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65號
TNHV,106,重上,65,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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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洪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上訴人  鄭鴻權即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陸續 向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伊交付借款之日期、 金額、方式等如附表一所示,然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將借款返 還,幾經催索,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向伊表示同意返還1,575萬元之 借款,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上訴人(票載發票日係被上訴人自行以約略之借款日期填載) ,同時為表明確已收受1,575萬元之借款,更簽立款項借用 證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 9月間,同意返還借款並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自應認 還款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然被上訴 人迄今卻仍拒絕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㈡因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90萬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借款;就上開駁回借 款部分中,緣被上訴人曾介紹伊投資尊貴國際開發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尊貴公司)所經營之台糖生技展售中心,伊 遂於100年1月間以伊子郭子元名義投資100萬元,同時因被 上訴人表示其亦想投資100萬元而向伊借款,伊乃於100年1 月28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信台南分行)匯款 100萬元予尊貴公司時,並領出10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另款 項借用證中,有20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補貼伊之利息,被上 訴人於101年9月上旬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及本票時,即已同 意將該200萬元之利息計入原本。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90萬元本息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8



5萬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890萬元本息,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已告確定),是本件應審酌者係上訴人上訴部分。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伊雖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惟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 款,依實務意旨,上訴人自須就其發生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舉證 以實其說。系爭借據文義,尚不足以認定貸與人確已有交付 款項之事實,況交付金錢之原因亦有多端,倘雙方間基於情 誼,而為資金調度,理應就借貸金額之利息、清償期等相關 事宜有所約定,較符常理,而觀之系爭借據,僅有記載金額 、簽立日期、被上訴人姓名等,就上開「辦濟期(指清償期) 」、「利息額」、「利息支付期」等事項之約定竟付之闕如 ,實與一般借款常理有違;且系爭借據既無「當日已收足訖 此借款」或同旨之記載,實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上訴人已有 交付借款。
㈡上訴人於98、99年間與伊子鄭坤全合夥投資,由鄭坤全經營 ,鄭坤全另向上訴人借款,因係由伊幫鄭坤全理財,故上訴 人將款項匯給伊,並非伊所借貸,伊並無向上訴人借貸。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3、15、16所示之款項,伊否認有收取 ,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在第五分局簽發金額共計1,575萬元 之系爭本票,並簽立金額為1,575萬元之系爭借據,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19日、99年9月8日、99年10月28日、9 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9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90萬 元、100萬元、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分別於99年8 月19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28日交付現 金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100 年5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春榮企業行 帳戶內,又於100年6月21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紙予 被上訴人,該支票並已由被上訴人兌現。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4分之1;下合稱上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嗣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鄭坤全鄭坤全於99年8月1 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債權記載為99年8月18日合夥投資;復於99年9月10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債權記載為99年9月8日金錢借貸;再於99年10月4日以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 保債權記載為99年10月1日合夥投資。
㈣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審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 人翁振發以其為被上訴人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上訴人行使 時效抗辯權,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對本件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
㈤訴外人王重助對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審以 104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駁回王重助之訴,王重助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訴外人郭天禧對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駁回郭天禧之訴。 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郭生元於104年12月31日原審104年度訴字 第498號審理時,虛偽證稱本件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等語為 由,對郭生元提出偽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58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上訴人又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之發票 日係上訴人或郭生元自行填寫而偽造為由,對上訴人及郭生 元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1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 474條第1項所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 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 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 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 11號判決參照)。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1,575萬元,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 金額、方式等如附表一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年近60歲,本身 復可自行至地政機關辦理台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生 活智識,理應知悉本票係具有經濟價值之有價、無因證券, 交付本票予上訴人本即有讓上訴人屆期兌領之意,倘在未取 得借款前即簽發系爭面額合計為1,575萬元之7紙本票給上訴 人,無異使被上訴人陷入更為複雜之債務糾葛及負債風險, 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為如此違反常理之事,況兩造間並無特 殊深厚之情誼,在被上訴人未取得借貸款項之情形下,自不 可能願簽發面額合計1,575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借據、本票文義,尚不足以認定貸 與人確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抗辯,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 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借據,業已載明「款項借用證/ 一、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正…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 無訛…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借主鄭文裕」等詞(見原審 卷1第12頁),足認兩造間確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 情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會簽立系爭借據,係因其幫 其兒子理財,上訴人乃準備借據要其簽立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並非違反其意願,且上訴人並未逼迫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1第124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係於第五分局簽立系爭借據 ,倘上訴人有任何逼迫其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自可當場請 員警處理;衡情倘非兩造間確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情 事,豈會願意簽立系爭借據並交予上訴人收執,益徵被上訴



人確係在自由意思下簽立系爭借據。然上訴人仍應就金錢之 交付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借款685萬元,其中附表一 編號1之⑶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補貼上訴人於其還款前 利息之損失,而於借款時曾承諾為給付;且上訴人曾依附表 一編號8至13、15、16所示日期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除編 號15外,均有自帳戶提領金錢之紀錄,衡諸該等提領交付金 錢之日期在100年1至6月間,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本票之 日期則在101年9月間,依此時間先後觀之,益可證明上訴人 確已交付附表一編號8至13、15、16所示之借款,尤其被上 訴人既未指稱系爭7紙本票中,究竟尚有何紙本票尚未收受 借款,原判決強加割裂認定上訴人未交付附表一編號8至13 、15、16所示之借款,其自由心證之行使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支票及銀行帳戶存摺節本為憑(見 原審卷1第9至12、93至103頁);然查: ⑴系爭借據內容僅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 ,並未載明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文字,依其文意至 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尚無從逕依收據而推認上訴人 有交付該等款項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已如前述,然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基於借貸 、贈與、買賣、投資等事由;另觀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節本, 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自該等帳戶領取現金,並無法證明上訴人 曾將該等款項因借貸關係交付被上訴人。
⑵雖上訴人舉出證人即其子郭子元作證稱:我有參與一筆,是 100年1月份的時候,那時候鄭文裕有向我母親介紹一項投資 ,我媽媽要以我的名義投資100萬元,鄭文裕也說要投資100 萬元,向我媽媽借款,當天是100年1月28日,當天鄭文裕來 我家,來我家之前,我媽媽有跟我提到「鄭文裕來我家向我 拿錢」,當天我媽媽從她的名下匯款100萬元給尊貴公司, 另有提領100萬元現金出來給鄭文裕,當時我並沒有在場, 但是我媽媽在出發及回家之後都有告訴我這件事。另一筆是 100年3月份的時候,鄭文裕要向我媽媽借200萬元,當天是 他來我們家,我媽媽跟他一起去銀行領錢,在鄭文裕來我們 家之前我媽媽有向我說過這件事情,當時我沒有跟他們一起 去,我是在家,但是我有接到台新銀行行員打電話來給我, 說我媽媽要提領我戶頭內的108萬元出來,詢問我同不同意 ,我回答同意,當天我媽媽也有從我哥哥郭生元的戶頭內領 出109萬元現金出來,因為當天有接到電話所以我特別有印 象。其他筆的部分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惟證人郭子元亦直承伊當時並未在場見證伊母親交付借



款之事情,就有關之上訴人以「借款」原因依序交付100萬 元、200萬元事項,不無附和上訴人之嫌,且為上訴人之子 ,不無偏頗之虞,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以難僅以上揭未 在場之證人、系爭借據、支票及銀行帳戶存摺節本等即逕以 認定有何借貸關係之存在。
⑶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郭生元於訴外人郭天禧對上訴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98號影印卷第36至43 頁)之審理中固作證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向伊母親借錢而認 識被上訴人,在99年間因伊家在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叉路口房 子有違章之疑慮,伊家請被上訴人幫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後來被上訴人又說有金錢上困難,希望伊家能幫忙,遂陸陸 續續跟上訴人借錢,每次借都沒有固定的金額,大約200萬 、100萬、70萬、5萬、30萬都有,借款方式有用現金、有用 匯款及支票,其拿現金時伊都在場,在99年至100年間,實 際時間忘記了,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去銀行領錢借200萬元 予被上訴人,只不過台新銀行職員還通知伊上訴人有一位男 生陪同要領錢,且兩造間僅有單純借款關係,沒有合夥投資 關係云云,然查,證人郭生元為上訴人之子,亦為上訴人之 至親,又上訴人借出之金錢係由證人過世之父親所遺留給證 人全家而交由上訴人處理乙節,業經證人郭生元證陳明確在 卷(見原審卷1第161頁反面),是證人郭生元對於上訴人對 外之金錢往來情事為利害關係人,且證人郭生元於該案審理 時先稱:被上訴人借錢時,沒有要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云云( 見原審卷1第161頁反面),復又另證稱:其已忘記被上訴人 借錢是否曾經拿抵押品當作抵押云云(見原審卷1第162頁) ,其證詞先後仍有矛盾、未盡相符之處,是否全然可信,已 非無疑;上揭證詞雖證陳上訴人曾陸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然其無法證述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詳細交付借款予被上 訴人之情節,自難逕據上揭證詞認上訴人曾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15、16所示情形,給付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3.又上訴人主張:依實務見解,200萬元利息滾入原本計算本 件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爭執, 抗辯以全部皆為投資款,僅為擔保上訴人起見而出具借用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原未經 約定有利息,有上訴人之子郭子元之證言可據等情(見本院 卷第193頁),則兩造原無利息約定,難認上訴人原有此部 分之利息債權可以滾入原本,縱被上訴人書具系爭借據(並 藉以擔保),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有實際支付被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振發曾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係屬不實



為由,對兩造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90號),基此益可 證明系爭本票即借款債權確屬實在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見原審卷1第179至180頁),僅就兩造是否觸犯刑法詐 欺罪嫌進行調查,兩造之說詞雖有不一(即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借款被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邀上 訴人投資土地,系爭本票係藉以擔保利潤云云),然該案告 訴人翁振發之指訴及證人謝逢珈之證詞,均難遽認兩造有詐 術之情(見同上卷第197頁),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究竟 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到系爭借款全部,並未說明,難資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685 萬元之借款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8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就此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交 付 方 式 │ 備 註 │
├──┼───────┼───────┼───────────────┼───────┤
│ 1 │99年8月19日 │ 400萬元 │(1)銀行轉帳匯款150萬元 │ │
│ │ │ │(2)現金交付50萬元 │ │
│ │ │ │(3)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承諾給上│ │
│ │ │ │ 訴人200萬元 │ │
├──┼───────┼───────┼───────────────┼───────┤
│ 2 │99年9月8日 │200萬元 │銀行轉帳匯款 │ │
├──┼───────┼───────┼───────────────┼───────┤
│ 3 │99年10月4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4 │99年10月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5 │99年10月28日 │100萬元 │銀行轉帳匯款90萬元 │ │
│ │ │ │現金交付10萬元 │ │
├──┼───────┼───────┼───────────────┼───────┤
│ 6 │99年11月22日 │100萬元 │銀行轉帳匯款 │ │
├──┼───────┼───────┼───────────────┼───────┤
│ 7 │99年12月29日 │150萬元 │銀行轉帳匯款 │ │
├──┼───────┼───────┼───────────────┼───────┤
│ 8 │100年1月10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9 │100年1月26日 │7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10 │100年1月28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11 │100年3月21日 │20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12 │100年4月6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13 │100年5月10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14 │100年5月20日 │10萬元 │經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訴外人春榮│ │
│ │ │ │企業行 │ │
├──┼───────┼───────┼───────────────┼───────┤
│ 15 │100年6月13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 │
├──┼───────┼───────┼───────────────┼───────┤
│ 16 │100年6月20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 │ │
├──┼───────┼───────┼───────────────┼───────┤
│ 17 │100年6月21日 │30萬元 │交付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並已兌 │ │
│ │ │ │現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1月26日│400萬元 │CH000000 │未載 │鄭文裕
├──┼──────┼─────┼─────┼───┼────┤
│ 2 │100年1月28日│400萬元 │CH000000 │未載 │鄭文裕
├──┼──────┼─────┼─────┼───┼────┤
│ 3 │100年3月20日│250萬元 │CH000000 │未載 │鄭文裕
├──┼──────┼─────┼─────┼───┼────┤
│ 4 │100年3月20日│200萬元 │CH000000 │未載 │鄭文裕
├──┼──────┼─────┼─────┼───┼────┤
│ 5 │100年3月20日│150萬元 │CH000000 │未載 │鄭文裕
├──┼──────┼─────┼─────┼───┼────┤
│ 6 │100年3月20日│130萬元 │CH000000 │未載 │鄭文裕
├──┼──────┼─────┼─────┼───┼────┤
│ 7 │100年6月21日│45萬元 │CH000000 │未載 │鄭文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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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