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暨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61號
TNHV,106,重抗,6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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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信託關係不
存在暨撤銷信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億陸仟柒佰零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 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再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票債 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強制執行,然僅以 其中25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予以扣押,因相對人金倍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倍興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



抗告人始提出本件訴訟。嗣抗告人就其餘債權中之2,000萬 元向士林地院追加執行,相對人金倍興公司又聲明異議,抗 告人為此再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倘本件認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00 元,然抗告人之後提起之訴訟將重複徵收,嚴重影響抗告人 權利,抗告人既僅就本票債權中之2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弘暐公司積欠其5,000萬元債務未為 清償,竟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相對人金倍興公司,該信託行 為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爰先位之訴:1.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2.依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或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擇一代位弘暐公司請求金倍興公司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弘暐公司名義 ;又抗告人前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32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弘暐公司為強制執行,禁止金倍興公司 對弘暐公司之系爭土地信託利益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金 倍興公司卻否認弘暐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弘暐公司對金 倍興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㈡核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本件訴 訟標的應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訴訟標的價 額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土地 價額計算低者定之,又其代位請求金倍興公司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弘暐公司名義,核係以相對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弘暐公司對 金倍興公司間因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可獲得之利益,即系爭 土地價額定之,再因其請求撤銷債權與物權行為與請求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無非確保其本於與相對人弘暐公 司間之本票債權,堪可認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揆之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人備位 之訴部分,其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目的係在使其對於弘暐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故其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受之利益即債權額為準,且 以其請求法院先就先位之訴為審理,無理由時再就備位之訴



審理,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 為5,000萬元,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 合計為267,099,268元(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詳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高於上開債權額,兩者相較,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即267,099,268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竟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5,0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原裁定此部分 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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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