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71號
KSHM,106,上易,671,2017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
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俊榮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 且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 得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 詐騙他人,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5 月5 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之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急便 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並以電話告 知提款卡密碼,復於翌日(6 日)某時,在上開統一超商內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急便寄送予「陳先生」, 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黃世鴻楊泓彬許仁杰徐聖潔王千宜張簡陳玲姬、 簡麗姍、邱晨瑄魏秋香施以詐術,使黃世鴻等人均陷於錯 誤,致匯款至柯俊榮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臺 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 黃世鴻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泓彬許仁杰張簡陳玲姬、簡麗姍分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魏秋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柯俊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43頁



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係 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本身也是受害者,詐騙集團慫恿我讓我繳交金融機構的卡 片,當時我與太太結婚需要錢,詐騙集團跟我說貸款需要存 款簿的金額漂亮才能貸款過,我不是故意給詐騙集團我的提 款卡,我當時是心急籌不到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05 年5 月 5 日透過宅急便寄送予「陳先生」;臺銀帳戶亦係被告所申 辦,於105 年5 月6 日透過宅急便寄送予「陳先生」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紙(見警卷1 第33、34頁)、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6 月3 日屏東營字 第10550013831 號函及105 年6 月24日屏東營字第10500030 531 號函附相關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 1 第35至38頁,105 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第12至17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6 月2 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 000102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對帳單(見警卷1 第40至4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1月24日國世屏東字第10 5000022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見警 卷2 第66至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 6 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31461號函附客戶資料綜合查詢(見 警卷1 第43-1至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世鴻楊泓彬許仁杰徐聖潔王千宜張簡陳玲姬、簡麗姍、邱晨瑄魏秋香遭詐騙後 ,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臺 銀帳戶等情,亦經黃世鴻(見警卷1 第9 、10頁)、楊泓彬 (見警卷1 第11、12頁)、許仁杰(見警卷1 第15至17頁) 、徐聖潔(見警卷1 第18至20頁)、王千宜(見警卷1 第21 至23頁)、張簡陳玲姬(見警卷1 第24至26頁)、簡麗姍( 見105 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第4 至6 頁)、邱晨瑄(見警卷 2 第30至33頁)、魏秋香(見警卷2 第34頁)指述明確,並 有黃世鴻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第51 頁)、楊泓彬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 卷1 第63、64頁)、許仁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1 第82頁)、徐聖潔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警卷1 第90、91頁)、王千宜提供之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第98頁)、張簡陳玲姬提供之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第113 、114 頁)、簡麗姍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第7 頁)、邱晨瑄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卷2 第95至97頁) 、魏秋香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卷2 第114 頁),及上開臺 灣銀行屏東分行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臺銀帳戶 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黃世鴻楊泓彬、許仁 杰、徐聖潔王千宜張簡陳玲姬、簡麗姍、邱晨瑄、魏秋 香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以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是「陳 先生」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等語(見警卷1 第3 頁);於偵查 供稱:我是從提款機旁的小廣告打電話去問的,對方好像姓 黃還是姓王,其他的資料都沒有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 15號卷第24、25頁);於本院則供稱:「陳先生」跟我說他 是銀行專員,是他主動跟我聯繫的,問我有無資金需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就其寄送提款卡之對象及一開 始如何與對方聯絡上之所述,前後已見矛盾。又被告自警詢 以降,就與其所稱之貸款有關事項,諸如:貸款對象、貸款 金額、利息利率、如何取得貸款、還款條件及方式等,均未 置一詞,復未提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資料以實其說,僅泛稱 其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製造資金流動資料以便貸 款云云,被告空言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僅交付提 款卡,未將存摺交出,若對方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被告 自可以其所保有存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豈不造成對方無可 控制之損失,殊難想像會有如此大意行事之對方,則被告是 否真為貸款而受騙交出提款卡,實大有可疑。是被告以貸款 為由之所辯,不足採信。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 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 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被騙,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 用,被告寄出提款卡後未取得其所辯稱之貸款,猶未向銀行 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顯見被告對提款卡由身分不詳之人 持有之事,毫不在乎。又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 帳戶於105 年5 月5 日寄出前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4元、23元等情,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可認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華南帳戶係無相當存款之帳戶,且被告所申辦之臺 銀帳戶甚至係經對方要求才開戶,並於105 年5 月6 日開戶 成功後將開戶金額全數領出,當日即寄予他人,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堪認被告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臺銀帳 戶並無使用之需求,縱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告不生任何影 響。是被告既已坦認將無使用需求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華 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 且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臺銀帳 戶內之款項,旋於匯入未久之同日內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 之方式提領等情,有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提領款 項之人確實掌握被告上開各帳戶。衡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臺銀帳戶於被告交付各該提款卡及密碼後之使用 狀況,及被告對無法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卻未積極處理之態 度,參以被告就其何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所辯不足 採信,綜合上情以判,足見被告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並承諾不立即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用 供詐欺之轉帳帳戶,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犯罪手法、對 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 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 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見其對 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將不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同一人,其各次 寄送提款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行為。被告 以一接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9 位被害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4號),其犯 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之時間雖載為105 年5 月12日12時53分



許,惟被害人黃世鴻係於105 年5 月12日19時12分、19時15 分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有黃世鴻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自應更正之。
⒉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之時間雖載為105 年5 月12日16時30分 許,惟被害人王千宜係於105 年5 月12日17時8 分、17時17 分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有王千宜提供之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可憑,自應更正之。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號供不法犯罪 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嗣後又表示沒有賣,是對方用騙的方式把其提款卡騙走云云 ,顯無悔意,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情節 、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8 之時間雖載為105 年5 月12日19時許;就附表編 號9 之時間雖載為105 年5 月12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惟移 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匯款時間之所載,分別為105 年5 月 12日18時51分、18時53分(附表編號8 ),及105 年5 月12 日20時24分、20時47分(附表編號9 ),與被害人邱晨瑄所 述及被害人魏秋香提供之匯款明細相合,應認原判決就此部 分為誤載,惟不影響本案有罪之認定,自應由本院更正之, 而不列為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復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相關論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所為 上訴,難認有理;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 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



、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 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 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黃世鴻楊泓彬許仁杰徐聖潔王千宜張簡陳玲姬、簡麗姍、邱晨瑄魏秋香,所詐總金額為275, 577 元,被告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害,且被告忽而坦承犯行 、忽而以貸款之需,不知情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置辯, 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之刑,尚稱允當,未 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亦非可採。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匯款時間│受騙金額│ 詐 騙 方 式 │
├──┼─────┼────┼────┼────────────┤
│ 1. │黃世鴻 │105 年5 │29,989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員工│
│ │ │月12日19│ │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云云,│
│ │ │時12分、│20,979元│即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19時15分│ │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
├──┼─────┼────┼────┼────────────┤
│ 2. │楊泓彬 │105 年5 │18,015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誤購多│
│ │ │月12日20│ │件商品,即聽從詐騙集團成│




│ │ │時30分許│ │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
│ │ │ │ │戶 │
├──┼─────┼────┼────┼────────────┤
│ 3. │許仁杰 │105 年5 │20,005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誤設│
│ │ │月12日21│ │為分期付款訂單云云,即聽│
│ │ │時33分許│ │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 │ │ │ │被告之臺銀帳戶 │
├──┼─────┼────┼────┼────────────┤
│ 4. │徐聖潔 │105 年5 │10,612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賣家│
│ │ │月12日21│ │誤設12筆訂單云云,即聽從│
│ │ │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之臺銀帳戶 │
├──┼─────┼────┼────┼────────────┤
│ 5. │王千宜 │105 年5 │29,989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宅配│
│ │ │月12日17│ │單據誤簽為批發商云云,即│
│ │ │時8 分、│23,985元│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17時17分│ │至被告之華南帳戶 │
├──┼─────┼────┼────┼────────────┤
│ 6. │張簡陳玲姬│105 年5 │1,234元 │被害人網購,遭訛稱誤設為│
│ │ │月12日19│ │分期帳號云云,即聽從詐騙│
│ │ │時34分、│28,751元│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
│ │ │同日20時│ │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 │
│ │ │6 分 │ │ │
├──┼─────┼────┼────┼────────────┤
│ 7. │簡麗姍 │105 年5 │21,078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誤設為│
│ │ │月12日21│ │批發會員云云,即聽從詐騙│
│ │ │時3 分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
│ │ │ │ │臺銀帳戶 │
├──┼─────┼────┼────┼────────────┤
│ 8. │邱晨瑄 │105 年5 │28,985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因員工│
│ │ │月12日18│ │誤設為12個月,需操作自動│
│ │ │時51分、│985 元 │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即聽│
│ │ │18時53分│ │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 │ │ │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
├──┼─────┼────┼────┼────────────┤
│ 9. │魏秋香 │105 年5 │29,985元│被害人網購,遭訛稱誤設先│
│ │ │月12日20│ │前在網路上訂購鞋子多訂了│
│ │ │時24分、│10,985元│20雙,需要操作自動提款機│
│ │ │20時47分│ │止付云云,即聽從詐騙集團│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銀│




│ │ │ │ │帳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