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1號
TNHV,106,聲,6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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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異議人即 
祭祀公業侯合義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異議人聲請閱覽上訴人石碼宮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
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
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
二、異議意旨略以:渠等係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撤銷詐 害等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詐害事件)之閱卷聲請人,為該事 件之當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渠等業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 終止委任關係,已非祭祀公業侯合義訴訟代理人為由而否准 渠等之聲請。惟祭祀公業侯合義法定代理人仍為侯清利,而 非侯海蠣侯海蠣自無終止與渠等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則侯 海蠣前對渠等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本 院書記官所為上開處分亦為無效之行為,依法有誤,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惟查:
⒈次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 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 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前經祭祀公業侯合義原管理人侯清 利委任為本院系爭撤銷詐害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異議人自 係以系爭撤銷詐害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聲請閱卷,自可 認定。
⒉訴外人侯木奏等人曾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對祭祀公業侯合義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民事判決駁回訴訟,侯木奏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侯木奏等人,對祭祀公業侯 合義之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侯合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⒊又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侯木奏等人於確認派下權存在訴 訟確定後,於106年4月間既由侯木奏等133人同意選任侯海 蠣為新任管理人乙情,有祭祀公業侯合義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派下員全員系統表附於系爭撤銷詐害事件可稽,是認祭祀 公業侯合義管理人於斯時起即為侯海蠣,而非侯清利。而侯 海蠣申請變更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審查計有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侯海蠣為管理人,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同意備查乙節,有嘉義縣朴子市 公所106年9月29日朴市民字第1060014679號函在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77頁),且祭祀公業侯合義今尚未為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自難以其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規定為登記,而 遽以認定祭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仍為侯清利,實可認定。 ⒋另99年11月8日原管理人侯清利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管 理人時,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全員至少計有131人(即包 括侯木奏等126人、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 彥博),卻僅由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 參與決議為之,顯非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亦未經當時祭 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全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祭祀公業侯合義並 未訂定原始規約,是侯清利於99年11月8日被選任為祭祀公 業侯合義管理人,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是認侯清利於99年11月 8日,經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違反祭祀公業條 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不合法,侯清利祭祀公業侯合義 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亦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 決所認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 ⒌依上,原管理人侯清利於99年11月8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 合義管理人,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復同意選 任侯海蠣為管理人,而侯海蠣於106年7月6日既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再於106年7月24日具狀終止異議人之委任關係, 並於106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祭祀公業侯合義與異議人既已終止委任關係,異議人自非系 爭撤銷詐害事件當事人祭祀公業侯合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是認異議人既非系爭撤銷詐害事件之當事人,復欠缺訴訟代 理權之資格,即屬本事件之第三人,又未提出當事人同意之



證明文件,或提出有何利害關係之釋明,而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則其依前揭條文聲請閱覽系爭撤銷詐害事件案卷,自屬 無據。本院青股書記官本此拒絕異議人閱覽案卷之聲請,自 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書記官前開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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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