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35號
TNHV,106,抗,235,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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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安裕 
相 對 人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生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命補繳二審裁判費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0 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於原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34,066元;次序10吳凰滿部分,債權應列本金6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不應列本金700萬元,而不計算利息及違 約金,依此計算,抗告人所得增加分配金額為3,336,532元 ,而第二審頂多是原審之1.5倍應為5萬餘元,不可能如原審 裁定所稱需繳6萬餘元。上揭吳凰滿就表一未受清償部分, 應在表二及表三繼續參與分配一樣始為合法,因此會稀釋抗 告人所得增加分配金額,約略計算抗告人之受償金額為3,33 6,532之半數。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同條之2第1項參照)。 次按: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此項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不過應依其主張之金額,重 新更正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予以分配,是抗告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分配之金額為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訴時原僅列相對人臺南市歸仁 區農會為被告,嗣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4年7月5日、105 年3月2日始以電子書狀追加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泰公司)、吳凰滿、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補正 及追加被告狀、民事陳報及增加被告狀、民事聲請狀(更正 訴之聲明及被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南簡補字卷第27 至33頁;原審重訴卷㈠第25至27頁、第156至160頁、第176 頁)。




㈡原審於105年8月5日判決,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為:「㈠本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關於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 之表1所載次序8號被告(即相對人,下同)之本金債權額1, 500萬元之利息,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5計算部分,應更正為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2年 10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本金債權額1,500萬 元之違約金,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1計算部分,應更正為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0 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1計算。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 103年3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表1所載次序8號被告之本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額39,388,357元,應更正 為31,519,760元。㈢原告(即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審被告興泰公司、吳凰滿、土地 銀行等人之訴。抗告人雖於105年8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列載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及興泰公司,同時對上開判決及 裁定結果關於相對人及興泰公司部分聲明不服,惟就原審被 告吳凰滿、土地銀行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至於抗告人對就 興泰公司之上訴部分,經原審於105年9月20日,以抗告人抗 告為不合法,已裁定駁回確定。
㈢基上,抗告人於原審關於原審被告興泰公司、吳凰滿、土地 銀行等之訴訟,既經原審以其該部分起訴欠缺起訴之合法要 件,以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本件上訴範圍自僅為對相對 人歸仁區農會之上訴部分。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歸仁區農會之 上訴聲明,經原審於106年5月23日訊問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 之範圍,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之本金債權應為2,564,138元( 已扣除抗告人所稱之96,851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2 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此之外,執行 債務人楊左藤沒有欠相對人任何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㈡ 第175頁),原審依抗告人上開主張,試算分配結果如原審 重訴字卷㈡第206至210頁之分配表,其分配結果彙總表、債 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如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11頁所示,依上 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抗告人分配金額為4,762,598元 ,而依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為480,050元(見 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8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4,282,548 元(計算式:4,762,598-480,050=4,282,548)。依上開 說明,原審以4,282,54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 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雖稱:吳凰滿已聲請參與分配,吳凰滿債權應列本 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不應列本金700萬元,而不計算



利息,且其債權在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時,應在分配表表二 及表三繼續分配云云。然查抗告人上訴範圍僅及於相對人, 不包括興泰公司與吳凰滿,已如前述,自不得再將吳凰滿之 債權本金由700萬元,修正為60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用 以計算抗告人之受分配金額。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求予 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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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