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春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106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春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春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中。茲執行機關鑑定認有聲請強制治療 之必要,有受刑人之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 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刑中鑑定報告書)可稽 ,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 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春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刑法第225條、第 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 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103年3月7日入監執行,預計將於107年3月6日縮 刑期滿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花蓮監獄執行期間, 經獄方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 在STATIC-99量表得分屬中高再犯風險、MnSOST-R量表得分 屬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缺乏自我監控及衝動 控制能力、低度可治癒性等等因素,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6年12月13日花監教字第 1061100918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之入監評估報告書、身心治
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刑中鑑定 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規定 ,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 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