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玉美
陳德興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毓琇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德興給付超過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 國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德興負擔17%,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㈤、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上訴人陳德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上訴人陳德興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自民國104年2月間開始,上訴人陳德興以其與訴外人陳義 豐間之土地投資爭議,向陳義豐索討358萬元,經陳義豐表 示無此債權關係並拒絕後,陳德興為此不悅,多次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營業場所,並為得款之目的,向陳義豐恫嚇「開車 撞死你」、「殺死你全家」、「讓你做不了生意」等語,復 又持石塊作勢丟擲訴外人陳義豐之生父陳勝德,及以廚房大 湯勺作勢攻擊陳義豐母親王美玉,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義豐 夫妻飽受騷擾,心中亦深感畏懼,被上訴人為求營業順利, 加以上訴人陳德興之配偶上訴人林玉美向被上訴人擔保會安 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等,被上訴人僅得暫時開立如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所示之7張支票(以下稱系爭7紙支票),總計新 臺幣(下同)358萬元。惟無論係上訴人陳德興亦或林玉美
,取得系爭7紙支票皆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2人之行為亦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此外,被上訴人開立系爭7紙支票之意思表示,係遭上 訴人陳德興脅迫詐欺而來,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之。
㈡、上訴人陳德興為取得358萬元,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營業 場所恫嚇,而上訴人林玉美私下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與陳義豐 夫妻表示請被上訴人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上訴人陳德興 之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被上訴 人。惟上訴人林玉美並未居中協調,亦無勸退之行為,更未 將款項匯回。
㈢、對上訴人2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2人辯稱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7紙支票,並受有35 8萬元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云云,然而:
⑴、上訴人2人對於二造間原因關係陳述前後不一,已違背真實 及完全陳述義務。上訴人2人於原審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陳稱,二造間之原因關係,係因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向上訴 人2人借貸,至原審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購 買土地之人為上訴人陳德興,基於為陳義豐擔保之關係,代 陳義豐清償借款300萬元,嗣後,上訴人2人又於106年1月17 日答辯狀改稱,上訴人陳德興代為清償之債務,係被上訴人 負責人阮毓琇積欠訴外人郭榮華之債務,前後陳述不一。尤 其上訴人2人一開始陳稱被上訴人因土地買賣與上訴人2人有 長期借貸關係,爾後竟又變成上訴人陳德興購買土地,並以 土地設定擔保云云,其法律關係差異甚大,當無可能混淆。 況上訴人2人無論在言詞辯論程序或答辯狀中,均稱借用款 項之人如不是陳義豐,就是阮毓琇,可知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
⑵、上訴人陳德興之親筆書信內容可知,其稱358萬元係上訴人 陳德興因他筆土地交易,單方面向被上訴人所索取的58萬元 代墊款與300萬元利潤,故上訴人陳德興所稱之土地本非如 其所述,乃由其購買,而是由陳義豐所購,否則何來代墊款 之索回與300萬元之分潤。況上訴人陳德興之書信中述明其 土地擔保借款為600萬元,如其所述為實,其應向被上訴人 索回600萬元,而非358萬元,益徵其所述東拼西湊,實不足 採。實則,上訴人陳德興所述之土地交易等,實際所有人係 陳義豐,上訴人陳德興僅係借名登記人而已,上訴人陳德興 之所以索討358萬元,無非認為其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出錢出 力,也因為如此,上訴人陳德興所索取的係「代墊款」與「
利潤」。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7紙支 票除受上訴人陳德興恐嚇以外,亦因上訴人林玉美私下向被 上訴人負責人與配偶表示請被上訴人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 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之後支票兌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 款項匯回與被上訴人。倘若系爭7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借 貸,為何上訴人林玉美承諾每張支票到期前會將款項匯回予 被上訴人。實則如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述,系爭7紙支票根 本沒有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無非因上訴人陳德 興恐嚇攻擊等行為,以及相信上訴人林玉美會將款項匯回之 承諾。
2、上訴人2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經剪輯,錄音譯文僅 節錄部分云云,然上訴人2人既不否認錄音之內容為上訴人 林玉美、陳義豐及阮毓琇之對話,則上訴人林玉美同意每月 將款項匯回予被上訴人,即係不爭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林 玉美既為對話中人,為何不明確指出何處遭剪輯,僅空言泛 稱不實,顯係惡意爭執證據真實性,顯無理由。3、上訴人2人答辯本件應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然而:⑴、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的 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等,已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供參,舉證責任應由 上訴人2人負擔。
⑵、本件係因上訴人陳德興恐嚇陳義豐、陳勝德、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及王美玉等人,並詐欺脅迫簽立系爭7紙支票而來, 是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與給付行為無涉。再依上述 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僅需證明侵害事實存在,即無須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進行舉證,如上訴人2人答 辯其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應由其舉證之。
⑶、況縱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受有利益之人亦應就受損害 人之主張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參,上訴人 2人迄今僅空言否認,故其答辯系爭7紙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云 云,顯不足採。
4、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7紙支票 之意思表示,是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2人所受利益無法 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⑴、上訴人陳德興以前述方式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鬧事、恐嚇、 攻擊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家人等,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7紙 支票,是被上訴人得依前述規定,撤銷遭脅迫所簽發之系爭 7紙支票之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林玉美私下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與配偶表示請被上訴人 暫先開立支票,用以安撫上訴人陳德興之情緒,之後支票兌 現時,會再按月將相關款項匯回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林玉 美根本沒有勸退或居中協調,亦未將款項匯回,顯係以詐欺 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支票,是被上訴人得依前述 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簽發之系爭7紙支票之意思表示。⑶、簽發系爭7紙支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支票債權即不存在 ,上訴人2人兌現系爭7紙支票而受領利益之原因即不復存在 ,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陳德興、林玉美方面:
一、上訴人2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交付如系爭7紙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核 其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證明「上訴人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
3、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本件不當得利應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上訴人2人就「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實則,本件不當得利仍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
⑴、被上訴人所指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陳德興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惟判決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時間為104年7月9日及 同年10月19日,然觀系爭7紙支票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 無法得知系爭7紙支票正確之發票日期,則似不足證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7紙支票係受上訴人陳德興恐嚇脅迫所致。⑵、再者,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陳德興違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倘系爭7紙 支票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受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9日及 同年10月19日恐嚇脅迫後所簽,何以該案告訴人(即陳勝德
及王美玉)並未告訴此部分犯行?
⑶、更查,此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為陳勝德及王美玉,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無涉。
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未經對話之一方上訴人林玉美之同 意,即屬以非法方式所竊錄。又陳義豐與上訴人林玉美之對 話內容,均為陳義豐所誘導,陳義豐先將所有對其有利、欲 藉由錄音證明之事實,以非開放性問題說出,誘導上訴人林 玉美回答「恩恩」或「對阿」等,除誘導技術卑劣外,上訴 人林玉美亦均僅為順口、敷衍之回答,顯見錄音乃陳義豐所 誘導,其內容又屬片段,當無法作為上訴人林玉美有詐欺之 佐證。
4、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7紙支票已如期兌現,而上訴人林玉美 均未於發票日前將支票款項匯回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或其配偶等人,更益徵錄音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 ,而僅係上訴人林玉美考量陳義豐於當時尚欠上訴人林玉美 多筆款項,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方式返還借款,上 訴人林玉美同意被上訴人兌現系爭7紙支票遇有資金週轉困 難時,得於支票到期日前通知上訴人林玉美,屆時上訴人林 玉美得依其能力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能夠兌 現系爭7紙支票,避免有跳票情事發生。
㈡、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至0000地號等10筆土 地(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 爭10筆土地)為上訴人陳德興與其妹陳慈美所共同購買,上 訴人陳德興復提供系爭10筆土地作為擔保,由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擔任借款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兆豐銀行)及郭榮華借款供陳義豐使用:1、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可參。
2、陳義豐雖稱「陳德興他知道一開始土地是我買的,只是掛在 他的名下,家族都有這個習慣」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所陳顯不可採。3、陳義豐於當日復稱「當時是我購買的,掛在陳德興名下,是 因為證人陳慈美跟我說這塊農地要有農民身分才能買,我相 信證人陳慈美,所以才掛在陳德興名下」,非但未提出任何 支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之證明,況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 時已修法開放農地得自由買賣,本無需自耕農身分始得購買 ,又上訴人陳德興並未具自耕農身分,僅陳義豐之雙親始具 有自耕農身分,則陳義豐所言當屬臨訟杜撰,亦不足採。又 按證人陳慈美所證,上訴人陳德興始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
4、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亦可證明上訴人陳德興 確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10筆土地作為物上保證人。上開系爭 10筆土地既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上訴人陳德興提供作 為擔保,核屬民法第860條所稱物上保證人,陳義豐所言既 屬變態事實,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顯屬狡辯之詞, 難堪採信。
㈢、系爭10筆土地之買賣流程與權利義務關係,析述如下:1、上訴人陳德興與陳慈美當初係共同購買系爭10筆土地在內之 2公頃土地,前後共計支出買賣價金958萬元,嗣因陳義豐及 陳慈美居中斡旋,而將其中1公頃之土地以900多萬元之價格 出賣他人,然賣得之價金卻均由陳義豐及陳慈美朋分(陳慈 美分得部分,於92年4月30日匯入其女兒所有之有限責任花 蓮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484萬7,000 元),上訴人陳德興未取得分文,本頗為不平,惟念在彼此 間為親戚關係,且陳義豐及陳慈美有資金上之需求,上訴人 陳德興始暫未加以計較。
2、因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仍有資金上之缺口需要填補 ,求助於上訴人陳德興,上訴人陳德興基於彼此間之親情, 始復同意就其餘1公頃之系爭10筆土地,為渠等先後設定抵 押權予兆豐商銀(時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郭榮華, 予渠等能借得600餘萬元之款項。
3、當上訴人陳德興出賣系爭10筆土地,為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 責人夫妻清償積欠郭榮華之借款(兆豐商銀之借款則由陳慈 美協助清償)後,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竟亦遲不返 還任何款項予上訴人陳德興,讓上訴人陳德興無法再忍受。 是以,上訴人陳德興即與陳慈美會算、扣除陳慈美應分擔之 部份後,請求陳義豐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償還共計358萬 元之款項。
4、從而,系爭書信所示之內容,實大致與上訴人2人所述及相 關文書相符,上訴人陳德興確曾以自己之土地為陳義豐及被 上訴人負責人夫妻設定抵押權、負擔債務,並加以清償,自 有權向渠等請求返還。至上訴人陳德興之所以稱款項為「利 潤」等情,除係對法律關係之認知不甚清楚外,因其認為先 前已出賣之1公頃土地所得價金,幾已達到當初購買時所支 出之958萬元,故嗣後出賣其餘1公頃之系爭10筆土地所得, 即應均屬利潤,方會如此稱呼。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受領系爭7紙支票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空口指稱上訴人2人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 。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有於104年7月5日開具下記系 爭7紙支票予上訴人林玉美,又下述7紙支票均有提示並兌現 ,上訴人陳德興有兌現領得358萬元→原審卷第143頁正面、 第81頁正面、第89頁正面:
1、
發票人:怡園公司
受款人:林玉美
票載發票日:104年7月31日
票載金額:58萬元
支票號碼(TCB):0000000
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2、
發票人:怡園公司
受款人:林玉美
票載發票日:104年9月15日
票載金額:50萬元
支票號碼(TCB):0000000
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3、
發票人:怡園公司
受款人:林玉美
票載發票日:104年10月5日
票載金額:50萬元
支票號碼(TCB):0000000
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4、
發票人:怡園公司
受款人:林玉美
票載發票日:104年11月5日
票載金額:50萬元
支票號碼(TCB):0000000
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5、
發票人:怡園公司
受款人:林玉美
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5日
票載金額:50萬元
支票號碼(TCB):0000000
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6、
發票人:怡園公司
受款人:林玉美
票載發票日:105年1月5日
票載金額:50萬元
支票號碼(TCB):0000000
卷證出處:原審卷第9頁
7、
發票人:怡園公司
受款人:林玉美
票載發票日:105年2月5日
票載金額:50萬元
支票號碼(TCB):0000000
卷證出處: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1日書寫下述書信→原審卷第105頁 正面:
十多年前我與陳慈美出面承購貳公頃,由我先墊58萬前金, 爾後壹公頃登記我名下,你們怡園欠金,我不計較,先後兩 次參與共借你們陸佰萬元使用,後在6年前賣與賴李錦雀750 萬,由賴李錦雀支付你們使用的600萬,餘150萬抵陳慈美所 欠帳款。前後我出錢、出力,到如今要向你們所回(按:筆誤 ,應為索回)我該得的利潤300萬,加58萬前金,好處你們已 享用多年,如你們還不滿意,那請你們找出公正人士評理, 挺你們不是應該,不挺要拿錢你們就認為我來鬥、來亂。是 你們爸媽對兄弟如今所做出種種不仁、不義的行為讓我清醒 。我要求358萬可以給你們分開3條交由8、9、10月支付。我 下星期若還未拿到支票,後續我若有損你們怡園聲譽,若怪 我不顧親情,因為在星期二下午你父母已經顯落出想霸佔兄 弟財產的言行。「十多年前買下貳公頃958萬,我出定金58 萬,爾後,留一公頃登記我名下,第一次與義豐至中國國際 商銀借貸參佰萬,第二次向人借第二胎參佰萬,我要求參佰 萬歸我賺,定金58萬也要還我。358萬讓你們分三次還我, 支票8、9、10月三條。陳德興104.7.1」→卷證出處:原審 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9頁正面、第105頁正 面、第140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第5行、第6行。㈢、關於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至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10筆土地):
1、系爭10筆土地(合計約1公頃,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於重測後改為○○段0000地號),原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 下。
2、95年1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郭榮華(第1胎為兆豐銀行借 款300萬元;第2胎為郭榮華,債務人為阮毓琇,義務人為上 訴人陳德興,代理人為上訴人陳德興,借款300萬元,共同 擔保金額為360萬元)。
3、97年2月18日因清償塗銷郭榮華抵押權登記,97年7月14日因 清償塗銷兆豐銀行抵押權登記。
4、系爭10筆土地於97年2月19日以總價7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賴 錦雀(登記於賴青山名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97 頁、第137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第88頁,原審卷第81頁反 面、第110頁正面、第140頁正面、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7 頁第15行、第16行。
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於97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曹 ○○所有→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
㈤、劉于禎即陳慈美之女兒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 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戶,在92年4月30日匯入4,847,000元→原 審卷第170頁正面、第143頁第13行至第16行,本院卷第7頁 。
㈥、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19日因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花蓮地院判刑確定在案→原審卷第54 頁至第68頁,警卷第6頁,刑案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 反面(陳勝德部分);警卷第9頁、刑案原審卷第64頁反面 至第67頁反面(王美玉部分);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反 面,刑案原審卷第52反面至第58頁(黃小緣);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3頁、刑案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張三雄);警 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62頁至 第64頁(林慧萍)。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陳德興持有原判決附表所載7紙支票(總價金358萬元 ),並兌現取得358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丁、本院之判斷:
一、尚難認上訴人2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方式(包含騷擾恐嚇行 為)取得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述7紙支票:㈠、系爭7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於104年7月5日開 具予上訴人林玉美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林玉美於104年7月5日簽領系爭7紙支票簽 收文字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頁、第10頁)。㈡、又上訴人陳德興前於104年7月9日、104年10月19日因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花蓮地院判刑確定在案乙節,除 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 ),並有花蓮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 54頁至第68頁)在卷足憑,復據證人陳勝德(警卷第5頁至 第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刑案原審卷第45反面至第52 反面、第106頁反面)、王美玉(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 第12頁至第14頁,刑案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 106頁反面),張三雄(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3頁 ,刑案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林慧萍(警卷第16頁至第 18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刑案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黃小緣(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刑案原審卷第52 頁反面至第58頁)。
㈢、從上開㈡所述可知,上訴人陳德興施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不法行為之時間係104年7月9日及104年10月19日,時 間顯係落在104年7月5日之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紙支 票係因上訴人陳德興施加騷擾恐嚇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阮毓琇始不得不開具系爭7紙支票云云,從時間點來看 ,尚難認為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陳德興因一直有騷擾恐嚇情事, 被上訴人始因而開具系爭7紙支票云云(本院卷第65頁正面 ),惟被上訴人另自承:有證據的是104年7月9日及10月19 日該2次(本院卷第65頁正面),就104年7月5日或之前,上 訴人陳德興有騷擾恐嚇情事乙節,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 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陳德興固有於104年7月1日書具不爭執事項第㈡ 點所載之書信(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惟分析其內容,主 要係上訴人陳德興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尚難認有騷擾恐嚇 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開具系爭7紙支票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因上訴人陳德興施以騷擾恐嚇,被上訴人始因而開具簽 發。
㈥、況系爭7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時間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 述(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即前後橫跨約7個 月,果該7紙支票係上訴人陳德興施加騷擾恐嚇,被上訴人 始因而開具簽發,被上訴人豈會讓系爭7紙支票兌現,讓上 訴人陳德興領取358萬元(本院卷第62頁正面)?其豈不會 於簽具系爭7紙支票後,即刻採取法律行動,阻止系爭7紙支 票之兌現(系爭7紙支票第1紙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原審
卷第9頁,距離104年7月5日開具簽發,尚有20餘日,被上訴 人如要採取法律行動綽綽有餘)。
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7紙支票係陳德興施加騷擾恐嚇 ,被上訴人始因而開具簽發,亦即尚難認系爭7紙支票係上 訴人陳德興施加不法侵權行為而取得,進而兌現領取358萬 ,至於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之錄音譯文,多為證人陳義豐 個人之單純話語,尚難認上訴人林玉美有對其施加不法詐欺 行為之舉,從而,應難單憑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之錄音譯 文率認上訴人林玉美亦涉有共同侵權(詐欺)行為。㈧、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 給付3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尚難認為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德興給付58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向上訴人林玉美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
㈠、系爭7紙支票均業已提示兌現,且358萬元係由上訴人陳德興 領得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62 頁正面),從這1點來看,雖然系爭7紙支票之受款人固為上 訴人林玉美,但上訴人林玉美本身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從 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玉美給付35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系爭10筆土地原應係上訴人陳德興所有,非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陳德興名下:
1、系爭10筆土地(合計約1公頃,其中花蓮縣○○鄉○段0000 號於重測後改為○○段0000地號),原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 名下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1,本院卷第 64頁正面)。
2、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參照)。
3、查證人陳義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之配偶)固主 張系爭10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原審卷第 141頁反面),惟就此證人陳義豐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
是證人證稱系爭10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云 云,應難認為有據。
4、至於上訴人陳德興104年7月1日所具書信內容記載:「十多 年前我與陳慈美出面承購貳公頃,由我『先墊』58萬前金, 爾後壹公頃登記我名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僅足證明 購買土地時,伊有「先墊」58萬前金,尚難憑此推認系爭10 筆土地即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德興名下。
㈢、上訴人陳德興有代為清償積欠證人郭榮華之300萬元借款債 權:
1、關於系爭10筆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塗銷及出售經過如下:⑴、95年1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郭榮華(第1胎為兆豐銀行借 款300萬元;第2胎為證人郭榮華,債務人為阮毓琇,義務人 為上訴人陳德興,代理人為上訴人陳德興,借款300萬元, 共同擔保金額為360萬元)。
⑵、97年2月18日因清償塗銷郭榮華抵押權登記,97年7月14日因 清償塗銷兆豐銀行抵押權登記。
⑶、系爭10筆土地於97年2月19日以總價7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賴 錦雀(登記於賴青山名下)。
⑷、上開⑴至⑶點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 64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 95頁至第98頁)在卷足憑。
2、證人郭榮華於原審106年5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是否曾經借錢給別人?」有。我曾借給怡園公司...)。 (「問:你剛才所述借錢給怡園公司,是不是公司本身或者 是公司的人?」都是陳總跟我接洽,就是證人陳義豐,是用 土地作設定,但是證人陳義豐說是公司要借的。(「問:借 的金額?」300萬。);(「問:你剛才說有用土地擔保, 是否是指設定抵押權?」是的。我記得是二胎。);(「問 :是否記得設定多少錢?」一般代書都會再加2成,大概是 360萬元。);(「問:是否業已清償?」很早就還了,好 像是把土地賣掉。);(「問:你所謂把土地賣掉指的是什 麼意思?」把土地賣掉的價金還給我。);(「問:還了多 少錢?」300萬,...);(「問:當初是如何塗銷抵押 權?」我聽說是賣土地,我拿到錢,才塗銷他項權利)(原 審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
3、證人陳慈美於原審106年5月1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是否曾經與他人一起購買土地?」有,跟被告陳德興。購買 壽豐鄉的土地,但地號我不記得。);(「問:你出多少錢 ?被告陳德興出多少錢?」我出一半,大概400多萬,被告
陳德興也一樣。);(「問:妳們合資的土地是否曾經設定 過抵押?」有。);(「問:抵押權人是何人?」一個銀行 ,一個證人郭榮華。);(「問:債務人是誰?阮毓琇。) ;(「問:為何願意提供土地給阮毓琇設定抵押?」因為阮 毓琇代表怡園,而怡園也代表我們的家族企業,怡園資金有 困難,所以我們就幫忙。);(「問:借款是否已經清償? 」我們清償了。);(「問:你剛才說我們清償了,指的是 什麼意思?」我跟被告陳德興原本有2甲地,其中一甲地設 定剛才所講的抵押,後來賣了土地來清償。);(「問:清 償了多少錢?」清償證人郭榮華300萬。);(「問:買方 是何人?」是賴李錦雀,但他登記給他兒子,賴青(音同) 山)(原審卷第139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4、參以,上訴人陳德興於104年7月1日(本件105年6月7日訴訟 繫屬前,原審卷第4頁正面)所具書信內容亦記載:「.. .賣與賴李錦雀750萬,由賴李錦雀支付你們使用的600萬, 餘150萬抵陳慈美所欠帳款...」,「十多年前買下貳公 頃958萬,我出定金58萬,爾後,留一公頃登記我名下,第 一次與義豐至中國國際商銀借貸參佰萬,第二次向人借第二 胎參佰萬」(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2頁、第103 頁),足見,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上訴人陳德興業已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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