與被告陳佩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書禾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其上游毒品來源是劉 玉宏、李志緯、蔣宗亨3人,惟依其所稱前述3人係於104年 10月至105年2月間賣毒品給伊,而本件被告林書禾販賣毒品 時間是105年6月間,已是4月至半年之後,則本件被告林書 禾所販賣之毒品,應非來自前述3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書 禾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毒品,不符合偵查、審理中二俱 自白之規定,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林書禾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書禾上開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原審除定執行部分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書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 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又其因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既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貪圖私利販賣 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海、羅秀慧、謝 依良、王富荃、郭世謙,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非淺,更可 能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而敗壞社會治安,可見其 對於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 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非鉅, 且販賣對象均為相識而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及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與祖父、母親、女兒同住 等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斟酌附表一各編號有關 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有取得利益、是 否有共犯之差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 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亦分別為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 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 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應沒收之物: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書禾、陳 佩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行動 電話僅於實際使用之該次犯行項下沒收)。就供被告林書禾 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8 、1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均未扣案,惟衡諸 現今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已屬極為輕易、平常之事,且 替代性高,SIM 卡本身之財產價值可認相當低微,而無刑法 上重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書禾所有,業據被告林書禾自承在卷(訴字卷 第62頁),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被告林書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12次販賣毒品 之價金,合計共18,500元(編號8 部分,最後僅向證人謝依 良收取500 元,編號9 部分尚未收取),此為被告林書禾本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3.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殘渣袋,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與上開毒品部分, 於被告林書禾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⒋至其餘扣案物,經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是爰均不予 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除外) 亦屬適當,被告林書禾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林書禾所犯多罪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販賣毒品罪刑(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除考量其犯罪 次數外,其罪質、販賣數量( 金額) 及販賣對象之多寡均為 重要審酌因素。本件被告林書禾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坦 承販賣安非他命,其販毒對象僅3 、4 人,且其各次販賣金 額均甚少( 除1 次5000元未交付,1 次4000元外,其餘均為 500 至2000元不等) ,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就本件零星小額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型態及各次刑度累加 性遞減而論,尚嫌過重,被告林書禾上訴指摘其此部分定執 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定執行刑自應予撤銷, 並改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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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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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書禾│105年6月│林書禾位│吳明海│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6日13時 │於高雄市│ │6 日12時52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13分後某│苓雅區廈│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犯、所│時許 │門街88之│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
│ │得2,00│ │4號之租 │ │動電話與吳明海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0元) │ │屋處 │ │用之門號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31行動電話聯繫購│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徵之。 │
│ │ │ │ │ │包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新臺幣(下同)│ │
│ │ │ │ │ │2,000 元販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明海│ │
│ │ │ │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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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書禾│105年6月│高雄市苓│吳明海│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11日18時│雅區廈門│ │11日18時6 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25分後某│街附近統│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犯、所│時許 │一超商 │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
│ │得 │ │ │ │動電話與吳明海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1,000 │ │ │ │用之門號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元) │ │ │ │31行動電話聯繫購│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徵之。 │
│ │ │ │ │ │包前往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1,000 元販│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吳明海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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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書禾│105年6月│林書禾位│吳明海│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17日15時│於高雄市│ │17日14時8 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13分後某│苓雅區廈│ │,陸續以其持用之│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 │犯、所│時許 │門街88之│ │門號0000000000行│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
│ │得 │ │4號租屋 │ │動電話與吳明海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2,000 │ │處 │ │用之門號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元) │ │ │ │31行動電話聯繫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前往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2,000 元販│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吳明海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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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書禾│105年6月│高雄市鳳│吳明海│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23日14時│山區黃埔│ │23日13時45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31分後某│公園旁 │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年柒月。扣案如附│
│ │犯、所│時許 │ │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
│ │得1,50│ │ │ │動電話與吳明海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0 元)│ │ │ │用之門號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31行動電話聯繫購│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追徵之。 │
│ │ │ │ │ │包前往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1,500 元販│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吳明海1次。 │ │
├─┼───┼────┼────┼───┼────────┼─────────┤
│5 │林書禾│105年6月│林書禾位│羅秀慧│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轉讓禁藥罪│
│ │ │7日19時 │於高雄市│ │7 日18時54分許起│,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8分後某│苓雅區廈│ │,陸續以其持用之│ │
│ │ │時許 │門街88之│ │門號0000000000行│ │
│ │ │ │4號之租 │ │動電話與羅秀慧持│ │
│ │ │ │屋處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77行動電話聯繫購│ │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 │
│ │ │ │ │ │無償轉讓不詳數量│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羅秀慧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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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書禾│105年5月│高雄市鳳│謝依良│林書禾於105年5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31日20時│山區五甲│ │31日20時35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50分後某│一路178 │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犯、所│時許 │巷19號 │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8 、10│
│ │得500 │ │ │ │動電話與謝依良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元) │ │ │ │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78行動電話聯繫購│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追徵之。 │
│ │ │ │ │ │包前往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500 元販賣│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
│ │ │ │ │ │依良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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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書禾│105年6月│林書禾位│謝依良│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5日23時 │於高雄市│ │5 日18時57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許 │苓雅區廈│ │,陸續以其持用之│捌年肆月。扣案如附│
│ │犯、所│ │門街88之│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
│ │得5,00│ │4號之租 │ │動電話與謝依良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0 元)│ │屋處 │ │用之門號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78行動電話聯繫購│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徵之。 │
│ │ │ │ │ │包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5,000 元販賣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謝依│ │
│ │ │ │ │ │良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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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書禾│105年6月│高雄市鳳│謝依良│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共同犯販賣第│
│ │陳佩君│12日22時│山區五甲│ │12日21時46分許起│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坦承│32分後某│三路肯德│ │,陸續以其持用之│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有共│時許 │雞店家附│ │門號0000000000行│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
│ │犯、所│ │近巷子 │ │動電話與謝依良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得500 │ │ │ │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元) │ │ │ │78行動電話聯繫購│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指示陳佩君持甲基│,追徵之。 │
│ │ │ │ │ │安非他命1 包前往│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 │
│ │ │ │ │ │500 元販賣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謝依良1 │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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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書禾│105年6月│林書禾位│謝依良│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13日22時│於高雄市│ │13日21時53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33分後某│苓雅區廈│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年柒月。扣案如附│
│ │犯、無│時許 │門街88之│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
│ │所得)│ │4號之租 │ │動電話與謝依良持│之物均沒收。 │
│ │ │ │屋處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78行動電話聯繫購│ │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 │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1,000 元販賣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謝依│ │
│ │ │ │ │ │良1 次(未及取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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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書禾│105年6月│高雄市左│王富荃│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6日18時 │營區左營│ │6日16時14分許起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16分後某│大路之麥│ │,陸續以其持用之│捌年貳月。扣案如附│
│ │犯、所│時許 │當勞店 │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
│ │得4,00│ │ │ │動電話與王富荃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0 元)│ │ │ │用之門號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61行動電話聯繫購│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徵之。 │
│ │ │ │ │ │包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4,000 元販賣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王富│ │
│ │ │ │ │ │荃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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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書禾│105年6月│高雄市左│同上 │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20日16時│營區左營│ │20日15時45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12分後某│大路旁巷│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犯、所│時許 │子 │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
│ │得1,00│ │ │ │動電話與王富荃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0 元)│ │ │ │用之門號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61行動電話聯繫購│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徵之。 │
│ │ │ │ │ │包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1,000 元販賣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王富│ │
│ │ │ │ │ │荃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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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書禾│105年5月│林書禾位│郭世謙│林書禾於105年5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27日20時│於高雄市│ │27日16時58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28分後某│苓雅區廈│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犯、所│時許 │門街88之│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
│ │得500 │ │4號之租 │ │動電話與郭世謙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元) │ │屋處 │ │用之門號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22行動電話聯繫購│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徵之。 │
│ │ │ │ │ │包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500 元販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郭世謙│ │
│ │ │ │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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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書禾│105年6月│高雄市鳳│同上 │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23日17時│山區鳳東│ │23日11時28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40分後某│路附近之│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犯、所│時許 │某汽車旅│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得500 │ │館 │ │動電話與郭世謙持│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元) │ │ │ │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2 行動電話聯繫購│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包於左列時、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以500 元販賣甲基│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安非他命予郭世謙│ │
│ │ │ │ │ │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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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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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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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 │
│ │ │0.68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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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 │
│ │ │4.14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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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殘渣袋 │4個 │
├──┼───────────┼───────────────┤
│ 4 │塑膠鏟管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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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製鏟子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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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鏈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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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 │3台 │
├──┼───────────┼───────────────┤
│ 8 │分裝袋 │1包 │
├──┼───────────┼───────────────┤
│ 9 │行動電話 │1 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00000 、355989│
│ │ │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