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高進龍
高進發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相 對 人 林寶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非雙方清償之 約定;本案金額極高,不可能未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98 條,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不久,相對 人即提出本票,主張見票即付並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違誠信 原則及經驗法則;原審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賦 予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如原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再抗告人對相 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透支、票據及其衍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再抗告 人於104年4月9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 ,未載到期日(即系爭本票),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茲 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1,50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再抗告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法 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3號卷《下稱司拍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24頁至第37頁)。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結果,以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後不獲兌現,認相對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之,並經抗告法院以 系爭本票債權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系爭本票 自形式上觀察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乙節並未舉證,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屆 清償期,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維持原法院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 法院及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均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其所稱清償期之約定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雙方不可能未約定清償期,及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後 ,不久即持票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經驗原則云云,均 係對原法院事實認定當否所為之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議,相對人或亦有礙其防禦之主張,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至再抗告人所稱原法院106年度司 拍字第33號裁定,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惟原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06年5月11日以花院嶽非 平106年度司拍字第33號函檢附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繕 本,命再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並於106年5月 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有原法院上開函稿及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稽(司拍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原審確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踐行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程序, 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均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上開裁定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