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30號
HLHM,106,原上訴,30,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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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婉如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婉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婉如高正光前為男女朋友,林婉如因此得知高正光之個 人資料,其後以高正光之名義及個人資料,申請成為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經營「MOMO購物網 」之會員,並將該會員帳號供己私用,在MOMO購物網從事網 路購物,高正光雖知悉上情但不為反對之意思。林婉如竟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接續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5時42至44分間,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設備,以虛偽之IP位址111.249.113.100 連結網際 網路,在MOMO購物網,以高正光(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述會員帳號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且未得楊婷婷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付款網頁輸入楊婷 婷所有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號) 資料,用以表彰楊婷婷本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付 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物及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準 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購物訂單後,再將該等購物訂單傳輸 予MOMO購物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婷婷及MOMO購物 網對於商品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MOMO購物網管理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完成各該交易,並依訂單自行或委 由供應商寄送附表所示之物品至臺東縣○○市○○街000 號 。上開商品於附表所示之時點送達上址後,分別由附表所示 之不知情簽收人受領,並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 示之物品轉交由林婉如取得。嗣因楊婷婷發現信用卡遭人冒 用,通知華南銀行轉知富邦公司,經富邦公司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 理時雖未到庭,惟據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 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就本件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陳稱:「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未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本件所 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 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亦查無證據 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2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使用高正光MOMO購物網會員 資料、未經楊婷婷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信用卡,訂購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物,並取得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核與 證人高震環、林佩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證人高正光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高震環部分參偵卷三第27至30頁,偵 卷五第27至29頁、62至65頁,原審卷第187至196頁;林佩君 部分參偵卷五第32至35頁、71至73頁,原審卷第331至344頁 ;高正光部分參偵卷三第3至7頁,原審卷第196至205頁), 且有高正光MOMO購物網」之會員資料及訂單明細(見偵卷 六第224頁)、網路IP位置111.249.113.113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一第10頁)、市話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 登人為被告前夫之母親林陳櫻蘭,見偵卷一第30頁)、楊婷 婷之信用卡消費交易資料及否認消費聲明書(見偵卷六第12 7頁)、宅配簽收單影本(見偵卷六第143頁)、中華郵政掛 號函件執據(見偵卷六第154至156頁)、富邦公司所提高正 光及被告「MOMO購物網」之會員資料及訂單明細(見偵卷一 第95頁)、103年4月29日刑事陳報狀(見偵一卷第99、100



頁)、105年5月30日富邦媒體字第57號函覆未回收商品(見 原審卷第95至96頁)、同年10月14日富邦媒體字第107 號函 覆訂單商品由供應商自行寄貨至客戶(見原審卷第167、219 頁)、高正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1至42頁 )。是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且查,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應為證人高震環簽署其姓名 而收受之,有高震環於104年3月3日、105年2 月25日偵查時 具結證述:伊有簽收液晶螢幕等語(但其證稱商品為內衣褲 ,見偵五卷第64頁,偵三卷第28頁),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物之簽單上本署押高正光,然塗劃後改簽高震環之名義,有 簽單收據可稽(見偵六卷第143頁、原審卷第251、253頁) ,且上開簽名與證人高震環於偵訊時當庭親筆簽名之筆跡相 似,證人亦表示與伊之簽名有點像等語(見偵五卷第64、66 頁)。雖證人高正光自述簽收附表編號2 之液晶螢幕(見原 審卷第198 頁),惟該商品收件人為高正光名義,若係高正 光簽收,何須自書姓名後再行塗劃改簽高震環?誠屬邏輯謬 誤之行為,再細觀被塗劃之「高正光」簽署,與高正光本人 於偵訊筆錄、簽立委任書、原審證人結文署押、日旅費領據 之簽名均不相同(見偵二卷第16、17頁,偵三卷第7 頁,原 審院第209、211頁),特別是「光」字最後兩筆劃皆未相連 ,顯不同於附表編號2 之簽單上該字最後兩筆劃筆跡相連( 見原審卷第253 頁),而證人高震環因收取高正光名義之包 裹,故以收件人高正光名義簽收後,經送貨人員要求應簽本 人之姓名故而改簽,於邏輯上較為可採,也與證人高震環於 原審證述:送貨員來的時候我剛好在家,我看到是我弟弟的 名字,我以為是我弟弟訂的,我才幫他簽(見原審卷第188 、191 頁)及客觀存在之證物顯示狀態相符,高正光所述上 開物品為其簽收應為記憶之錯誤。故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應 為高震環簽收後交予高正光,再由高正光交付予被告乙節( 見原審卷第199頁),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為 101年3月11日,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 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得楊婷婷之授權或同意,冒 用楊婷婷名義之信用卡在MOMO購物網刷卡消費,係在MOMO購 物網網頁,冒用楊婷婷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藉 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 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 以接收、儲存,並賴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已足生損害於楊婷婷MOMO購物網,自屬 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冒用楊婷婷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密切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為 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科刑說明
㈠查附表編號2 之液晶螢幕商品業已到貨,並據證人高正環簽 收,而後由高正光交付予被告,有宅配簽收單影本(見偵卷 六第143 頁)可稽,並經證人高正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199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已取得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物品,惟已不復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 審認定被告未取得附表編號2 之液晶螢幕,復未就此犯罪所 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其犯後態度仍值得肯定,則



原審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之科刑因素已有變動, 被告亦就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原本否認犯罪,上 訴本院後坦承犯行,然仍未賠付被害人損失,就被告犯後態 度之刑度減讓應為程度上差異之考量;另衡酌被告犯罪目的 及手段係為圖不勞而獲,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消費購物, 損及持卡人、富邦公司及其供應商財產權,並影響富邦公司 對於網路商品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本案詐欺取 得商品之價額(20,565元)不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職業(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3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 業經被告用以對MOMO購物網管理人員行使,而由富邦公司取 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本 案詐欺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 且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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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