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鎮宇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02,
049,67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361,677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
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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