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殷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05 年6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 ○0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許福成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另檢察官起訴被告同時竊取 車內之雨傘1 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竊取,理由詳後 述)。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貨車離去,以供其代步使用,旋 再將上開自小客貨車棄置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之5 前棟之共和新城前。嗣經許福成報失竊案,警察據報前往上 開棄置處於該車內進行蒐證調查,經採驗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福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殷文彬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卷第69頁反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自小客貨車一輛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 1-4 頁、偵卷第55-56 頁,原審卷第49-50 、51-53 頁,本 院卷第60、69頁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成 於警詢及證人蔡來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9 、12-14 頁、偵卷第54-5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及紀錄表、勘察採證之本件自小客貨車照片9 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67253號鑑定 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28 頁、偵 卷第36、40、49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理由: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 匙1 支,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一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 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 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 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 ,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 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 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惟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 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 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 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 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 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 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 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 告竊取前開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之同時,亦竊取告 訴人所有放在車內之雨傘1 支等事實,然被告僅承認有竊取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否認有同時竊取車內之雨傘1 支等 語(警卷第1-4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證人即 搭乘該車之蔡來福亦否認有竊取該雨傘1 支,且證稱未見被 告有拿走該雨傘等語(以上見警卷第5-9 頁),而本案告訴 人所有之雨傘1 支失竊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許福成於警詢之
單一、片面指訴,既未扣得該失竊之雨傘1 支,亦無該雨傘 1 支之來源證明,本案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 告訴人許福成上開單一指訴為真實可信,故被告被訴竊取車 內雨傘1 支之事實,顯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公訴意旨既認 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前開告訴人所有 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及告訴人所有放在車內之雨傘1 支,則依 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 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 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 明。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宣告刑, 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3 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以 單純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 輛及車內之雨傘1 支,關於被告被訴竊取車內之雨傘1 支部 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真實可信,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此乃單純一 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無庸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如前述,然原審誤認 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竊盜財物,與竊取自用小客貨車部分,成 立單純之一竊盜罪,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雨傘1 支沒收,有所違誤云云,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理由:
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3 頁
),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 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業經警查獲而返還告訴人許福成,有告訴人之 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 及目的係為代步使用(警卷第3 頁)、以自備鑰匙竊取之犯 罪手段(警卷第2 頁、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 庭成員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反面),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勿庸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 小客貨車1 臺,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固有明文。 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 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然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9頁反面) ,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犯罪 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追 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