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7號
HLHM,106,上易,10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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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黃秀(外文姓名:DAO HOANG TU,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陶黃秀(外 文姓名:DAO HOANG TU,下稱被告)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並無積極證據即認定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日玲(下稱陳 日玲)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其判決違背法令。 1.陳日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5年8月1日 上午11時0分許發現伊的台新銀行提款卡遭竊,於同年月8 日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重辦卡後,發現存款遭盜領等語, 則陳日玲既於105年8月1日發現提款卡遭竊,為何遲至同 年月8日始辦理掛失重發,並於事隔多日才報警,其行動 已有違常理。又陳日玲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下班後聽 到另一間宿舍的人說有退稅,伊才想說找我的提款卡去查 看,才因此發現提款卡不見,則陳日玲對於其所有之台新 銀行提款卡何時遭竊之陳述反覆不一。
2.再者,陳日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的置物櫃有上鎖、提 款卡遭竊當日置物櫃的鎖並未遭到破壞等語。準此,陳日 玲之提款卡是否遭竊,實屬可疑,縱為遭竊,亦欠缺積極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二)原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 至台東縣○○鄉○○村○○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下稱○ ○門市○○○○鄉○○村○○路000號郵局(下稱○○郵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



上開帳戶內提領合計7,800元之犯罪事實,其判決應有違背 法令。
1.原審審判期日勘驗被告於105年8月1日於○○門市自動櫃 員機之監視畫面,均無拍攝到被告提領現金之畫面,則該 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操作上開提款機, 不能證明被告係使用陳日玲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提款之事實。又依據原審審判期日勘驗被告 於同年月日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被告 於19:06:57僅有取出明細表,並未提款,於19:08:11 於 同一櫃員機又插入提款卡,雖有領取百元鈔數張,惟勘驗 筆錄明確記載「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張提款卡」,則被告 於第二次操作櫃員機提款所使用者是否為其所有提款卡, 不無疑義。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106年3 月10日以東營字第1060000087號函文函覆原審法院:○○ 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105年8月1日17時30分至17時45 分並無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 易記錄,惟查被告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存款 之時間為同年月日晚間19時許,並非17時30分許,原審所 調查之證據並無參考價值。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106 年4月13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0974號函所提供○○ 門市相關資料顯示105年8月1日17:30至17:45之間只有兩 筆交易,且均為陳日玲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 1,000元及6,000元之提款紀錄,惟自動櫃員機之交易紀錄 是否僅有提款紀錄而不含查詢存款紀錄?若果以自動櫃員 機查詢餘額不會留下記錄,則被告以其所有提款卡查詢餘 額亦不會留下記錄,自不得以上開回函直接證明陳日玲之 上開帳戶提款記錄即為被告所為。
4.被告操作兩台自動櫃員機時,均無輸入錯誤密碼之情形, 且陳日玲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則被告要精準一次猜中陳 日玲提款卡之密碼並非容易,然原判決僅以「密碼設定為 生日很容易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顯為臆測而非被告犯 罪之積極證據。
5.又證人陳金強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沒看到被告於○○門 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等語,原判決就該有利被告之 證詞為何不採,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案依據○○門市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1日17時38分許、17時40分 許及19時9分許操作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有原 審審判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06頁正反面)。又中信商銀設置於○○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於105年8月1日17時30分至17時45分間,僅有陳日玲 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7時38分 43秒及17時40分28秒提領現金之交易記錄;○○郵局於同 年月日19時09分15秒有以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800元之交 易紀錄,有中信商銀106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50974號函、中信商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 、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9、80頁、 警卷第13頁)。再參諸陳日玲於105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 :伊放在宿舍內的黑色斜背包內台新銀行提款卡遭偷走且 後來發現伊提款卡內的錢遭人盜領、伊於105年8月1日上 午11時0分許,在台東縣○○鄉○○村○○000號(○○○ ○宿舍內)發現伊的台新銀行提款卡遭竊(警卷第6、7頁 );陳日玲台新銀行帳戶105年8月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日17時38分43秒、17時40分28秒、 19時09分25秒分別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6,000元 、800元之交易紀錄(警卷第12頁),核與上開○○門市 、○○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監視畫面、中信商銀行自動 化設備105年8月1日交易存提明細表、郵局提供之交易明 細表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陳日玲之台新 銀行提款卡盜領共7,800元。從而,被告辯稱上開2自動櫃 員機之監視器均未拍攝到其持陳日玲提款卡提款畫面,不 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即非可採。(三)被告固辯稱:伊當日係以自己的提款卡檢查帳戶是否有退 稅款入帳云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稱:原審既未查明單 純查詢餘額是否會被記錄下來,即不得以上開函覆直接證 明陳日玲之帳戶提款紀錄即為被告所為云云。惟查,本院 函詢中信商銀,據覆:「經查統一超商○○門市ATM自動 櫃員機,於105.08.01下午5點30分至5點45分無查詢帳號 『0000-000000000-0』餘額紀錄」,此有該銀行106年10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253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5頁);本院另函詢○○郵局,據覆:「經查相關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旨述期間(按應為105 年8月1日下午7時至7時15分)並無查詢餘額紀錄及交易資 料」,亦有該郵局106年10月18日以東營字第1060000577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益徵被告並未於上開時 、地持自己之提款卡查詢是否有退稅入帳戶。其上開所辯 ,無非圖卸飾詞,要無足取。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再辯稱:伊不知道密碼;陳日玲去報 警時,警察有來搜查伊及案外人陳金強,搜查結果伊等身 上都沒有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 然查,陳日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我們會很多人一 起去領、伊去領的時候三、五個人,在伊領錢的時候有人 可能會看到我在按密碼、提款卡密碼就是伊的出生年月日 、伊的居留證跟提款卡都是放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則被告意在竊取陳日玲台新銀行提款卡,確有知悉 陳日玲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此於原判決內均已詳為說明, 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警察於陳日玲報案後 ,雖未於被告身上搜扣到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然此 與被告是否竊取上開提款卡核屬二事。況該提款卡係於 105年8月1日遭被告竊取,並於同年月日盜領後餘額僅剩4 元,而陳日玲係於同年月9日發現遭盜領後始報案,其距 案發時間已有數日之久,提款卡自有可能已遭藏匿或湮滅 。準此,警察縱未能於被告身上搜索扣得陳日玲之台新銀 行提款卡,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上訴主張○○郵局106年3月10日東營字第106000 0087號函覆不具參考價值,然原判決並未以上開函文為本 案之判決之證據;又證人陳金強於原審證稱:沒看到被告 於○○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等語,然原判決既已 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此項證述尚無從 推翻原判決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有竊盜、以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 以勾稽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陳日玲之台新銀行提款 卡,並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灼然甚明。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 無足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揭辯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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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