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75號
KSHM,105,上訴,875,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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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41 、2367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清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12月1 日起在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所屬之經濟日報擔任員工,負責 報紙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 業務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黃志清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時間,未經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公司及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同業公會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同業公會之大小章後,擅自 冒用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同業公會名義,於附表一 編號1 至12所示申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之刊登廣告委刊單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業公會之參展報名 表上,分別蓋用所偽刻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同業公 會之大小章後,並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使聯合報 公司誤信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 及參展報名表為真實,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刊登時 間依約刊登前開公司之廣告及依約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 業公會之2012樂活高雄博覽會(下稱樂活展)攤位,足生損 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公司、同業公會及聯合報公司 。
黃志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時間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客戶繳納之商業廣告費用、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費用後,未全數按 時繳回聯合報公司,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全數侵 占入己。
黃志清明知聯合報公司雖有計畫舉辦「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 」(下稱恐龍展),但聯合報公司尚未開始委由經濟日報員 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向周文偉、許勝雄訛稱聯合報公司已開始銷售恐龍展早



鳥票,並預計於101 年11月間開始取票,致許勝雄、周文偉 分別陷於錯誤,許勝雄陸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5 元之 價格,共購買1650張,周文偉以每張120 元之價格,訂購1 萬張;嗣許勝雄遂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陸續交 付現金共計20萬6250元與黃志清周文偉另於101 年9 月17 日分別各匯款20萬及100 萬元至聯合報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志清另向聯合報公司佯稱表示該120 萬元用以 支付之前所積欠聯合報公司之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及商業廣 告費用。嗣許勝雄、周文偉於101 年11月間無法順利取票, 並向聯合報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黃志清為聯合報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 ,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 年9 月間,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向 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涵度假飯店,下稱大自 然公司)鍾旻郿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 ,致鍾旻郿誤信為真,嗣鍾旻郿與黃志清議定藍月雙人房住 宿卷4 張交換委刊附表一編號13⑴時間即101 年9 月23日、 101 年10月7 日之廣告,嗣鍾旻郿於101 年9 月21日在廣告 委刊單上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 住宿卷」等語,並蓋用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 ,詎黃志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大自然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 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持以交 付聯合報而行使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大自然公司之大小 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申請時間,未經大自然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 上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 宿卷」等語,並蓋用所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 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分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聯合 報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委刊廣告費用共計5 萬9400元之損害。 ⒉於101 年9 月間,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向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大飯店)員工張詩 怡允諾可以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致張詩怡誤 信為真,嗣張詩怡黃志清議定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 卷3 張交換委刊101 年10月7 日、同年月21日之廣告,張詩 怡遂在101 年10月4 日之廣告委刊單上以電腦繕打註記「以 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全額交換」等語,並蓋用日 月潭公司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詎黃志清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日月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 章後,於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申請時間,未經日月 潭大飯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 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電腦註記「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 住宿卷3 張全額交換」等語(誤載為塗銷手寫註記〔廣告交 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並蓋用所偽刻日月 潭大飯店之大小章(誤載為蓋用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 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分別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聯合報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委刊廣告費用共計5 萬9400元之 損害。
⒊於101 年11月6 日,未經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邀 請臺東縣政府觀光旅遊處(下稱臺東縣政府)免費參與2012 樂活展之攤位展出,擅自承諾免費提供臺東縣政府3 個參展 攤位,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東縣政府所蓋印 之空白樂活展廠商報名表中,將原本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 及總計欄中,未經臺東縣政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費用 為75,000元(誤載為7,500 元)、營業稅額5 %為3,750 元 、總計78,750元而變造臺東縣政府之參展廠商報名表,虛偽 表示臺東縣政府同意支付總計78,750元之攤位租金,並持以 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之,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聯合報 公司受有攤位租金(每攤位租金2 萬6250元×3 =7 萬8750 元)短收之損害。
二、案經聯合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清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



欺取財、背信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而被告黃志清於100 年12 月1 日起在聯合報公司所屬之經濟日報擔任員工,負責報紙 與特刊廣告招攬、展覽攤位招商、活動銷售、代收招攬業務 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等情,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一第51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9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聯合報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謝勝合、證人即聯合報系所屬經濟日報記者兼高雄組 組長李福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6頁;偵 卷一第47頁、第101 頁,偵卷二第10頁),並有聯合報系員 工到職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 頁)。二、事實欄一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有被告主動提出而扣 得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公司大小章共24個扣案可證,並有 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19紙、臺北市攝影器材商業同業公 會之樂活展參展報名表及原法院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1377號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 至12頁、第18 至29頁、第30頁、第115 至123 頁;原審卷三第37頁)。三、事實欄一㈡被告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銷售清明上河圖門票, 須繳回聯合報公司共計97萬9050元之票款部分,亦有清明上 河圖展協推票明細表、經濟工服(高雄)領票明細表各1 份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存卷可佐(見偵 卷一第127 至130 頁,偵卷三第54至62頁),而被告另有附 表二編號1 至7 之廣告收入未繳回公司,亦有經濟日報廣告 費繳款憑單1 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31 頁),另被告因向 周文偉銷售恐龍展早鳥票而由周文偉於101 年9 月17日分別 各匯款20萬及100 萬元至聯合報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詳後述事實欄一㈢部分),就此周文偉匯至聯合報公司 之120 萬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收到周文偉匯的120 萬元時,我確實有跟聯合報表示要付之前我領出的清明上河 圖的票款及其他展覽的報紙刊登費用等語(見偵卷三第25頁 ),因抵銷後尚有餘款,聯合報公司因此退款2 萬950 元給 被告,亦有聯合報提出之臺灣銀行101 年11月9 日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影本1 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頁),則被告 如非有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未繳回公司,自無須向聯 合報公司主張以120 萬元去抵銷甚明。
四、事實欄一㈢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雄、 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5頁;偵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3頁反面, 偵卷三第38頁),並有許勝雄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NO264652、面額21萬7000元)、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周文偉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中國信 託匯款申請書、周文偉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早鳥優惠訂 購單、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524976、面額120 萬元)各1 份及許勝雄之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早鳥優惠訂購單2 份附 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36頁、第 126 頁;原審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影卷】 第116 頁)。準此,被告向許勝雄、周文偉銷售恐龍展早鳥 票,許勝雄、周文偉並已分別支付票款之事實,應可確定。 而聯合報公司確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嗣後因故停 辦而通知購買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民眾辦理退票,此亦有 聯合報公司所提出之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樣張影本1 份、 通知單公告之照片影本4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 115 頁)。另聯合報公司確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 然並未委由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亦據: ⑴證人李福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確實有授意旗下記者及 員工向民眾推銷相關展覽票券,如「清明上河圖展」之早鳥 優惠票;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開始販售高雄地區之「最古老 的恐龍展」票券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時證稱:「 世界最古老的恐龍展」是原本預計要辦,但後來評估後可能 不會賺錢就停辦了。「清明上河圖展」確實有辦,也辦完了 。恐龍展在101 年9 月有對外表示要辦理,但並沒有開始辦 理早鳥票的訂購,而且之後也沒有辦理早鳥票的訂購。公司 沒有跟我們說可以開始賣,于翠芳也沒有跟我說可以開始賣 。公司會經由主管告訴大家。我是主管所以會先告訴我,再 由我通知我轄下的組員,我並沒有接獲公司的通知可以賣, 我也沒有通知黃志清可以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反面, 偵卷二第10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恐龍展臺北已經在辦了 ,南部也準備要辦,是在評估中,但最後還是沒辦,因為可 能評估覺得不可為、不會賺錢,所以沒辦。那時候是有在告 訴我們恐龍展,有一些宣導短片也有讓我們看過,可是並沒 有叫我們開始推,也沒有任何的票。恐龍展的部分高雄沒有 ,臺北有出售恐龍展門票。經濟日報工服部的部門沒有收到 任何去販賣的指令或動作,因為我們也拿不到票。我們經濟 日報工商服務部這邊還沒有開始去賣票,因為至少我的部門 收到的訊息是我們部門還沒有開始賣票。于翠芳是我們負責 票務的部分,所以她還沒有告訴我們可以賣的時候,我們就 不會去賣了。確定沒有講可以賣早鳥票,如果有的話我就會



開始賣了。要公司有下令經濟日報工商部門去推廣,才會叫 他去賣。恐龍展的部分從頭到尾沒有開口叫他去賣票。恐龍 展其它部門有賣票,跟我們這個部門是沒有關係的。黃志清 也拿不到其它部門的票。活動組跟我們是不同單位,活動組 的窗口就是于翠芳,我們領票都是跟她領的,恐龍展要賣票 來講,一定是我們報社的長官告訴我們可以開始賣了,我們 才會去賣等語(原審卷三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第116 頁 、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123 頁)。 ⑵證人即聯合報活動部展覽企劃專員于翠芳於偵查時證稱:只 負責101 年舉辦的清明上河圖展的票務工作。恐龍展部分因 為沒有舉辦,所以沒有處理這部分業務。如果是報社員工幫 忙代銷我們會提電子公文給各單位主管,例如組長,李福忠 就是經濟日報工商服務部的組長,如果請報社員工代銷,會 請各單位主管幫忙轉告,李福忠是其中一個單位的主管。沒 有告訴被告可以賣恐龍展的早鳥票。我沒有跟黃志清講幫忙 代銷恐龍展早鳥票的事情,但我們在101 年8 月辦理清明上 河圖展時,公司有跟員工講過有計劃要辦恐龍展,但沒有確 定何時要實行及舉辦,也沒有開始賣早鳥票,也沒有叫報社 員工代銷早鳥票(見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 綜上,聯合報公司雖有發售高雄恐龍展預售兌換券,已如上 述,然自證人李福忠于翠芳之證述觀之,聯合報公司未曾 要求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被告並無法自聯 合報公司取得恐龍展之早鳥門票,甚而依證人周文偉於偵查 時所述:剛開始恐龍展訂購單上面寫的是黃志清私人帳戶, 我堅決反對,要求要匯聯合報的公司帳戶,在帳號原本手寫 部份是黃志清個人帳戶,打字部分是聯合報公司帳戶,他傳 真給我時本來要我匯他私人帳戶我不要,我後來匯到公司帳 戶等語(見偵卷三第25頁),亦有周文偉之世界最古老的恐 龍展-早鳥票優惠訂購單1 份存卷可查(偵卷一第126 頁) ,該優惠訂購單上之帳號確經手寫塗改為「000-000000000 」,而此帳號即為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有許勝雄之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該無摺 存入憑條存根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為「黃志 清」;被告亦自承:周文偉主觀以為這120 萬是要買恐龍展 的票,但我跟公司說這是要付「清明上河圖展」的票款;公 司收到周文偉匯的120 萬元時,我確實有跟聯合報表示要付 之前我領出的清明上河圖的票款及其他展覽的報紙刊登費用 等語(偵卷一第102 頁反面;偵卷三第25頁),如聯合報公 司確有要求經濟日報員工銷售恐龍展之早鳥門票,被告自可 告知聯合報公司有關周文偉所匯至公司帳戶之120 萬是為了



購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而非告知該款項是被告繳還聯合報 之「清明上河圖展」的票款,益見被告係以他人匯款充當繳 回公司的款項,被告亦隱瞞公司擅自推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 。嗣後經周文偉向聯合報公司提告,聯合報公司因敗訴亦已 返還周文偉所匯至聯合報公司之款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2 號民事判決及彰化銀行103 年11月17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 至12頁、第38頁),足認被告 擅自推銷恐龍展之早鳥門票,向許勝雄、周文偉詐得票款, 亦可確信。
五、事實欄一㈣1、2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大自然公司員工鍾旻郿允諾可以住 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嗣鍾旻郿與被告議定藍月 雙人房住宿卷4 張交換委刊101 年9 月23日、101 年10月7 日之廣告,嗣鍾旻郿於101 年9 月21日在廣告委刊單上手寫 註記「〔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 ,並蓋用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志清,被告未經大 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 〔廣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持 以交付聯合報而行使;被告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附表一編號13⑵所示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於附表一編號 13⑵所示申請時間,未經大自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 表一編號13⑵所示之刊登廣告委刊單上塗銷手寫註記『〔廣 告交換〕四張平日週一至週四藍月住宿卷』等語,並蓋用所 偽刻大自然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等 情,並有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大小 章共2 個扣案可證,並有鍾旻郿103 年3 月12日、103 年5 月23日之陳述狀、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鍾旻郿郵寄之經濟 日報101 年9 月之刊登廣告委刊單、原法院105 年度院總管 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經濟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 2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三第41至43頁、 第68頁;原審卷三第37頁)。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日月潭大飯店員工張詩怡允諾可以 住宿卷抵償委刊廣告之費用之事宜,嗣張詩怡黃志清議定 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交換委刊101 年10月7 日 及101 年21日之廣告,張詩怡遂於101 年10月4 日在廣告委 刊單上以電腦繕打註記「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宿卷3 張 全額交換」等語,並蓋用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傳真與黃 志清,被告未經日月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月潭大飯店之大小章後,



於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申請時間,未經日月潭大飯 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4⑴、⑵、⑶所示之刊登 廣告委刊單上塗銷電腦繕打註記「以雅致湖景和洋房平日住 宿卷3 張全額交換」等語,並蓋用所偽刻日月潭大飯店之大 小章後,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等情,並經證人即日月 潭大飯店訂房組長張詩怡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23 頁),復有經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公司大 小章共2 個扣案可證,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經濟日報刊登 廣告委刊單3 紙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審卷三 第148 頁)。
㈢綜上,被告違背公司規定,擅自同意以「廣告交換」方式刊 登廣告,並偽造廣告委刊單等事實,亦可確定。六、事實欄一㈣3被告行使變造文書、背信(臺東縣政府)部分 :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邀請稱臺東縣政府免費參與2012樂 活展之攤位展出,承諾免費提供臺東縣政府3 個參展攤位, 並於臺東縣政府所蓋印之空白樂活展廠商報名表中,將原本 空白之費用、營業稅額及總計欄中,未經臺東縣政府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填寫費用為75,000元、營業稅額5 %為3,750 元、總計78,750元,並持以交付聯合報公司而行使等情,並 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約聘人員林沅霆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三第24頁),復有臺東縣政府之樂活展參展廠商報名表 、臺東縣政府102 年2 月8 日府觀遊字第1020028493號函暨 10 2年3 月5 日府觀遊字第1020032967號函、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2 月18日聯法字第10211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偵卷一第33頁、原審卷三第28至30頁)。 ㈡另證人即經濟日報特助張榮先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說 臺東縣政府的樂活展的攤位是可以免費提供的等語(偵卷三 第73頁反面至7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免費攤位當 然有可能,但是就像剛才證人李福忠說的,這一定要報告奉 核。沒有參與2012年樂活展增展的業務,參展的廠商中沒有 接觸的攤位,在臺東縣政府參展的過程沒有跟臺東縣政府的 人員接觸,沒有介入臺東縣政府參展費用的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則聯合報 公司如有意提供免費攤位予臺東縣政府使用,被告僅透過內 部公文簽核即可,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顯然其明知公司 並未同意,方於臺東縣政府之樂活展參展廠商報名表上,未 經臺東縣政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填寫原本空白之費用、 營業稅額及總計欄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背



信等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八、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之各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仍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處罰。
九、論罪科刑: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印文之 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附表一 編號8 、9 、10、11所示向聯合報公司申請刊登廣告雖各有 3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 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8 、9 、10、11所示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委刊單,此4 家公司各3 次 冒刊廣告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係將其業務 上所收取商業廣告費用、清明上河圖展覽門票費用,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侵占商業廣告費用雖 各有2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 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侵占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公司之商業廣告費用,此2 家公司各2 次侵占商業 廣告費用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告訴人許勝雄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 間,分別交付款項與被告雖共有5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 即係詐騙許勝雄購買恐龍展早鳥票,此5 次詐騙行為之獨立 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被告附表一編號13⑴(即大自然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等 罪,係為達提高刊登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 同一地點提出廣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被告附表一編號 13⑵(即大自然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偽造 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係為達提高刊登 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一地點提出廣告委 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14(即日月潭大飯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被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 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申請刊登廣告雖 有3 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又係侵 害同一法益,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分別冒用附表一編號日月 潭大飯店名義刊登廣告委刊單,此3 次冒刊廣告行為之獨立 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 ,係為達提高刊登廣告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同 一地點提出廣告委刊單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⑶被告事實欄一㈣3(即臺東縣政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等罪 ,係為達提高樂活展參展攤位業績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 內,同一地點提出樂活展廠商報名表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 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8 次業務侵占行為 、2 次詐欺取財行為、4 次背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同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 於聯合報公司,不思忠於職守,除未經客戶之同意或授權偽 造刊登廣告委刊單及參展報名表,又以購買恐龍展早鳥票名 義詐騙款項,且利用職務之便,迭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 項侵占入己,有違本分殊甚,損害聯合報公司及各被害公司 、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聯 合報公司及其餘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 度為碩士在學、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 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四編號1 至19、21、23至26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四編號1 至19、21、23至26),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0、22),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壹年。及說明沒收部分: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 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



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 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 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犯罪 所得如該「金額欄」所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㈢被害人周文偉匯入 聯合報公司之款項為120 萬,被告向聯合報公司主張抵繳, 應認為被告仍取得犯罪所得12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被害人許勝雄交付被 告之款項合計20萬6250元,惟被害人許勝雄已陳報自被告薪 資扣薪取回部分款項,尚有16萬6250元未取回,有被害人許 勝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 ,是以被害人許勝雄自被告薪資扣薪取回之款項係屬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被告實際所得 16萬62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追徵其價額。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被告偽造之公 司大小章共24個(此部分原判決誤用修正後刑法38條第2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被告偽造並提出向聯合報公司行使之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3⑵、1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依 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原判決主文於各罪名下已分別諭知沒收,即無需於定 執行刑後再行諭知附表編號五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



當,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惟被告僅賠償被害人許勝雄外,其餘被害人並未賠償其損害 ,且原判決均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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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自然休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野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