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26號
HLHM,106,原上易,2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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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心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
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正心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口撿拾漂流木327支乙節,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所撿拾扣案漂流木之時間、地點,花 蓮縣政府尚未辦理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被告亦未 申請認定撿拾或清理上開漂流木等節,均已於原審認定。(二)原審以被告所撿拾者樹種無法辨識,故無從認定是否為國有 林班地或私人土地流出,亦即無從確認來源,故予被告無罪 。惟無論係國有林地或私人土地產物,均係他人之物,均仍 構成侵占之客體,實不知此區別有何實益;而漂流物之為物 ,僅係指漂流於水面而權利人喪失其占有而已,並無區別高 價值、低價值之物;至刑法侵占漂流物之規定,亦非僅以高 價值者如檜木等方給予保護、而低價值者完全不予保護。縱 本件被告撿拾327支漂流木均為雜木,亦當有其用途,原審 遽予認定非但為低價值之物,甚至論為全無價值之物且必然 為原所有人拋棄,恐嫌速斷。
(三)被告在非縣政府公告自由撿拾期間內撿拾漂流木,無論樹種 或所有人為何,均當然構成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否則森林法 第15條第5項之自由撿拾相關規定及辦法,豈非形同具文?(四)綜上所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 」,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遺失物 或至水邊之遺失物;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參甘添貴著刑法體系各論2第261頁、 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第1257頁);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而言,其保護之法益在於物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 後之持有權。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前往花蓮縣秀林鄉 立霧溪北岸沙灘,撿拾沙灘上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簡稱花蓮林管處)管領、漂流至該處之 雜木327支,再搬運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內,以此方法侵占前 揭漂流物等語,上訴理由亦以「無論係國有林地或私人土地 產物,均係他人之物,均仍構成侵占之客體」等語,依前揭 說明,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撿拾之漂流物327支雜木為花蓮林 管處所管領或私人土地之產物而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本 人持有之事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各 項證據(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檢 拾327支雜木之事實,無法證明327支雜木為花蓮林管處所管 領或他人私有土地之產物;甚至查緝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承辦人員盧文 偉已於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拾木地點「不是林區」、花蓮林 管處人員亦確認被告撿拾地點為「未登入土範圍」(見偵卷 第27、29頁公務電話紀錄、現場會勘紀錄),公訴意旨猶謂 被告係侵占花蓮林管處所管領而漂流之327支雜木云云,亦 明顯與證據不符。
(三)原審依職權函詢花蓮林管處結果,上開327支雜木「均屬徒 手可撿拾之雜木類漂流木,無具體特徵可憑認屬國有林班地 內林產物,並依外觀判釋形質粗劣不具價值」等情,有花蓮 林管處106年4月12日花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7頁),亦足認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謂被告侵占 花蓮林管處所管領之上開327支雜木云云,實無依據,且花 蓮林管處認為上開327支雜木屬徒手可撿拾、依外觀判釋形 質粗劣不具價值,則上開327支雜木如何必為他人土地所出 產之物,而非自行生長之無主林木,亦非無疑,且檢察官亦 未舉證上開327支雜木如何為他人土地所出產之物,自難認 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四)上訴意旨另謂原審遽予認定被告所撿拾之327支雜木「非但 為低價值之物,甚至論為全無價值之物且必然為原所有人拋



棄」云云,然原判決係引述前揭花蓮林管處106年4月12日花 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後,說明「本案雜木之樹種 並無法辨識,自無法判定原生處所為何,難以認定該等雜木 是否由國有林班地流出,亦無法認屬有人所有、持有之物, 抑或屬他人任意棄置之物」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 甚至論為全無價值之物且必然為原所有人拋棄」之情形,上 訴意旨任意擷取原判決片段文字,曲解原意,自無可取。(五)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撿拾之327支雜木屬 國有或他人所有之物,而符合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原 審判決被告無罪,即屬有據,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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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