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5年度,3號
HLHM,105,重上更(三),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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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桂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威儀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秀琪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號、96年度偵字第34
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桂霜藍秀琪李威儀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部分撤銷。
二、王桂霜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奪公權壹年。
三、李威儀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藍秀琪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桂霜係○○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 長,康德興於民國87年至93年間,擔任○○公司總經理。李 威儀國立○○○○大學(下稱○○○○)○○系副教授, 自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 ○○○○(下稱內政部○○○)委員,負責依○○○○法等 相關法令,辦理○○○○之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及新市



區建設等審議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威儀自86、87年間起,陸續設立並 擔任設於台北市忠孝東路(址詳卷)之○○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李鄭翠蓮)、○○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鄭翠 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其○李宜靜)之實際負責人。藍秀琪係○○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88年至90年間之名義負責人為許玉玲,實為公司會計, 94年間改名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李威儀任教於○○○○碩士在職專班之 學生。
二、於86年11月間,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委員會(下稱 花蓮縣○○○)辦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 一次通盤檢討)案」公告,並於8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 日公開展覽,徵求人民或團體意見,○○公司在花蓮縣○○ 鄉○○○○○○○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多筆旅社用地(已更名為旅館用地,下稱旅館用地)約 3695.6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等地號多筆非旅館用地約 10315.26平方公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 擁有同段000地號之旅館用地234.82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 等多筆非旅館用地137945.86平方公尺,○○公司及○○公 司在上開公開展覽期間,申請花蓮縣政府將其等位於變更鯉 魚潭特定區計畫案範圍內之上開土地變更地目,○○公司申 請放寬容積管制、提高建蔽率、取消或放寬高度限制,以便 開發為○○國際觀光飯店(下稱○○飯店)(下稱○○變更 案)。○○公司則請求將其上開原屬公四-5公園、綠帶、道 路、文教區、水域、自來水廠用地、保護區之土地變更為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下稱○○變更案)。○○變更案、○○變 更案經花蓮縣○○○審議後,均未能通過。王桂霜因已無資 金繼續收購興建○○飯店所需之土地,轉而尋求與○○公司 實際負責人許勝發合作,並於87年12月1日與許勝發達成○ ○公司及○○公司共同推動土地變更案之協議,約定:(一 )○○公司與○○公司將公司名下所有土地併案申請開發○ ○飯店。(二)王桂霜負責將○○公司前揭13餘公頃之公園 綠地變更為旅館用地,如變更完竣,王桂霜可取得面積約百 分之27之土地;許勝發則負責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放款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其中3350萬元為1年短期擔 保貸款、1650萬元為1年短期信用貸款)予○○公司紓困。 (三)○○公司另以每坪15萬元,向王桂霜購買○○公司位



於花蓮縣○○鄉○○段用以準備開發○○飯店土地二分之一 之所有權。(四)○○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 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 充本件開發案之基地面積後,○○公司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 聯公司購買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王桂霜嗣即與康德興2人, 積極依上述約定將○○公司上開公園等用地申辦變更為旅館 用地及停車場。花蓮縣○○○於88年9月27日間審查通過將 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總面積約633.84公頃),原為公 園綠地、道路等面積共約22餘公頃之土地變更為旅館用地( 下稱本件變更案),花蓮縣政府將本件變更案於89年8月14 日以89府都4字第079510號函送請內政部○○○審議。三、內政部○○○收受本件變更案後,因見案情複雜,經簽奉核 可後由委員李威儀范國俊夏鑄九賴美蓉陳銀河等5 人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議,並由李威儀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 。李威儀及專案小組成員分別於89年9月15日、89年10月19 日進行第1次、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會中專案小組委員質疑 本件變更案規劃之公園、綠地等面積僅達百分之六點四,未 達○○○○法第45條所規定百分之十之下限,更以全國前無 如此大型公園綠地變更為可開發建築用地之案例,此案實有 違公平正義。李威儀范國俊賴美蓉等委員復於89年11月 26日、27日,赴花蓮縣鯉魚潭地區進行現場勘查,並進行第 3次專案小組會議,李威儀范國俊賴美蓉等人仍持本件 變更案中規劃之公園綠地等面積僅達百分之六點四,且公園 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建築用地,為內政部○○○向來之審議 原則。況本件變更案為風景特定區,公園綠地等面積所占比 例,理應較一般○○○○區為高,方符合風景特定區之景觀 ,將公園綠地變更為私人旅館用地更是違背公平正義原則等 理由,而強烈質疑本件變更案之必要性。○○公司指派列席 專案小組會議人員康德興見狀,乃報告王桂霜關於專案小組 委員之質疑理由及反對態度。王桂霜思及本件變更案如未通 過,將影響其與許勝發間之合作計畫及龐大利益,乃於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後至89年12月19日之間某日,以向李威儀「 請教」如何使本件變更案得以順利通過為名,與李威儀約定 於89年12月19日(即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前1日),在台 北市西華飯店見面。王桂霜屆時偕同康德興(另經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與會,共同基於對於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李 威儀行求提供金錢為對價,希望順利通過本件變更案。李威 儀明知其為內政部○○○委員,且為本件變更案專案小組召 集人,具有公務員身分,不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竟與其有



師生關係,且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藍秀琪, 利用王桂霜急於通過本件變更案,且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被 查獲,告知王桂霜可由藍秀琪擔任「白手套」,由藍秀琪提 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負責規劃本件變更案之 開發計畫書,服務報酬250萬元,分3期付款,第1期款於簽 約時支付50萬元、第2期款於提出開發計畫書時支付125萬元 、第3期款於本件變更案在內政部○○○專案小組審竣通過 時支付75萬元,做為其於專案小組及內政部○○○中為 本件變更案護航及支持通過之對價,而以此方法變相向王桂 霜索賄250萬元。雙方議定之後,李威儀當場提出服務契約 書,由康德興在服務契約書上填寫○○公司及代表人王桂霜 之姓名、地址、電話,再由王桂霜在服務契約書上蓋用○○ 公司及代表人王桂霜之印章及騎縫章,並當場交付李威儀發 票人為○○公司、發票日為89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20 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受款人為○○公司、面額50 萬元之支票1紙。王桂霜嗣又陸續交付同一支存帳戶,發票 日分別為90年4月25日、7月25日,面額為125萬元、75萬元 之支票各1紙予李威儀李威儀收受上開支票後,即交由藍 秀琪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許玉玲,分別於89年12月20 日、90年4月19日、7月3日,以○○公司設在世華銀行世貿 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公司帳戶)託收而提示兌 領,藍秀琪因而取得250萬元之賄款。藍秀琪嗣於90年10月 30日,將上揭取得之250萬元,以○○公司名義匯交○○公 司40萬元之方式,因此交付李威儀40萬元。四、李威儀於89年12月19日收受王桂霜交付第一期之50萬元賄款 後,果未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建請內政部○○○駁回該案 ,反而欲設法使本件變更案「解套」通過,然思及其若態度 丕變,勢必啟人疑竇,遂於90年3月22日專案小組第6次之審 查會議作成:擬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旅館區乙節,查依○○ ○○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 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且本案變更後全區剩餘之公園綠地 用地比例即使符合○○○○法第45條之下限規定比例百分之 十,是否仍有變更之必要性?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 稱經建會)、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 稱○○○○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 小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 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 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 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



可行後由本專案小組依下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維 持原計畫。1.本計畫原劃設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 場等用地面積,佔全部計畫面積比例為百分之十點四,僅符 合○○○○法第45條規定下限比例,但上限比例該條文並無 限制。若予縮減,該採何種配套措施,以免影響原計畫之品 質?
2.請本計畫擬定機關花蓮縣政府及○○○○管理處擬具相關 之公園整體興闢計畫及擬變更為旅館區後如何提供本風景區 之觀光旅遊品質、帶動觀光產業發展、增加當地就業機會, 及對當地環境無不良影響等之具體構想。3.花蓮縣政府應就 ○○公司及○○公司逕向本部陳情所提遊客數及住宿需求推 估試算表之相關推估,確認其正確性並擬定相關開發管制策 略?等審查意見,除仍將專案小組委員先前意見納入專案小 組審查意見,以免遭到懷疑,但亦援引相關機關所為本件變 更案對經濟有正面助益之意見,並提出如縮減公園綠地面積 比例時可以附加「配套措施」之方式,試圖以此方式說服內 政部○○○委員通過本件變更案。內政部○○○於90年5月8 日第508次大會,對本案仍僅作成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 料到內政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之決議。
五、王桂霜李威儀已收受賄款,卻遲未依約通過本件變更案, 乃催促李威儀履行。李威儀因任期即將於90年6月30日屆滿 ,遂於90年5月23日、6月7日召開第7、8次專案小組會議, 並在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中,作成「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 政府前開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 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 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都 市計畫法第45條中段所稱『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 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 開規定之『具特殊情形』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 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審 查意見,送交內政部○○○大會審議。嗣於90年7月3日內政 部○○○第512次大會審議時,已不具委員身分之李威儀應 邀列席,並說明:在審查過程中,縣府跟開發業者對旅館區 開發有相當大的意願,但礙於現行法令就是○○○○法第45 條有關於公園綠地應佔總計畫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的規定,在 原計畫這個水域的範圍是劃為水上遊樂區,是可發展用地, 花蓮縣政府為了讓鯉魚潭最好的景觀資源、遊憩資源保存下 來,把它轉化為水域排除掉,成為不可發展用地,這是實質 都市發展用地減少的一個作法,且以未來旅館區發展以後, 每日停留人口假設以5千人估算,目前全區所提供之公園綠



地比例,以實際活動人口來計算,品質還是維持相當高。在 考量民間的開發個案能進行開發的前提下,專案小組經過討 論設定為不管變更的範圍劃設在那一個地區,要有足夠的規 模,且必須保留百分之五十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實質捐贈部 分必須達到百分之三十,擬變更部分事實上國有財產局擁有 土地約佔百分之十七左右,考量這樣的開發方式是可執行的 ,且開發單位承諾不但捐贈土地,還要把公有土地合併在一 起,將公共設施開發完成,本案的推動跟公共設施有效取得 有相當大的幫助,在這樣的前提下,專案小組作成「原則同 意」進行變更等語,企圖說服與會委員同意本件變更案。惟 該會對此仍決議:本案不適用○○○○法第45條中段「除具 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在本計畫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 場及兒童遊樂場等佔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 分之十之前提下,重行調整計畫內容,以符合○○○○法第 45條規定意旨,並請花蓮縣政府補充該府之通案性土地變更 回饋處理原則與本案回饋措施等詞。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次更審上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桂霜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身分,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被告藍秀琪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及被告王桂霜藍秀琪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月31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後,業經最 高法院就被告王桂霜藍秀琪上揭部分發回更審,是本次 係以被告王桂霜藍秀琪上揭經起訴原審判決部分為上訴 審理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威儀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以及教唆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其中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21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04年8月31日10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所發回者,係就被 告李威儀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部分,本次更審亦僅就被告李威儀此一部分為上訴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桂霜藍秀琪林秋芬、李宜靜、許玉玲康德興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 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 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苟不能證明(或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須要具備所謂「特信性 」或「必要性」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證人王桂霜藍秀琪林秋芬、李宜靜、許玉玲康德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王桂 霜、李威儀藍秀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證明或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至 有無供述不實,要屬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 無關。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桂霜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東機組)調查時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即證人藍秀琪於東機組調查時之 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有傳聞例外情形 ,有證據能力;對被告藍秀琪本身而言,屬於不利於己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一)謹按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 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 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 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 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 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詢問所得,如未施用上開不正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則屬廣義之自白,同有上揭「自白法則」規定及說明之適 用。
(二)經查:
1.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桂霜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述,對其他被 告而言,屬審判外之傳聞陳述,且此部分陳述,已於檢察 官偵查中再為類似之證述,自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即證人藍秀琪於東機組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 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其於東機組詢問時之情況,非僅 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其陳述時, 尚未受與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而 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各有其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



鍾年展律師等在場陪同之外部客觀情狀,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參,應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屬傳聞例外之情形,對其他被告而言,具有證據能 力。又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時,刑事訴訟法並無具結後 陳述之規定,被告李威儀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藍秀琪之陳述 ,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3.依藍秀琪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提出上揭詢問錄音光碟 譯文(更一審卷一第176-178頁),並無詢問之司法警察 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取供之記載,又如前述上揭詢問之時,均有其選任辯護 人在場,藍秀琪及辯護人嗣後指摘此部分供述出於不正方 法取得云云,要難採信。被告藍秀琪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 述,依上述說明,對其本身而言,應適用自白法則之規定 ,揆諸上述說明,對被告藍秀琪本人為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康德興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 等現象,而因該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 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但此表現在 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 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 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 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 真實;只要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 定,囑託具有此項專業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 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 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對於測謊鑑定之過程、目的,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康德興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係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康德興實施測 謊鑑定,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其同意後,採用 「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對康德興施以測謊鑑定



,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 「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 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 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 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 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等參考資料( 他字第217號卷〈下稱他字卷〉八第155-157、163-169頁 ),詳實呈現鑑定經過及結果,依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 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四、96年6月5日在○○公司扣押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均 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甚明。
(二)上開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存根聯,均為擔任○○公司會計之 證人林秋芬於89、90年間,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 規律據實製作之文書,業據證人林秋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客觀上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傳聞例外之要件,皆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不爭執及其他得以先行確認事項:
(一)被告王桂霜李威儀藍秀琪,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 ,已供承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而無意見(更二審卷三第150 頁、151頁);被告王桂霜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準備程 序中請求就第6、8點予以詳載修正,其餘無意見(本院更 三審卷一第186、187頁,下稱本院卷一),被告李威儀之 辯護人同請求就第8點予以修正詳載,其餘無意見(本院 卷一第195頁),被告藍秀琪之辯護人則稱:因為9點情況 較多,有頁碼的問題,事後再提出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 155頁反面),然嗣後未見再行陳報。本院斟酌上情,依 本院更二審所整理不爭執事項,再依此次更審所陳報修正 事項綜合整理如下:
1.被告王桂霜為○○公司董事長;原審同案被告康德興於87



年至93年間在○○公司擔任總經理。
2.被告李威儀於86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受聘擔任內政部 ○○○委員。於86、87年起擔任○○公司、○○公司、○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被告藍秀琪係被告李威儀任教之○○○○碩士班在職專班 學生,亦為○○公司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花蓮縣政府於89年8月14日以89府都4字第079510號函將本 件變更案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於89年8 月底收到後,以本案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決定由被 告李威儀擔任召集人,並召集范國俊夏鑄九賴美蓉陳銀河等人組成專案小組審議。經該專案小組審議後,送 內政部○○○大會,以90年5月8日第508次會議作成決議 ,決議內容如他字卷八第116-126頁會議紀錄。 5.○○公司於89年12月19日,以250萬元之代價,委託○○ 公司設計規劃○○飯店開發案,並交付○○公司簽發、付 款人為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為89年12月19日、面額 50萬元之支票1紙,上開支票並由○○公司提示兌領。嗣 後被告王桂霜陸續交付發票日為90年4月25日、90年7月25 日、面額為125萬元、75萬元之支票各1紙,均由○○公司 之帳戶提示兌現。
6.90年3月22日內政部○○○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 紀錄記載:「建議就下列各點及擬變更公園用地為旅館區 乙節(審查見四及變更案第八、十一、十二案),先提大 會審議確認處理原則,如有必要再交由本小組續予審查外 ,其餘建議准照花蓮縣政府意見通過。(四)擬變更部分 公園用地為旅館區(變更案第8、11、12案,面積約20公 頃)乙節,查依○○○○法第45條規定及本部公園綠地政 策,公園用地不宜輕率變更為其他可建築用地,且本案變 更後全區剩餘之公園綠地用地比例即使符合○○○○法第 45條之下限規定比例10%,是否仍有其變更之必要性?惟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及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組會議 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引導民 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加當地 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之效益。然因本案之變更內容屬首 宗案例,為求審慎,建議提請大會確認處理原則,如原則 可行後由本專案小組依左列各點意見繼續審查,否則建議 維持原計畫。」(詳偵七卷第109頁)
7.90年5月8日內政部○○○第508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 載:「本案除左列各點請花蓮縣政府補具圖說資料到內政



部交由專案小組續予審查,獲致具體審查意見後,再提會 討論外,其餘准照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 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圖說、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
8.90年6月7日之內政部○○○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由被告 李威儀及另一專案小組委員范國俊出席,會議紀錄記載: 「3.上開變更案前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觀光 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單位列席代表於本專案小 組會議中表示,本項擬變更事項將有利於促進產業東移及 引導民間投資,且對於提昇本風景區之觀光旅遊品質,增 加當地就業機會,實具有正面效益,及花蓮縣政府前開號 函略以,今○○公司及○○公司有意願在該地區投資建設 觀光旅館,又投資業者同意承諾切結回饋捐地興建並維護 公共設施比例至少30%之舉,亦可加速公共設施之開闢。 爰本專案小組尊重花蓮縣政府前開函提各點意見,並建議 應加強考量,公共設施是否能夠確實開發完成,提供遊客 使用,作為同意變更之判斷基礎。然因其變更內容屬首宗 案例,為求審慎,其是否適用○○○○法第45條中段所稱 『除具特殊情形外』之規定,建議提請大會討論決定,如 大會同意縣府前開函提意見認定為上開規定『具特殊情形 』者,建議本案原則同意變更,惟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 平合理,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擬變更範圍、面積 及計畫內容,應請花蓮縣政府依左列各點原則辦理,並提 該縣○○○○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報核,否則維持 原計畫。」(詳偵七卷第140頁以下)
9.被告李威儀有出席90年7月3日內政部○○○第512次會議 ,並於討論第7案即本件變更案時發言,該案之會議錄音 摘要如原審卷二第97-106頁。
(二)其他得以先行確認事項
1.○○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擁有旅館用 地,被告王桂霜計畫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飯店而申請放 寬容積限制之○○公司變更案,及○○公司之負責人許勝 發申請將○○公司在鯉魚潭風景區內所擁有之公園用地變 更為旅館用地之○○公司變更案,因未獲花蓮縣○○○審 議通過,被告王桂霜因而與許勝發達成合併申請開發,由 被告王桂霜負責辦理將○○公司之所有公園綠地變更為旅 館用地之合作開發計畫協議等情,業據被告王桂霜供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政府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規劃期間公 民、機關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變更內容明細表、花蓮縣 ○○○大會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變更鯉魚潭特定區計畫



案公告、土地清冊、花蓮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被告王桂霜 與許勝發簽訂之投資意願書、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影本在卷 可按(他字卷一第5-14頁;他字卷二第23-48、52-110頁 ;他字卷八第82-84頁)。
2.花蓮縣○○○通過本件變更案,送請內政部○○○審議後 ,即由承辦人員以本件案情複雜,經簽奉核可後,由內政 部○○○委員即被告李威儀賴美蓉范國俊陳銀河夏鑄九等人組成專案小組先行審議,由被告李威儀擔任召 集人,於89年9月15日、89年10月19日召開第1、2次專案 小組會議,被告李威儀賴美蓉范國俊於89年11月26、 27日至花蓮縣鯉魚潭地區進行現場履勘並召開第3次專案 小組會議,嗣於89年12月20日、90年2月7日、90年3月22 日、90年5月23日、90年6月7日召開第4次至第8次專案小 組會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賴美 蓉、范國俊陳銀河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1 月24日營署都字第0970004474號函檢送內政部○○○專案 小組召開「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案」8次會議紀錄(含出席單位及人員簽到單存卷 足憑(原審卷八第144-195頁)。
二、關於被告王桂霜李威儀藍秀琪之主要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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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