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0號
HLHM,106,附民,10,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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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瓊秋  
被   告 王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
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聽聞其母親遭伊及訴外人即伊同居人江 星貴(下稱江星貴)惡言以對,遂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8 日晚間10時許率眾前往伊等位於臺東縣○○市○○路住處 (住址詳卷),欲找江星貴理論。伊當時因見被告等人來勢 洶洶,先佯稱江星貴不在屋內而藉機報警並與被告在屋外交 談,過程中雙方互有口角,被告遂於伊住處鐵門外對伊以「 幹你娘」、「雞歪」、「幹」、「你什麼小」、「操你媽」 等穢言辱罵。嗣更因欲強行進入屋內尋找江星貴,遭伊阻止 ,乃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上臂 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全身多處(右上前胸、左、右 乳房下、右下腹、右大腿內、外側、右小腿內、外側、左上 肩、右肩胛下、右後上臂、左後下臂、左眼瞼、左膝、右手 臂)瘀青等傷害,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0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 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罰金,經伊及江星貴聲請檢察官提 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被告依法應就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因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伊因而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0,600元之判決。二、被告抗辯:伊承認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伊僅為 學生、沒有財產並負有就學貸款,生活食宿開銷均靠打工支 應,能力至多賠償原告3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5 年5月8日某時因聽聞母親遭原告及江星貴口出 惡言,氣憤難耐,即於當日22時許,與生安庭林裕翔及多 名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欲尋江星貴理論;原告 見被告等人來勢洶洶,旋先啟門佯稱江星貴不在屋內,並返



家報警,再獨自外出與被告交談。詎於過程中,雙方生有口 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原告住處鐵門外,對原告辱罵以:「幹你娘」、「雞歪 」、「幹」、「你什麼小」、「操你媽」等穢言,足以貶損 其人格;其後被告欲強行進入原告住處尋找江星貴,因遭原 告阻止,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上臂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 全身多處(右上前胸、左、右乳房下、右下腹、右大腿內、 外側、右小腿內、外側、左上肩、右肩胛下、右後上臂、左 後下臂、左眼瞼、左膝、右手臂)瘀青之傷害,被告因犯公 然侮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70號判決分別處以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罰金 ,原告及江星貴分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刑事傷害等案件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刑事部分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堪認 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 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上臂挫傷 、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並據提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門診收據及冠惠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8- 9頁及第21頁下方),堪稱信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支出中藥材費用1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 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無法久曬太陽,於其受 傷之105年5月9日至6月25日間共計38日無法繼續從事採摘荖 葉之工作,爰請求以其每日1,300 元薪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 失49,400元,並據提出訴外人即原告雇主周正彬106 年11月 14日所書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上方),核屬可信,為 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人格法益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 511 號、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因公然侮 辱及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分別處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 月 ,被告就刑事部分判決並未上訴,原告及江星貴則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兩造為鄰不睦,不思和諧相處,動輒惡言相向 致生本件衝突,原告甚於兩造衝突結束之際拉住被告不使其 離去、更拉扯被告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致該項鍊斷成三截 (見本件刑事部分一審卷第115、118頁審判筆錄及警卷第26 頁領據),其上開行為亦致被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未明示側性前胸臂挫傷、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情 ,有刑事警詢筆錄可憑(見本件刑事部分警卷第4 頁)。再 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發前從事採摘荖葉之工作,現 於早餐店上班及從事旅遊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與 江星貴為同居人之關係、育有2 名就讀軍校及大學之子女; 而被告現就讀○○○○大學4 年級,以打工支應自己食宿及 生活費、每月收入約15,000元,負有就學貸款,家中僅母親 與姊姊3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之105 年間,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所得,分別有 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審酌本件兩造衝突中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身體、人格法 益受影響之程度,及兩造間學歷、身分、經濟狀況等項,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公然侮辱、傷害等侵權行為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計30,000元為妥適。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材費用11,200元、不能工作損 失49,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90,6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9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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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