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9號
HLHM,106,上訴,13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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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明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輝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王忠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㈢、陳瑞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㈣、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關於王忠輝陳瑞明2人身分:
㈠、王忠輝自民國100年10月5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 日,應予更正)起擔任東林珊瑚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0號,下稱「東林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開立統一發票(以下稱發票)為其附 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陳瑞明於101年3月5日設立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永瀚公司),為永瀚公司 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01年3月20日另設立永瀚公司臺 東分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102年6月4 日前,名義負責人為艾啟宙,102年6月4日更改名義負責人 為陳瑞明)。
二、本案犯罪行為如下:
㈠、王忠輝陳瑞明2人明知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 義務,及東林公司與永瀚公司間無下述交易事實。㈡、王忠輝陳瑞明2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



王忠輝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意,陳瑞明基於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8月 間某日,由王忠輝指示某不知名成年女子,在臺東縣○○市 ○○路0000號,接續填製如附表1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4張 (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4,978萬1,03 6元,買受名義人為永瀚公司)。
㈢、嗣共同填製不實後,再推由陳瑞明於101年9月間某日,持附 表1該4張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下稱中 南稽徵所)申報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不實可扣抵進項稅額 進而行使之。
㈣、王忠輝陳瑞明2人即利用上開方法,幫助及使永瀚公司逃 漏101年8月當期應繳納營業稅計1,189萬4,335元,而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以下稱臺東分局)函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除證人王永富證述及臺東分局告發書及其附件外,二造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二造同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㈡、關於檢察官更正(刪除)犯罪事實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105年10月26日、106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 ,將原起訴書中之「而係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無償受讓東林 公司之原有資產」部分刪除之(原審卷2第86頁反面、原審 卷3第31頁正面),關於檢察官之上開更正(刪除)應無不 許,其理由如下:
1、被告2人無爭執(本院卷第197頁正面),且檢察官聲請刪除 上開語句,應不妨害公訴事實同一性。
2、刑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行準備程序,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是為確認檢察官之起訴範圍, 釐清法院審判對象,同時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避免被告受 到突襲,在不妨害公訴事實同一性限度內,應無不容許檢察 官變更(刪除)起訴事實之理。
3、比較法觀察:
日本刑訴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不妨害公訴事實同一性限 度內,於檢察官提出聲請時,法院應容許檢察官撤回或變更 起訴書所載之訴因(犯罪事實),是從比較上觀察,在不妨 害公訴事實同一性限度內,法院應無不容許檢察官變更(刪



除)起訴事實之理。查本案檢察官為上述變更,既難認有妨 害公訴事實同一性,參照上開說明,法院應容許檢察官變更 (刪除)起訴事實。
二、二造對於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
㈠、關於東林公司部分
東林公司於99年6月2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王忠輝( 100年10月5日擔任東林公司負責人),址設臺東市○○路00 00號,資本額1千萬元(被告王忠輝出資額1千萬元),於10 4年1月15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他卷第9頁反面、第137頁至第 144頁,偵481號卷第104頁,原審卷1第51頁至第85頁。㈡、關於永瀚公司部分:
1、101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臺北市○○區○○路00 0號0樓)。
2、臺東分公司於101年3月20日設立(址設:臺東市○○里○○ 路0000號)。
3、被告陳瑞明自永瀚公司設立起任實際負責人。4、永瀚公司原名義(人頭)代表人及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經理 為艾啟宙,於102年6月4日改為被告陳瑞明(被告陳瑞明自 101年3月間起即任實際負責人)→他卷第119頁、第120頁, 第145頁至第147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5頁 ,永瀚公司卷(以下稱永卷)第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 ,原審卷1第196頁反面、197頁正面,原審卷2第90頁反面、 第92頁反面。東調卷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32頁 正面。
㈢、東林公司(形式上)於下述時間,開具買受人為永瀚公司之 統一發票(由被告王忠輝委請東林公司內不知名成年小姐開 具):
1、101年7月22日,發票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46,000,0 00元(物品)→原審卷1第201頁。
2、101年8月1日,發票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33,500,00 0元(物品)→原審卷1第203頁。
3、101年8月23日、發票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8,386,70 1元(設備)→原審卷1第205頁。
4、101年8月23日,發票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150,000, 000元(1億5千萬元)(物品)→原審卷1第205頁。5、以上金額合計為237,886,701元,稅額計11,894,335元→移 送卷第88頁,他卷第66頁、第133頁。
㈣、關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稱臺北國稅局)相關函文如下




1、102年7月31日:
有關永瀚公司101年7至8月取得東林公司所開立發票之交易 情形乙案,本所於102年4月30日函請負責人提供查核資料, 惟迄今未獲見復。
2、103年2月13日:
102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6116號函請 永瀚公司102年10月7日前提供該筆交易之相關資料。該調查 函已合法送達,期間電話聯絡永瀚公司,該公司均告知準備 資料中,迄今(103年2月13日)仍未提示→移送卷第88頁。3、103年5月14日:
本局前於102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61 16號函請永瀚公司提供101年7、8月與東林公司交易情形之 相關資料(統一發票及傳票影本、付款證明、買賣合約書、 出貨單、貨物運送證明文件、簽收紀錄及與該筆交易相關之 資料)迄今仍未提示→移送卷第85頁。
4、103年9月4日:
本局前於102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61 16號函請永瀚公司提供101年7-8月與東林公司交易情形之相 關資料,永瀚公司僅提示買賣契約書及付款金額不符之明細 表,請於文到3日內提示其他相關資料(統一發票及傳票影 本、付款證明〈含銀行對帳單或存摺影本〉、出貨單、貨物 運送證明文件、簽收紀錄及與該筆交易相關之資料),逾期 即依規定裁處→移送卷第82頁。
5、103年12月10日:
本局前於102年10月7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61 16號函請永瀚公司提供101年7、8月與東林公司交易情形之 相關資料,永瀚公司僅提示買賣契約書及付款金額不符之明 細表,請於文到3日內提示其他相關資料(統一發票及傳票 影本、付款證明〈含銀行對帳單或存摺影本〉、出貨單、貨 物運送證明文件、簽收紀錄及與該筆交易相關之資料),逾 期即依規定裁處→調查卷第81頁。
㈤、永瀚公司自101年7月20日起迄102年3月22日止,計匯款254, 781,036元予東林公司(計匯款54次),分別由永瀚公司玉 山銀行松江分行、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匯款至東林公司兆豐銀 行板南分行帳戶→原審卷1第275頁至第280頁,第157頁至第 183頁,原審卷1第87頁、第89頁至第117頁。㈥、附表1所示4紙發票係由被告陳瑞明於101年9月間時許,向中 南稽徵所申報。
三、本案爭點(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㈠、東林、永瀚公司於101年6月間時許,是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不實買賣行為?
㈡、如上開㈠為真,東林公司所開具附表1所示4張發票,是否為 不實會計憑證?
㈢、如上開㈠、㈡均為真,因附表1所示4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1 年7、8月間某日,申報發票時間為101年9月間某日,時間明 顯間隔無重疊之處,準此,被告王忠輝所犯商業會計法(以 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以 下稱稅捐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瑞明 所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 分論併罰?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東林、永瀚公司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買賣行為〈以下稱系爭買賣行為〉 ):
㈠、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接洽對象:
1、被告王忠輝於102年11月28日、105年1月6日受詢(訊)問時 供稱如下:
⑴、我只知道在101年6月『東林珊瑚』頂讓給艾啟宙」(東調卷 第1頁反面)。
⑵、「101年6月我將公司頂讓給艾啟宙」(東調卷第2頁正面) 。
⑶、「東林珊瑚營運至101年6月30日,頂讓給艾啟宙」(東調卷 第4頁)。
⑷、「我已將『東林珊瑚』頂讓給艾啟宙」(東調卷第4頁反面 )。
⑸、「101年6月間我將『東林珊瑚』頂讓給艾啟宙,當時的交易 金額為2億3,000萬元至2億4,000萬元間,當時艾啟宙將這筆 款項匯到『東林珊瑚』的戶頭」(東調卷第6頁反面)。⑹、「我當時想把轉讓『東林珊瑚』的訊息告訴朋友,再經朋友 介紹認識艾啟宙,我並不知道艾啟宙的身分。至於艾啟宙為 何願意以2億3,000萬元至2億4,000萬元間接手『東林珊瑚』 我不清楚」(東調卷第7頁正面)。
⑺、(「問:你如何賣掉東林公司?」賣整間公司及裡面的貨。 金額忘了。也忘了是給我現金或匯款,應該都有,我拿到錢 後就拿去繳我欠旅行社的錢,我是賣給艾小姐(核交卷第22 頁)。
⑻、(「問:如何接洽到艾小姐?」我經營3個月後就經營不下 去了,所以有放風聲出去說想要賣,有次聚會認識到她,後 來就談買賣)(核交卷第23頁)。




⑼、由被告王忠輝之上開證述可知,其讓售東林公司之對象應為 「艾啟宙」,而非被告陳瑞明
2、證人艾啟宙於102年12月3日受詢時證稱如下:⑴、「我有聽過王忠輝這個人,沒有交往關係及生意往來、金錢 借貸」(東調卷第10頁反面)。
⑵、永瀚公司營運(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公司運作 (東調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⑶、不清楚永瀚公司設立營業項目為何,貨品(進貨)來源、成 本,有無自家另設工廠製造(東調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 反面)。
⑷、不知道永瀚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地址(東調卷第11頁正面) 。
⑸、(「問:101年6月王忠輝將『東林珊瑚』頂讓給你,你與王 忠輝之間的交易金額若干?你如何將這筆款項支付給王忠輝 ?」我只是永瀚臺東分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東林 珊瑚」與「永瀚臺東分公司」移轉過戶間的交易金額... ,我不知道王忠輝將「東林珊瑚」頂讓的交易金額,我也不 知道該交易金額是否有支付給王忠輝)(東調卷第16頁正面 )。
⑹、(「永瀚公司」及「永瀚臺東分公司」支付給王忠輝的2億 3,000萬元至2億4,000萬元,係匯入那些銀行的帳戶、帳號 ?」我只是「永瀚臺東分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相關的交易 金額處理情形我都不清楚)(東調卷第16頁正面)。⑺、(「問:『永瀚公司』及『永瀚臺東分公司』交付給王忠輝 的2億3,000萬元至2億4,00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我只是 「永瀚臺東分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相關的交易金額處理情 形我都不清楚)(東調卷第16頁反面)。
⑻、(「問:101年6月王忠輝將『東林珊瑚』頂讓給你,你獲利 多少?」除了我答應當「永瀚臺東分公司」名義負責人每個 月有收到15,000元外,王忠輝將「東林珊瑚」轉讓的過程我 不知情)(東調卷第16頁反面)。
⑼、參以被告陳瑞明亦供稱:「艾啟宙只是我找來的公司登記負 責人,實際上公司是我負責的」(東調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 頁),是綜合觀察被告陳瑞明與證人艾啟宙上開所述可知, 證人艾啟宙除於101年3月間至102年6月4日間擔任永瀚公司 名義負責人外,並沒有參與永瀚公司運作(包含貨品〈進貨 〉來源,及東林公司、永瀚公司本案交易買賣行為、過程) ,更不知相關交易金額處理情形(包含資金來源)。3、依附表1所示4紙發票所載金額計為合計為237,886,701元, 稅額計11,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金額甚鉅,



被告王忠輝亦自承:之前沒有做過那麼大的買賣(本院卷第 197頁正面)。準此以觀,果東林、永瀚公司於101年間確有 從事上開鉅額系爭買賣行為,為何關於交易接洽對象部分, 被告王忠輝與證人艾啟宙之上開供述,會有如此明顯矛盾不 一?
4、至於被告王忠輝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就是被告買我的、 我把公司一些資產賣給他」、「是我報給陳瑞明大約2億3、 4千萬元,他有猶豫一下,後來同意我的出價,我跟他講這 已經是很底價了」、「陳瑞明跟我買公司的錢是先給我訂金 」(原審卷1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正面,原審卷3第319頁 正面」。查系爭買賣行為之交易金額高達237,886,701元, 稅額計11,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金額甚鉅, 被告王忠輝亦自承:之前沒有做過那麼大的買賣(本院卷第 197頁正面),準此,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被告王忠輝豈 會將交易接洽對象搞錯,前後變遷動搖不一,足見,被告王 忠輝起訴後變遷之詞,實難予以過高評價。
5、雖被告陳瑞明另陳稱:「艾啟宙在簽約時是有在場」(本院 卷第197頁正面)。查證人艾啟宙已明確證稱:伊除擔任永 瀚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並沒有參與永瀚公司運作(東調卷第 10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足見,被告陳瑞 明上開供稱,亦難予以過高評價。
㈡、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締約時間:
1、被告陳瑞明先供稱:(「何時、何地向王忠輝頂讓東林珊瑚 有限公司?」101年3月時)、「我就直接頂下來,跟王忠輝 頂下來,我跟他談很久,在101年3月正式頂下來」(偵595 號卷第103頁、第99頁)、「我是在101年3月的時候跟王忠 輝頂下來的」、「101年3月是公司成立的日期,成立的時候 我就簽約」、「我跟他簽約的時候就算移轉給我,也就是10 1年3月」、「王忠輝算是在101年3月就已經交貨給我,我10 1年3月的時候就付給他幾百萬」(原審卷1第195頁、第196 頁、第197頁)。
2、查被告陳瑞明所供締約時間,不惟與永瀚公司向中南稽徵所 呈報之動產貨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時間(101年6月30日,本 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明顯不符,亦與被告王忠輝所述締 約時間(101年5、6月間,原審卷1第198頁)明顯有間,足 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真,要難認為無疑。
3、雖被告陳瑞明於原審106年4月26日審理時另翻稱:應該係在 101年6、7月間向被告王忠輝的東林公司購買資產(原審卷3 第335頁),查系爭買賣行為之交易金額高達237,886,701元 ,稅額計11,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金額甚鉅



,被告陳瑞明亦自承:之前沒有做過那麼大的買賣(本院卷 第197頁正面),從而,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被告陳瑞明 豈會將締約時間搞錯,前後變遷動搖不一,足見,被告陳瑞 明事後變遷之詞,實難予以過高評價。
㈢、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締約地點:
1、被告陳瑞明供稱:(「問:何時、何地向王忠輝頂讓東林珊 瑚有限公司?」...在台北的7-11旁邊,有簽約)(595 號偵卷第103頁)。
2、被告王忠輝則供稱:簽約地點在公司(臺東市○○路0000號 )(原審卷1第198頁)。
3、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為何被告2人所述之簽約地點如此天 南地北?
㈣、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金額:
被告王忠輝就此部分先後提迥然有異之2套版本:⑴、102年11月28日:2億3千萬元至2億4千萬元(東調卷第6頁反 面、第7頁正面)。
⑵、105年1月6日:(「問:你將東林公司賣掉的的金額,有超 過你買入的金額?」有。超過一些。好像是賣幾千萬。); (「問:你買600萬或1千萬,可以賣到幾千萬?」我不知道 對方是什麼心態跟我買這間公司,我提出這個金額,對方可 以接受,就買賣了)(核交卷第23頁)。
⑶、依附表1所載4張發票合計金額為237,886,701元,稅額計11, 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且2億3千萬元至2億4 千萬元與數千萬元間,至少亦差距1億多元(金額差距相當 的大)。從而,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為何被告王忠輝就買 賣金額竟先後會提出差異如此鉅大之2套版本?㈤、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擔保(品)部分:
1、被告王忠輝陳端明2人固均供稱,系爭買賣行為關於買賣 價金部分,被告陳瑞明並沒有提供擔保(595號偵卷第101頁 ,原審卷1第199頁、第197頁)。
2、查:
⑴、被告陳瑞明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陳稱:(與被告王忠輝以 前是朋友。但沒什麼交情,認識好幾年,那時候我們在會場 碰面,我知道有這個人)(595號偵卷第101頁)。於原審10 5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又陳稱:(被告王忠輝算是在101 年3月就已經交貨給我,交貨給我的時候,我101年3月的時 候就付給他幾百萬,我陸續給他3、400萬,我是給現金,這 是口頭上的訂金)(原審卷1第197頁)。106年4月26日審理 時另陳稱:(與被告王忠輝是在餐會場合認識的,不曉得是 什麼餐會,我忘記了)(原審卷3第337頁)。



⑵、被告王忠輝亦於106年4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你和陳 瑞明認識很久嗎?」還好。)、(「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 ?我忘記了。)、(「問:那是什麼原因下認識的?比如說 是什麼場合?」好像就是一些朋友、一些聚會吧,我忘記了 ,不太記得了)(原審卷3第319頁)。
⑶、依附表1所載4張發票合計金額為237,886,701元,稅額計11, 894,335元(本院卷第196頁正面),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 扣除被告陳瑞明支付之訂金3、400萬元,被告陳瑞明於締約 當時尚積欠被告王忠輝尾款2億3千多萬元。
⑷、查被告2人間既無何交情,關係亦尚稱平淡,被告陳端明另 有向被告王忠輝告稱:「我沒有這個錢」(原審卷3第347頁 ),參以101年間當時,被告陳瑞明的信用仍有瑕疵(原審 卷3第346頁),準此,系爭買賣行為如為真,被告陳瑞明應 尚積欠被告王忠輝尾款2億3千多萬元(金額相當的大),在 2人交情如此平淡一般,及尾款金額如此鉅大,加上被告陳 瑞明於101年當時,信用仍有瑕疵,也沒有這個錢情形下, 被告王忠輝豈會未要求被告陳瑞明提供任何擔保(品)(包 括簽載票據或人保、物保等),以擔保高達2億3千多萬元之 尾款?足見,2人之交易買賣行為顯悖於常理,並明顯的反 常識。
㈥、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交貨時點:
1、被告陳瑞明供稱:「101年3月是公司成立的日期,成立的時 候就簽約了。...這些存貨、固定資產都沒有移動,就是 放在倉庫裡面、放在架上,就是放在○○路0000號這個地方 ,我跟他簽約的時候就算移轉給我,也就是101年3月,.. .王忠輝算是在101年3月就已經交貨給我」(原審卷1第196 頁、第197頁)。也就是說,依被告陳瑞明所述,被告王忠 輝應係在101年3月間交貨。
2、被告王忠輝則供稱:(「問:你在那時候賣資產給永瀚的時 候,就是你剛才說的那時候,東林公司還有在營業嗎?」6 月底以後我就沒有在營業了。)、(「問:6月底指的是101 年6月還是100年6月?」101年6月。)、(「問:101年6月 之後你就沒有在營運了?」6月底,對,我就是在6月底就交 給陳瑞明了。);(「問:你剛剛是說在101年6月底東林公 司就停業了,停止經營了?」我就交給陳瑞明了。)、(「 問:所以你確定是在101年6月才把公司的裝潢那一些交給永 瀚公司?」對,6月份。)(原審卷第3第324頁、第325頁、 第330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被告2人所供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 交貨時點,明顯有所不同,考量系爭買賣金額之鉅款(高達



2億多元),而且,被告2人在此之前是沒有做過如此鉅大的 買賣(本院卷第197頁正面),如果系爭買賣行為是真的, 實在無法想像關於交貨的時點,被告2人竟會提出2套迥然有 異的版本。
㈦、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交易金額之不合理性部分:1、被告王忠輝係於100年10月間向張雅琍以1,000萬元承接東林 公司(包含東林公司之剩餘商品),且接手後因經營不善, 每個月都賠幾百萬到上千萬元,入不敷出,接手這段時間一 直虧損,沒有賺錢,經營3個月後就經營不下去了,虧了大 約5,000萬(東調卷第6頁反面、595號偵卷第150頁,核交卷 第22頁、第23頁,移送卷第5頁正面,原審卷1第198頁,原 審卷2第93頁,原審卷3第322頁),準此,被告王忠輝既前 於100年10月間始以1,000萬元向張雅琍買受承接東林公司( 包含東林公司之剩餘商品),且接手後旋經營不善,每個月 都賠幾百萬到上千萬元,虧了大約5,000萬,可見東林公司 的體質很差,則不論係101年3月間或6月間,被告陳瑞明豈 會仍以高達237,886,701元(稅額另計11,894,335元)之高 額價款(本院卷第196頁正面),向被告王忠輝買受東林公 司?
2、永瀚公司係於101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乙節, 為被告2人所供認(本院卷第19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商業 處關於永瀚公司案卷可稽,參以,被告陳瑞明另供承:珊瑚 對我本身不是熟悉的行業,我並沒有請比較熟悉的朋友幫我 看這些珊瑚價值多少錢(原審卷1第196頁)。查系爭買賣行 為金額高達237,886,701元,稅額計11,894,335元(本院卷 第196頁正面),合計為249,781,036元,考量永瀚公司於10 1年3月5日甫設立,加上被告陳瑞明對於珊瑚復係門外漢, 不管是於101年3月間或6月間,旋以區區500萬元資本額,去 購買高達237,886,701元之東林公司(除800多萬元為固定定 資產,餘均為珊瑚成品存貨,原審卷1第196頁),如此「以 小博大」,實難認無反常識之情。
㈧、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交易金額之不合理性部分:1、東林公司於100年底時,存貨為68,521,686元,有東林公司 資產負債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117頁)。2、東林公司於101年6月前,計進貨:111,352,637元、212,856 ,818元、180,456,639元,合計為:504,666,094元,有申報 書乙紙在卷足稽(他卷第70頁正面)
3、上開1、2合計為573,187,780元(504,666,094元+68,521 ,686元)。
4、101年1至6月,東林公司銷售金額分別為:76,185,254元、1



88,564,332元、89,760,345元,合計為354,509,931元,有 申報書乙紙在卷足稽(他卷第70頁正面)。
5、假使系爭買賣行為是真的,且交易時間係在101年6月30日(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至101年6月時,東林公司之存 貨應為:218,677,849元(573,187,780元-354,509,931 元 =218,677,849元)。
6、查附表1該4張發票,扣除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8,38 6,701元(設備)該張發票(原審卷1第205頁),計為229,5 00,000元(即237,886,701元-8,386,701元=229,500,000元 )。
7、從上開5、6點所述可知,於101年6月底之時,東林公司之 存貨僅有218,677,849元,準此以觀,被告陳瑞明為何要以 229,500,000元(相差達10,822,151元),向被告王忠輝購 買存貨?
㈨、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交易金額之不合理性部分:1、依東林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東林公司之固定資 產設備為3,349,164元(原審卷2第117頁),101年6月前, 東林公司固定資產設備計進貨增加:99,048元,有東林公司 申報書乙紙可稽(他卷第70頁正面),也就是說截至101年6 月底之前,東林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計為:3,448,212元( 3,349,164元+99,048=3,448,212元)。2、依被告2人所提101年8月23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註記 為設備該紙發票銷售額為8,386,701元(原審卷1第205頁) 。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東林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既然僅有 3,448,212元,為何被告陳瑞明要以8,386,701元之價格(相 差4,938,489元,等於相差1倍多),如此高價向被告王忠輝 購買固定資產設備?
㈩、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不合理性:
1、被告王忠輝供稱:接手後因經營不善「每個月」都賠幾百萬 到上千萬元,入不敷出,經營的這段期間沒有賺錢,一直虧 損,經營3個月後就經營不下去了,虧了大約5,000萬,就是 虧損我才要急於脫手(東調卷第6頁反面、核交卷第22頁, 移送卷第5頁正面,原審卷1第198頁,原審卷2第93頁,原審 卷3第322頁、第325頁)。
2、惟依東林公司100年度申報書,10月間、12月間分別進貨: 64,727,956元、116,739,727元,分別銷售:138,740,249元 、238,717,481元(他卷第70頁反面),也就是說:從東林 公司100年度申報書來看,100年10月、12月間,東林公司的 銷售額明顯大於進貨額(10月、12月間分別為74,012,293元



、121,977,754元),尚難認有因經營不善「每個月」都賠 幾百萬到上千萬元,入不敷出之情。從而,被告王忠輝辯稱 :伊因經營的這段期間沒有賺錢,一直都是虧損,經營3個 月後就經營不下去了,虧了大約5,000萬,因而將東林公司 頂給被告陳瑞明云云,要與東林公司100年度申報書該客觀 證據不具整合性,自難加以採信。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的不合理性:
如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且被告陳瑞明確有於101年間向被 告王忠輝購買8,386,701元之固定資產設備(原審卷1第205 ),參以,被告陳瑞明亦供稱:東林公司原有的生財器具我 都頂下來,固定資產大概是800多萬元,固定資產都沒有移 動(原審卷1第196頁、第197頁),為何永瀚公司101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固定資產設備僅有3,771,776元(原審 卷2第443頁,本院卷第209頁(該紙係經臺北國稅局核定調 增後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09頁),準此,為何永瀚公 司要刻意短列4,614,925元(8,386,701元-3,771,776=4,61 4,925元)。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不合理性:
1、依被告2人所提:
⑴、101年7月22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46,000,000元 (物品)發票(原審卷1第201頁)。
⑵、101年8月1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33,500,000元 (物品)(原審卷1第203頁)。
⑶、101年8月23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150,000,000 元(物品)(原審卷1第205頁)。
⑷、經查上開3紙發票品名欄均載有「如附件」,被告陳瑞明另 供稱:伊有去看「貨品的清冊」(原審卷1第198頁),準此 ,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為何自被告2人102年11月28日(東 調卷第1頁至第7頁)受詢迄今,已歷3年餘,被告2人就上開 3紙發票上所載之附件,甚被告陳瑞明所看到的貨品清冊, 均無法提出,以佐其2人之買賣行為為真?
2、被告陳瑞明有向臺北國稅局提出乙紙動產貨物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6頁),同紙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項載明:二、商品數量(數量依盤點清單內容為準) (本院卷第181頁正面),足見,果系爭買賣行為為真,依 該同紙買賣契約所載,被告2人應有盤點商品數量,並載明 於清單(否則契約書不會書載:數量依盤點清單內容為準) ,惟被告2人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已歷3年餘近4年 ,迄無法提出盤點清單,堪信,實難率認系爭買賣行為為真 。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不合理性:
1、如依被告陳瑞明供述,東林與永瀚公司約於101年3月簽約完 成交易,被告王忠輝並於101年3月間交貨(595號偵卷第103 頁、原審卷1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2、證人魏霆暄於102年4月2日受詢時證稱:於101年3月16日至 101年7月15日擔任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協理,負責工作內容 為現場管理,月薪大約6、7萬元,銷售獎金由總公司另外計 算後再併計到當月薪資(調查卷第37頁正面)。3、查永瀚公司自101年3月至6月間,營業額為0,沒有開任何發 票乙節,除據證人張榮春證稱在卷外(移送卷第17頁反面) ,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紙在卷足憑(他 卷第74頁反面、75頁正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4、綜上所述,如果依被告陳瑞明之上開供述,伊既然已於101 年3月間與被告王忠輝完成締約,被告王忠輝並已於同月間 交付貨品,證人魏霆暄即永瀚公司臺東分公司協理復證稱: 伊於101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15日有在營業現場,則為何10 1年6月間之前,永瀚公司竟沒有任何的營業交易行為(這樣 不是無法營業償還價金嗎?)益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真 ,實難認為無疑。
、關於系爭買賣行為之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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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林珊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