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旭聰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項應更正為:前開侯旭聰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市內電話卡壹張(IC卡號163C118398)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附表九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編號「應予追繳金額」欄所示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見附表九編號3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已載明被告侯旭聰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不予沒收之理由( 見判決書第145 頁⑷),且於附表八編號256 、259 部分亦 未將該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見判決書第361 、362 頁),則 主文欄第項所載將該行動電話(含SIM )沒收,顯係誤寫 ,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