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誠
張志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12 、20551 、2063
0 、21485 、21974 、23852 、25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志誠部分撤銷。
游志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志誠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分別向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並旋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龍」成年人使用,容任「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該3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志銘,致張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陳小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 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林淑貞為 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方式,取得郭評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再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彭茹盈 、邱珍妮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如霜,致林如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 急便之方式,寄交予「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林廷瑜 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方式,取得林有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郵局、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9 至 16所示之許博泓、巫采凌、黃佩姍、林佩瑤、白士德、巫詩 瑩、賴怡如、田宜卿為如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示之詐欺犯行 。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方式,取得蕭詠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 之林家瑋、吳政勳、蔡昀臻、許乃尹為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方式,取得柯虎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合作金 庫帳戶(原審誤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銀行帳戶,應予 更正)提款卡及密碼。再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許博菘為如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詐欺犯行。
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啓精,致陳啓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經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林淑貞、彭茹盈、邱珍妮、 林廷瑜、許博泓、巫采凌、黃佩姍、林佩瑤、白士德、巫詩 瑩、賴怡如、田宜卿、林家瑋、吳政勳、蔡昀臻、許乃尹、 許博菘、陳啓精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陳宛青、陳亮運及劉蕙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彭茹盈及邱珍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林家瑋、吳政勳、蔡昀臻及許乃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許博菘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陳啓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許博泓、巫采凌、黃佩姍、林佩瑤、白士德、巫詩瑩、 賴怡如、田宜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林淑貞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檢察官及被告游志誠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有罪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所指之被告張志銘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 ,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貳、被告游志誠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志誠固坦承上述3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所申辦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從 事色情行業的馬伕工作,遂於104 年7 月24日向多家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給一起擔任馬伕的「小龍」 要再由其轉交予我們所帶的小姐使用,當我不再從事該工作 後,就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贈與「小龍」全權處分,沒 有想到那些門號竟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現在我不知
道如何聯絡「小龍」,也找不到「小龍」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志誠於104 年7 月24日申辦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後 ,旋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業經被告游志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 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18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下稱雄 檢18612 卷第17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 面;本院卷第61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159 頁),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0284800 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34頁;高市警楠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三卷第1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 一卷第37至41頁、警三卷第20至24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二卷第47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21057號卷,下稱 警五卷第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 27號卷,下稱彰檢5727卷第3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7號,下稱北檢1347卷第29至39頁)等件在卷 可稽。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張志銘、郭評義、林如霜、林有 墉、蕭詠瑜、柯虎光,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所示方式 ,致使其等於該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各自寄交其等申辦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 密碼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銘、郭評義、林如霜、林有墉、 蕭詠瑜、柯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二卷第1 至5 頁;警三卷第4 至7 頁;高市警港分偵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 至9 頁;警五卷第5 至8 之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6 號卷,下稱竹檢5036卷第20至23、173 至174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卷,下稱雄檢1593 7 卷第13至15頁;雄檢18612 卷第12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51 號,下稱雄檢20551 卷第 3 之1 至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下稱中檢18232 卷第11至12頁;彰檢5727卷第5 至 8 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4日台新作文字 第105028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志銘)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至22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813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警一卷第23至
2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評義) 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 頁)、臺灣土地銀行中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如霜)之開戶 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三卷第17之1 至17之3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林進興,嗣更名為林有墉)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暨戶籍謄本(警五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有墉)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5至18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 5224839291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詠瑜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至15、90至92、119 至12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5 年5 月6 日 合金東竹北字第1050001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戶 名:柯虎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5727卷第31至36 頁)、張志銘提供之遠傳電信105 年1 月通話明細、宅急便 寄貨單(警一卷第4 至5 頁)、郭評義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 (警二卷第7 頁)、林如霜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 單、宅急便寄貨單(警三卷第12至16、25頁)、林有墉提供 之宅急便寄貨單(警五卷第19頁)、蕭詠瑜提供之宅急便寄 貨單、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警四卷第16至 17、19至33頁)、柯虎光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彰檢5727卷 第38頁)等件存卷足憑。
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陳啓精、劉 蕙綺、陳宛青、陳亮運、林淑貞、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 、許博泓、巫采凌、黃佩姍、林佩瑤、白士德、巫詩瑩、賴 怡如、田宜卿、林家瑋、吳政勳、蔡昀臻、許乃尹、許博菘 確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遭詐取附表二編 號1 至21所示款項之事實,乃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蕙綺、陳宛 青、陳亮運、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黃佩姍、林佩瑤、 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吳政勳、蔡昀臻、陳啓精、證人 即被害人林淑貞、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林家瑋、許乃 尹、許博菘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一卷第8 至9 、12至 13、15至16頁;警二卷第22至23、31至33頁;警三卷第9 至 11頁;警五卷第30至32、40至41、50至51、64至65、74至75 、82至83之1 、94至94之1 、101 至103 之1 頁;警四卷第 75至77、94至95、105 至107 、122 至124 頁;北檢1347卷 第8 至10頁;竹檢5036卷第74至74之1 頁;彰檢5727卷第13 至15頁),並有前述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中信
銀字第1042248395263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楊立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347卷第18至21頁 )、告訴人劉蕙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14頁)、告訴人陳宛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17頁)、告訴人陳亮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10頁)、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竹檢5036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彭茹盈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二卷 第24至26頁)、告訴人邱珍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警二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林廷瑜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1頁)、被害人許博泓提供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5頁)、被害人巫 采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黃佩姍提供之土地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7頁)、告訴人林佩瑤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68頁)、被害人白士德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79頁)、告訴人巫詩 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86頁)、告訴人 賴怡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97頁)、被 害人林家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四卷 第79至80頁)、告訴人吳政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四卷第96頁)、告訴人蔡昀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警四卷第108 頁)、被害人許乃尹提供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8 至129 頁)、被害人許博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檢57 27卷第23頁)、告訴人陳啓精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北檢1347 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㈣綜核上情,足認詐欺集團確有以被告游志誠所申辦上開3 支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與張志銘、郭評義、林如霜、 林有墉、蕭詠瑜、柯虎光等人聯繫,其等因而將所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 人(或告訴人)陳啓精、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林淑貞 、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許博泓、巫采凌、黃佩姍、林 佩瑤、白士德、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林家瑋、吳政勳 、蔡昀臻、許乃尹、許博菘確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 詐騙方式而被詐取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金額,彰彰甚明 。
㈤被告游志誠雖以首揭情詞,抗辯其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個人通訊工具之用,近年 來辦理門號均須檢附雙證件,攸關使用者個人通訊個資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經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SIM 卡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SIM 卡僅作為單一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 )自己所申辦之SIM 卡,必不致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 使用;另方面,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 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 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 各別申請不同門號),而申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 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央請他 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所能知悉,被告游志誠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原無諉為 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游志誠於104 年7 月24日一日間,匆匆 完成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申請緣由,乃係從事色 情行業之馬伕工作,為避免警方查緝乙情,前據被告游志誠 自承在卷(警四卷第65頁),益徵被告游志誠對於行動電話 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知之甚詳,被告游志誠竟猶將自己申辦之該等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率予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小龍」而容任其得恣 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際, 業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嗣將遭「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本意。 被告游志誠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㈥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 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 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 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 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被告申辦 之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款項,再進而以附表一所示帳戶騙取附表二編號2 至 21所示款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游志誠提供該等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就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之部分,均直接予以犯罪之便利; 就詐欺集團進而以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附表二編號2 至21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俱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惟被告單
純提供SIM 卡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啓精、劉蕙綺、陳 宛青、陳亮運、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黃佩姍、林佩瑤 、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吳政勳、蔡昀臻、證人即被害 人林淑貞、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林家瑋、許乃尹、許 博菘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均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 與被告游志誠有何接觸,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游志誠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 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游志誠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游志誠對其提供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經詐 欺集團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導致他人受騙交付財物顯有 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游志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雖不乏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所列之情形(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 ),且檢警所查緝之本案犯行規模,單在105 年1 月15日19 至23時許之間,即有多達4 位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以類似 手法所騙,而分別匯付1 至4 筆款項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且俱旋遭提領一空(指附表二編號2 至5 ),而可推認該 詐欺集團應有3 人以上之成員。惟被告游志誠交付上開3 支 行動電話門號時,僅與「小龍」有所接觸,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騙集團有3 人以上,且其僅 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 交付SIM 卡後,該等SIM 卡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所 認識且尚無違其本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 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組成成員之確切數目或 具體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 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游志誠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啓精、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 、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 怡如、田宜卿、吳政勳、蔡昀臻、被害人張志銘、林如霜( 前述2 人均係帳戶提款卡遭詐騙)、林淑貞、許博泓、巫采 凌、白士德、林家瑋、許乃尹、許博菘之財物,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游志誠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陳啓精、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 、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吳政勳、蔡 昀臻、林淑貞、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林家瑋、許乃尹 、許博菘被詐欺部分),及被害人張志銘、林如霜遭詐騙帳 戶提款卡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劉蕙綺、 陳宛青、陳亮運被詐欺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 以審理。
㈣被告游志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游志 誠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游志誠有前述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就被告游志誠部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游志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之郭評義、林有墉、 蕭詠瑜、柯虎光係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 而幫助詐欺取財,其等並非被害人,且其等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分經判決有罪在案,有該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32 頁),原審誤認其等係帳戶遭受 詐騙之被害人,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⑵被告游志誠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自有疏誤;⑶被告游志誠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 案財物損失最鉅之告訴人陳啓精達成調解,並均按雙方調解 條件持續分期支付賠償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司簡調字第257 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163 至164 頁),是告訴人陳 啓精之財產損害已獲有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略嫌 過重,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游志誠部分量刑過輕
,並有前述⑴之事實認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其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部分,並無理由,然其指摘前述⑴之部分則為有理 由,且原審此部分另有前述⑵、⑶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游志誠率爾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提供 予「小龍」,不但直、間接造成告訴人陳啓精、劉蕙綺、陳 宛青、陳亮運、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黃佩姍、林佩瑤 、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吳政勳、蔡昀臻、被害人張志 銘、林如霜、林淑貞、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林家瑋、 許乃尹、許博菘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被告游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案之客觀犯行尚知坦認不諱,且已與本案財物損失最鉅之 告訴人陳啓精達成調解,並均按雙方調解條件持續分期支付 賠償金,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陳啓精之財產損害已獲有部分 填補。末斟以被告游志誠對於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迄未提出任何之賠償,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而與父、母、妹妹等家人同住(本院 卷第161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游志誠量處有期徒 刑5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被告張志銘無罪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游志誠於105 年1 月1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7 月24日向台灣之星公 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志誠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後,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復由被告張志銘 於105 年1 月11日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後,瀏覽該貸 款廣告,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於該貸款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聯絡,並於 同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之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予「陳小 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月15日20 時6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蕙綺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 購物,因誤填為批發商,日後會每月扣款或消費500 元,須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告訴人劉蕙綺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 萬8,12 3 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月15日22 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宛青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 ,因工作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 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告訴 人陳宛青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48分許、22時 53分許、22時54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4,507 元、 4,858 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月15日19 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亮運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 購物,因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亮運陷於錯 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 被告張志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 21時45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被告 張志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劉蕙綺、陳宛青 、陳亮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志銘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 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 ,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 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銘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 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張志銘上 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志銘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家中廚 房漏水,想要貸款10至20萬元修繕,是以上網瀏覽借貸廣告 ,並撥打該廣告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一位自稱「 陳小姐」之女子接聽,對方表示根據經驗1 個帳戶可能可以 貸款10萬元,2 個帳戶就可以20萬元,我因而將上開2 帳戶 寄給對方。我將資料寄出後,自105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 19日止,持續多次撥打前揭電話聯繫對方,詢問貸款事宜, 對方均表示還在審核中,之後就失聯,但我當時工作繁忙, 且工作地點遠在外縣市並地處偏僻,不知道要詢問何人,直 到我休假再次返回高雄住處,並於105 年2 月3 日前往華南 銀行北高雄分行欲領取前於105 年1 月11日申辦之晶片金融 卡時,承辦行員告知我的銀行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當日 我就立即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詢問警 示帳戶應如何處理,欲針對上開遭騙取之2 帳戶向警方報案 ,惟承辦員警表示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故不受理報案,繼 而撥打電話予渣打銀行客服專線確認上開渣打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又陸續撥打電話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 里分駐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偵查隊詢問,但均未獲得正面回應。我也是遭詐騙之被 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志銘確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並寄交
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小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告訴人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確因 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 至3 頁,竹檢5036卷第20至23、173 至174 頁,雄檢15937 卷第 13頁反面,雄檢18612 卷第12至15頁,原審易字卷第60、66 頁,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159 至160 頁),且其中就告訴 人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 金額之部分,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使用被告張志銘所交付之上開2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劉蕙綺 、陳宛青、陳亮運匯款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不乏其例,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 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 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 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 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 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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