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
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且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