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27號
KSHM,106,上更(一),2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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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蓋瑞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蓋瑞犯如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蓋瑞與陳冠宏約定共同經營網路商店行銷業務,於民國10 1 年10月17日共同設立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嗣更名為台灣路易斯威頓有限 公司,再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斯威頓公司) ,雙方約定由許蓋瑞籌措資金及商品、理帳、開拓網路店面 ,由陳冠宏擔任負責人、執行網路銷售業務、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出入帳戶,陳冠宏因而申辦戶名陳冠宏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甲、帳戶A,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戶名路 易斯威頓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B),並且一度將帳戶甲交由許蓋瑞使用並告知語 音轉帳密碼,持續將帳戶A、帳戶B交由許蓋瑞使用、保管 ,嗣許蓋瑞竟然藉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陳冠 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20所 示,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資料 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中,分別輸入如信用卡別欄所示之信用



卡其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 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 依約清償之意,並將前揭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 至架設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陳 冠宏有訂購前揭財物之意,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宏及中國信託、永豐、花旗銀行對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即犯如附表六編號6 、11、15所示 部分)。
㈡明知未經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 、28至40所示之時間及各商店,持上 開中國信託、永豐、花旗銀發行持卡人為陳冠宏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Gary」之英文 名字,以表彰「Gary」即持卡人陳冠宏之英文簽名及陳冠宏 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各該商品,其各次交易金額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之「交 易金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陳冠宏,及各該商店、銀行( 即犯附表六編號34、35部分)。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蓋瑞(下稱被告)坦承有未經過陳冠宏 授權或同意向前揭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有前 揭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使用這些信用卡,有如期繳納 款項,甚至我身上有多餘的錢,我就先存入帳戶進去,但是 否有足額,我沒有特別去計算;我刷信用卡購物並沒有要詐 騙廠商的意思,如果我要詐欺,就不要繳錢就好了;我是事 後有一些沒有繳,銀行才會追款,我認為我拿假的卡消費及 簽名,不算詐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然認被告為使 用偽造卡片刷卡,有施以詐術的狀況,但是否造成銀行損害 ,仍有疑義,因被告當時有工作及收入,並非陷於無資力狀 態,從事後來看被告全數繳款,難認為銀行有財產上損害, 與刑法詐欺取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未徵得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至20所示,基於偽造 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中,分別輸入 如信用卡別欄所示之信用卡其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 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前揭線上刷卡 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行使 前開準私文書,暨於附表七編號1 、28至40所示之時間及各 商店,持上開中國信託、永豐、花旗銀發行持卡人為陳冠宏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Ga ry」之英文名字,以表彰「Gary」即持卡人陳冠宏之英文簽 名及陳冠宏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90至92頁,原 審卷㈡第66頁,原審卷㈢第67頁,原審卷㈣第67至68頁,本 院上更㈠卷第94頁反面、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宏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 4 至8 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 58至60頁,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至89頁反面、第95頁,原審 卷㈢第51至54頁,原審卷㈣第56至57頁反面),暨證人曾秀 珠、陳力瑋(即告訴人陳冠宏之母親胞兄)證述情節(見警 卷第56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函文及所 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結果、對帳單查詢列印結果、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Whats App 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該紀 錄手機翻拍畫面、雙方事後協商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可 稽(見警卷第69至81頁,原審卷㈢第19至22頁);另據原審 當庭勘驗部分語音轉帳之檔案內容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8頁 反面至61頁)。又信用卡係現代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慣用以替 代現金支付之塑膠貨幣,刷卡消費代表願就消費金額負擔清



償債務之意,而每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即等同於該張信用 卡可能產生之債務金額,是任由自己名義之信用卡落入他人 支配,無異於自陷須負擔相應於信用額度總額債務之風險中 ,其重要性不言自明。又被告與告訴人陳冠宏間因私人交誼 及共同經營電子商務之故,經常聯繫、見面而往來頻繁,有 雙方間Whats App 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 101 至255 頁)。足見被告應係藉代辦路易斯威頓公司營業 登記等手續之機會,未經陳冠宏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復持卡予以消費,並於現場刷卡交 易應於簽帳單上簽署持卡人姓名之情形,簽「Gary」之署押 ,冒以表彰「Gary」即持卡人陳冠宏之英文名字,及陳冠宏 為各該刷卡交易之行為人等意思甚明。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前揭偽造準私文書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 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所 示之行為,係持偽冒陳冠宏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 ,且附表六編號34、35,被告在交易簽單上簽寫「Gary」簽 名,含有表彰陳冠宏本人親自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消費之意, 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簽名,除構成偽造署押或私文書罪 外,被告持偽冒陳冠宏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即 具有主觀上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 申請名義人陳冠宏持卡消費,而准其簽帳消費,並獲取前揭 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即應 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同條則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將所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同條第2 項之刑度因而隨之上 升,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 規定。
三、論罪的的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通話設備連結通訊網絡,在購物、服務網站之訂購商 品、服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資料欄及授 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或於語音繳費系統輸 入付款人資料,俱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服 務、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通話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 條、21 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三、四部分固 均未於論罪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而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記 載被告利用線上購物,僅須輸入信用卡卡號,而以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詐得財物、利益。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自亦在起訴範圍內。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另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僅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六編號6 、11、15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一、㈡(即附表六編號34、35)部分,分別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3 、4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編號2 、8 、14、18、19所 示,分別接續對同一之特約商店以信用卡付費為線上交易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分別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即附表六編號6 、11 、15、34、35)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行為時於102 年7 月22 日以前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附表六編號6 、11、15、34、 35部分),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叁、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附表六編號1 至33部分予以論科,暨就附表六編號34 至35部分俱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許蓋瑞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未及 適用新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 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 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 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 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 揭附表六編號6 、11、15,係持偽冒陳冠宏名義申請之信用 卡刷卡簽帳消費,且於附表六編號34、35被告在交易簽單上 簽寫「Gary」簽名,含有表彰陳冠宏本人親自簽署其英文名 字並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簽名,除構成偽造 署押或私文書罪外,被告持偽冒陳冠宏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 卡簽帳消費,即具有主觀上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冠宏持卡消費,而准其簽帳消 費,並獲取各編號所示「交易金額」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亦應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以被告事後有按期繳 納帳款,即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詐欺取財,依法 亦有未合。⒊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信用卡,及嗣後簽單消費 ,均表彰僅陳冠宏本人得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於有效期間 使用該信用卡簽名,被告所簽署之「Gary」含有表彰陳冠宏 本人親自簽署其英文名字並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用 他人簽名,仍構成偽造署押或私文書罪,原審認此部分不構



成犯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簽署之「Gary」含 有表彰陳冠宏本人親自署名並消費之意,仍屬無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簽名,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則原判決關 於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均 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主要係為供自 己生活花費、次要亦供路易斯威頓公司進貨進而變賣使用, 即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於短暫期間內,冒用告 訴人陳冠宏名義申辦多張信用卡,先以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使 用信用卡線上交易,或持卡簽單或免簽以為現場交易,嗣持 續數個月後,明知無清償之資力,亦無清償意願,仍率然刷 卡消費,並積欠鉅額之信用卡帳款,及擅自由帳戶甲語音轉 帳至自己持有之帳戶A、帳戶B以獲利,致使中國信託、永 豐、花旗、玉山銀行及陳冠宏俱蒙受損失,而取得信用卡、 各該交易中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有未經過陳冠宏授權或同意向前揭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申 辦信用卡,進而為之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行為,兼衡及其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健身房服務業、健康良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被害人前揭損害絕大部分俱未受實質補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6 、11、15、34、35「本院判決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原審係於105 年10月 31日宣示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 條之2 )條文,以為是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僅將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者,排除在沒收範圍之外,至於對沒收物、 追徵財產有權利之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



官發還或給付之。
㈡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冠宏」署押,及信 用卡背面偽造之「Gary」署押、現場交易簽單上「Gary」之 署押,均應分別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又被告許蓋瑞詐騙所得,即如附表六編號6 、11 、15、34、35所示「交易金額欄」係其犯罪所得,並依新修 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項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 ,併執行之。
肆、至被告犯附表六編號1 至5、9 、10、12、21至24、26、28 、31至3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犯附表 六編號29、30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部 分(有罪判決),暨被訴附表七編號2 至27、41至92部分( 無罪判決),業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或諭知無罪(詳該部分 附表),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
┌───┬────┬─────┬──────┬─────┬──────────┬────┐
│編號 │發卡銀行│申請日期 │不實資力條件│偽造署押 │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備註 │
├───┼────┼─────┼──────┼─────┼──────────┼────┤
│1 │中國信託│102.03.25 │任職路易斯威│「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偵卷 │
│ │銀行 │ │頓公司經理、│ 2枚 │0000-0000-0000-0000 │p79-80 │
│ │ │ │年資1年4月、│信用卡背面│(下分稱中信銀A卡、│ │
│ │ │ │年薪140萬元 │「Gary」 │ 中信銀B卡) │ │
├─┬─┼────┼─────┼──────┼─────┼──────────┼────┤
│2 │-1│永豐銀行│102.03.25 │任職、年薪同│「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偵卷p102│
│ │ │ │ │上、年資1年 │ 2枚 │(下稱永豐銀A卡) │ │
│ │ │ │ │ │信用卡背面│ │ │
│ │ │ │ │ │「Gary」 │ │ │
│ ├─┼────┼─────┼──────┼─────┼──────────┼────┤
│ │-2│永豐銀行│102.03.25 │同上 │「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偵卷p103│
│ │ │ │ │ │ 2 枚 │(下稱永豐銀B卡) │ │
│ │ │ │ │ │信用卡背面│ │ │
│ │ │ │ │ │「Gary」 │ │ │




├─┴─┼────┼─────┼──────┼─────┼──────────┼────┤
│3 │花旗銀行│102.04.12 │任職、年薪俱│「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偵卷p111│
│ │ │ │同上,年資自│ 3枚 │(下稱花旗銀A卡) │、 112、│
│ │ │ │100年12月起 │信用卡背面│ │127 │
│ │ │ │ │「Gary」 │ │ │
├───┼────┼─────┼──────┼─────┼──────────┼────┤
│4 │花旗銀行│102.04.27 │年薪140萬元 │「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偵卷p129│
│ │ │ │ │ 2枚 │(下稱花旗銀B卡) │ │
│ │ │ │ │信用卡背面│ │ │
│ │ │ │ │「Gary」 │ │ │
├───┼────┼─────┼──────┼─────┼──────────┼────┤
│5 │玉山銀行│102.06.14 │任職路易斯威│「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 │警卷p291│
│ │ │前某日 │頓公司經理、│ 2枚 │(下稱玉山銀A卡) │ │
│ │ │ │年資1年2月、│信用卡背面│ │ │
│ │ │ │年薪140萬元 │「Gary」 │ │ │
└───┴────┴─────┴──────┴─────┴──────────┴────┘
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起訴│交易時間│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信用卡別 │取得對價(備註) │
│號│編號│ │ │ │ │ │ │
├─┼──┼────┼─────────┼────┼────┼─────┼─────────┤
│ 1│ 4 │102/4/26│雅虎奇摩輕鬆付 │ 3,69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160) │
│ │ │ │ │ │ │ │ │
├─┼──┼────┼─────────┼────┼────┼─────┼─────────┤
│ 2│ 7 │102/4/29│雅虎奇摩超級商城 │ 1,688│線上交易│中信銀A卡│財物(警卷p172) │
│ │ │ │(下稱奇摩商城) │ │ │ │ │
├─┼──┼────┼─────────┼────┼────┼─────┼─────────┤
│ 3│ 17 │102/6/20│奇摩商城 │ 99│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12-213│
│ ├──┼────┤ ├────┼────┤ │) │
│ │ 18 │102/6/20│ │ 99│線上交易│ │ │
│ ├──┼────┤ ├────┼────┤ │ │
│ │ 19 │102/6/20│ │ 99│線上交易│ │ │
├─┼──┼────┼─────────┼────┼────┼─────┼─────────┤
│ 4│ 22 │102/6/22│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17,10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05) │
│ ├──┼────┤限公司(下稱富邦 ├────┼────┼─────┼─────────┤
│ │ 23 │102/6/22│MOMO) │ 5,78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03) │
│ ├──┼────┤ ├────┼────┼─────┼─────────┤
│ │ 24 │102/6/22│ │ 17,60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07) │
├─┼──┼────┼─────────┼────┼────┼─────┼─────────┤
│ 5│ 25 │102/6/22│奇摩商城 │ 5,17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14) │




├─┼──┼────┼─────────┼────┼────┼─────┼─────────┤
│ 6│ 34 │102/7/06│富邦MOMO │ 51,40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01) │
├─┼──┼────┼─────────┼────┼────┼─────┼─────────┤
│ 7│ 35 │102/7/06│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2,88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216) │
├─┼──┼────┼─────────┼────┼────┼─────┼─────────┤
│ 8│ 38 │102/7/12│富邦MOMO │ 1,580│線上交易│中信銀B卡│財物(警卷p199) │
├─┴──┴────┴─────────┴────┴────┴─────┴─────────┤
│備註:中信銀A卡與中信銀B卡合併列帳 │
└─────────────────────────────────────────────┘
附表二之一(略-已判決確定部分)
附表三、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起訴│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信用卡別 │取得對價(備註) │
│號│編號│ │ │ │ │ │ │
├─┼──┼────┼─────────┼────┼────┼─────┼──────────┤
│ 1│ 20 │102/4/1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20,600│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31) │
│ │ │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 │ │ │ │
│ │ │ │司) │ │ │ │ │
├─┼──┼────┼─────────┼────┼────┼─────┼──────────┤
│ 2│ 21 │102/4/17│雅虎奇摩輕鬆付 │ 23,800│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32) │
├─┼──┼────┼─────────┼────┼────┼─────┼──────────┤
│ 3│ 25 │102/5/28│奇摩商城 │ 6,831│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34) │
├─┼──┼────┼─────────┼────┼────┼─────┼──────────┤
│ 4│ 26 │102/5/28│台哥大公司 │ 31,100│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35) │
├─┼──┼────┼─────────┼────┼────┼─────┼──────────┤
│ 5│ 27 │102/6/29│台哥大公司 │ 35,800│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40) │
├─┼──┼────┼─────────┼────┼────┼─────┼──────────┤
│ 6│ 28 │102/6/30│富邦MOMO │ 1,500│線上交易│永豐銀B卡│財物(警卷p243) │
│ ├──┼────┤ ├────┼────┼─────┼──────────┤
│ │ 29 │102/6/30│ │ 2,192│線上交易│永豐銀B卡│財物(警卷p245) │
├─┼──┼────┼─────────┼────┼────┼─────┼──────────┤
│ 7│ 30 │102/7/01│台哥大公司 │ 2,230│線上交易│永豐銀A卡│財物(警卷p248) │
├─┼──┼────┼─────────┼────┼────┼─────┼──────────┤
│ 8│ 31 │102/7/03│EPOCH.COM │ 641│線上交易│永豐銀B卡│財物(警卷p250) │
├─┴──┴────┴─────────┴────┴────┴─────┴──────────┤
│備註:永豐銀A卡與永豐銀B卡合併列帳 │
└──────────────────────────────────────────────┘
附表三之一(略-已判決確定部分)
附表四、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




│編│起訴│簽帳日期│ 商 店 名 稱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信用卡別 │取得對價(備註) │
│號│編號│ │ │ │ │ │ │
├─┼──┼────┼─────────┼────┼────┼─────┼──────────┤
│ 1│ 1 │102/4/30│EZPAY藍新科技 │ 1,00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2│ 2 │102/4/30│富邦MOMO │ 55,488│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
│ │ 3 │102/4/30│ │ 55,688│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3│ 4 │102/4/30│PCHOME │ 2,20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4│ 5 │102/4/30│港商雅虎資訊 │ 2,000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5│ 9 │102/5/03│MSFT │ 509│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6│ 18 │102/5/07│台哥大語音繳費 │ 2,591│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7│ 27 │102/5/10│港商雅虎資訊 │ 668│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8│ 28 │102/5/12│APPLE ITUNES STORE│ 6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
│ │ 29 │102/5/12│ │ 30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5反面)│
├─┼──┼────┼─────────┼────┼────┼─────┼──────────┤
│ 9│ 30 │102/5/20│EZPAY藍新科技 │ 9,428│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0│ 31 │102/5/21│MSFT │ 509│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6反面)│
├─┼──┼────┼─────────┼────┼────┼─────┼──────────┤
│11│ 32 │102/5/21│APPLE ITUNES STORE│ 6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6反面)│
├─┼──┼────┼─────────┼────┼────┼─────┼──────────┤
│12│ 33 │102/5/22│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780│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6反面)│
├─┼──┼────┼─────────┼────┼────┼─────┼──────────┤
│13│ 34 │102/5/22│camshelp.com │ 3040│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4│ 35 │102/5/22│zubbaid.com │ 59│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
│ │ 36 │102/5/22│ │ 89│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
│ │ 37 │102/5/22│ │ 89│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5│ 38 │102/5/22│奇摩商城 │ 99│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6│ 42 │102/5/24│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4,512│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7│ 43 │102/5/24│台哥大網路繳費 │ 4,388│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18│ 47 │102/5/31│zubbaid.com │ 910│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 ├────┼────┼─────┼──────────┤
│ │ 48 │102/5/31│ │ 910│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
│ │ 49 │102/5/31│ │ 910│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19│ 59 │102/6/02│EPOCH.COM │ 64│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 ├────┼────┼─────┼──────────┤
│ │ 60 │102/6/02│ │ 1,166│線上交易│花旗銀B卡│財物(偵卷p141反面)│
├─┼──┼────┼─────────┼────┼────┼─────┼──────────┤
│20│ 76 │102/6/18│MFST │ 509│線上交易│花旗銀A卡│財物(偵卷p137反面)│
└─┴──┴────┴─────────┴────┴────┴─────┴──────────┘
附表五(略-已判決確定部分)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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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