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9號
HLHM,106,上訴,5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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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彥綸(原名徐誌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6 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彥綸展略企業社負責人、湯棋皇(已歿)係尚億企業社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邱菊珍),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均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徐彥 綸、湯棋皇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 礦泥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徐彥綸以每台車(20噸)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湯棋皇在花蓮縣○○鄉○○路0 段 000 巷00號所經營尚億企業社工廠(下稱○○路工廠)所生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10車後,徐彥綸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8日9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陳勝傑(原名陳建森, 下稱陳勝傑)駕駛***-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詳卷,下 稱本案曳引車)至○○路工廠載運石材礦泥,前往其向不知 情之黃林福承租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之花蓮縣○ ○鄉○○段地號000、000號(地目:田)農業用地(下合稱 系爭農地)上傾倒、堆置,並指示不知情之潘仁和駕駛挖土 機,將陳勝傑在系爭農地傾倒、堆置之石材礦泥剷挖、掩埋 、回填,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二、嗣於103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勝傑載運第2車石材 礦泥至系爭農地傾倒,潘仁和駕駛挖土機正將陳勝傑已傾倒 之石材礦泥剷挖、掩埋、回填時,適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下稱花蓮港警隊)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僅上訴人即被告徐彥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故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審判期日前解除委任)同意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 54頁),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 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指示陳勝傑前往○○路工廠載運物品至 系爭農地傾倒、堆置及潘仁和在系爭農地以挖土機剷挖、掩 埋、回填,為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㈠從○○路工廠載 運之物為洗石後剩土,係砂土而非石材礦泥,因湯棋皇經營 之尚億企業社非從事石材切割、研磨之工廠,主要業務是向 砂石廠購得砂石料後,經過洗選機(洗砂機)洗選,將原來 摻雜在砂石料源中之土粉沖刷到沈澱池,選取洗刷乾淨之砂 石再放入漏斗分裝裝袋堆疊後出售。㈡其於103年12月29日 自行將向尚億企業社購買之砂土送請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作物 環境課土壤肥料研究室(下稱花蓮農改場土壤研究室)檢驗 結果,亦認送驗樣品為土壤而非石材礦泥。㈢經濟部工業局 亦認砂石場之碎石原料清洗後所遺留之泥巴廢土,倘為砂石 洗選場廢水經污水相關處理設施,且過程未經化學混凝等程 序產出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2月3日 函釋,非屬廢棄物之範疇。又洗選後之剩餘土石未添加化學 沈澱劑之土石屬有價土石,亦經台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 覆原審。㈣尚億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並無石材製品製造業,非 屬經濟部工業局所定性之石材製品製造業,亦非屬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3規定之石材污泥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指示陳勝傑前往○○路工廠載運至系 爭農地傾倒、堆置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礦泥: ⑴被告向湯棋皇商議後,於103 年12月28日指示陳勝傑駕駛本 案曳引車至○○路工廠載運物品至其承租之系爭農地傾倒、 堆置,並由被告所指示之潘仁和將傾倒、堆置在系爭農地之 物品以挖土機剷挖、掩埋、回填,而陳勝傑載運第2 車至系 爭農地傾倒時,即為環保局稽查人員羅青穎會同警方當場查 獲等情,業據被告及原審被告湯棋皇陳勝傑潘仁和供承 不諱,復據證人羅青穎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尚億企業社估價單、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 表等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6、48-54頁; 原審卷一第64-73、147-152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指示陳勝傑自○○路工廠載至系爭農地傾倒、堆置之物 ,外觀呈淺灰色、顆粒微細、具黏性,並有黏成塊狀之情形 ,與系爭農地其餘外觀呈咖啡色、鬆散之土壤明顯迥異,且 證人羅青穎於103 年12月28、31日至○○路工廠採樣勘查時 ,現場亦有呈淺灰色、具黏性之物,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64-73、147-155、160- 162頁)。另被告因指示 他人自玉發企業社載運石材礦泥傾倒在花蓮縣○○鄉○○段 之農地上,在103 年10月24日為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花蓮港 警隊員警當場查獲,被告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不諱, 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有上開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於另案坦承傾倒在農地之石 材礦泥,外觀亦呈淺灰色、具黏性,並有黏成塊狀之情形, 花蓮港警隊員警會同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玉發企業社勘查時, 現場亦有呈淺灰色、具黏性之物,核與本案系爭農地所傾倒 及在○○路工廠現場之物相符,此有花蓮港警隊105年4月18 日花港警刑字第1050002188號函檢送103 年10月24日查獲另 案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 187頁)。 ⑶證人羅青穎於103 年12月28日接獲花蓮港警隊員警告知系爭 農地有棄置石材礦泥,即會同警察去系爭農地稽查,在現場 詢問後獲悉廢棄物之來源是○○路工廠後,遂前往○○路工 廠稽查,發現現場設置之磨石機設備不止1 台,並有堆放石 材礦泥。送驗之採樣地點包含○○路工廠、系爭農地,而系 爭農地的樣本是採自本案曳引車上倒下來所堆置之物,經比 對兩地樣本之檢驗結果大致符合。水洗砂石的剩餘物俗稱尾 砂,比較偏向砂石類,外觀偏向咖啡色,不會像石材礦泥黏 接那麼緊密,比較容易透水,而石材礦泥因被研磨過,外觀 顆粒很細,黏接緊密,外觀是灰色的,不透水性高,當時在 現場採樣以器具挖取時,因黏接緊密不好挖,是因對方一直 說是洗選砂石,為了確認是否為石材礦泥才進行採樣。系爭 農地所傾倒之物品是石材礦泥,因石材礦泥、尾砂、泥土之 外觀、型態、顏色都明顯不同,泥土的含水率沒有尾砂那麼 高,因為尾砂有經過水洗,所以含水率較高,一般泥土比較 結實,故可明確區分上述三者之不同。當時採樣送驗結果含 有一般石材的成份。在查獲本案前,已查獲5 件類似之案件 ,且在稽查時有去砂石場看過尾砂之狀況等情,業據證人羅 青穎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94頁反 面;本院卷第145-147頁正面)。
⑷自○○路工廠及系爭農地採樣之物品(各3 個樣品)送請環



保署環境檢驗所以ICP- AES檢測方式作元素定性分析,檢驗 結果兩處樣品主要元素組成相近,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 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 54頁)。
⑸證人羅青穎亦為被告另案之承辦人,並有到現場,另案及本 案所傾倒之標的都是石材礦泥,其於103 年12月31日至○○ 路工廠復勘時,現場確有雙輪(聯)滾筒研磨機,這種研磨 機與洗選機器不同等情,業據證人證人羅青穎於本院結證甚 詳(見本院卷第145頁正面、第147頁正面)。且其於103 年 12月31日至○○路工廠復勘時,現場設置之磨石機設備與砂 石洗選設備明顯不同,為釐清上開磨石機實際操作情形,環 保局人員於105年4月26日至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魯 閣公司)現場稽查,該公司主要從事石材廢料二次加工,加 工機具即為雙輪滾筒磨石機,與○○路工廠之機具相同,該 機具係藉磨石機滾動時產生之離心力配合機具六角型構造, 將石材廢料磨成顆粒更小、表面更光滑之成品,亦有環保局 105年4月28日花環廢字第1050010658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 、雙聯滾筒研磨機與洗砂機之差別文件及稽查大魯閣公司之 相關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5- 215頁)。 ⑹綜上,被告傾倒、堆置於系爭農地所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石材礦泥,堪以認定。
尚億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非 金屬礦業、土石採取業,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 第138 頁),惟湯棋皇於原審自承○○路工廠未有工廠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羅青穎證述:到 ○○路工廠請對方出示工廠登記,對方表示沒有工廠登記證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又證人羅青穎於103 年12月31日至○○路工廠稽查時,確有發現研磨機而非洗選 機,並有拍照存證,業如上述。是尚難逕執尚億企業社商業 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石材切割、研磨,遽予認定未經工廠登 記之○○路工廠未從事石材切割、研磨,不會因此產生石材 礦泥。
㈢被告辯稱向湯棋皇購買之物係土壤云云,並提出花蓮農改場 土壤研究室樣品檢驗結果、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 科材料實驗室(下稱花農土木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 告為證。惟花蓮農改場土壤研究室樣品檢驗結果上記載:送 件人為被告,送件日期為103 年12月29日、採樣位置未填寫 ;花農土木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之土壤分析試驗報 告單、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單、土壤粒徑分析試驗報告單 、土壤比重試驗報告單上均記載:委託單位為尚億企業社、 取樣人員為湯棋皇(誤植為湯琪皇)、送驗人員為被告、收



件日期為104 年5月7日,有花蓮農改場土壤研究室樣品檢驗 結果、花農土木材料實驗室土壤分類試驗報告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一第34-39頁),由此可知,上開樣品 係被告及湯棋皇自行採樣送驗,且採樣日期及採樣位置均不 明,是上開送驗之樣品雖經檢驗為土壤,亦難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所稱事業廢棄物,計分二類,其一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亦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二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此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 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 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 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 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 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農地為黃林福所有、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 第55- 56頁)。石材礦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雖係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附表編號第13號所示得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惟被告並無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資格,且係 將石材礦泥堆置、回填在系爭農地上,顯非合法之再利用行 為至明。
㈤被告自承於案發時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且其於本案 發生前2月餘,甫因另案即於103年10月24日傾倒石材礦泥於 農地之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而另案與本案之石材礦泥外觀相 符,業如上述,是被告對於本案所堆置、回填之物係屬石材 礦泥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石 材礦泥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第46條之規定已將 罰金刑由修正前之300 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 明,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本 款罪名為起訴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為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湯棋皇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係利用不知 情之陳勝傑潘仁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並承租提供農地而為本件犯行,無視於廢棄物 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竟為本件 犯行,而石材礦泥具有高度不透水性且因其黏性而會附著於 土壤清除不易,其犯行危害系爭農地土壤及生態環境,且該 環境危害結果係由全民共同承擔,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積極為與卷證相左之辯解,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 非有害廢棄物,及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已有處理,並審酌被 告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配偶無工作,有4名子女,1成年子女已就業,其餘 3名子女仍在就學中,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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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魯閣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