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49號
TNHV,106,抗,249,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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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江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偉甫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全字第
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不准伊保全證據之聲請,顯有違誤, 如原法院不自行撤銷駁回之裁定,應將本件改由有裁判權之 善股法官為准駁,或由本院裁准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再聲請保全證據釋明 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證據保全之目 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 性;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並無保全 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所請求保全之上開證據有何 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法院得不命補正即予駁回。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並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就 該證據有何消失或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形,提出能 及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亦未說明該應保 全之證據在其民事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揆諸首 揭規定,難謂其聲請已具備合法之程式。
㈡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 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 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謂:證 據保全,為證據調查之審判衙門,在起訴後,歸受訴審判衙 門,在起訴前,則歸管轄受訊問人居所或檢證物所在地之初 級審判廳。如起訴後事機迫切,亦得歸該初級審判廳為之, 於證據保全至為便利,此為該條之所由設也。是上開條文之 規定,僅係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聲請人應向何法院聲請,且



參酌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使於起訴後,仍得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堪認不論由受訴法 院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為裁定,均於 法無違。抗告人雖係於106年11月16日在原法院善股法官承 辦之106年度訴字第55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中提出「陳報參加訴訟並陳不爭執暨聲請五日內賜准保全證 據以利本件調解息訟狀」,同時聲請參加訴訟,並聲請保全 證據,且記載「廖偉甫廖信淳張福參代書及雲林縣政府 」為相對人,有該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5頁), 原法院未將本件分由系爭事件之善股法官承辦,而係輪分由 其他法官承辦,經核均僅係該法院內部分案之結果,於上開 規定並無違背,且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具合法程式,不論 分由何法官承辦,結果當無不同,抗告人稱本件應改由有裁 判權之善股法官為准駁云云,應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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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