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32號
KSHM,106,上易,53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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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莘銹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9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莘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莘銹黃馥妤為朋友,因黃馥妤之介紹而認識丁建元。沈 莘銹明知其並未從事外幣買賣之外匯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先是向黃馥妤佯稱:其從 事外幣買賣投資獲利頗豐,每3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8% 之利潤,再透過黃馥妤丁建元為上開訛稱,嗣並利用黃馥 妤介紹認識丁建元之機會,向丁建元佯稱其外匯操作獲利頗 豐,每3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8% 之利潤,且風險都是由 其承擔,若欲取回投資款項可於1 個月前預先告知而結算取 回云云,致使丁建元黃馥妤分別陷於錯誤,丁建元乃決定 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黃馥妤亦請丁建元代為 出資墊款300萬元,2人均委託沈莘銹代為投資外匯,嗣丁建 元則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7日,匯款200 萬元、 300 萬元至沈莘銹指定之帳戶。詎丁建元黃馥妤於匯款後 ,多次要求沈莘銹提供外匯投資明細及獲利狀況,沈莘銹均 無法提供,經丁建元黃馥妤多加追問並要求沈莘銹結算及 返還投資款,沈莘銹則以諸多理由拖延,甚或避不見面,丁 建元、黃馥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建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莘銹(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至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黃馥妤之警詢筆 錄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黃馥妤並未於 警詢製作筆錄,其等顯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10日及17日分別收受告訴人丁 建元之匯款200萬元、3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是跟黃馥妤談投資合作的事情,並不是跟丁建 元談;丁建元匯款的300 萬元是黃馥妤丁建元代墊的錢, 我是事後於104 年時丁建元黃馥妤付完錢才知道,我跟丁 建元不熟,只跟他見過3 次面,我沒有施用詐術去騙丁建元 ;當初是黃馥妤問我在大陸做什麼生意,為何過的不錯,她 當時是丁建元女友,覺得沒保障,自己就跑去跟丁建元說我 在大陸做的不錯想要投資,所以文件也是黃馥妤簽署要跟我 投資,她之後也跟我在大陸;丁建元為何會匯500 萬元到我 這裡我不知道,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丁建元是信任黃馥妤 而投資的,不是因為信任我;而且我說的外匯是將投資款透 過地下匯兌把錢轉過去大陸,並在大陸投資房產、私人借款 及酒吧,我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查:(一)被告與黃馥妤為朋友,透過黃馥妤與告訴人相識,嗣告訴人 於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供 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原審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元於偵查及原審(見偵三卷第13頁反 面至14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證人黃馥妤於偵查及原審 (見偵三卷第25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 、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各1紙(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投資內容及是否知悉告訴人投資款項乙事,前後所述 不一:
1.關於投資內容及緣由:




⑴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中先是陳稱:「黃馥妤…就問我 有沒有賺錢的機會,我跟他說,我在大陸的朋友有要集資50 00萬台幣『從事放款及民間股票』,他說他想要問告訴人可 不可以拿錢出來讓他做,但我有向黃馥妤表示這個案子已經 過了,但是黃馥妤跟我說他已經跟告訴人講了並表示他們要 投資500 萬,我就跟大陸那邊講說可否延後五天,後來黃馥 妤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10日願意給他錢,告訴人並在10日 、17日各匯款200萬、300萬」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復 又稱「(投資內容為何?)我們有『開一間酒吧,也有民間借 款』」(見偵三卷第15頁)。
⑵嗣於105 年3月3日偵訊中陳稱:「(你當時跟告訴人或黃馥 妤說,這500萬元要投資哪些事業? )大陸的民間借貸、酒吧 。另外這500 萬還有『投資大陸的民間企業』,因為民間企 業會私下找投資人投資,不會發放股票,但會發放利息。… 大陸當地就台灣人投資大陸企業的情形,會俗稱『外匯』」 (見偵三卷第90頁)。
⑶於原審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只是保證很安全 從地下匯兌匯過去大陸投資,但投資的項目很多,有房產、 私人借貸小額放款、酒吧咖啡廳的投資」、「(黃馥妤有看 到我的收穫,問我投資多少錢,那時我在大陸投資700多萬 元,以我每個月獲利約30至40萬元,這個金額是黃馥妤問我 投資多少,他本來要投資三百萬後來又加碼投資二百萬元, 總共五百萬元,實際上是先匯三百萬元再匯二百萬元」(見 原審卷第17至18頁)。
⑷於原審106年5月9日審理中陳稱:「(就你認知,丁建元所 匯500萬元投資標的為何?)民間借貸、店面、換幣」、「( 500萬元,你到底投入何標的?)我們投入了一位招集者,他 有土地投資、外幣、民間幣值兌換、民間借貸」、「我沒有 股份,我是投資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何丁建元要匯500 萬元到你 的帳戶? )當初黃馥妤問我說我在大陸做什麼生意,為何過 的不錯,『我跟他說我做衣服批發,房產的小生意』,因為 黃馥妤…,自己就跑去跟丁建元說我在大陸做的不錯,想要 投資,…黃馥妤為何會匯500 萬元到我這裡我不知道,這是 他們兩人之間的事」、「我們投資酒吧,小額信貸、小額房 產」(見本院卷49頁反面至50頁)。
⑹由上可知,被告前後就其所述黃馥妤為何投資之緣由、及其 將500萬元投資大陸之項目究竟為何,先後有所不一。 2.關於告訴人匯款前是否與告訴人見面,並告知投資內容: ⑴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中先是陳稱:「他只有出現過二



次」、「(告訴人既然出現二次,他是否知道投資內容?…告 訴人有問過我,我有大致跟他講過投資內容」、「(你是否 知悉出資者是告訴人?)…在十二月底、一月初,他匯款第一 次錢的前二天,我才知道完全都是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5 頁反面)。
⑵嗣於105年3月3日偵訊中陳稱:「(黃馥妤拿錢投資時,你 不是跟告訴人大致講過投資內容?)我只有簡單的講」(見偵 三卷第90頁)。
⑶於原審106年5月9日審理中陳稱:「(丁建元匯款500萬元給 你是否爭執?)我是事後才知道」(見原審卷第55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跟黃馥妤談投資合作事情, …包括黃馥妤丁建元代墊三百萬的錢,我是事後於104年 時丁建元黃馥妤付完錢才知道,…在丁建元投資之前,我 跟他只見三次面」(見本院卷49頁)。
⑸由上可知,被告先是於偵訊中陳稱在匯款前有跟告訴人談過 投資內容,嗣後又否認其與告訴人洽談及知悉匯款款項係告 訴人支付。
3.關於匯款大陸之金額:
⑴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偵訊中陳稱:「(是否有匯款500萬的 資料?)我們是透過地下匯兌把錢轉過去」(見偵三卷第15頁 )。
⑵於原審106年5月9日審理中陳稱:我是從102 年7月多開始投 資,自己投資人民幣100 萬元,只有一個沒有簽約的大陸工 程居間合同可以證明我有投資;我投資沒有用自己名義,是 借大陸人的名字「葉純」,葉純與集團有無簽文件我不知道 ,我與葉純沒有簽文件;丁建元匯的500萬元,我領385萬元 出來地下匯兌交給高雄市林森路的豐祥銀樓,沒有留下任何 單據資料,剩下的錢是我自己在台灣私人花用,作為來往大 陸費用、雜支,因為我大陸本身就還有錢,所以我提385 萬 元過去大陸,湊到500 萬元即可,剩下的115 萬元本來就是 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58頁反面至59頁 反面)。
⑶顯見被告不僅前後就匯至大陸之款項所述不一,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500萬元之流向分別為何。
4.綜上所述,被告所述投資經過、內容及款項之流向多有前後 不一之矛盾之處,是其所述即尚難遽以採信。
(三)被告係先向黃馥妤陳述外匯投資內容,再透過黃馥妤介紹認 識丁建元而邀約其投資外匯,丁建元乃決定投資200 萬元, 黃馥妤亦以其有澳洲朋友想投資為由而要求丁建元代為墊款 出資300萬元,丁建元並以其名義匯款共50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
1.此部分事實,業據下列證據在卷:
⑴證人黃馥妤之證述:
①於偵訊時證稱:「是沈莘銹先跟我談投資案,因我本身沒錢 ,但沈莘銹跟我說如果我投資外匯的話,我本金不會損失, 但我可以獲得一些紅利,但因為我沒有本金,我就介紹丁建 元給沈莘銹認識,我沒有抽傭金,所以丁建元就投資200 萬 元」、「他們(指被告與丁建元)有見面討論外匯的事,也 有討論如何退場」、「(投資內容?)沈莘銹說主要是外匯, 就是跟各國的貨幣有關,只要把錢擺在他的帳戶裡面,他有 找一個專業操手,來操作他的帳戶」、「我跟沈莘銹每次碰 面他都會跟我談到外匯,…他說我是保本,風險都是由他承 擔,我才敢介紹丁建元給他認識」、「(丁建元跟他商談時 間、地點?)在102年底到103年初,沈莘銹一直都有跟我及丁 建元討論」、「沈莘銹有跟我說外匯一定保本,我不會承擔 任何損失,風險都是她承擔,…所以我覺得我可以投資」等 語(見偵三卷第25至26頁)。
②於原審證述:「是被告跟我說有此投資案,我就轉達給丁建 元知道,…一開始都是被告告訴我這個投資案的」、「被告 說有外匯,都是別人在操盤,只要錢放進去,會有人操作外 匯,就可以從中獲利」、「( 被告與你說過幾次外匯的事情 ?)無數次,很多次」、「(何種幣的外匯?)各國貨幣都有, 看操盤手」、「被告有跟我們說投資這部分可以賺多少利潤 ,…我就跟丁建元說,丁建元認為…可以先投資,被告說如 果要把錢退出來,只要提前二、三個月說就可以把錢退還給 我們」、「(外匯投資的要約項目為何? )就是投資各國貨 幣看目前當下何國貨幣好」、「(這300 萬元是否你要求丁 建元代墊? )是我有一位朋友的朋友在澳洲,聽到此投資案 覺得不錯,當時澳幣是跌的狀況」、「被告說是外幣的轉換 賺匯差,沒有說是投資大陸公司、企業」等語(見原審卷第 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4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①於偵訊證稱:「(洽談投資事宜者是你還是黃馥妤? )是我 ,全程都是我」、「(投資內容? )在我匯款前一個月,被 告找我投資外匯,他說他有一筆5000萬資金要投資外匯,但 就投資的內容都沒有說明,…他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投資 200 萬,…黃馥妤說他有朋友也要一起投資,但資金在外國 ,請我代墊300萬元,我在103年1月17日又匯款300萬元」、 「(所以你第二筆匯的參佰萬元,是你借黃馥妤的錢,還是 你投資被告的錢? )算是我借黃馥妤的錢」、「他只是不斷



邀約我投資外匯」、「他說獲利大概一季分配一次,…他說 大概是我投入的金額的百分之七或八」、「不管是我或是透 過黃馥妤,我們總共給被告500萬元,被告就總共給我們35 萬元,讓我們自己去分配,被告也知道這後面的300萬是我 代墊的」(見偵三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②於原審證述:黃馥妤跟我關係很好,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被告就跟我說有外匯,過一陣子黃馥妤小姐說在澳洲有朋友 想投資,但當時幣值不好,說我可否幫忙卡位,被告跟我們 說現在投資的話一季分紅一次,卡到過年可以先分7%,第一 筆的200 萬元是我直接對被告投資,不是借給黃馥妤,盈虧 是我自己負責,第二筆300 萬元的利潤我沒有分,我只是做 個人情,黃馥妤想從中賺取差價,我是無償借款,先代墊, 因為我當時跟黃馥妤很好,我們是情侶,被告都知道500 萬 元是我出的錢,我印象中被告有說過不同國家的貨幣做交換 、賺匯差,會有報表,她說她的部分有五千萬元,她跟人家 合夥有五億,被告知道是我投資200萬元,那300萬元也是我 的錢,雖然是我單方面幫黃馥妤卡位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反面至48頁)。
⑶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告知黃馥妤有投資案可投資(偵三卷第15頁),亦有向丁 建元大致講過投資內容,但沒有詳細講外匯的定義等語(偵 卷第90頁),是被告透過黃馥妤丁建元轉達外匯投資訊息 ,或自行當面向丁建元傳達外匯投資訊息,而丁建元事後亦 以自己意願投資200 萬元、黃馥妤亦請丁建元代為墊款出資 30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2.就被告辯稱其所述之「外匯」並非指外幣投資,而是指投資 大陸企業、酒吧、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⑴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黃馥妤說要投資外匯,我是說在大陸 的朋友要集資5,000萬台幣從事放款及民間股票云云(見偵三 卷第15頁),惟證人黃馥妤丁建元均指證被告向其等聲稱 之投資內容為買賣各國貨幣賺取匯差之「外匯」;又觀諸黃 馥妤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偵三卷 第40頁至第75頁),其中對話之一方「Viki Huang」為證人 黃馥妤、對話之另一方「莘銹」為被告,而對話中提及「Je ff」則為告訴人丁建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黃馥妤之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第44頁);再由其等對話內容:①黃馥妤於103年6月25 日詢問「剛剛jeff(即指丁建元)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 外匯』的事,我說我現在根本不知道你們怎麼喬的,還約我 一下今天一下明天大家碰面講清楚,我有說你不是都有跟je



ff說好了嗎! 而且你也在彰化阿,現在到底怎麼了」,被告 則答稱「約明天晚上七點」、「我那知道他」等語(見偵三 卷第56頁);②黃馥妤於103年8月21日詢問「外匯不是已經 入你帳戶,不如外匯的利息錢還是先給jeff(即指丁建元) ,先讓他知道有誠意」,被告則答稱「我的也沒進,他們都 認為我跟j一樣故意的」,黃馥妤問「一樣故意!?誰??故意 什麼」、被告答「退掉」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③黃馥 妤於同日又問「是不是jeff的錢拿去放款?」,被告則稱「 不是」,接著黃馥妤又問「j的錢到底去哪了」,被告則答 稱「因為錢都在外匯」等語(偵三卷第68頁),是由被告與 黃馥妤之對話過程中,亦自承丁建元上開所匯款項均投資於 「外匯」,從此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建元黃馥妤所 指證,關於被告係以外幣買賣投資為由,邀請丁建元參與投 資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黃馥妤提出上開LINE通訊軟體關於「外匯」之對話內容後, 被告於第2 次偵訊時另辯稱:伊於通訊軟體所稱之「外匯」 是指台灣人私下投資大陸企業之情形,大陸當地會稱「外匯 」,丁建元所投資500 萬元,都投資在大陸的民間企業、民 間借貸及酒吧云云(見偵三卷第90頁)。然此情為證人丁建 元及黃馥妤於原審審理所否認,並均指證被告當時所指「外 匯」係指買賣外幣賺取匯款,並未提及投資大陸企業、民間 放款及酒吧等事業(見原審卷第41頁、第48頁);再觀諸被 告與黃馥妤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3年7 月8日向黃馥妤表示「外匯處理跟公司沒有關係」(見偵三 卷第61頁);黃馥妤於103年8月21日詢問被告「是不是jeff (即指丁建元)的錢拿去放款?」,被告答稱「不是」(偵 三卷第68頁),足認被告先前於LINE通訊軟體業已提及丁建 元所交付款項,既非投資於大陸公司,亦非持以經營民間放 款。是被告辯稱將丁建元所交付款項用以投資大陸公司企業 及民間放款云云,非但無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甚至與被 告先前於LINE通訊軟體所述內容相互矛盾,是被告所辯其當 時係向丁建元表示要投資大陸公司、民間放款及酒吧云云, 並無可採。
3.告訴人以其名義所匯200 萬元之投資係存在其與被告之間, 而所匯300萬元之投資係存在於黃馥妤與被告之間: ⑴關於200萬元投資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我後面在12月底、1 月初即丁建元匯 款前2 天,就知道出資者是告訴人丁建元等語(見偵三卷第 15頁反面),且證人黃馥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投 資的200 萬元,是丁建元投資的,我沒有錢,被告也都知道



;這200 萬元不是我跟丁建元借的,如果有利潤,也都是丁 建元賺,我沒有分利潤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核 與告訴人丁建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筆200 萬元是我要 投資;第一筆200 萬元不是我借給黃馥妤等語(見原審卷第 47頁),互核相符,是上揭200 萬元「外匯」投資皆係由告 訴人丁建元出資投資乙情,已堪認定。
⑵關於300萬元投資部分: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第二筆300 萬元算是我借黃馥妤的 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
②雖黃馥妤於原審陳稱:500 萬元是丁建元的,不是我跟丁建 元借的,都是丁建元匯款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惟觀之其於原審對於300 萬元投資之證述,先是證稱:「我 有一個朋友住在澳洲,剛好有澳幣,澳幣在跌損,沒有辦法 立即換成新台幣,我就問丁建元有無想要賺利潤差價,後來 丁建元有興趣,所以就再匯款300 萬元給被告」、「我不認 識我朋友的朋友,我朋友是鄭先生」、「因為鄭先生朋友想 要這筆外匯投資,但錢沒有辦法馬上匯回來,丁建元說我們 先代墊,等到錢回來再把錢抽出來」、「『鄭先生朋友會把 錢匯給被告』,…鄭先生朋友錢還沒有匯款到台灣,我們先 代墊這300 萬,等到鄭先生朋友錢匯進來,我們再抽回我們 的300 萬」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復又證稱 :「(是鄭先生的朋友來拜託你跟丁建元先幫他代墊新台幣 300萬元嗎?)『他沒有要求我們先代墊』,他只是說他有興 趣」、「(假設過程是你這的這樣,丁建元先把300 萬元給 被告,假設賺50萬元,後被告提把這350萬元給丁建元嗎?) 對,我在中間抽一點點利潤起來,再把錢還給鄭先生的朋友 」、「等鄭先生的朋友把300 萬元本金匯過來,就會『直接 匯進我們這邊來』,就我們是中間人的角色,賺中間差價的 部分」、「(你們是為了賺匯差及紅利,所以丁建元先幫鄭 先生的朋友出300萬元做投資?)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 面、41頁、45頁反面),則既然鄭先生的朋友沒有要求黃馥 妤先代墊款項,何以黃馥妤會逕自認鄭先生的朋友要投資, 而要求告訴人代墊款項? 且其前後就鄭先生朋友之後會把代 墊的錢匯給「被告」、或「我們(即告訴人與黃馥妤)」之 陳述,亦有不同。再證人黃馥妤一再證稱告訴人代墊300 萬 元款項是為了賺中間匯差,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因為被告是遊說我們二人說外匯投資有7%,你投資200 萬,還有300 萬額度,被告問我們要不要,要就快做決定, 我不要但黃馥妤朋友要,因黃馥妤想賺價差,我就幫忙卡位 」、「被告知道是我投資200萬元,那300萬元也是我的錢,



雖然是我單方面幫黃馥妤卡位」、「當時黃馥妤跟我很好, 她想從中賺取差價」、「(這中間的利潤是你跟澳洲的朋友 去分嗎?)我沒有分,我只是做個人情」、「(你的意思是無 償借款,是否如此?)是,等於是我先代墊,因為我當時跟 黃馥妤很好,我們是情侶」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顯有不合。足認上開300 萬元是黃馥妤以其有澳洲朋友想要 投資為由(實際上該澳洲朋友沒有要求代墊款項),自行要 求告訴人代墊款項匯予被告,而告訴人因當時與黃馥妤是情 侶關係,又為了滿足黃馥妤賺取紅利之心態,乃先行借款予 黃馥妤而代墊此筆投資款,其本身並無賺取該筆300 萬元投 資差價之意願。是參酌上開告訴人於偵訊所述、及被告於偵 訊所述:「是黃馥妤投資我」、「我也認識是黃馥妤投資我 」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反面)及於本院所述:黃馥妤請丁 建元代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該筆300萬 元之投資雖是由告訴人匯款,然係由告訴人借款予黃馥妤代 墊投資款,是該300萬元之投資是存在於被告與黃馥妤之間 。
⑶告訴人有匯款共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已如前述;再參 以被告事後亦確有匯款35萬元之「分紅」至告訴人帳戶,而 該第一期「分紅」35萬元之計算式即為500萬元投資款之7% ,亦經證人黃馥妤及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 頁反面、第48頁),復有告訴人丁建元所提出之聯邦銀行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9 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三卷第15頁,原審卷 第60頁),是既然投資之資金共200萬元、300萬元係分別由 告訴人所匯出,而被告亦曾將投資款之「分紅」匯至告訴人 帳戶內,則被告自無不知告訴人曾出資投資之情。又雖被告 係將分紅款35萬元匯至告訴人帳戶,然誠如告訴人及證人黃 馥妤於原審證稱投資當時其2人為情侶,而該300萬元亦係由 告訴人先行代墊借予黃馥妤,則被告將告訴人之投資款200 萬元及黃馥妤之投資款300萬元,金額共500萬元之投資紅利 一起匯至告訴人帳戶,亦難以此即認500萬元是告訴人對於 被告之投資總額。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黃馥妤之WeChat軟體對話紀錄照片4張 (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及「投資契約書」1紙( 偵一卷第19頁),欲證明黃馥妤有於WeChat通訊軟體向被告 催討債務,且500萬元投資款書面契約係以黃馥妤與被告名 義簽立,告訴人本人並未簽約,而認上開告訴人500萬元之 匯款,全係黃馥妤之投資金額,與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①被告所提之WeChat軟體對話紀錄照片4張,係關於證人黃馥



妤向被告催討其於103年4月3日及22日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 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馥妤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丁建元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48頁反面),復有內容記載黃馥妤於103 年4月3日及22日 交付100萬投資款予被告之「不動產投資契約」書1紙在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堪認該WeChat通訊軟體之 對話內容,係黃馥妤向被告追討其於103 年4月3日及22日交 付被告之100萬元投資款,而與丁建元所匯500萬元無關。 ②又雖然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上立約人係以證人黃馥 妤之名義為之(見偵一卷第19頁)。然此部分係因被告堅持 須證人黃馥妤簽名,否則不肯簽名,告訴人始將該「投資契 約書」之立約人之「丁建元」以畫線方式刪除,改由證人黃 馥妤在旁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黃馥妤及告訴人丁建元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第32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 ,偵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4頁至第27頁),且觀諸 該「投資契約書」上立約人的確係將印刷字體「丁建元」三 字予以畫線刪除,並改由黃馥妤在旁簽名,此有該「投資契 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頁),而丁建元於 原審證稱因為其於匯款500萬元之際,並未與被告簽任何書 面文件,所以事後補簽上開「投資契約書」,但因被告表示 只願簽給黃馥妤,迫於無奈,想有簽總比沒簽好,所以才讓 黃馥妤與被告簽立該「投資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 反面),經核此亦與常情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 ③酌以卷附被告與黃馥妤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黃馥妤多 次提及丁建元(即英文名jeff)欲追討款項,被告也無任何 異議或反對,足認告訴人所匯500 萬元之款項中,確係有告 訴人自己本身欲投資之金額200萬元(其餘300萬元係黃馥妤 請告訴人代墊款項投資,非告訴人本身之投資),被告所辯 本案投資全與告訴人無關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
(四)被告向告訴人及黃馥妤所述投資外匯乙事純屬虛妄,認定理 由如下:
1.告訴人於匯款共500 萬元後,曾多次向被告查詢投資明細、 獲利狀況,惟被告均未能提供,嗣經告訴人及黃馥妤多加追 問並要求被告結算及返還投資款,被告亦以諸多理由拖延等 情,業據證人黃馥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我們有跟她 要外匯資料包括紅利跟報表,被告都沒有提供;大概103年4 月至6月跟被告要投資的資料,也要跟被告拿回投資的錢, 但被告一直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5頁反面,偵 三卷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第一季分



紅報表,被告結算不出來;再來是跟被告要求500萬元本金 ,被告就開始找各種理由拖延;她提不出任何投資標的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於105年3月3日偵訊 時經檢察官諭知庭後陳報其將丁建元所交付款項持以投資之 相關文書資料,被告供稱可於1個月內陳報資料(見偵三卷 第90頁),然被告迄至檢察官於105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公訴 前,均未陳報任何其確有持以投資之相關書面資料,且迄至 原審審理期日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認被告於告 訴人及黃馥妤投資後,皆未有任何報表或相關資料提供予其 2人,且經告訴人、黃馥妤請求返還投資,亦以諸多理由拖 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自本案偵查之始,被告即無法提出 任何有關其將該500萬元從事投資之任何證據、契約、相關 資料、文件、成果或金流,再佐被告自稱自己也投資人民幣 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數額非低,然被告同樣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在在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 2.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有將500 萬元拿去投資,投資於 一位民間召集者,有土地投資、外幣、民間匯兌、民間借貸 ;民間匯兌即指民間幣值兌換,不限於新臺幣與人民幣,包 括其他外幣;集團裡面有40人,我是40分之1裡面的一小部 分,是借大陸人「葉純」之名;主事的人死了,投資就這樣 虧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惟被告先於偵 查中就投資標的供稱:投資於大陸的民間借貸、酒吧等語( 偵三卷第90頁),顯與原審審理所辯上開關於投資之標的,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又被告後雖改稱投資標的包含民間 匯兌,且包括其他外幣之匯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僅提 供工程居間合同1 紙(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為證,且 該合同上無任何人之簽名、日期為「2016年11月22日」,與 本案時間相去甚遠,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再被告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照片數張(見偵三卷第79頁至第86頁),其中數 張僅為被告遊玩之照片,其餘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該 500 萬元從事外幣買賣之投資。綜合以觀,被告所稱投資內 容前後不一、說詞反覆,所辯已難採信。至被告提出之上開 合同、照片均難認與本案有關,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被告在大陸所為民間借貸之借 據翻拍、金海岸房產租賃合同及店內營運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以資證明其確實有將款項用於大陸地區之 投資。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借條、欠條),其借 款當事人(出借人、借款人)均未記載有被告名字;而租賃 合同之出租方及承租方亦非被告之名字;另發票上係記載「



用戶姓名:洪先生」,亦難以看出係由被告所投資經營而出 具之單據,故均難以憑此即認被告有將投資款項用於大陸地 區之投資。此等資料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告訴人及黃馥妤確實因被告向其佯稱有上開外匯情事,因而 陷於錯誤,並由告訴人分別匯款共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之事實:
1.被告係以投資外匯為由邀約告訴人及黃馥妤投資,告訴人乃 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顯見告訴人匯 款及代黃馥妤匯款之目的,僅在投資外匯,並不包含其他用 途,此由告訴人證稱倘若事先知道所交付的500 萬元不是作 為外匯投資,而是做其他用途,即不願意交付500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0頁)自明。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交,加 上當時其與黃馥妤之關係,及黃馥妤與被告間彼此之關係, 被告以投資外匯為由,邀約告訴人及黃馥妤投資,致使告訴 人自己投資匯款200萬元,並代黃馥妤匯款300萬元投資,惟 實際上被告確未將該500 萬元用於外匯投資,則被告以外匯 投資為由使告訴人及黃馥妤交付共500 萬元,自係對告訴人 、黃馥妤施用詐術,並使2人因此陷於錯誤。
2.至被告辯稱若其要詐欺,大可收到500 萬元就置之不理,何 需另匯款30餘萬元之「紅利」至告訴人帳戶云云為辯。查被 告雖有匯款35萬元至告訴人丁建元之帳戶內,業如上述,惟 行為人詐騙得手後,以「紅利」、「獎金」、「利潤」等各 式名義給付一小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以達安撫被害人及避免 犯行敗露之情事,實務上並非罕見。本件被告以前揭手法詐 騙告訴人、黃馥妤,事證明確,被告於詐騙得手後,匯款35 萬元「紅利」至告訴人帳戶,充其量僅為安撫告訴人及黃馥 妤,使其二人誤信確有利潤、分紅之情,尚不足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詐欺云云,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 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實施一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及黃馥妤陷於錯誤而出資 投資外匯,係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7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告訴人係投資被告所述之外匯200萬元,而另300萬元係 由黃馥妤請告訴人代墊款項投資外匯,實際投資者為黃馥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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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