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82號
KSHM,106,上易,682,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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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0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美玲部分撤銷。
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朱瑞全胞兄朱瑞源之同居人, 吳美玲朱瑞全朱瑞源之照顧問題而有爭執,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吳美玲徒手毆打朱瑞 全,致朱瑞全受有左前胸紅腫、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美 玲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美玲涉有傷害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据告訴 人朱瑞全指訴綦詳,並經証人即告訴人之子朱建安陳述屬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可稽等語,為其論據。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玲堅詞否認傷害,辯稱:我沒有打被 告朱瑞全,我認為照片是他自己拍,他沒有給醫師驗傷,照 片沒有日期,而且我在餐廳工作,我從來沒有留過指甲,如 果我有抓他的話,為何他的衣服沒有破,而且他也沒有去驗 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朱瑞全雖訴稱胸部遭被告毆打傷,惟其事發時並未 前往醫院由醫師驗傷,故無驗傷診斷書,而其傷係自行拍 照,依該拍照之照片顯示,告訴人胸前皮膚有細長紅紋經 目測約有6 、7 公分以上長度(見警卷第11頁照片),又 告訴人朱瑞全於警訊中陳稱:被告「槌我胸口」等語(見 偵查卷第23頁警訊筆錄)。查一般若是用拳頭「槌」,應 是較大面積之紅傷(由醫師量長寬各幾公分),而非長條 型之紅細紋傷,故告訴人所述其胸部是遭被告「槌」,而 又成細紋傷,此點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依告訴人於警、偵 及原審所述,當時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 ,告訴人即扶其父要進房。則被告是否有主動出手攻擊告 訴人之動機,亦有可疑。
(二)因見是長細紋傷,嗣後告訴人朱瑞全於偵查中又改稱:是 遭被告抓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惟查告訴人朱瑞全



指訴遭被告抓傷時間是105 年12月8 日19時30分許,斯時 已是寒冬時節,已接近冬至(每年12月21日或22日為冬至 ),又是晚上時間,而依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其係自 外帶其父返回上開處所,一般人冬天晚上通常會穿著長袖 且厚重之衣物(如外套或夾克),被告之手指甲若要抓, 則有厚衣阻隔,若要伸入身體內,則因該細紋傷遠至胸部 ,雙方爭執倉促之間,被告吳美玲之手指甲要如何伸入告 訴人冬天晚上所穿之厚衣服,而將其胸部抓傷?是告訴人 朱瑞全所述於105 年12月8 日19時30分許,被告將其胸部 抓傷云云,於經驗法則而言,尚非全然無疑。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朱瑞全所述其胸部若是遭被告用拳頭「 槌」,而又成細紋傷,此點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該細紋傷遠 至胸部,雙方爭執倉促之間,若謂被告之手指甲伸入告訴人 衣服內部,將其胸部抓成細紋傷,此點也與經驗法則不符, 是告訴人朱瑞全之指訴仍有矛盾可疑,未可遽信,又告訴人 朱瑞全亦不否認其子朱建安未在場,而無法証明其所訴為真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吳美玲有傷害告訴人情 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吳美玲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 為被告吳美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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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